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6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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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俊
被 告 吳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2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永俊部分撤銷。

洪永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吳金晏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前給付洪永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相同)。

事 實

一、吳金晏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A-8613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停」字標誌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停」字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並超速行駛,適時洪永俊騎乘車牌號碼為XIY-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慢」字標誌與同心路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亦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永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吳金晏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永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金晏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金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金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洪永俊指述情節相符,而洪永俊因此受有右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左踝挫擦傷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 二)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9 、14-18 、19頁)。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吳金晏超速行駛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洪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復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反面),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吳金晏於肇事後,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被告吳金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吳金晏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前揭過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洪永俊受有上述傷害;

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復衡酌本件經多次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2、44頁),兼衡被告吳金晏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並考量洪永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金晏未與告訴人洪永俊成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吳金晏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對照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此刑度尚屬高度刑,難謂過輕。

又被告吳金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未成立和解,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吳金晏見事證明確,方認罪並與告訴人洪永俊達成和解,如本院以被告吳金晏犯後態度有別即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本院自難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吳金晏表達認罪並與告訴人洪永俊成立和解,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吳金晏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依被告吳金晏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洪永俊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65 頁),本院認被告吳金晏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參酌被告吳金晏與告訴人洪永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吳金晏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洪永俊給付和解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洪永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吳金晏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A-8613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停」字標字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並超速行駛,適時被告洪永俊騎乘車牌號碼為XIY-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慢」字標誌與同心路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金晏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經吳金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永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永俊(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被告吳金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交通法規,我是被撞的,吳金晏車禍當時人坐在汽車內,其所受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否則吳金晏何以車禍當日並向警員表明有受傷?若有受傷,何以未在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點之大同醫院就醫?而在車禍發生37小時後,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更何況吳金晏所駕駛ZA-8613 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左前輪上方,左照後鏡下方,駕駛座內部並無受損,且係自小客車左側被撞,衡情不可能造成吳金晏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洪永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違反交通法規。

惟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若路面標繪「停」字標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永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4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憑(警卷第5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交岔路口,被告洪永俊之機車行經標繪「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洪永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交通法規甚明。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吳金晏超速行駛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洪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洪永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復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反面),益徵被告洪永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交通法規甚明。

所辯伊被撞的,並無違規一節,自非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吳金晏所受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一節,固據吳金晏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6 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

惟吳金晏所受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何以車禍當日吳金晏未向警員表明有受傷?若有受傷,何以未在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點之大同醫院就醫?而是在車禍發生37小時後,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再者,吳金晏所駕駛ZA-8613 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左前輪上方,左照後鏡下方(警卷第14頁,第16頁照片),駕駛座內部是否受損?且係左側被撞,是否可能造成吳金晏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本院查:⑴按犯罪之被害人之指訴之目的無非冀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與處罰,其本質上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為達指訴之目的,就被害經過所為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本即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2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於案發後1小時即同日上午8 時,告訴人吳金晏在大同醫院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邱宗彥訪談時,警員問吳金晏:「你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告訴人吳金晏答:「無」,「撞傷部位情形」欄空白未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警卷7 頁),顯見告訴人吳金晏於案發後1 小時第一次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邱宗彥訪談時,是向警員表示其未受傷,並無撞傷部位無訛,先予敘明。

⑶本院質之被告兼告訴人吳金晏稱:「((提示警卷第7 頁)你當天在大同醫院做筆錄的時間,中間有一欄位你要表明有無受傷的欄位,何以你既然已經受傷,怎麼沒有跟警員表明?)當天我很緊張,因為洪先生已經受傷,我當時是小傷沒有很痛,我並沒有很在意,沒有外傷,當天沒有跟警員表明」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若告訴人吳金晏所稱其受傷屬實,衡之常情,雖是小傷,何以未向警員表明有受傷?且吳金晏何以車禍當日未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點之大同醫院「及時」就醫?又何以在車禍發生37小時後,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在在均與常情常理相違背,顯見告訴人吳金晏針對其是否受傷暨受傷之傷勢所為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

⑷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吳金晏所駕駛ZA-8613 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左前輪上方,左照後鏡下方,造成自小客車車體凹陷,但未損及車體內部,更未損及駕駛座車體內部,此觀之警卷第14頁、第16頁ZA-8613 號自小客車被撞擊後照片甚明,衡之常情,依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及兩車撞擊後留下之客觀跡證,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體內部既未受損,駕駛座上之吳金晏至多受到驚嚇,豈有造成身體受傷之可能?且係車體左側被撞,是否可能造成吳金晏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在在均與物理學常情常理相違背,益證告訴人吳金晏針對其是否受傷暨受傷之傷勢所為供述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⑸至於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一卷第10頁),係告訴人吳金晏於車禍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20時18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於求診時主訴:病患來診為右手腕關節扭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又主訴:右手肘及右踝部因昨天交通事故引發疼痛(Right elbow and right ankle paincausedby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 . )等語,雖據檢傷護理師陳嘉怡及主治醫師劉瀚聰分別詳實記錄於急診病歷中無誤,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0頁),此部分僅是吳金晏單方面陳述後所為記錄,惟告訴人吳金晏針對其是否受傷暨受傷之傷勢所為供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詳如前述,自不能執此採為不利被告洪永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洪永俊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晏證明其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此部分本院已詳加論述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永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洪永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洪永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被告洪永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洪永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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