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6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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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黃文明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2. 二、案經孫天賀之配偶孫陳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3. 一、證據與辯解爭點—
  4.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道路交通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惟
  5.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926號自用小客車(下
  6.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發生車禍
  7. 二、事發過程之認定—
  8.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三民第一分局交通
  9. (二)證人陳榮良證稱「我抵達時看到自小客車停在事故地點,機
  10.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察哈爾二街行駛至肇事路口要左轉
  11. 三、碰撞情形之認定—
  12.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分別記載本件事故種類為同向
  13.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測繪現場圖,雖因被害人受傷
  14. (三)被告又辯稱其既緊貼雙黃線而行車,應是被害人控車能力不
  15. 四、鑑定意見之審酌—
  16. (一)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
  17. (二)雖被告及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針對被害人車禍當時有
  18. 五、過失責任之認定—
  19. (一)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20. (二)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21. (三)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有一眼傷殘無視力,當會影響其駕駛能力
  22. 六、論罪與科刑—
  23.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24.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
  25.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依卷內跡證,足認被告當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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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輔 佐 人 蔣秀梅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6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街116 號前,適有孫天賀騎乘車牌號碼000—182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文明所駕車輛右前方。

黃文明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孫天賀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孫天賀之機車左側,致孫天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經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接受顱骨切除、顱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呈現無表達意識、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孫天賀之配偶孫陳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與辯解爭點—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道路交通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惟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與蒐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因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同法第159條之4定之適用。

然因本件現場圖之製作者陳榮良警員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就其如何進行勘察並繪製現場圖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則該審判外之書證已轉換為證人之當庭陳述,並接受反詰問以確保證言之可信性,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及第8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俱適合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9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察哈爾二街116 號前,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孫天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孫天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接受顱骨切除、顱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呈現無表達意識、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張(警卷第29至44頁),及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之孫天賀病歷資料(警卷18頁、偵卷第5至254頁)附卷足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我車速僅約30公里,並且慢慢前進準備左轉,是突然感覺車子有晃動的感覺,下車發現被害人摔落在地上,絕無可能於抵達路口時,卻以時速近48公里進行轉彎,且員警到現場,問我有沒有超車,因當時心情很亂好像說是,是緊靠著快車道的中央雙黃線慢慢前進,如果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擦撞的部位應該是最寬的汽車後視鏡跟機車的手把,但為何碰撞位置是右後車門與被害人的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有一眼摘除,他根本不適合騎乘機車云云。

辯護人則稱:被害人孫天賀右眼並無視力,關於行車時之視野或距離、方向的判斷都會有所影響,本件車禍發生究係因被告超車所致,或因被害人視力無法穩健騎車,導致搖晃而擦撞到被告汽車右後車身,不無疑義等語。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次要爭點分別為:兩車如何發生碰撞?被告車速若干?是否見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是否有駕照或一眼失明之與有過失?茲於下論述之。

二、事發過程之認定—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隊警員陳榮良供稱事發過程,經警製作談話紀錄表略為:「我開車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車右後車門與普重機XXM—182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向同向行駛,我車從後方欲往前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機車騎士倒地受傷送醫救治;

駕車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公里;

發現危害時,我只知道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向,但不清楚距離多遠」等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告稱二車均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向,被告汽車由機車左後方往前超車時,其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致肇事。

機車騎士傷重無法陳述肇事經過」之內容,此有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警卷第29至35頁),已明白記載被告陳述當時駕車行車動線,係與被害人機車在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機車行駛在汽車右前方,且汽車從機車左後方向前超越,及汽車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等事發過程,甚為明確。

(二)證人陳榮良證稱「我抵達時看到自小客車停在事故地點,機車已經移動被扶正放在路旁,被告在現場,被害人孫天賀已在救護車的擔架上,我先詢問被告行駛方向及如何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再寫成筆錄,當時孫天賀無法言語」等語(原審卷第53頁),業已說明其先行詢問被告行駛方向及如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方製作卷附談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雖爭執其當時因乍見被害人一眼白眼球而驚慌、不知所言內容,且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簽名時不清楚警員如何記載,此等紀錄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依證人陳榮良所證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雖神情緊張,但回答其所詢問題時,陳述很清楚,且被告當時確有提到「當時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其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欲往前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之情明確(原審卷第52至54頁);

