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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構成過失,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附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外,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漏未斟酌案發時間為16時50分,案發地點商店林立,小吃店攤販甚多,且正值下班放學時刻,不僅車流量大(見警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車流量甚大,車輛已經違規行駛在對向車道),違規在路旁停放汽機車也多,原審全然未考量案發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因被告之車門開啟,加上當時車流量大,對向公車及陳冠霖之機車後面亦有汽車行使該處,造成陳冠霖之機車無法通行該處,以致發生車禍。
若被告能等待車流量逐漸舒緩後,再開啟車門,以便關上車門離去,自無發生本次車禍之可能,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等旨。
三、經查:經本院審閱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玉、駕駛者陳冠霖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陳述,完全未提及事故現場是否商店林立,小吃店攤販甚多,車流量大,違規在路旁停放汽機車也多之交通狀況(陳桂玉部分見警卷第1-2 頁,他字卷第2頁,偵卷第10-11 頁,原審交簡上卷一第33、94、154-170、193 頁、卷二第64頁;
陳冠霖部分見警卷第17-20 頁,偵卷第10-11 頁,原審交簡上卷一第170-178 頁、卷二第54-58 、61-65 頁)。
其次,上訴意旨固稱案發地點商店林立,小吃店攤販甚多乙節,然而依據原審現場勘驗拍攝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為廣告招牌店及割草機修理店,與被告車輛同向路旁並無攤販;
對向車道為日式涮涮鍋店,亦無攤販等情(見原審交簡上卷二第34-35 、43-44 頁照片五張)。
上訴意旨另舉警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0-31 頁照片八張),主張現場車流量甚大,車輛已經違規行駛在對向車道,違規在路旁停放汽機車也多之情,惟依據承辦交通警察前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時所拍攝上開照片,係因同向道路上有前往救援之救護車停放在靠近路中央雙黃線處,故而導致車流回堵及同向汽車不得不逆向行駛等情事(見警卷第30頁左上方),此乃警員事後前往現場蒐證所致,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發生時之實際交通狀況確如上訴意旨所述。
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旗山區延平一路756號前時臨時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陳桂玉,沿旗山區延平一路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至,詎被告竟疏未留意後方陳冠霖之來車,並禮讓後方車先行,即貿然開閉其車門,致陳冠霖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到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邊緣,接著告訴人之右腿亦順勢撞擊該車門而倒地受有左腳輕微紅腫、右小腿擦傷(4公分×0.5公分)、右膝擦傷(0.5公分×0.5公分)與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冠霖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路邊停車後,站於車外關閉車門時,陳冠霖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其停車地點並與其擦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站在車外關車門,當時其他車輛都可以順利通過,伊沒有疏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曾駕駛前揭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756號前,後下車站在駕駛座旁關閉車門時,陳冠霖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自該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在關閉車門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碰撞時被告是站在車門外面等語,及證人陳冠霖分別於:⑴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騎車經過時,被告剛好要關車門等語;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站在車門外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1頁;
交簡上卷一第169頁、第172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告訴人固曾分別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冠霖載伊到被告停車地點時,被告正在開啟車門云云(見他字卷第2頁)、⑵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在開車門時跟伊先生的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
另證人陳冠霖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到汽車旁邊時,被告突然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云云(見警卷第18頁),惟此與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站在汽車外面要關閉駕駛座車門之情形迥然不同,是渠2人就陳冠霖騎車經過時,被告究係正在開啟車門或已站於車外關閉車門,前後所述有異,自難率認渠2人所稱被告係於陳冠霖騎車經過時突然打開車門云云可採。
㈡再陳冠霖騎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被告前開停車地點時,被告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之內側乙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站在駕駛座外面,車門的裡面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一第169頁);
⑵證人陳冠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調偵案】,該案為陳冠霖因騎車不慎肇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傷,及於車禍發生後毆打被告而涉嫌傷害等罪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被告身分陳稱:碰撞發生當時被告車門是打開的,被告則是站在車門與車身之間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二第62頁),且互核相符,足認於陳冠霖騎車搭載告訴人途經被告停車地點時,被告係站立在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無訛。
㈢陳冠霖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是直到十分接近前揭呈開啟狀態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時,始左偏行駛以閃避該車門,其機車車頭下方擋泥板因此擦撞前開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證人陳冠霖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汽車駕駛座之車門後立即反應向左閃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車門時閃避不及,就撞到機車車頭的擋泥板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171頁),而車禍發生後,陳冠霖所騎乘機車車頭下方之擋泥板右側位置確有一細長型之刮痕,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右下方照片)。
再參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之同日17時49分曾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臀疼痛之傷勢,此有該院102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52頁),且依證人陳冠霖、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係於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有被撞到,造成髖關節疼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上開傷害之時間、部位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情狀密切有關,足徵其所受左臀疼痛之傷害係於車禍過程中遭撞擊所致,而由被告站於車門內側仍遭撞擊乙節,益顯證人陳冠霖前開所稱係於看見被告汽車車門後始緊急向左偏移之陳述為真。
又被告汽車之駕駛座車門在陳冠霖行至該處前早已開啟,並非突然開啟,已如前述,則倘陳冠霖之機車並非行駛至已貼近被告汽車車門之位置始向左偏移,其機車又豈會擦撞汽車車門?是陳冠霖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時,顯係貼近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時,始左偏行駛以避免直接撞上車門等情,堪以認定。
雖被告辯稱:陳冠霖的機車並沒有撞到車門云云(見交簡上卷一第30頁),然陳冠霖之機車車頭有前揭刮痕,已如前述,被告陳稱未擦撞汽車車門,自不足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閉其車門,致陳冠霖閃避不及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留意後方陳冠霖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開閉車門之過失,然本件陳冠霖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被告停車地點時,被告已站於汽車駕駛座外,且正擬關閉駕駛座車門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之過程中,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陳冠霖之機車即突然開啟車門致陳冠霖無法閃避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容有誤會。
