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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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因年事已高而行車速度緩慢,且肇事路口寬闊,故尚未穿越路口既以(已)變換號誌,然被告為了右轉切入機車道,僅注意右後照鏡,卻疏未注意前方狀況。

㈡再依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當時路口車況單純,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速緩慢,若行駛外車道之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危險之發生云云。

三、經查:㈠依卷附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洪碧嵐座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事發過程畫面並製作之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告訴人提出上開紀錄截取之部分定格畫面(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所示,本件碰撞發生時點,係在被告行進方向(南北向、南京路)綠燈亮起已經「4 秒」(即計時顯示16:58:10至16:58:14),參照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號誌時制計畫表(原審卷㈡第14頁、第15頁)意旨,其路口雙向燈號轉換間,既尚有全紅時段「3 秒」之緩衝時段,是本件碰撞發生時點,距告訴人行進方向(東西向、南京路245 巷)轉為紅燈已歷「7 秒」,若再加其此前尚有「4 秒」之黃燈時段,則碰撞發生時點距告訴人行進方向燈號由綠轉黃,已經「11秒」鐘等情,首堪認定。

㈡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劉O明因年事已高、行車緩慢,故尚未穿越路口即遇燈號轉換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劉O明於警詢中,對其前揭時地穿越路口之車速,業已自承為時速「20公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49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7 頁反面),換算每秒鐘行進距離約5.56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下同),依前所述,其經行進方向燈號轉為紅燈而繼續行進7 秒之距離,則為「38.89 公尺」;

若再加上此前另有黃燈時段4 秒鐘,共11秒鐘,則行進距離猶已達約「61.11 公尺」之譜。

茲依卷附道路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現場南京路路口寬度,其南北雙向中,各向快、慢車道之寬度,充其量不過6.6 至6.7公尺(偵卷㈠第9 頁),苟經計入分隔島寬度,單向寬度亦僅約17至18公尺(換算雙向即全部寬度約34至36公尺),是果如告訴人前開所辯,其前揭時地進入路口時,該行進方向燈號尚為綠燈云云,則不論其歷經者,為黃燈、紅燈時段共11秒,或曾因搶黃燈而實際進入路口行進僅約7 秒,依上開換算之行進距離依序為61.11 公尺、38.89 公尺,要均早已超過前述路口寬度而安全通過,又豈有僅僅行至路口過半而遭行駛於北向快車道位置之被告座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有不實,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年事已高、行車緩慢云云,猶與事實迥異,不足採取。

㈢至於告訴人劉O明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聲稱其前揭時地進入路口後,係於通過慢車道時方才轉為黃燈,嗣並因前方有車而擔誤,致遭被告撞及云云(本院卷第33頁),以為自圓,然此說詞除與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當時路口車況單純」一節有異外,猶與前引告訴人自行引用之被告座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所呈,其當時路口除告訴人兩人一車,強行駛來外,在渠周遭路面,早已淨空等情(原審卷第28頁下方照片),迥然不符,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告訴人劉O明駕駛機車未依燈號而強闖紅燈所致,茲其事發當時路權既屬被告洪碧嵐,及其他行駛於南京路即南北向之車輛所享有,依前引截圖畫面所示,告訴人劉O明所駕機車於碰撞發生前一秒鐘,復位在碰撞發生地點,即被告行車動線左側數公尺外,並非車前,嗣於該瞬間內,始由左側貿然衝入被告行進動線而遭碰撞,客觀上亦顯然無從注意並避免,猶無上訴意旨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即有未合。