復觀之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容字跡並非難以辨識,而被告除於受訪談人欄簽名外,復於談話紀錄第四點關於肇事經過之紀錄後,親簽其姓名,顯然已經其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則被告所執車禍發生後因緊張不知所云之情節、不知警員記錄之內容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察哈爾二街行駛至肇事路口要左轉時,發現我的車有遭擦撞的聲音,乃立即下車查看,看見孫天賀與機車倒在我汽車右後側」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駕車在察哈爾二街緊靠中央雙黃線,快到路口準備要左轉,突然感覺有擦撞聲音,立刻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車摔倒在我車右邊,我當時非常驚慌,警察問我有無超車我不記得,我跟警察說好像有超車」等語(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258頁),已指出案發當時行經肇事路段正欲左轉哈爾濱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後倒在汽車右後方,及被告向警員自承有超車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發生碰撞之前未見被害人的機車云云,而與上開被告談話紀錄及證人陳榮良所證相悖,衡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向警員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當無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逐漸模糊,亦可能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供述,前者自較可信,堪認被告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正欲左轉哈爾濱街之際,確曾看見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仍超越被害人機車行駛而發生碰撞無訛。

三、碰撞情形之認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分別記載本件事故種類為同向擦撞、車輛撞擊位置①被告汽車為右側車身、②被害人機車為左側車身(警卷第30至32頁),觀諸現場蒐證照片17張(警卷第40至44頁),編號⑥⑦照片中被告汽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有一黑色刮擦痕、右後車門有一白色脫漆刮痕,刮痕線條由前往後呈現前粗後尖,線條尾端成尖型並指向車身下方呈拋物線狀由上往下;

編號④⑨至⑪照片中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把手彎曲、左側車身靠近腳踏板處有白色擦痕、機車座墊左下側有一黑色擦痕。

參之證人陳榮良證稱「編號⑥照片碰撞處在汽車右後車門,當天被告陳稱其沿快車道行駛,車子的右側後車門去碰撞到對方機車左側車身即編號⑨照片,發生擦撞之後,對方機車是人車倒地,機車在我抵達時已扶正在現場即編號⑬照片,我依被告所述行駛方向去查看車門附近有無擦撞痕,發現編號⑨照片機車有擦撞痕」「機車在倒地時把手已碰撞到地面,無法判斷係與汽車或地面碰撞的痕跡」「被告陳稱其超越之後要左轉的當下,可能車子有往左偏移之情形才會去碰撞。

機車在汽車右前方向,要往機車左側超越,被告到哈爾濱街原本要轉彎的,被告在現場是這樣陳述的,所以是有可能右後車門碰撞到」等語(原審卷第54頁)。

經比對兩車車損狀況之照片以觀,並參酌被告及證人陳榮良前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汽車右前門把手處應係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點,被害人機車因而左傾,機車把手部位刮擦被告汽車右後車門造成編號⑥照片顯示白色擦痕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汽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顯然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測繪現場圖,雖因被害人受傷送醫無法陳述肇事經過,及被害人機車部分已移動現場不予定位測繪,此有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內容可查(警卷第29頁),惟佐之現場蒐證編號⑫⑮⑯照片(警卷第42至43頁)及上揭道路交通現場圖內容,被告汽車事發後靜止位置在現場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即察哈爾二街路口停止線)前方,汽車前輪觸及行人穿越道,汽車左前輪稍為左偏道路中央分隔線延伸位置,汽車右側車前緣距察哈爾二街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虛線1.9 公尺,右側車後緣距察哈爾二街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虛線1.5 公尺,左側車身後緣距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0.3 公尺,車體呈現向左偏斜,機車刮地痕於察哈爾二街114 號前方位置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示)起點至終點向右前斜向長度為7.1 公尺,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

