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8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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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

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洪坤成(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未依規定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原審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並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據告訴人李昭儀之請求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是檢察官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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