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7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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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蓮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尤建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建鈞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張美蓮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後昌路643 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和光街166 巷之際(該路段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適尤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羅筱淯,亦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乙車右前車輪避震器與甲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尤建鈞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羅筱淯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張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另張美蓮、尤建鈞行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建鈞、羅筱淯、張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2 頁、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被告尤建鈞部分訊據被告尤建鈞就上開犯罪事實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108 頁及本院卷7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麗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4 頁、33-41 頁、45-53頁),足認被告尤建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尤建鈞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有過失。

被告尤建鈞前開過失騎車行為與被告張美蓮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張美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蓮(下稱被告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不慎與同向直行騎乘乙車之被告尤建鈞發生碰撞,告訴人羅筱淯及被告尤建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沿後昌路643 巷南向北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166 巷口時有停車待轉,等了二台機車通過後確認無來車,將甲車轉成東向西始上車起步,由東向西直行駛入和光街166 巷,過了路中線才遭被告尤建鈞撞上,並無違規左轉的情形,並無原審判決所指之過失云云。

經查:1.被告張美蓮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沿後昌路643 巷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166 巷口擬穿越該路口時,適有被告尤建鈞騎乘乙車附載告訴人羅筱淯亦沿後昌路643 巷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處,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筱淯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尤建鈞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告訴人羅筱淯、被告尤建鈞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25頁、33-41 頁、45-5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筱淯於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當時車禍之情形?)當時我朋友尤建鈞騎乘重機車318-KMG 號載我,行經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方向)口正要經過和光街166 巷口時,我有看到張美蓮騎乘自行車在我們的右前方並稍微晃動,我們不知道張美蓮是要直行還是要左轉,當下我朋友尤建鈞看到時要迅速通過,正要通過時張美蓮所騎乘之自行車就突然左轉,就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我們都倒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經過為何?)當天被告尤騎機車載我,我坐在後座,騎到交叉路口前,被告張騎腳踏車在我們右前方,我們那時看到她的時候不知道她是要直行還是轉彎,所以我們就從她左邊通過,正在我們被告張的左側的時候,她突然往左邊轉,所以我們的車頭就跟她腳踏車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腳踏車的行進方向是有待轉而兩段式左轉?還是直接轉過來?)是直接左轉過來,沒有兩段式左轉。」

、「(問:為何妳坐在後座卻可以那麼確定?)因為騎機車之人要看前方,而機車後座之人可以看到兩邊,當時我心理有想說張美蓮是否要突然轉過來,但後來想說應該沒有,我們就直接過去,結果想不到張美蓮竟然就直接轉過來了。」

、「(問:妳剛才陳述看到被告張美蓮腳踏車好像要左轉,為何妳會認為當時被告張美蓮的車子是要左轉?)因為她有點搖搖晃晃的,可能像有些腳踏車騎在路上要轉彎時會稍微看一下後面有無車輛,就會稍微偏一下,所以就有點搖搖晃晃的,我就覺得是否要轉彎,我們有在後面稍微等一下才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尤建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所述「當時我駕車是行駛於對方騎乘腳踏車之駕駛張美蓮左後方,因為我由後方發現對方駕駛張美蓮騎腳踏車時整個人和車感覺在些微搖晃,我不清楚對方駕駛到底是要直行或是轉彎,接著我就不疑有他欲加速通過,當我正要通過對方騎乘腳踏車駕駛張美蓮時,此時對方駕駛張美蓮駕車突然左轉,導致我反應不及因而撞到對方駕駛後雙方人車倒地,後我隨即從地上爬起來先行察看對方駕駛有無受傷,因此發生車禍」、「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點17分當時我騎機車載羅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到和光街166 巷口前,被告張騎腳踏車在我右前方,我不確定她要直行還是轉彎,我就從她的左邊加速通過,被告張突然往左邊偏,我反應不及我的車頭撞到她左側車身,我當時正要直行,她在我的右前方,我無法判斷她的行徑方向,我想要趕快通過她,從她的左邊通過,突然被告張往左轉彎,我的車頭撞到她腳踏車的左後方」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3 頁及偵卷第11-12 頁),復觀諸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被告張美蓮所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後,後輪左側後方擋泥板留有與被告尤建鈞所駕駛機車右前輪避震器碰撞之痕跡,足見該腳踏車左後側乃車禍遭撞擊處,益發足認證人羅筱淯、尤建鈞上開證述屬實。

