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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7分前之某時許,明知其在不詳處所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路00巷內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路人發現撥打電話報請救護車將林進成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治療後,為警委託該院對林進成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成均於審判程序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成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因騎乘機車肇事被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喝酒,而且卷附警卷第23頁編號28、29照片顯示伊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有白漆,第25頁編號38照片之機車座墊上則顯示有擦撞之痕跡,故伊懷疑案發當天是有人撞到伊之機車,而非伊騎車自摔;
又酒測結果之酒精濃度太高,也不可能是伊之酒測值,應是醫院作業流程有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騎乘機車肇事被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坤警員、證人即報案民眾蘇○輝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義大醫院亦函覆原審: 「貴院來函附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係本院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託,於103 年11月10日對病人林進成執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並出具之檢驗報告,該病人於103 年11月10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意識不清且身分不明,經本院119 通報警方後,由警方協尋其家屬到本院確認其身分為林進成」等情,有該院104 年5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 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送義大醫院急診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 乙節,除有該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各1 紙在卷足憑外,復據證人陳○坤於本院結證稱:發生車禍第一要件需要做酒測,所以伊有請醫院對被告抽血做酒測,伊在肇事現場處理好後,就到義大醫院,被告急救後送到加護病房,所以伊無法對其製作筆錄,伊就在那裡等血測單,結果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對此,被告雖辯稱醫院測出之酒精濃度過高,不可能是伊之酒測值,應是醫院作業流程有誤云云。
惟義大醫院經原審就此函詢後,覆以:「本院急診採檢作業係依『急診採檢條碼資訊系統作業流程』執行,以電腦條碼進行病人身分核對、檢體核對及檢測報告傳輸。
如該病人確係林進成無誤,則本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不致有人別錯誤或誤載之情事」等情,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查,顯見義大醫院依「急診採驗條碼資訊系統作業流程」對被告進行急診採檢作業,已可排除人別錯誤或誤載之情形,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檢測結果可能是義大醫院弄錯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另被告固辯稱:卷附警卷第23頁編號28、29照片顯示伊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有白漆,第25頁編號38照片顯示座墊上有擦撞之痕跡,故伊懷疑案發當天是有人撞到伊之機車,而非伊騎車自摔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肇事當時只記得路上都沒有人車等語(警卷第3 頁),且至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坤於本院亦證稱: 伊有在現場周遭查過,因被告之機車是老舊機車,不管是新痕或舊痕伊都有拍照,但機車上並沒有發現新的擦撞痕跡,現場也沒發現有發生擦撞的跡象等詞(本院卷第50頁),可見現場並無證據顯示有他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跡象,是縱認被告所辯之機車座墊上有擦撞痕跡等語屬實,亦難認係案發當天遭他人撞擊所致;
再者,就被告所辯機車輪胎上之白漆乙節,證人陳炎坤亦於本院結證稱: 案發地點是甘蔗田,有部分甘蔗延伸到道路路面,甘蔗上有白色粉末,被告的機車有衝撞到甘蔗田,並壓壞甘蔗,伊有特別拍甘蔗田及被告的車身,也有伸手去摸被告機車輪胎,所以被告機車輪胎上白白的痕跡,是甘蔗上的白色粉末,而非油漆類的東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即被告機車輪胎上之白色痕跡係甘蔗之白色粉末,而非被告所稱之白漆,是被告空言主張係遭他人撞擊而肇事云云,顯難採信。
況且經義大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既為217.6MG/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 ,如上所述,即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則不論案發當時導致被告肇事之原因為自摔或與他人發生碰撞,均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 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之交通工具之類型、酒駕之時間及地點,自摔受傷之實害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並被告現年61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考量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仍執陳詞,一再否認犯行,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前開事證足資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其辯解為真,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正當而可採信之,故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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