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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瑞
被 告 李博昇
上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汶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汶瑞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廠商之工程人員,平日以駕車至該公司指派之地點牽電信線路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前某時,為搬運器材方便之故,竟將其平日施工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西南角,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小貨車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影響行經該路口車輛往來之安全。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李博昇(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瑞隆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上右轉之車輛,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該路段之交通標誌,即右轉之車輛應在該路段分隔島前先入慢車道後,再右轉瑞隆東路,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之快車道上貿然右轉,適有謝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謝東銘因欲超越前方1 名不詳姓名女騎士之機車,於加速過程中,突見李博昇右轉車輛,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並造成機車打滑失控,連人帶車滑倒在地,並往前滑行撞及吳汶瑞停放在該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謝東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腎臟出血、胸部挫傷併胸內出血、右肱骨及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開刀後,而呈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東銘委由其父謝華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汶瑞、李博昇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 頁、87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汶瑞已供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停車,並有過失等情不諱(本院卷第95頁),惟辯稱:當時被害人的車速確實有比較快,這也是造成本件車禍的主要原因等語。
另被告李博昇亦坦承當時有行經上開南京路口而右轉瑞隆東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行經那個路口右轉過程中,伊車是停下來的,而停下來之後,有看見謝東銘就由伊前面騎過去,而在他前方另有1 個女騎士,她騎比較慢,而謝東銘因為車速很快在超越前方女騎士時,他的機車後輪就開始左右蛇行滑倒,之後,就撞到路邊停的貨車云云(本院卷第95頁)
二、然查:
(一)被告吳汶瑞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前某時,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西南角,嗣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被告李博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向南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瑞隆東路口時,直接由外側快車道違規右轉(該處僅得由南京路慢車道右轉),適告訴人謝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之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機車失控往該交岔路口西南角滑行,連人帶車直接撞擊被告吳汶瑞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腎臟出血、胸部挫傷併胸內出血、右肱骨及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開刀後仍呈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無行為能力重傷害狀態等情,為被告吳汶瑞、李博昇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一卷3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銘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208-21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東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重度障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各2 份、新富路與南京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第一火烤」、「來一杯」商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李博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102 年4 月11日採證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11 、14-16 、18-34 頁〕、案發路口南京路右轉瑞隆東路指示標誌之照片2 張(他卷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各1 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原審二卷第28-32 、88-89 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第一火烤」、「來一杯」商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復有勘驗筆錄、自錄影檔案中擷取之圖檔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55頁反面-59頁反面、61-72 、218 頁反面-219、244-255 頁)。
