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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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瀧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瀧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憂鬱性疾患發作時,有以喝酒舒解習慣,而於104 年1 月6 日中午至下午3 時許間,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 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瀧雄(下稱被告蔡瀧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瀧雄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44 、61頁背面);

並有承辦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累犯加重其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⑵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於出監後1 個月內,又再犯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仍未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惟忽視自己生命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鉅,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反較第三、四次之刑責為輕,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由;

被告則以「罹患憂鬱症及肢體殘障等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提起上訴。

惟查: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科刑過程主要在於「刑罰目的之確定、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具體權衡等階段。

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

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

前者,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

②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個人責任基礎、對社會法益破壞情形、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

且被告本次犯行,與前第三、四次犯行比較,均係騎乘機車,本次酒醉之程度與第四次相當、較第三次為輕(本次0.92mg/l、第三次1.03mg/l、第四次0.86毫克mg/l),均未肇事,均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上為警攔停查獲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原審仍量處較第三、四次公共危險犯行(均各有期徒刑6 月)更重之「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自已考量被告本次已屬第五次被查獲之犯罪紀錄;

又被告縱患有憂鬱性疾患,發作時有以喝酒舒解之習慣,惟其於飲酒後,自應選擇在家或外出時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一再違反法律規定,自不得執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法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是檢察官、被告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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