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8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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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振受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振受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徐家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民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魏振受所駕駛前開貨車右前車身乃撞擊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致徐家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9 月15日因胸椎第7 、8 節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另魏振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家斌之配偶于長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振受(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徐家斌(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及其因而死亡等情,然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民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前開貨車右前車身乃撞擊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9 月15日因胸椎第7 、8 節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1763號卷《下均稱偵一卷》第4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反面)、現場照片20張(見偵一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坦認,可堪認定。

㈡、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詹博文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民益路南往北方向(原審誤載為西往北)至中山路口時在待轉區等綠燈,待綠燈時即騎車經過中山路,忽然後方碰一聲,我機車滑行人倒路邊,另一部503-MRG 號機車也倒在我右後方,BA-4033 號自用小貨車翻轉停在中山四路上,我不清楚如何撞擊,但我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核與目睹全部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韓季榛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民益路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口,發生車禍2 部機車和我同方向行駛,我當時是綠燈,才剛要起步,突然有一部自小貨車由中山路西向東直行,該部貨車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24頁)。

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韓季榛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略為:「畫面時間09:11:14至09:11:15時民益路( 南北向) 車輛皆靜止不動,中山路( 東西向) 則有汽機車通行。

09:11:16至09:11:17時中山路上已無車輛繼續通行,民益路上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開始往前行駛。

09:11:18時民益路上之自小客車與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身穿黃色短袖上衣男子(徐家斌)與其右側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詹博文)已分別騎乘機車行駛至中山路上,後方機車依序跟上,對向機車亦已將腳舉起至腳踏墊開始發動向前。

09:11:19時畫面左側一輛藍色小貨車(被告)突然出現,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09:11:19至09:11:20該小貨車並無停止跡象,先與徐家斌發生碰撞,詹博文亦受碰撞後快速通過,該二台機車隨即倒地。」

,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9 頁)。

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雖未直接拍攝至路口燈號運作情形,然本件事故發生前,民益路上北向南及南向北2 方車向均開始向前行駛,而非僅少數車輛先行穿越民益路,參諸證人韓季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是沿民益路往飛機路方向,號誌是綠燈,我剛起步,就發生小貨車撞到我前面2 台機車的事故,車禍發生時小貨車駕駛的車道(註即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其他車輛都是靜止狀態,只有小貨車開出來等語(見偵2408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到醫院來,還說他千不該萬不該闖紅燈等詞(見偵三卷第16頁);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行駛方向是紅燈,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20頁),復有原審勘驗其警詢筆錄之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綜上卷證資料,足證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於車禍發生當時,民益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堪認被告穿越中山四路、民益路路口前,中山四路由西向東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1 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及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是被害人及詹博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無遵守燈號,均有可疑云云,核與事證未合,實不可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並有多年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左前車頭,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固認:另中山四路留有前開貨車煞車痕由外車道跨越3 個車道至內車道,左後煞車痕長22公尺,故認為前開貨車超越道路速限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之事實。

且查,上開鑑定書認定被告行向路段速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見原審卷第30-31 頁)。

然查,被告行向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之限速欄位記載至明(見警卷第37-39 頁),堪認前揭鑑定書就被告行向路段速限之認定,與卷證資料未符。

其次鑑定意見固依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9 :11:17秒顯示,被害人、詹博文行駛之民益路車輛起步,至09:11:19秒發生撞擊,另中山四路留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剎車痕由外車道跨越3 個車道至內車道,左後剎車痕長22公尺,故認為被告除闖紅燈外,尚有超過車道速限之速度行駛而肇事。

惟觀諸其認定超速之事實,並未具體說明所認定之最高速限為何?及依何跡證得以佐憑被告行車確有超速之詳細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故鑑定書推認被告行車有超速之事實,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釀成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並使其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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