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9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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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月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秋月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係春林企業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及相關工具,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陳秋月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工作相關物品,由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進入澎湖縣縣道202 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適有許福鎮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酒後不能安全控制前開輕型機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許福鎮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位移、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顳頜關節骨折脫位、頸部甩鞭症候群、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造成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許福鎮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救治,並對許福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濃度為百分之0.2758。

陳秋月於上述犯行被發覺前,係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福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5 、58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秋月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61頁),核與告訴人許福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 報案紀錄單、陳秋月普通小型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駕車於倒車之際,因過失肇事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㈡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㈢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

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現場照片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工作相關物品,由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進入澎湖縣縣道202 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駕駛汽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後方之車輛,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位移、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顳頜關節骨折脫位、頸部甩鞭症候群、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並已造成其嗅能毀敗之重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4 月25日、5月9 日、5 月27日、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 、52-54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3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2月13日、3 月13日、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30頁)。

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載關於告訴人許福鎮之嗅覺功能,則以: 病人(許福鎮)因上述病情於上述時間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而所謂之「陰性」反應,則代表其嗅覺功能已完全喪失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104 年2 月13日、3 月13日、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4 年6 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30 、42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嗅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已甚顯明。

又觀諸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並自103 年4 月25日至104 年4 月10日止,已陸續分別接受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之治療,終至確認其嗅覺功能因上開車禍之故,以致完全喪失其嗅覺功能之重傷害。

而被告上開之駕車肇事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為春林企業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及相關工具,係以從事駕駛 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已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㈡第㊱職業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陳秋月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 反覆執行之事務,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即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偵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已造 成告訴人嗅覺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原審認被告僅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既 係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為業 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於犯罪未發覺即自首駕車肇事,兼衡以其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亦有酒後駕車疏失之情,暨被告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情,此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2頁),且告 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 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已於104 年8 月18日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32萬元,有該和解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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