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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車駛回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居住處時,於不勝酒力下,在未尋妥停車處即將車違停於溫泉路中間,導致往來車輛阻塞無法通行,警據報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有將車輛違停於道路中央造成車輛回堵之情狀、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即邵銘朗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聞到被告車輛內有酒氣、被告曾向員警坦承在外面飲酒後方駕車回家等情,以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返家前並沒有喝酒,是回家後伊才喝酒,又伊係喝酒後後就去睡覺,所以警方才會在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
又當日警方曾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邵銘朗、尤子碩證陳在卷(邵銘朗部分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3頁正面;
尤子碩部分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第48頁正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邵銘朗、尤子碩固均指證被告於其等通知將上開停放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移開時,曾自承係於酒後將該車輛開至該處停放之事實(邵銘朗部分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3頁正面、;
尤子碩部分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核之證人邵銘朗於原審係證稱:被告將車輛重新停妥後,伊與所長尤子碩一起至被告家裡時,被告有向所長承認係在外地喝完酒後開車返家,當天伊並沒有攜帶錄影設備,伊是用手機錄影,但是手機錄影畫面無法擷取,且被告坦承有在外飲酒的片段並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然證人尤子碩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被告重新將車輛停妥後,伊欲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想要往裡面跑,伊與邵銘朗合力攔阻被告,被告當時並未言及在海邊飲酒後從外面回來違停之情,且被告當時的意識很清楚,不像一般酒駕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其2 人就被告是否曾向渠等坦承酒後駕車一事,所證顯有不符。
又證人尤子碩於檢察官提示卷附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3至14頁)後,雖改稱:被告被伊與邵銘朗控制後,確實向伊坦承在外地喝酒後而駕車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與其前開所證,已有不符,且其復證稱:被告向伊坦承酒後駕車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亦與證人邵銘朗上揭所證被告向證人尤子碩坦承酒後駕車時,其亦在場之情有所出入。
再證人尤子碩製作之前開偵查報告雖記載:被告滿身酒氣,臉上潮紅,意識不完全等語,然此亦與其上揭所證,被告在現場之意識狀況很清楚等語大相逕庭,是其與證人尤子碩前開證述,被告曾自承係於酒後將前開車輛開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前停放等語,是否確係事實,即值商榷,尚難遽然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由被告將車輛違停於道路中央造成車輛回堵之情狀,因而認被告停車時之操控、辨識能力顯非正常。
惟姑不論由證人邵銘朗、尤子碩前開證述內容,並不能遽為被告有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之認定,有如前述。
另核之證人邵銘朗於原審證稱:被告將車輛停於道路中間,而現場是兩線道,並沒有劃雙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反面),就被告停車處之道路是否劃設有雙黃線,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按被告停車處之溫泉路係劃設有雙黃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則證人邵銘朗就本案觀察之所得是否符合事實,即非無疑。
而證人尤子碩雖證稱:當時被告的車輛係停放在雙黃線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惟證人即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經營新龜山溫泉旅社之林宏道於原審時則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有兩部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被告返家後車輛無法停入家中,被告有先按喇叭要求他人移車,之後被告就將車輛停在路邊,被告停車的位置係在道路之一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就被告停車是否佔據雙黃線,與證人尤子碩前揭證詞,顯有不同。
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時,依法可處以罰鍰,然觀之員警所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僅記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且警方既係接獲車輛違停在道路中間之報案而赴現場處理(此有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3頁),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尤子碩、邵銘朗並未拍照並據以舉發被告違規停車(此亦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顯非合理,是被告有無將車輛違停於道路中央,實有可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停車時之操控、辨識能力已非正常。
且依證人林宏道前開所證,被告係因自家車位遭他人佔用,始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且被告停車之前亦有先以喇叭鳴示佔用其車位之車主移車,亦可證被告於停車時應無公訴意旨所認因酒後駕車致停車時操控、辨識能力顯非正常之情。
㈣再證人邵銘朗、尤子碩雖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到現場打開被告駕駛之車輛時,聞到車內有酒味,且渠等至被告家中找尋被告時,亦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邵銘朗部分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尤子碩部分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然被告既稱其返家後有飲用高粱酒,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辯非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內殘留酒味,係因被告飲酒後駕車所遺留,自難據憑有此事實,即為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前開車輛返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固達每公升0.30毫克,惟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難遽認被告係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開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前停放,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自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因應員警邵銘朗、尤子碩要求移車,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漏未判決。
惟核之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9時20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車駛回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居住處時,於不勝酒力下,在未尋妥停車處即將車違停於(行經)溫泉路中間,導致往來車輛阻塞不(應係「無」之誤)法通行,警據報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就被告應員警邵銘朗、尤子碩要求移車,而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隻字未提,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亦已起訴,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漏未判決而有不當,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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