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8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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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敏容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號前,與葉庭碩所駕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葉庭碩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犯行。

復審酌被告為酒駕累犯,先前亦有其他酒駕紀錄,素行不佳,漠視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尚有母親賴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甫執畢刑期,對此深感悔意,且在警局已向葉庭碩親自道歉,請從輕處罰,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斟酌其已向葉庭碩致歉,或家母待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其所謂上述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均為原審科刑所詳加審酌,亦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況其為酒駕累犯(每公升0.81毫克,前經本院判處一年確定),本件更達每公升1.21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甚屬適當。

準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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