再勾稽被告及證人陳榮良上開供述內容,已就被告右前車門把手、右側車身上出現之刮擦痕位置、顏色及被害人機車之相關對應位置,加以說明上開跡證與本件汽機車擦撞位置關聯性,佐以被告汽車右前車門把手、右側車身上出現之刮擦痕,被害人機車之左煞車把手彎曲及車身左側有摩擦之痕跡,顯見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為同行進方向之行車動線,被告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正欲左轉哈爾濱街,汽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相碰觸,撞擊後該機車左把手尚與汽車右後車身摩擦造成擦痕,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約7.1 公尺造成刮地痕之事實。

(三)被告又辯稱其既緊貼雙黃線而行車,應是被害人控車能力不佳、視野狹窄,先撞其汽車而倒地云云。

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汽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汽車右前門把手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發生撞擊後所致,業如前述。

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沿察哈爾二街由東往西同向行進,是其遭被告汽車撞擊機車左把手,傾倒之機車與汽車右前門把手及右側車身產生擦撞痕跡,亦屬合於事理之情形。

所稱是被害人機車先撞其車,或被告汽車左轉時,理應不會擦撞到在右方行駛之機車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均乏其據。

又證人陳榮良雖稱「可能右後車門碰撞到」等語,與本院認定「兩車最初碰撞點是在被告汽車右前門把處,嗣機車左傾而再刮擦汽車右後車門」一節,並無扞格之處。

何況鑑定人葉名山依物理跡證研判,兩車第一個接觸點是在汽車右前輪把手處,高度恰等高於機車左把手(本院卷第88頁正面),亦同此判定。

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汽車煞停後,停車位置及角度幾緊貼雙黃線,車身並無明顯偏斜,而質疑現場圖測繪失據一情。

然辯護人所執上情,顯與上開編號⑫⑮⑯照片、現場圖所顯示測繪結果及汽車靜止狀態未合,亦據鑑定人葉名山指出照片之被告汽車並非直的,而有些微左偏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所辯上情,難以信實。

準此,本件兩車即將發生碰撞時,被害人既仍騎乘機車在未禁止機車通行之快車道上,因被告汽車當下欲準備左轉而超越被害人機車,並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距離過近,導致汽車右側車門與機車左把手接觸,機車隨即左傾與汽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倒地,並滑行7.1 公尺之距離,足徵被告汽車自被害人左後側超車而經過被害人機車左側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因而碰觸肇事,其不當超車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灼然甚明。

四、鑑定意見之審酌—

(一)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孫天賀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警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21頁);

復經被告聲請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研究中心)鑑定,針對碰撞位置、推算車速及肇事過程研析:「⒈被告汽車靜止於察哈爾二街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附近,右後車尾距離快慢車分隔線1.5公尺,左車尾距離雙黃線0.3公尺,車頭朝西,車體向左。

⒉機車於事故現場留有7.1 公尺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察哈爾二街114號西柱1.7公尺、距離內外車道分隔線0.8公尺,終點距離察哈爾二街路緣1.7公尺。

⒊經鑑定單位逢甲大學研究中心依據肇事路段快車道寬度(3.2 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分隔線位置(0.8 公尺)、汽車車寬(約1.76公尺)及靜止後距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間隔(0.3 公尺),綜合研判被告汽車肇事時與與被害人機車所保持之安全間隔僅約0.34 公尺【計算式:3.2-(0.8+1. 76+0.3)=0.34】,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二車碰撞點在刮地痕起點附近處。

⒋依據刮地痕長度7.1公尺推算【據最小車速推導公式V=√254(常數f(機車與乾燥柏油路面產生刮地痕之摩擦係數)d(刮地痕長度)】,被害人機車於本件肇事後,係以時速28.48 至31.49公里之速度,與乾燥柏油路面產生7.1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汽車於上開研判碰撞點,至現場靜止位置共行進約12.01 公尺,則假設二車碰撞肇事後被告汽車隨即開始採取煞車行為,則依相同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被告汽車肇事後係以47.83 公里時速行駛。

⒌被害人機車係為左傾(該車右側無車損),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所留之擦痕走向,呈拋物線由上往下,該物理跡證顯示被告汽車超車時之車速大於被害人機車。

⒍研析:被告汽車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由後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該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超越途中右前車門把手處及右後車門與右前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肇事。

