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1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蔣清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1-3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林士新、林婉婷無任何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未有些許任何積極彌補;

且被告於偵訊試圖以『告訴人係因轉頭看老鼠才發生車禍』等語,將車禍責任轉嫁他人,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有疑義;

又本件因被告重大過失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惟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

(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並於其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仍坦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雖其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有所辯解─「雙方都有責任」(警詢)、「告訴人係因轉頭看老鼠才發生車禍」(偵訊),惟此乃為釐清事實、辯護權之合法行使,非得謂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認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林士新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婉婷受有左下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

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已屬中度之刑,而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法動搖本案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基礎。

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讚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清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清讚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曾妙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德惠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士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婉婷,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蔣清讚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林士新、林婉婷人車倒地,林士新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林婉婷受有左下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蔣清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新、林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蔣清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清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19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新、林婉婷、證人曾妙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7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林士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嗣於103 年9月15日再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就診,告訴人林婉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亦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乙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照影本(警卷第48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36之1 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林士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士新、林婉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林士新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婉婷受有左下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二人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3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