另原審法院上開經勘驗之檔案逐秒擷圖可按(見原審二卷265-309 頁,擷圖解說詳見附表),堪可認定。
二、被告李博昇部分:㈠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劃分為快、慢車道,兩者間設有分隔島,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如欲右轉瑞隆東路,需提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始得右轉,不得自快車道直接右轉瑞隆東路乙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5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案發地點指示標誌照片2 張可參(原審二卷第28頁、他卷25頁)。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其主要目的係為減少本路段快車道轉彎車流與慢車道直行車流產生衝突,高雄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31條規定設置繞道標誌「指67」,用以預告前方路口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俾維護用路人安全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3 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本件被告李博昇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之外側快車道,駛至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直接自快車道右轉瑞隆東路乙節,業據被告李博昇已供承在卷,則其未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即違規右轉,已影響慢車道上用路人安全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依上開「第一火烤」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李博昇所駕車輛於「第一火烤」監視器時間上午8 時51分35秒,出現在南京路北往南外側快車道上直行,38秒則逐漸穿越快車道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39秒車身雖逐漸脫離「第一火烤」第8 鏡頭(設在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西北角之轉角處,鏡頭朝東北,可見南京路慢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機車停等區及部分路面)範圍,但仍隱約可見其右後側車輪位在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延伸線前方(參附表編號7 至11),直至「第一火烤」監視器時間8 時51分50秒時,被告李博昇之車輛始出現在第7 鏡頭(設在該路口西北角、瑞隆東路上,鏡頭朝西南,可見該路口西側部分行人穿越道)上沿瑞隆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去(見附表編號17),足見李博昇在開始右轉之際,確有在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延伸線前停等或緩慢移動,則被告李博昇上開所辯:伊車當時那個路口右轉,過程中,伊車是停下來的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㈢又參諸被告吳汶瑞於案發後,即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接受警員詢問肇事經過時,即供稱:伊遠遠聽到對方(指告訴人)引擎聲很大,沿南京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要通過瑞隆東路口,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駛的機車時,突然緊急煞車,然後就滑過來撞進伊的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3 頁)。
衡諸,被告吳汶瑞與被告李博昇雖同為本案被告,惟其2 人又素不相識,且本案亦無共犯關係,被告吳汶瑞上開陳述與案發當時相近,洵屬可信。
又依前揭「來一杯」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機車於該監視器時間8時50分27秒時,出現在第2 鏡頭(設在該路口西南角、南京路上,鏡頭朝東北,可見「來一杯」前騎樓、吳汶瑞停放之小貨車,鏡頭最遠處隱約可見本件交岔路口中央)最遠處,其前方有另1 台機車(應屬謝東銘欲超車之女騎士機車,下代稱D 機車),2 台機車距離頗近,而同時該2 台機車之左側(即分隔島附近)【出現1 小塊陰影】,對照「第一火烤」商家監視器第8 鏡頭畫面,【該塊陰影】應為被告李博昇所駕自小客車,8 時51分28秒時,告訴人機車持向前續靠近D 機車後,竟突往右偏並繞過D 機車後,告訴人身體先微向右傾後,旋為平衡騎車之重心,則身體隨即又改往左傾,惟因左傾角度過大,其所騎機車即滑倒在地(即俗稱機車犁田),且該機車逐漸滑向吳汶瑞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之小貨車,對照同為「來一杯」監視器第4 鏡頭(設在該路口西南角,鏡頭朝東,可見吳汶瑞小貨車後車斗之一角、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
又依上開畫面,顯見確認告訴人自後接近D 機車後方之際、突有大角度繞過D 機車後,始開始有失控滑行之情形,已甚顯明,此與前揭被告吳汶瑞已於上開警詢供稱:告訴人機車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駛的機車時,突然緊急煞車,之後就滑行撞擊伊小貨車等語之情節一致。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欲超越前方D 機車之際,突見左側被告李博昇所駕之自小客車由快車道之分隔島違規欲右轉瑞隆東路之際,反射性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後輪鎖死打滑(後述),其所騎之機車始向右傾之事實,已甚顯明。
