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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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廷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包含「肢體缺損」及「功能缺損」,亦即縱然身體完整性並無欠缺,然其社會生理機能已然喪失,亦足當之。

而由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肢功能幾乎全在手,而日常生活大部分之活動均需腕關節的伸直及尺側偏移,例如飲食、打電話等活動約需彎曲5 度到伸直35度,而轉動門把則需要腕關節彎曲約40度(蘇嘉瑞,刑法重傷害的新視野-由醫療觀點看刑法上肢體重傷害,軍法專刊,2009年10月,55-5 ,頁31-45 參照)。

本案告訴人王O鴻所受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現仍呈左腕關節屈曲伸直度皆0 度且永久失能,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4 年8 月31日出具之勞保殘廢失能診斷書可稽,顯已無法執行大部分的日常活動,足認其之左上肢已達機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自應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其僅受普通傷害,對被告張廷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處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雖未喪失,但其機能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如其情形,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將「嚴重減損」十肢機能納入重傷定義之立法理由說明)。

查本案告訴人王O鴻因本件車禍所受左橈骨粉碎性骨折、腕骨粉碎性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經手術及相關治療後,骨折已復原,雖其左腕關節活動度減少,但經專科醫師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程序之結果,認為左腕關節移動的功能,鑑定障礙之綜合等級,僅有1 級,在障礙程度方面,僅屬輕微,動作活動方面其障礙分數(0-100 分,分數愈高愈嚴重),左腕關節活動度之生活能力被評定為36分,即僅減損約比4 分之1 多一些的生活能力,以上有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調之王O鴻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鑑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6 頁),告訴人王O鴻左腕關節之機能,在活動度方面,既僅有輕微之減損,尚未達嚴重程度之機能減損,核與前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容有誤會,其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處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更經由其母親協助積極與告訴人王O鴻、王O冠等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支付告訴人等新台幣400,000 元,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

且告訴人亦同意於和解筆錄載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本案係車禍過失所致,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道○街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道○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廷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民國103 年7 月1 日始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林南街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廣州一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尋找路旁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停車格方向靠右直行,適有王O鴻及曾O華(已歿)同向沿廣州一街慢車道行走在其前方,張廷安竟疏未注意及此,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王O鴻及曾O華,致王O鴻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腕骨粉碎性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
曾O華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嗣張廷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O鴻及曾O華之子王O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廷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3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又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再者,告訴人王O鴻及被害人曾O華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 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王O鴻及被害人曾O華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在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7頁),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O鴻及被害人曾O華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O鴻及被害人曾O華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O鴻、被害人曾O華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王O鴻及被害人曾O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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