被害人機車於上開肇事地點正常行駛,遭後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汽車擦撞,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原因」等情,鑑定結果乃謂「黃文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超越時,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孫天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之意見,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91頁)。

經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相符,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足認被告確有上述之肇事原因。

(二)雖被告及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針對被害人車禍當時有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是否違規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規定)迭有爭議,且經原審認有疑義再送鑑定覆議會覆議。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被害人孫天賀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2日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警卷第27頁),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孫天賀駕照資料(駕照種類:普通重型)相符,此有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4頁),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顯係誤載。

縱上開鑑定單位均認此有違規行為,惟仍與肇事原因無涉,難以據此而謂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尚不影響上開鑑定肇事原因之認定結果。

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足徵被告車速並非過快,且被告迭稱其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上開逢甲大學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竟推算被告汽車時速高達47.83 公里,顯有違誤云云。

且證人蘇東祐於本院證稱:其以自身經驗在該路段實駕,正常速度頂多30幾公里,要加速到47公里非常困難,而開到40幾公里就會搖晃很大等語,並當庭勘驗其實駕之錄影情形(本院卷第90頁)。

然逢甲大學研究中心出提出之鑑定意見,審酌之依據除依憑卷內相關事證外,並自網路上蒐集地圖比對、佐以街景圖輔助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再綜據其現場圖測繪數據及專業知識、理論,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而推算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產生刮地痕之車速,再依被告汽車現場靜止位置,憑以推算被告汽車車速,係對於現存各相關證據詳加剖析及印證,難謂有何失據之處。

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係「假設兩車碰撞後被告汽車隨即開始採取煞車行為」,而依上述最小車速推導公式推算被告汽車車速,此係假設性之命題,以被告汽車肇事後立即煞車至靜止狀態之前提為計算基準,惟若被告因猝然驚覺肇事,反應稍有遲疑未立即踩踏煞車,即若客觀條件變更該計算基準即有改變,此為推算之結果。

則現場未留有被告汽車煞車痕,亦可能是因事發突然而不及立即煞車所致。

況鑑定人葉名山亦親自出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汽車煞停不一定會留下煞車痕,但依機車刮地痕及兩車接觸位置、高低痕跡等物理跡證,汽車速度顯高於機車,但計算車速除了煞車距離,也要參佐駕駛人反應距離或踩煞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6至91頁),據此以保守之估算當可研判被告車速應在30至40公里間。

由於本件並未認定被告超速,而是因駕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即便被告抗辯其肇事後至汽車靜止,現場未留有煞車痕,其車速僅約時速30公里一情,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

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況以被告所辯其當時車行速度僅約時速30公里之情,並非高速行駛,縱信為真,則現場既無障礙物,其視線亦無受阻,衡情應能察覺被害人之機車有無接近,並能防範危險之發生,其應可預見應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產生擦撞之危險,況以前述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至現場製作談話紀錄當下已供稱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右側前方,猶疏於注意,未保持上開適當間隔而擦撞被害人機車致重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辯護意旨一再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事故,忽視前揭事證與理由論述,實嫌乏據。

(二)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送高醫附設醫院救治,且同日接受顱骨切除、顱內血腫清除手術,並入院加護病房照顧,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目前被害人呈現無表達意識、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等情,並認被害人外傷迄今已達六個月,可能難以回復,為一難治之重大傷害之情,有前述高醫 102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暨所附之孫天賀病歷資料附卷足考。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孫惠美證稱:被害人目前在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現在呈現癱瘓,無意識無行動能力,用鼻胃管餵食之情(原審卷第56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上開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之障礙原因,經孫惠美於102年8月間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送高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之障礙類別,均達極重度之障礙程度,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天賀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4至201頁)在卷可憑,並有孫惠美提出重鑑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113 頁)足佐。

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經孫惠美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院以「鑑定人蘇裕峯醫師鑑定認為:孫天賀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入院接受手術,目前無意識,經氣管造口呼吸無法言語,以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迄今症狀穩定,無恢復跡象等語。

是孫天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708號民事裁定選定孫惠美為孫天賀之監護人,有民事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13 頁)。

