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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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五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五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五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屏東縣麟洛鄉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自行車專用道與屏東縣麟洛鄉○○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讓路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葉碧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旋發生碰撞,葉碧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皮下血腫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腳趾趾骨遠端骨折、左肩挫擦傷、右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黃五妹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王盈文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碧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五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葉碧惠(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照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第16至22頁、第24頁、第26至3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

次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21頁、第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另被告於案發前在自行車專用道上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然此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此為被告刑事上之過失事由(見起訴書第1頁),是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交通違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王盈文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不知反省;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104年8月7日判決後,已於104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檢察官當初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理由,已不存在,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但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且被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已63歲之高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至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被告遭判處拘役50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條件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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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碧惠  │6萬元(匯入葉碧惠指定之 │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
│        │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詳細│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 │
│        │帳號詳卷)              │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給付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
│第3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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