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3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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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凌進得其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小吃店內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電桿前時自摔受傷,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測得凌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情,並以被告雖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沒有騎車,是上廁所時跌倒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31日下午,高雄市梓官區某小吃店內食用薑母鴨及飲用2瓶啤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而於晚間9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電桿前)發生事故,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並由警方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104年2月24日接受警詢時,即在其家屬陪同之下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 月31日21時17分在梓官區未命名產業道路自行摔倒,我是從梓官區出發,欲返回住處,我車速約10公里,我沿未命名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要下車尿尿,因路面傾斜而摔倒;

於104 年4 月14日偵訊時,亦自承:「(對於你於104 年1 月31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產業道路中崙右分11右之3 電桿前,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摔為警查獲,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67MG/L,有何意見?)沒有」、「(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是否認罪?)認罪」,均未提及自己並未騎車之事,被告亦於原審亦供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被不正訊問。

被告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聽不懂警察或檢察事務官問話之意思,然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對於此種案件之蒐證流程、可能因此受刑罰之法律效果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如被告僅係因路邊停車時失足跌倒而無酒後騎車之事實,則該種情形不涉及犯罪,即無進入司法流程之必要。

以被告並非車禍發生後立即接受警詢及偵訊,其警詢時更有家屬陪伴,是否可能無法分辨上開有無酒後騎車二種情形之差別,又無法理解檢警之問話,卻在無法理解檢警問話之情形下,敘述其事發前之車速、發生事故之原因等細節,並承認犯罪,自非無疑。

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芋林路之住處,而高雄市橋頭區芋林路並未緊鄰高雄市梓官區,兩地仍有一定距離,被告於食用薑母鴨、飲用酒類後,如非欲騎車返回住處,大可將機車暫時留於原地,而無牽機車徒步行走之必要。

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一再存僥倖之心,足認前開受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自摔受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患有鬱症、輕型認知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及懷疑有思覺失調症,原審未替被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法已有未合;

被告行為時因上開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原審未減輕被告刑責,亦有錯誤;

原審量刑更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已有過重。

被告已坦認酒駕犯行,且不敢再犯,因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

且自摔傷並無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酌: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 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有期徒刑2 年;

且100 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

又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 2) 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承:其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 月31日21時17分在梓官區未命名產業道路自行摔倒,是從梓官區出發,欲返回住處,其沿未命名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要下車尿尿,因路面傾斜而摔倒;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對於你於104 年1 月31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產業道路中崙右分11右之3 電桿前,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摔為警查獲,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67MG/L,有何意見?)沒有」、「(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是否認罪?)認罪」;

被告亦於原審亦供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被不正訊問等語;

足見被告於接受警詢、偵訊、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語言理解尚佳,表達尚可流暢,顯見意識清楚,難認其有因酒醉或其他精神障礙以致於無法理解、辨識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瑕疵。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又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節,是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而為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雖被告提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身心障礙補助證明(原審卷第19至2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診斷證明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 至11頁);

查被告為精神疾病患者,罹患器質性腦傷徵候群,固屬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審訊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且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談吐流暢,於原審審理時更辯稱:我確實是因為上廁跌倒,才發生車禍,沒有酒後駕車云云,亦即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當可推見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意識狀態並未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減損。

是縱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惟對於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值,例如不能酒後駕車以免發生危險等,並非無法判斷,故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而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判決,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判決程序違背法令可言。

本件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望之似非嚴重,但以被告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之情節,難認其酒醉程度輕微;

況且,被告再犯本有件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4 次為之,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以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此足認單純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矯正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協助被告反省並矯治其惡習;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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