再者,由「第一火烤」監視器第4 、8 鏡頭畫面中,就告訴人與畫面出現之其餘車輛,特別為較告訴人先出現在畫面中同樣沿南京路北往南慢車道上,另有直行之B 機車、C 機車、D 機車之行進速度相較,告訴人車速明顯快上許多,而其中D 機車之速度則明顯偏慢(見附表編號2 至11)。
且依「來一杯」監視器時間28、29秒第4 鏡頭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在滑行過程中,後輪曾一度騰空(見附表編號12、13),而告訴人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HY15V1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型式之機車並未配置ABS 防鎖死及類似裝置,如騎乘者在高速情形下用力操作左、右煞車拉桿時,會造成後輪鎖死、機車打滑,使車身產生橫向偏移動即甩尾現象,而前輪急煞時則會使機車重心轉移至前輪,使後輪發生抬舉現象,即後輪離開地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2014)三工服字第68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6頁、原審二卷第128 頁)。
益見告訴人當時欲超越前方D 機車之際,突見被告李博昇所駕之自小客車違規右轉,因緊急煞車,而導致機車後輪鎖死,並打滑失控而滑倒在地之事實,應可確認。
故被告李博昇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因車速過快,為閃避前方女騎士(即D 機車)始失控滑行,並非遭李博昇小客車「碰撞」始失控等語,雖非全然無據(後述),然亦不得解免被告李博昇違規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責任。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8-29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3-3 5頁),對被告李博昇部分,亦均同此見解。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銘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沿南京路直走,到瑞隆東路口時遇到1 台要右轉的汽車(即李博昇自小客車),擦撞到伊的機車左側車身,是輕輕碰1 下,伊的機車即開始失控打滑,當時伊前面有1 台女騎士騎的機車,伊因怕撞到該名女騎士就盡量閃,之後就撞到路邊停的車云云(見原審二卷208-216 頁)。
惟依案發路口西北角「第一火烤」商家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第4 、7 、8鏡頭及該路口西南角「來一杯」商家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第2、4 鏡頭之畫面綜合研判(詳見附表),被告李博昇所駕小客車沿南京路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至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欲直接自快車道右轉瑞隆東路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適通過李博昇車輛前方直行(見附表編號11),則前揭告訴人上述所稱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轉汽車,應指李博昇所駕自小客車無訛。
然被告李博昇堅決否認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自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始得確信為真實。
㈤告訴人雖指述其遭小客車碰撞始失控滑行云云。
然依警於102 年4 月11日對李博昇於案發當時所駕自小客車拍照之照片觀之,無法看出其車頭、右側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見警卷33 -34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機車遭碰撞處係左側車身約腳踏板後方處(原審二卷第213 頁反面、第157 頁下方照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謝華謀於原審具狀則稱:告訴人機車遭碰撞處係機車左後方空氣濾淨器處(原審二卷85-86 頁、90頁圖片),經警員測量結果,其等所指遭碰撞處於機車前後車輪著地直立狀態下,離地約37至40公分,以該高度對照李博昇之自小客車則約在車頭保險桿之位置,另依警員測量時所拍照片顯示,李博昇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處有數道長短不一之擦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量照片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49 頁函文、158 頁、163-164 頁、170-171 頁、173-175 頁照片),以該機車左後方空氣濾淨器、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各係較為突出之部分觀之,固有擦撞之可能。
惟依前揭警員實際測量拍照之時間係103 年9 月28日,距案發時間已有1 年9 月之遙,實難憑此認定前揭李博昇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擦痕係案發當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所留下,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指遭撞擊之機車空氣濾淨器擦痕照片(見原審二卷第90頁),亦無法辨識拍攝時間,同難確認該擦痕係案發當時所造成,自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遭被告李博昇駕車擦撞致失控之佐證。