四、原審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洪碧嵐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碧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碧嵐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17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與南京路245 巷口時,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南京路245 巷由西向東駛入該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事故。
告訴人劉O明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因而傾倒於路面,告訴人劉O明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所搭載之告訴人劉O仔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腓骨近端骨折、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腳遠端皮膚壞死及背部大面積燒燙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碧嵐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碧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O明、劉O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照片3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之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行車方向是綠燈,開車的人當然一定會注意左右來車,伊就是注意左方來車沒有問題,才會去看右後方的來車,伊當時欲向右進入機慢車道,是告訴人闖紅燈始導致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16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京路245 巷口時,適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南京路245 巷由西向東駛入該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事故。
告訴人劉O明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因而傾倒於路面,告訴人劉O明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所搭載之告訴人劉O仔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腓骨近端骨折、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腳遠端皮膚壞死及背部大面積燒燙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劉O明、劉O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7 至8 頁;
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6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4、17至26頁、第2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3頁;
交易卷第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路○○○○號誌運作情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規劃為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設定120 秒,第一時相:南京路快車道禁止右轉、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對開78秒(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
第二時相:南京路228 巷與南京路245 巷對開42秒(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號誌時制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4-15 頁)。
再參見被告提供其駕駛之車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南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日16時58分9 秒,前方數公尺處路口(南京路、南京路245 巷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被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處等紅燈。
於16時58分10秒,被告行駛之南京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南京路245 巷西往東方向直行。
16時58分12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前行,由行車紀錄器視角,000-000 號機車被左前方內側車道停等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將近1 秒。
16時58分13秒,告訴人劉O明騎機車由西向東越過路口中央分隔島;
被告車輛繼續由南向北直行,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且車頭偏往右側。
16時58分14秒被告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劉O明騎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外側車道延伸處,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撞上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YMH-677 號機車右側,被告隨即停車。
南京路245 巷西向東之燈號於16時58分8 秒至10秒間無法自行車紀錄器中看出。」
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易卷第17背-18 、26-30 頁),據此可徵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58分10秒,尚未到達南京路與南京路245 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車前由南往北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即已取得路權;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於同時分13秒始越過南京路交岔路口停止線;
再於同時分14秒被告之車頭與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當日16時58分9 秒,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係於同時分10秒許始駛出南京路245 巷口,而當時南京路南北向之號誌已為綠燈,又根據前揭高雄市○○○○○○○○○○路○○○路000 巷○○路○○○號誌運作情況,南京路南北向若於16時58分10秒為綠燈,則南京路245 巷東西向之號誌已為紅燈乙節,有前揭路口號誌運作表附卷為憑。
足徵案發時告訴人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係闖紅燈無訛。
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1 方車000-000 號重機車稱由南京路245 巷西向東綠燈(經檢視2 方行車紀錄器為黃燈變紅燈)作穿越南京路時. . . 」乙節,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 頁),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於16時58分8 秒至10秒間無法看出南京路245 巷西向東之燈號一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8頁背面、第26-27 頁),足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認定理由:
1.又證人即告訴人劉O明、劉O仔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時雖均證稱:當時號誌是綠燈云云。
然告訴人劉O明事發當日(103 年4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不知。」
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事隔4 月餘後始謂:當時號誌是綠燈等語,衡情,倘若證人即告訴人劉O明之行向為綠燈,為何其於事故後第一時間未向警方做如此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劉O明、劉O仔之證述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者不符,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於16時58分14秒撞擊之瞬間南京路288 巷(即南京路245 巷之對向)東西向之燈號為紅燈一情,有前揭光碟1 片、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交易卷第27頁),因認告訴人劉O明、劉O仔前開其等行向係綠燈之陳述,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3.公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劉O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件案發當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58分10秒,尚未到達南京路與南京路245 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該車前方由南往北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於同時分13秒被告始駕車越過南京路交岔路口停止線;
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於內側快車道之自小客車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因不明原因仍停於停止線前,000-000 號重機車被該車擋住約1 秒,直至16時58分13秒,000-000 號重機車始再度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旋於同時分14秒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光碟1 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則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為垂直行向,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之後3 秒始越過路口停止線,則被告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嗣其突然發現闖越紅燈之告訴人劉O明之機車,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劉O明闖越紅燈,以橫向方式自被告左方駛出,實令被告不及防備,無從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故基於信賴原則,實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4.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告訴人劉O明: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告洪碧嵐: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3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8-39 頁)。
而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告訴人劉O明之機車闖紅燈,才使兩車發生碰撞之說詞,衡以一般駕駛人於其車道上依遵行方向行駛,若突有車輛(非行人)以橫向方式從旁駛出,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自難遽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O明於上揭時、地撞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劉O明、劉O仔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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