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更(一),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傑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徐暐傑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859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103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十全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又於翌(2 )日凌晨1 時許,至高雄市中華路與民生二路交岔口附近之某酒吧喝啤酒約4 、5 罐。

嗣於該日凌晨3 時許飲畢,明知當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

於該日凌晨4 時19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捷運世運站(R17 )下方(路燈編號15344 號前)時,本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致其駕駛之A 車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前車,而貿然向右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王蕙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林育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

①王蕙慈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因撞擊作用力,人車均滑行至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下,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②林育寬遭撞擊後人車倒地,C 車卡在徐暐傑駕駛之A 車前保險桿下遭拖行約1 、200 公尺,林育寬則倒臥在路旁(路燈編號15344 號與15345 號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耳漏及右側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

二、詎徐暐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知悉王蕙慈、林育寬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A 車前行約1 、200 公尺後,因A 車前保險桿下方卡有C 車而無法正常駕駛,遂棄車改以步行方式逃逸。

嗣於該日上午5 時許其返回現場附近查看,為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新森發覺並上前盤查後,始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於該日上午6 時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寬之父林國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39、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暐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第41至42頁;

警二卷第1 至2 頁;

偵字卷第8 、60至61頁;

相驗卷第5 至6 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35至41頁;

原審交訴卷第19、29頁;

本院上訴卷第53頁反面、更一卷第37、38頁),核與①證人即B 車騎士被害人王蕙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 至7 、47至48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40頁)、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段月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警二卷第3 頁、相驗卷第7 頁)、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陳能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0至11、45至46頁,警二卷第6 至7頁)、④證人即被害人C 車騎士林育寬之父林國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二卷第8 頁、相驗卷第5 頁)、⑤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新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原審交訴卷第20至23頁)等之情節均相符;

並有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10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驗報告書1 紙(見警一卷第28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36頁)、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見警二卷第32頁)、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一卷第50、52頁)、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一卷第53頁)、⑨現場照片39張(見警一卷第54至63頁、警二卷第16至23頁)、⑩相驗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⑪車輛詳細資料4 份(見警一卷第22頁)、⑫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暨光碟存放袋)、⑬監視器位置圖及宗孝禹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⑭逃逸路線圖及丘恒旭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因為我的手機斷電無法聯絡,下車跑離事故現場是為了找人求救。

我當時很慌亂,跑一圈後看到警車跟救護車,就走到事故現場對面,後來就向員警坦承我是駕駛人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肇事之A 車雖為被告所有,但車主不等於駕駛人,且被告雖然有離開現場,但後來也回到事故現場對面,並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為駕駛人,被告應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新森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3 月2 日凌晨4 點多,我接到巡邏警網通報,就前往事故現場,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先到場的巡邏員警黃恆雄也表示沒有發現開車的人,我就先請派出所值班人員依據A 車牌查詢車主,當時派出所已經回報而知道車主就是被告;

後來有一個計程車司機告訴我事故現場對面有個年輕人(即被告)很可疑,我就到對向車道盤查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地點,在距離事故現場約30公尺處之對向紅磚道上,我盤查被告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當時神智清醒、眼神閃爍;

我第一次問被告是否為A 車駕駛,被告沒有回答,我第二次問被告仍沒有回答,我再問第三次並跟被告表示這事情很嚴重,被告才表示是肇事車輛A 車的駕駛。

事後調監視器有查到被告身影,被告在車禍肇事地點下車後,就順著左楠路由東向西穿過後昌路,後昌路過去後就沒有監視器,經過一段時間,就看到被告從後昌路出現,再沿左楠路由西向東走回來,後來被告應該停在我盤查的地點,但該處監視器拍攝不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至23頁)。

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段月霞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在B 車、C 車的旁邊,我有看到車禍當時情形。

A 車當時見其快車道上有車,便開入機車道,開入機車道內就撞上B 車、C 車,A 車沒有停下來仍繼續往前開,是因為C 車卡在A 車前保險桿下,A 車大約繼續行駛1 、200 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

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並稱:A 車肇事後看起來沒有加速,只是沒有踩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

㈡再參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編號:KC101D1366)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3 月2 日上午4 時21分00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東往西方向以跑步方式離開,此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暨光碟存放袋);