㈥又被告李博昇駕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自南京路外側快車道分隔島處直接右轉瑞隆東路之際,其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竟違規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直接撞擊被告吳汶瑞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後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腎臟出血、胸部挫傷併胸內出血、右肱骨及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開刀後仍呈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無行為能力重傷害狀態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博昇上開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李博昇上開所犯過失致重傷害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汶瑞部分:被告吳汶瑞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前某時,擔任承包電信公司之廠商指派之地點牽電信線路,而將其工作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西南角,後告訴人沿南京路北往南慢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機車因前述失控之原因而人車滑行在地,最終連人帶車撞擊被告吳汶瑞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汶瑞已供承在卷。
另依前揭「第一火烤」、「來一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即已失控,告訴人對其機車失去控制力之處距離吳汶瑞停車處雖尚有一段距離。
惟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案。
考其立法目的,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顯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查本案吳汶瑞之停車處,其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西南轉角沿線劃設紅實線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其保護規範目的,不但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會妨礙該段路口交通流量,影響車輛用路之安全,更因在路口轉彎時,行車視線會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猶如車輛併排違規停車,亦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視線不良而肇事,併排違規停車於肇事後,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本件吳汶瑞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若非其為上開違規停車,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將不致撞及吳汶瑞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腎臟出血、胸部挫傷併胸內出血、右肱骨及左橈尺骨骨折等之重傷害。
又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3-35 頁),亦同此見解。
足見被告吳汶瑞上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故被告吳汶瑞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事證,亦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汶瑞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平日以駕車至該公司指派之地點牽電信線路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吳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另被告李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吳汶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警卷第12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吳汶瑞、李博昇上開犯行,未詳為推求,而均為無罪諭知,已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吳汶瑞、李博昇分別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汶瑞,其平日擔任承包電信公司之廠商指派之地點牽電信線路,為方便搬運器材之故,竟將其平日工作用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時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西南角處,而被告李博昇於當時則因駕車由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瑞隆東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上右轉之車輛應在該路段分隔島前先入慢車道後,始能右轉瑞隆東路,且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當時慢車道上仍有告訴人謝東銘快速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影響謝東銘對機車之正常操控,並導致其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吳汶瑞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後側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均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告吳汶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犯行;
