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0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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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芳美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芳美(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本院判決前,已於104 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錡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以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陳O錡之原諒而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此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專此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莊芳美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罹於刑典,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物受有損害,嗣於法院審理中已知及時悔悟,並勉力提出賠償以填補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衡其情節,就所犯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芳美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正欲右轉進入金福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並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快車道顯示為綠燈直行之號誌(非待右轉燈號閃爍時,不得右轉),竟貿然右轉,適有陳O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致陳O錡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O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莊芳美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1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固曾以書狀表明:伊希望能夠傳喚當時伊車上的乘客到庭作證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然本件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莊O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足發現真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當庭以裁定駁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芳美迭次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中,因本院為釐清事實真相以免冤抑,乃依職權傳喚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莊O良到庭證述明確後,因知無法逃避個人之刑事責任,始坦承本件犯行(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今天警察證明我是錯的,我當然就認罪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O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至6 頁),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莊O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時,正好擔任該路口控制交通號誌之警員,伊有目擊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時相,當時中山路由南往北之時相為綠燈直行,尚未顯示右轉燈號,當時快車道之車輛不可以右轉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O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向伊說他的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因此當時快車道的燈號應該也是綠燈直行,而不是顯示可右轉燈號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背面)明確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高雄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此觀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自明,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貿然違規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道路交通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警卷第12頁),且依其智識能力為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被告肇事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均同此本院上開之見解,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及背面、第54頁及背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灼然明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條文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如法院認為起訴書所載法條並無錯誤,則應變更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並於判決「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99 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審理中當庭表示:經詢問被告後,認為告訴人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可能成立,請求增加起訴法條及起訴書內容,被告從事外銷貿易業務,當天正要前往小港機場搭飛機至香港途中,駕駛汽車到達機場過程中發生意外,的確是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故認為有可能有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最末行至背面第4 行),徵之上述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公訴人已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疑,公訴人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承係從事外商貿易工作,擔任業務課長,事發當日要去趕飛機,要一起搭飛機去香港出差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第75頁),則本件被告既從事外商貿易工作,且擔任業務課長,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務工作均由被告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或自行運送公司貨物或服務,尚難認被告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趕赴國外開會,即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
以上,本件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如上所述,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時),為事故現場路口控制交通號誌之警員(即證人莊O良)所親眼目睹,則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顯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當場發覺其犯行,核與上開法定自首要件不合,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僅因趕赴機場,竟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快車道上貿然右轉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猶一再飾詞狡辯,雖終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該次審理之初,仍多所卸責飾詞,遲至本院依職權傳喚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莊O良到庭行交互詰問後,自知難逃法網,始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本件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司法審判之訴訟程序,主觀上抱持投機心態,倘非本院為免冤抑被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依職權傳喚現場目擊證人到庭,本件訴訟結果豈非流於被告所操弄之虞,又其浪費司法資源亦莫此為甚,顯見其心可議,是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審理期日之末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目擊證人即警員莊O良所為證詞對其不利明確後,在此罪證明確下方坦承犯行,不無以此為由邀獲刑事責任減免之嫌,視法律為無物,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量刑實不宜過輕,以免助長投機歪風之可能,並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歷經約莫1 年餘,均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雖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及背面、第54頁及背面),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外商貿易工作,擔任業務課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竟勾選「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每月收入約為5 萬餘元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能賺取之金錢,依其家庭狀況之正常開支,於現行國內國民平均所得觀點而言,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經濟狀況「勉持」乙節,顯為無稽,該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不足為量刑之參考。
又審之被告既先於警詢中聲稱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再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每月5 萬元之收入,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足見被告對於己身之經濟狀況多所隱瞞之態度,而不欲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甚明,其對於保有金錢之重視恐甚於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經本院綜合考量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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