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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和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和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呈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再於同年月15日具狀補充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係稱:「因臺灣失業率太高,又不能向公司請假去服刑,進去服刑必定失去工作,家又有老母,生活必定失去重心;
母親係26年出生,身體虛弱,長期領慢性病藥服用,領有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需要有人扶助,無法獨自生活,需要兒女陪伴照顧,被告於103 年5 月曾去服刑,把母親送至基隆妹妹住處,妹妹半夜扶母親至廁所,體力不支,導致2 人摔倒,妹妹於103 年12月13日發生意外,於104 年1 月30日開刀,導致妹妹生活經濟也出現問題;
懇請法官能體念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特別恩准以分期繳納作為處罰」等語。
惟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說明認定理由,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原審判決理由又說明:「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
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理由,原審已予審酌而為量刑,且被告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亦非得易刑處分之刑罰,而無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可能,而被告上訴理由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4 年8 月3 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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