另李博昇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2 人前案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已嚴重影響其日後生活,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吳汶瑞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業經賠付告訴人200 萬元,且已有悔意;
另被告李博昇則仍心存僥倖,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費用,及兼衡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甚快,以致因緊急煞車而駕駛失控,亦同有肇事原因(參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暨兼衡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附「第一火烤」、「來一杯」等二商家所設置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逐秒擷取圖檔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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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監視器及其│畫面顯示內容 │出處(均為原審二│
│ │畫面中時間│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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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火烤8 時51│A 白色小客車抵達南京路慢車道停止線│火烤第4 鏡頭圖1 │
│ │分27秒 │前,後方跟著B 機車,同時快車道上有│、第8 鏡頭圖1 │
│ │ │F 五門wish小客車。 │(頁265、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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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火烤8 時51│南京路慢車道A 小客車過停止線車身進│火烤第4 鏡頭圖2 │
│ │分28 秒 │入行人穿越道,B 機車尾隨其後離停止│至3 (頁265 至26│
│ │ │線尚有一段距離,F 小客車仍在快車道│5反) │
│ │ │前進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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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火烤8 時51│南京路慢車道A 小客車右轉,慢車道B │火烤第8 鏡頭圖2 │
│ │分29秒 │機車直行到待轉區白線旁,快車道F 小│、第7 鏡頭圖1 │
│ │ │客車直行已過行人穿越道。 │(頁274、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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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火烤8 時51│A 小客車繼續右轉。 │火烤第7 鏡頭圖2 │
│ │分30秒 │ │(頁244) │
│ │ ├─────────────────┼────────┤
│ │ │南京路慢車道出現C機車直行。 │鏡頭4 圖4至5 │
│ │ │ │(頁265反至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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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火烤8 時51│C 機車過南京路慢車道停止線,抵達行│鏡頭4 圖6至7 │
│ │分31秒 │人穿越道上。 │(頁266至266反)│
│ │ ├─────────────────┼────────┤
│ │ │C 機車剛過南京路慢車道停止線時,快│鏡頭8圖3 │
│ │ │車道F 小客車欲右轉,在安全島延伸線│(頁274反) │
│ │ │前停等。 │ │
│ │ ├─────────────────┼────────┤
│ │ │A 小客車右轉完成。 │鏡頭7 圖3 (頁24│
│ │ │ │4反 ) │
│ ├─────┼─────────────────┼────────┤
│ │來一杯8 時│B 機車出現在鏡頭2中間最遠處。 │鏡頭2 圖74(頁 │
│ │50分19秒 │ │3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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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火烤8 時51│快車道F 小客車仍在停等,C 機車過待│鏡頭8圖4 │
│ │分32至34秒│轉區白線,靠近F 小客車,F 車在37秒│鏡頭7 圖4至12 │
│ │ │時完成右轉,鏡頭7 內無C 機車(研判│(頁274 反、244 │
│ │ │C 機車係直行南京路,離開鏡頭範圍)│反至246反) │
│ │ │。 │ │
│ ├─────┼─────────────────┼────────┤
│ │來一杯8 時│B 機車持續直行南京路,脫離鏡頭2 範│鏡頭2圖1至3 │
│ │50分20至22│圍。 │(頁283至283反)│
│ │秒 │C機車出現在鏡頭2中間最遠處。 │ │
│ │ ├─────────────────┼────────┤
│ │ │B 機車出現在鏡頭4 畫面內直行南京路│鏡頭4圖1至2 │
│ │ │,22秒結束時脫離鏡頭4 範圍。 │(頁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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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火烤8 時51│南京路慢車道出現D 機車,逐漸過停止│鏡頭4 圖8至10 │
│ │分35秒 │線,快車道出現李博昇小客車直行。 │(頁266反至267)│
│ ├─────┼─────────────────┼────────┤
│ │來一杯8 時│C機車持續直行南京路。 │鏡頭2圖4至5 │
│ │50分23秒 │遠方F 小客車在右轉。 │(頁283反至284)│
│ │ ├─────────────────┼────────┤
