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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美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塗美霞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張丹香新臺幣共参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塗美霞、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8-3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塗美霞(下稱被告)固辯稱:「車禍當時,我等沒有車才右轉,是另一機車騎士謝正武騎很快才會撞到我;
且原審並未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事實」等語。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朝西北方向斜停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上,其右後輪距鎮興路道路邊線(以延伸至凱旋四路計算)僅0.4 公尺,顯示被告之小客車未行駛至凱旋四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即行右轉,則被告此種駕駛行為,因轉彎輻度過小,右側視線容易遭遮避,致其未能及時注意自右側直行之來車輛(即謝正武騎乘之機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乃因此肇事。
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已超過保存期限而未獲提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104 年12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 頁),然被告既有上開所述駕駛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張丹香受有傷害,自仍應對其駕駛過失傷害行為負責。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張丹香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涉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判處被告拘役30日,以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觀察,亦屬相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張丹香受傷,雖屬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104 年12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 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增列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應給付張丹香新臺幣参萬元。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
│ │下所示。 │
├──┼───────────────────────────┤
│ 2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張丹│
│ │香新臺幣伍仟元(匯入張丹香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美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美霞犯過失傷害罪(張丹香受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謝正武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塗美霞於民國103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鎮興路行駛。
適有謝正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塗美霞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正武之機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68-2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丹香人車倒地,謝正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謝正武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張丹香則受有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塗美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正武、張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塗美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告訴人張丹香受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塗美霞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時,右轉欲往鎮興路行駛,並與告訴人謝正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正武之機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告訴人張丹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丹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路口停等,看到沒有車時才轉過去,是謝正武騎很快才會撞到伊車輛,倒地滑行後再撞擊張丹香。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鎮興路行駛時,與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謝正武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正武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丹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29頁),並經證人張丹香、謝正武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7至9頁),復有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1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23頁、第26頁、本院交易卷第11至20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鎮興路行駛時,與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謝正武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同向直行之謝正武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及其背面)。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謝正武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謝正武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丹香人車倒地,張丹香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張丹香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是謝正武騎很快才會撞到伊車輛,倒地滑行後再撞擊張丹香云云。
雖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謝正武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60至65公里速度行駛(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而凱旋四路東向西路段,機車速限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故謝正武亦有違反前開規定,超速行駛,併可認定。
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謝正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相對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謝正武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被告雖聲請調閱事故想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過失情形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張丹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頸椎第4、5、6 節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
然查,張丹香於103 年1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至邱外科醫院診療,嗣後分別於同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5日、9 月18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是邱外科醫院醫生,對於張丹香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害,應甚為明瞭。
故本院即函詢邱外科醫院,以查明張丹香頸椎第4、5、6 節滑脫、椎間盤突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獲函覆稱:張丹香其第4、5、6節頸椎滑脫,與103年1月6日之車禍無關聯等語,有邱外科醫院104年8月14日邱醫字第104093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是張丹香此部分之指訴顯然無據,不能認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張丹香受有頸椎第4、5、6 節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縱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其於案發後既仍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坦言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轉彎時未謹慎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謝正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張丹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過失程度;
兼衡張丹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張丹香達成和解,賠償張丹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告訴人謝正武受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美霞於103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鎮興路行駛。
適有告訴人謝正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正武之機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正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謝正武部分之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謝正武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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