⑶再證人陳冠霖於另案調偵案偵查中,固曾以被告身份供稱:當時是因為被告拿完東西,突然要關車門,車禍才會發生云云(見交簡上卷二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注意後方的車子,造成伊閃避不及云云(見交簡上卷一第171頁),即稱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關閉車門,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開車門及關車門時都有注意後方來車,是陳冠霖硬闖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是坐在陳冠霖的機車後座,看不太到前面的情況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154頁),是尚無法以告訴人之證述佐證被告有無突然關閉車門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關閉車門,再衡諸證人陳冠霖之證述,就上開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之重要事項,存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冠霖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疑,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即難以證人陳冠霖之證述率認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關閉車門。
⑷又經本院到場勘驗,並請承辦員警協助,在案發地點依警卷第2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標示出被告於案發時之停車位置後,再由被告將前開汽車依標示位置停放,並將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於此情形下,車門與該車道分向限制線間之寬度,為2.3公尺,另分別依被告及證人陳冠霖所指車禍發生時汽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測量後,該車門與車道分向限制線間之寬度則分別係3.2公尺、2.5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二第26頁),可知縱被告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於碰撞發生當時是處於完全開啟之狀態,該車道仍有2.3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
另經本院勘驗,陳冠霖所騎乘之機車把手處寬62公分,此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前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後,該車道仍有2.3公尺之寬度,為上開機車把手寬度之3倍有餘,衡情已足供陳冠霖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自該處通行。
⑸另證人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注意到被告開啟車門在拿東西,伊有要閃過被告,但因為對向有來車,伊就又往外側騎一點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172頁),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於此客觀環境下,騎乘於同向後方之陳冠霖提前清楚目睹被告於前方開啟車門並站立於車外之情形,實與常理相合,堪認證人陳冠霖此部分所述為真,而依證人陳冠霖所述,可認其於行經被告停車地點旁之前,已目睹被告之車門呈開啟狀態,被告站立車門外等情,且證人陳冠霖當時仍有因應之時間無訛。
⑹從而,陳冠霖是在十分接近被告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時,始左偏行駛閃避,另車禍當時,被告是站立於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之中間,其於過程中亦曾遭撞擊等情,俱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不論被告係如何遭撞,俱可認陳冠霖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駕駛座車門旁時,其機車並未完全駛離汽車車門內側之位置,否則豈有擦撞站於車門內側之被告之理?是參酌被告汽車駕駛座之車門縱完全開啟,車門與該車所在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間仍有2.3公尺之寬度,足供陳冠霖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通過,及陳冠霖目睹被告站立於開啟之車門外時,仍有因應之時間等情形,陳冠霖猶在行經被告汽車駕駛座旁前,不將機車騎往被告汽車之車門與該車道分向限制線間之空間,而仍行駛於呈現開啟狀態之汽車車門內側位置,直至貼近車門時始左偏行駛試圖閃避,可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冠霖未確實注意其機車與被告汽車車門之相對位置所致,難認被告有何疏失,況陳冠霖行經被告汽車駕駛座旁時,其機車猶仍行駛於被告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內側,則不論被告當時有無關閉車門,俱難以避免陳冠霖之機車撞及汽車車門,是亦難認被告關閉車門之行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⑺至證人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被告之汽車加上車門開啟後之寬度,已佔據3分之2車道,其為閃避對向來車才會撞及被告之車門云云,然被告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縱完全開啟,該車門與車道分向限制線之間,仍有2.3公尺寬,足供陳冠霖騎乘前揭機車通過,已如前述,此寬度既未包含對向車道,實難認有何因被告車輛佔據部分車道空間,造成陳冠霖無法閃避對向車道來車,而需往路旁偏移致撞及被告車門之情形,是亦難以證人陳冠霖此部份所述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疏失。
⑻再本件經原審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結果固均認被告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7至28頁、第64至65頁),然細繹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過,俱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延平一路756號前停車後,欲下車而「開啟」左前車門時,適陳冠霖駕駛重機車自西向東駛來,林車左前車門與陳車車頭擦撞而發生事故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第68頁),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站於駕駛座外,業經敘明如前,足認車禍並非發生於被告欲下車而「開啟」車門之過程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認之肇事經過容有違誤,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所憑之基礎事實既非正確,進而導出之鑑定、覆議意見即難率以採信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⑼另卷附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其上之肇因研判欄位,固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29頁),然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站立於車門外擬關閉車門時,並非發生於被告開啟車門之過程中,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難以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上所載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於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固記載「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惟並未記載研判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自難遽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見警卷第27至31頁),固得證明陳冠霖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前開被告停放汽車之地點時,曾擦撞被告之汽車等事實,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疏失,自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檢察官固提出義大醫院102年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於卷外)各1份,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紅腫、右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交簡上卷一第31頁、第116頁、第150頁),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車禍造成,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嫌是否成立已無影響,是自無再予認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上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遽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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