復佐以監視器位置圖及宗孝禹偵查佐職務報告,該監視器編號KC101D1366距離案發現場為287.8 公尺,此有該位置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另依據員警製作本案被告逃逸路線圖及丘恒旭員警職務報告,該監視器編號KC101D1366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上午4 時21分許,有疑似被告之男子徒步跑往後昌路方向途中行經左楠路、後昌路口,而該男子繼續沿左楠路往東跑去等情,亦有該路線圖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

準此,被告於案發後顯未隨即下車查看,甚且繼續駕駛A 車行駛約1 、200 公尺後,因前保險桿下方卡有C 車無法繼續前行,始下車並以跑步方式遠離事故現場之事實已明,難認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待並救護被害人2 人之情形。

㈢觀諸事故發生時,現場尚有另名機車騎士即證人胡段月霞在場,被告如欲找人求救,僅需請求該名騎士代為撥打電話或騎車求救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以緩不濟急之跑步方式遠離事故現場;

況嗣後被告折返時停留於現場之對向紅磚道,且於員警盤查時,非直接承認為A 車駕駛,而係經員警3 次盤問後方始承認,難認被告有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之情形。

另原審辯護人雖稱:員警盤查時,僅知A 車車主為被告,尚不知被告為肇事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新森於盤查前已知被告為A 車車主,已如上述,衡情車主多為駕駛,且就停放現場之A 車車況及證人所言,可認定駕駛僅有一人,是就被告為肇事者乙節,已有合理懷疑,尚難以被告於員警再三盤問下方承認為A 車駕駛,即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難採信。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汽車超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A 車,本應遵守上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54至63頁,警二卷第16至23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在該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駕駛A 車(見警二卷第28頁背面、偵卷第60頁中被告之供述內容),並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A 車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前車,貿然向右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時,A 車車頭與適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害人2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2 人均因之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育寬甚至因而傷重死亡,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

四、次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係刑法上一般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依據此一規定,則通常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既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加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但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

固然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通常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犯罪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故本罪本質上為二行為,此即與上開通常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不同。

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

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險駕駛,嗣因超速、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而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林育寬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對被害人林育寬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明確,足見汽(機)車駕駛人肇事後,有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之義務,若未符合此項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要求,復未經他方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追查,即逕行駕車離去,自難認有何得先行離開之正當事由存在,應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 所謂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2 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A 車前行,俟A 車無法行駛時即下車以跑步方式離去,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責。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下車跑步是要找人求救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另汽車駕駛人除服用酒類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服用酒類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吊扣期間: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駕車肇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一第50、52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在服用酒類及未再領取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雖均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為A 車駕駛,然員警盤查前已知被告為A 車車主,就被告為肇事者乙節確有合理懷疑,已如上述,是被告自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林育寬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因該酒後駕車案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理應記取教訓,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惟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在市區道路為超速、違規超車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除無視自身安全外,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終自被害人車後猛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驟失獨子至親之重大危害,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又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遭其駕駛之A 車撞擊而受有死傷,竟未加以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該,惟逃離不久即返回現場附近查看而為人發覺,其逃逸犯意似非甚堅;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 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然被害人林育寬之父親林國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的獨子因此死亡,雖然和解,但這傷痛仍是我下半輩子所要背負的,被告要求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但我的兒子卻再也沒有機會了。

我希望在社會上不要再看到酒駕肇事的新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感覺被告一點悔悟的心都沒有,被告一再藐視法律,在緩起訴期間還是喝酒開車,導致我小孩慘死,二審法官已經有給肇事者減刑,被告也有假釋的機會,但我的小孩人生就莫名其妙就沒有了,我的小孩一定很不甘心,請鈞院維持前審判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9頁),顯尚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其行為時甫滿24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曾於海產店工作、月薪不足3 萬元(見原審交訴卷第29-1頁),現則因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以該案被告關於酒駕致死之刑度,認本院前審就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 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個案情節並不相同,判決結果不同,乃刑事實務上正常之事;

以類似個案判決結果作為推認他案判決結果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依據,並非適當。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徐暐傑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蕙慈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暐傑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交訴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林育寬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