3.被告張美蓮雖辯稱係以本院卷第15頁所附圖示即將甲車轉成東向西始上車起步,而由東向西直行駛入和光街166 巷,前輪已過路口中心處,後輪軸處遭被告尤建鈞撞及云云,惟依警卷所附車禍照片圖,被告張美蓮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軸處並無明顯損壞,此從警卷第51頁下方所示照片後輪左側處支架尚可支撐系爭自行車可以得知,且從案發後之系爭自行車骨架形狀觀之(見警卷第51頁),除後輪擋泥板有不正常往外彎曲之弧度外,其餘並無凹陷之處,按諸常理,倘被告張美蓮所騎腳踏車之後輪軸處為被告尤建鈞撞及,則該腳踏車不應僅有左後側擋泥板發生變形;

再者,若被告張美蓮當時行進方向已係由東向西直行駛入和光街166 巷,則甲、乙車已呈現90度碰撞,被告尤建鈞所駕駛機車前輪必留下碰撞痕跡,然從警卷所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49頁),僅有機車右前輪避震器有碰撞之痕跡,而前車輪擋泥板卻絲毫無損,故從客觀事證觀之,被告張美蓮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又從左方碰撞騎乘腳踏車者,基於物理慣性,該駕駛人係往右側傾倒在地,則該駕駛人右側身體係首當其衝,應為傷勢最顯著之處,惟觀諸被告張美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附診斷證明書,並未呈現有此現象;

再者,原審就被告張美蓮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進行勘驗結果,被告張美蓮未曾供述有將甲車車頭轉成東西向直行和光街166 巷之兩段直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3至98頁)被告張美蓮辯稱:其係因車禍現場員警誤導及經常劇烈頭痛失憶憂鬱導致警偵均稱案發當時行向為左轉彎云云,審之被告張美蓮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行車方向當能自行思索判斷,且自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其對答如流,未見有何身體不適致無法清晰陳述之情,況衡諸102 年12月4 日警詢、103 年1 月16日偵訊均距離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間,被告張美蓮具有充分時間足以仔細思索、審慎應答,然其於警偵依然為一致陳述,其推諉該陳述係因車禍現場員警誤導及經常劇烈頭痛失憶憂鬱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參諸被告張美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未為左轉手勢乙節(見原審交易卷第75頁),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蓮騎乘甲車行經後昌路643 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時未依法為左轉之手勢,即冒然左轉,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無訛。

4.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 目參照),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因應。

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手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致他人措手不及進而增加肇事機率。

查被告張美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被告張美蓮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甲車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張美蓮前開未顯示左轉手勢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張美蓮前開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羅曉淯、被告尤建鈞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張美蓮雖辯以伊有下車確認路面人車淨空方始上車通行云云,惟此無礙被告張美蓮前述過失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依證人羅筱淯於本院審理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碰撞點所示(見警卷第33頁),係被告張美蓮騎乘甲車尚未行經交岔路口中心點,即左轉彎且未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致被告尤建鈞無法分辨甲車行向,因而欲從甲車左側快速通過方發生碰撞,是若被告張美蓮擬左轉時為左轉之手勢,即可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因應,避免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因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美蓮應屬主要過失,被告尤建鈞相較則應為次要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美蓮、尤建鈞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美蓮、尤建鈞所為,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張美蓮一過失行為致尤建鈞、羅筱淯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

又其等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足憑,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美蓮行經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未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被告尤建鈞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對方及告訴人羅筱淯受有前揭傷害,是所為均屬不該。

復觀諸被告張美蓮、尤建鈞就調解條件尚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念及被告尤建鈞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美蓮、尤建鈞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

末斟以被告張美蓮、尤建鈞過失各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主、次因,及其等過失所致傷勢情節,及被告張美蓮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尤建鈞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張美蓮部分拘役55日,被告尤建鈞部分拘役4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張美蓮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另檢察官以被告尤建鈞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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