│ │ │鏡頭4內無車輛經過。 │鏡頭4 圖31(頁 │
│ │ │ │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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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火烤8 時51│①南京路慢車道D 機車持續直行,依序│鏡頭4 圖11至17、│
│ │分36秒 │ 通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待轉│鏡頭8 圖5 至11 │
│ │ │ 區白線範圍。 │(頁267 反至269 │
│ │ │②外側快車道李博昇小客車持續直行,│、275至276反) │
│ │ │ 其後方內側快車道出現一台廂型車。│ │
│ │ │③D 機車進入待轉區內時,李博昇小客│ │
│ │ │ 車離快車道停止線尚有一小段距離。│ │
│ ├─────┼─────────────────┼────────┤
│ │來一杯8 時│C 機車持續直行南京路,鏡頭2 已看不│鏡頭2圖6 │
│ │50分24秒 │見遠方F 小客車。 │(頁284) │
│ │ ├─────────────────┼────────┤
│ │ │C 機車出現在鏡頭4 ,直行南京路。 │鏡頭4 圖3 (頁 │
│ │ │ │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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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火烤8 時51│①南京路慢車道D 機車駛出待轉區持續│鏡頭8 圖12至18、│
│ │分37秒 │ 直行,直到脫離鏡頭8 範圍。 │鏡頭4 圖18至24 │
│ │ │②D 機車脫離鏡頭8 範圍之際,李博昇│(頁269 至270 反│
│ │ │ 小客車正穿越快車道停止線,內側快│、276反至278) │
│ │ │ 車道廂型車在後直行中。 │ │
│ │ ├─────────────────┼────────┤
│ │ │F 小客車完成右轉,脫離鏡頭7 範圍。│鏡頭7圖11至12 │
│ │ │ │(頁246反) │
│ ├─────┼─────────────────┼────────┤
│ │來一杯8 時│C 機車脫離鏡頭2 範圍,D 機車出現在│鏡頭2 圖75(頁 │
│ │50分25秒 │鏡頭2中間最遠處。 │301-1 ) │
│ │ ├─────────────────┼────────┤
│ │ │C 機車持續直行南京路後脫離鏡頭4 範│鏡頭4圖4 │
│ │ │圍。 │(頁302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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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火烤8 時51│告訴人機車出現在南京路慢車道,逐漸│鏡頭4 圖25至31 │
│ │分38秒 │接近停止線。 │(頁271至272反)│
│ │ ├─────────────────┼────────┤
│ │ │李博昇小客車逐漸駛過快車道行人穿越│鏡頭8圖19至25 │
│ │ │道,38秒結束前後輪已離行人穿越道有│(頁278反至280)│
│ │ │一段距離。 │ │
│ │ ├─────────────────┼────────┤
│ │ │鏡頭7內無車輛經過。 │鏡頭7 圖13(頁 │
│ │ │ │247) │
│ ├─────┼─────────────────┼────────┤
│ │來一杯8 時│D 機車持續直行南京路。 │鏡頭2 圖7 (頁 │
│ │50分26秒 │ │284反 ) │
│ │ ├─────────────────┼────────┤
│ │ │鏡頭4無車輛經過。 │鏡頭4 圖32(頁 │
│ │ │ │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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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火烤8 時51│告訴人機車由尚未到慢車道停止線逐漸│鏡頭4 圖32至34(│
│ │分39秒 │駛過停止線,脫離鏡頭4 範圍 │頁272 反至273 )│
│ │ ├─────────────────┼────────┤
│ │ │①告訴人機車尚未到慢車道停止線時,│鏡頭8 圖26至32(│
│ │ │ 李博昇小客車位在安全島延伸線上(│頁280 至281 反,│
│ │ │ 後輪已離行人穿越道有一段距離),│其中鏡頭8 圖26與│
│ │ │ 廂型車前輪壓在快車道停止線上。 │鏡頭4 圖32中告訴│
│ │ │②告訴人機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人機車位置大略相│
│ │ │ 李博昇小客車仍大略在相同位置,僅│同) │
│ │ │ 稍往前移動。廂型車車頭進入快車道│ │
│ │ │ 之行人穿越道。 │ │
│ │ │③告訴人機車後輪離開行人穿越道時,│ │
│ │ │ 李博昇小客車稍往前移,脫離鏡頭8 │ │
│ │ │ 範圍。廂型車前半段車身在快車道行│ │
│ │ │ 人穿越道上。 │ │
│ │ │④告訴人機車持續直行,直到脫離鏡頭│ │
│ │ │ 8 範圍。廂型車僅剩後輪押在行人穿│ │
│ │ │ 越道上。 │ │
│ │ ├─────────────────┼────────┤
│ │ │鏡頭7內無車輛經過 │無擷圖 │
│ ├─────┼─────────────────┼────────┤
│ │來一杯8 時│D 機車後方出現告訴人機車,與D 機車│鏡頭2圖8至20 │
│ │50分27秒 │距離頗近,同時二台機車之左側出現一│(頁84反至287 反│
│ │ │小塊陰影(研判係李博昇小客車在停等│) │
│ │ │準備右轉瑞隆東路)。 │ │
│ │ ├─────────────────┼────────┤
│ │ │鏡頭4無車輛經過。 │鏡頭4 圖33(頁 │
│ │ │ │307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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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火烤8 時51│鏡頭4、7內均無車輛經過。 │未擷圖 │
│ │分40秒 ├─────────────────┼────────┤
│ │ │鏡頭8 僅有廂型車持續往前,隱約可見│鏡頭8圖33至35 │
│ │ │後輪,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之前,離行人│(頁282至282反)│
