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訴,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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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正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1月25日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黃正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4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路關巷與世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正男竟疏未注意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陳旗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旗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小腿、大腿及背部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旗福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黃正男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旗福受傷,卻未報警並等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陳旗福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旗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黃正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

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正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旗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8 至9 頁、第24至2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上訴理由狀雖主張依當時情狀,其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旗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小腿、大腿及背部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雖同時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部挫裂傷、左膝及左下腿瘀腫之傷害,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旋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遲至翌(15)日始至仁新診所為外傷處置,此有仁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準此,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何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須為必要之緊急措施,自亦無「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可言。

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旗福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其事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陳旗福達成調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1 月14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然此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綜上,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業如上述。

乃原審認被告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殊難謂為適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緊急避難減免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旗福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

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陳旗福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1月14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1月25日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職是,被告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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