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9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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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策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張明策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26巷南北向道路(即高99縣,起訴書誤載為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於限速時速40公里之60公里時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絮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妹林絮惠,沿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張明策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林絮涵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絮涵、林絮惠人車倒地,林絮涵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腸損傷、腸繫膜血腫、雙側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併發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起訴書僅記載「受有腹部鈍傷併腸損傷之傷害」,其餘應予補充);

林絮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和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僅記載「受有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其餘應予補充),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於同日22時54分許不治死亡。

張明策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絮涵、林絮惠之母林秀菊(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策(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3-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均未曾陳述證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6、80頁背面-81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絮涵指訴、證人即目擊證人洪智財證述明確(見103 少連偵3 號《下稱偵三卷》第10頁背面-11 頁,原審卷85-87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19-26 頁);

又被害人林絮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腸損傷、腸繫膜血腫、雙側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併發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及被害人林絮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和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於102 年11月16日22時54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02 相7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26、30-42 頁);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志明,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高99縣』是往來於美濃、甲仙區之交通要道,以其交通流量等條件予以考量,縱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漆劃『停止線』及『停』標字,已足以論斷『高99縣』應屬幹道」等語。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相關支、幹線道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設置。

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⑴高99線(新興街26巷)與新興街26巷口,於新興街26巷方向( 東西向) 案發時無停止線及停標字,其行駛路權優先順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事故路口新興街26巷方向所漆劃『停止線』及『停』標字,係本局於103 年1 月17日漆劃,用以表示該方向道路為支道。

⑵高99線為區道(鄉道) 非為縣道、新興街26巷為市區道路非為區道(鄉道) ,幹支道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區分,非區道(鄉道) 相對於市區道路即為幹道。

⑶本局派員勘查新興街26巷與新興街26巷口於案發時間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可供區分幹支線道,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仍應依前揭法令相關規定行止。」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 月2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為幹、支線道,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12頁),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以高於限速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車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絮涵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被害人林絮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被害人林絮惠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林絮涵受傷、被害人林絮惠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本件駕駛小客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論罪、刑之減輕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事,同時致被害人林絮涵受傷、林絮惠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志明,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被告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林絮涵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新臺幣112 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3、8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為量刑,尚有未當。

⑵被告以業已與被害人林絮涵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及緩刑宣告⑴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害人林絮涵之機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生被害人林絮涵受傷、林絮惠死亡之結果,導致被害人林絮惠喪失寶貴性命,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犯罪所生實害重大;

惟被害人林絮涵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亦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案,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林秀菊就被害人林絮惠死亡部分以355 萬6,319 元達成和解,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並於本院就被害人林絮涵受傷部分,亦以112 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對被害人林絮涵、告訴人林秀菊之損害已稍有補償,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程承包業)、家庭狀況(有妻子、兒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⑵然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被害人林絮涵、告訴人林秀菊達成民事和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又本件車禍事故,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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