│ │ │穿越道已有一段距離。 │ │
│ ├─────┼─────────────────┼────────┤
│ │來一杯8 時│①鏡頭2 內告訴人機車持續靠近D 機車│鏡頭2圖21至34 │
│ │50分28秒 │ ,之後告訴人機車突往右偏,繞過D │(頁288至291) │
│ │ │ 機車,告訴人身體先微往右傾,旋又│ │
│ │ │ 往左傾,逐漸靠近吳汶瑞小貨車後車│ │
│ │ │ 斗。 │ │
│ │ │②遠處李博昇小客車看不出移動情形,│ │
│ │ │ 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機車有與李博昇小│ │
│ │ │ 客車接觸碰撞。 │ │
│ │ │③鏡頭2 左側出現K 機車,由瑞隆東路│ │
│ │ │ 西向東右轉南京路北往南。 │ │
│ │ ├─────────────────┼────────┤
│ │ │①K 機車由瑞隆東路西向出現逐漸減速│鏡頭4圖5至9 │
│ │ │ ,女騎士頭轉左側觀望。 │(頁302反至303)│
│ │ │②告訴人機車由左側出現,告訴人伸出│ │
│ │ │ 右腳,機車逐漸往吳汶瑞小貨車後方│ │
│ │ │ 滑行,機車後輪一度騰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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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火烤8 時51│鏡頭7內無車輛經過。 │無擷圖 │
│ │分41秒 │ │ │
│ ├─────┼─────────────────┼────────┤
│ │來一杯8 時│告訴人機車撞上吳汶瑞小貨車後車斗,│鏡頭2圖35至41 │
│ │50分29秒 │D 機車減速,惟遭「來一杯」商店柱子│(頁291反至293)│
│ │ │擋住車身,K 機車減速觀望,遠處李博│ │
│ │ │昇小客車看不出移動情形。 │ │
│ │ ├─────────────────┼────────┤
│ │ │①告訴人持續伸出右腳試圖平衡,機車│鏡頭4圖10至24 │
│ │ │ 明顯傾斜,機車後輪一度騰空,後輪│(頁303 反至305 │
│ │ │ 再著地後,機車已嚴重往右傾斜,滑│反) │
│ │ │ 行至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時,機│ │
│ │ │ 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旋連人帶車撞上│ │
│ │ │ 吳汶瑞小貨車後車斗。 │ │
│ │ │②K 機車女騎士持續減速觀望。 │ │
│ │ │③29秒末D 機車由畫面左側出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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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火烤8 時51│鏡頭7內無車輛經過。 │無擷圖 │
│ │分42秒 │ │ │
│ ├─────┼─────────────────┼────────┤
│ │來一杯8 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原在騎樓工作之人往│鏡頭2圖42 │
│ │50分30秒 │小貨車後車斗聚集查看,D 、K 機車均│(頁293) │
│ │ │停車觀望後又逐漸起步,右側遠處出現│ │
│ │ │廂型車,李博昇小客車看不出移動情形│ │
│ │ │。 │ │
│ │ ├─────────────────┼────────┤
│ │ │K 機車停車觀望,D 機車逐漸減速後停│鏡頭4圖25至27 │
│ │ │車觀望。 │(頁306 ) │
├──┼─────┼─────────────────┼────────┤
│15 │火烤8 時51│鏡頭7內無車輛經過。 │無擷圖 │
│ │分43至47秒│ │ │
│ ├─────┼─────────────────┼────────┤
│ │來一杯8 時│告訴人倒地,D 、K 機車及廂型車逐漸│鏡頭2圖43至44 │
│ │50分31至35│移動前行,逐一脫離鏡頭2 範圍,遠處│(頁293 反) │
│ │秒 │李博昇小客車看不出移動情形。 │ │
│ │ ├─────────────────┼────────┤
│ │ │告訴人倒地,K 機車起步沿南京路慢車│鏡頭4 圖28至29 │
│ │ │道直行脫離鏡頭4 範圍,D 機車亦起步│(頁306反) │
│ │ │沿南京路慢車道直行,畫面左側出現廂│ │
│ │ │型車,沿南京路快車道直行。 │ │
├──┼─────┼─────────────────┼────────┤
│16 │火烤8 時51│鏡頭7內無車輛經過。 │鏡頭7 圖14(頁24│
│ │分48至49秒│ │7 ) │
│ ├─────┼─────────────────┼────────┤
│ │來一杯8 時│遠處李博昇小客車自36秒起逐漸右轉,│鏡頭2 圖45至52 │
│ │50分36至37│37秒時車身已轉到南京路慢車道正前方│(頁294至295反)│
│ │秒 │。 │ │
│ │ ├─────────────────┼────────┤
│ │ │告訴人倒地,D 機車及廂型車持續直行│鏡頭4 圖34至36(│
│ │ │,D 機車逐漸脫離鏡頭4 範圍。 │頁307反至308) │
├──┼─────┼─────────────────┼────────┤
│17 │火烤8 時51│鏡頭7 左上角出現陰影(研判為李博昇│鏡頭7圖15至35 │
│ │分50至52秒│小客車右前輪之陰影),逐漸出現李博│(頁247 反至252 │
│ │ │昇小客車,52秒時,李博昇車右後側出│反) │
│ │ │現其他機車直行瑞隆東路(研判係瑞隆│ │
│ │ │東路已轉綠燈)。 │ │
│ ├─────┼─────────────────┼────────┤
│ │來一杯8 時│遠處李博昇小客車持續右轉,右側瑞隆│鏡頭2 圖53至71 │
│ │50分38至40│東路東向開始有車流出現往西直行(研│(頁296至300反)│
│ │秒 │判係瑞隆東路已轉綠燈),39秒時李博│ │
│ │ │昇小客車完成右轉,脫離鏡頭2 範圍,│ │
│ │ │李博昇小客車後跟著沿瑞隆東路直行之│ │
│ │ │機車。 │ │
│ │ ├─────────────────┼────────┤
│ │ │告訴人倒地,廂型車脫離鏡頭4 範圍。│鏡頭4 圖37至42(│
│ │ │ │頁308反至309反)│
├──┼─────┼─────────────────┼────────┤
│18 │火烤8 時51│李博昇小客車及右後側機車均持續直行│鏡頭7圖36至45 │
│ │分53至56秒│瑞隆東路,逐漸脫離鏡頭7 範圍。 │(頁252反至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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