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有一眼傷殘無視力,當會影響其駕駛能力,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91年11月3 日因右眼被木材撞擊致眼球破裂、下眼瞼撕裂傷經送高醫急診並施以右眼鞏膜縫合及眼瞼縫合手術,目前右眼眼球萎縮,視力僅光感小於0.01,無法恢復等情,有孫天賀高醫病歷資料所附92年8月13日病歷摘要表可查(原審卷第107頁),可認被害人右眼視力於本件車禍前幾近喪失,然此是否會影響安全騎車之能力?質以證人孫惠美證稱:「102年7月被害人會騎乘機車,平常會走路運動,除了一般老人會常常有的病痛外身體狀況是OK的,若要去遠一點的地方會以機車代步,若在附近的話就用走的」「駕駛能力很正常,較遠的地方如到三民公園,我們家到三民公園大約二、三公里,都可以正常的騎去騎回來」「幾乎每天都會騎,除了去三民公園外還會去美術館,都在我家附近的地方而已」等語,又證稱被害人一眼傷殘係因工作時發生碰撞,摘除右眼球而無視力,但沒有影響其日常活動能力,被害人從一開始就有開車、騎機車,後來沒有開車只有騎機車,被害人僅一眼的視力,沒有影響其騎機車之能力等語(原審卷第57頁),針對被害人案發前日常行動及交通工具使用狀況證述明確。

再經原審向被害人戶籍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社會課查詢,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有無因上述眼疾傷殘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經回覆「查無102年7月19日之前之申請紀錄」,有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復佐以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顯示,被害人近五年內無違規紀錄之登載,被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害人案發之際駕駛能力有何欠缺之具體實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何失控之情形。

何況依本案物理跡證而言,被害人孫天賀駕駛機車,於察哈爾二街快車道遭後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汽車撞及,亦屬無法防範,應與其右眼失明無涉。

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採納。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孫天賀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稽,導致其意識昏迷、無法表達及生活自理之情形,並已受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經證人陳榮良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3頁),且有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38頁)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既已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於超越前行之機車被害人,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距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意識昏迷、無法表達及生活自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損害甚難彌補,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之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雖業已因本件事故獲得被告肇事車輛之承保公司於103年2月11日給付新臺幣2, 03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此經證人孫惠美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7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孫陳英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因本案身心煎熬而不佳、現無收入以國民年金維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依卷內跡證,足認被告當時因欲左轉,始終緊貼於察哈爾二街雙黃線靠左行駛,並無向右偏移,被告汽車右側車頭及後照鏡既未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可能是機車偏移擦撞汽車所致,並舉逢甲大學研究中心鑑定書所載無法證明機車是否向左偏行佐憑,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尚無法判斷何人未保持安全距離;

鑑定意見以刮地痕反推兩車併行時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有違論理法則;

又否認被告於談話紀錄之供述,並質疑證人陳榮良所證被告欲左轉或超車而發生碰撞,乃偽稱被告未曾陳述之內容,且與事實不合而不可信;

被害人右眼摘除,左眼青光眼,依規定早該將駕照自行繳回等語。

但查:㈠本件主因乃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不當,致發生擦撞機車而人車倒地,已經本院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既未認定被告汽車有無右偏,或被害人機車有無左傾,此等事由事後已無從明確查證,然依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車禍乃被告汽車於超車時,擦撞機車所致,綜合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係被害人機車左傾自撞汽車所致,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鑑定意見並非單以刮地痕據以認定兩車未有安全間距,上訴意旨以自己立場加以詮釋,均無理由。

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取捨。

被告以肇事後未能鎮定,且識字能力不佳而草率簽名,然此一供述確較可採信,業經原判決論敘其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

再證人陳榮良身為交通警員,與被告、被害人均無認識,不但依憑記憶而為陳述,並有被告親簽之談話紀錄表可據,所證述內容復與被告談話紀錄及警詢、偵訊所供「欲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欲左轉哈爾濱街」等情一致,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㈢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被告談話紀錄部分說詞,未於警詢時再為同一供述,即謂該部分說詞有疑,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無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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