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訴,5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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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平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及頸部、背部、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應即報警、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自離開現場,卻於肇事後,在知悉已致甲○○受傷害下,仍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則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而為陳述,未履行具結之程序(見偵查卷第6-8 頁),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規定,然其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而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或稱於肇事後,伊不知是誰將其扶起、不知道何時才認出係被告撞到伊、當天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辯護人要問的問題伊都沒有辦法清楚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核與偵查中不同。

審酌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經傳喚到庭,且除接受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外,偵訊時係由檢察官訊問,書記官筆錄,並錄音,有偵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所為偵訊程序,除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而為訊問後,均克遵法定程序,告訴人亦未主張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非自由意志而陳述,及證明力過低之情形,復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

㈡主訴。

㈢檢查項目及結果。

㈣診斷或病名。

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㈥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

卷附後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茂隆骨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南山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即屬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42至46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俱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3 年1 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信義路與平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於撞擊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後,並未聯絡救護車或警察,亦未留下資料,即離開上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察看,也有問甲○○是否要叫警察、救護車,甲○○揮手說不用,現場有人說伊可以離去始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僅短暫停留在現場未留下資料,亦未聯絡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坦認(見警卷第4 至7頁、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郭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要不要報警,但並未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幀,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0頁、第23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3至45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僅短暫停留在現場並未留下資料,亦未聯絡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甲○○於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及頸部、背部、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19至23頁),是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即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外傷,且頭部外傷於數日後併發之遲發性顱內出血之事實,洵可認定。

參以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於影片時間9 :52:20,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後,甲○○身體先彈飛撞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摔落到地上;

影片時間9 :53:39,陳郭屬始以手拉起甲○○;

影片時間9 :53:54,甲○○以手搭陳郭屬之肩膀始得站立;

影片時間9 :54:38至9 :57:48,甲○○持續檢查身上之傷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參照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跌坐在地上無法自行起身達1 分鐘之久,直至陳郭屬將其拉起,又甲○○起身之初亦必須扶著陳郭屬始得站穩,顯見甲○○遭受撞擊時之力道甚為猛烈,且甲○○持續檢查其身上之傷勢,可知甲○○當時身上可能已出現不適情形,被告既明知甲○○摔倒在地,且年事已高,又遭受如此猛烈之撞擊,將受有輕重不一等之傷害,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被告係年滿73歲之人,其自72年12月19日即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已如前述,其既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此即應知之甚明,亦即被告應知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妳是否知道是何人電話叫救護車?)我不知道。」

、「被告離開時是否有留下任何資料給妳?)都沒有。」

、「(何人送妳去醫院的?)救護車是別人叫的,被告當時已經跑了,我是3 個月後出院才知道被撞這件事。」

、「(撞到的時候,妳人有無被撞飛起來?)我當時被撞倒在地上,有人把我扶起來坐在地上,我的頭很脹,我都沒有講什麼話,後來救護車就把我送到醫院。」

、「(妳有同意撞到妳的人離開現場嗎?)我怎麼會同意被告離開,我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至79頁背面至第81頁),而如前所述,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及頸部、背部、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依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9 :57:11至9 :57:13,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甲○○始朝自小客車方向舉起右手,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按。

參以甲○○已明確表示:伊不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有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她沒有回答我,我就以為同意。」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則綜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甲○○於原審上開證述,甲○○於被告離去之際,舉起右手動作,係被告開車離去時所舉起,而非被告上車前揮手示意被告可以離去之動作,甲○○之行為顯係要求被告留下,乃被告仍置之不理,始出現上開舉手之動作,被告與甲○○間並不相識,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甲○○於偵查時亦表示不願意被告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甲○○於偵查時,既仍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足徵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偵查、原審理時作證前均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則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述其並無同意被告自案發現場離去,應屬可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 所稱「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即足當之。

又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

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已明知甲○○摔倒在地,將受有輕重不一等之傷害,復審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於跌坐在地上或嗣後起身與被告或陳郭屬交談時,均無出現搖手或示意被告得以離去之動作,證人劉阿雪於原審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甲○○明確表示不要緊,被告可以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甲○○只有揮手,並無口頭表示伊可以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證人陳郭屬於原審證稱:是檳榔攤的人說沒事可以走了,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均顯示甲○○並無親口告知被告可以離去,被告卻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肇事現場,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或防止危害擴大之措施,且經甲○○舉手示意被告留下仍拒絕停車或返回肇事現場。

被告既見甲○○遭猛烈撞擊而摔倒在地,殊無不知其肇事有致甲○○受傷之可能,堪認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甲○○倒地受傷之事,當場即已查覺,要屬明確。

被告雖曾下車察看,然於短暫停留後,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逕自離去之舉,自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及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實有靠過去詢問告訴人甲○○是否要叫救護車或警察,甲○○均搖手示意,加上路人說沒事就可以走了,才離開現場云云。

而證人陳郭屬、劉阿雪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有詢問甲○○是否要叫救護車或警察,甲○○搖手說不用,在場的人有詢問甲○○之狀況,甲○○說沒有事,且甲○○尚能夠自行走到路旁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

但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於跌坐在地上或嗣後起身與被告或陳郭屬交談時,均無出現搖手或示意被告得以離去之動作如前,被告及證人陳郭屬、劉阿雪此部分所證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縱如被告及證人陳郭屬、劉阿雪所證,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向被告或陳郭屬搖手並表示「沒關係」、「沒事」,然此非意味甲○○未受傷,亦不得以此免除被告留在現場為後續處理或協助甲○○就醫之義務。

至被告雖辯稱:旁人之表示沒事可以離去,而離開現場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對象係甲○○而非路人,被告係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能獨立判斷本件車禍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自身應負擔之責任,豈有聽從與本件無關路人之指示而逕自離開現場之理?參以被告離開時甲○○尚朝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舉起右手,此已足以確判定甲○○之肢體動作係要求被告留下,不可能使被告誤解為示意其得以離去之動作。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證人陳郭屬、劉阿雪證稱:甲○○搖手表示沒事不用叫救護車或警察云云,均屬臨訟袒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惟衡被告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議,肇事後迄今猶否認犯罪之心態,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輕,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否認犯行外,並以:㈠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既不負過失傷害刑責,原審仍以伊未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之參考,顯見原審量刑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當天發生的事都不記得了,何以能知悉當時沒有說過伊可以離開或做出同意伊離開的動作,顯見其證詞有矛盾之處,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告訴人於伊離去之際,舉其右手之動作,是否係要求伊留下,仍存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證人劉阿雪係與雙方無關之第三人,其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並無外傷,也沒有流血;

被告在路中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伊有聽到告訴人說沒有事等語,自較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等語。

惟按:㈠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則被害人顯係上開條文所保護客體,則原判決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資為犯後態度之一種,援為量刑之因素,並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被碰撞到後,乙○○有下車來看,並問我要不要報警,我沒有回答他,因為我被撞了之後就昏昏的,他留在現場多久離開我忘記了,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未明示或默示其有同意被告離去;

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被告離去時尚向被告揮手,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稱告訴人並無回答伊可以離去(見偵查卷第6 頁)等情綜合研判,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於法並無不合,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被送往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時,已受有頭頸部外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經建議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有該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之妻陳郭屬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一個黑影衝出來,被告緊急煞車,接著就看到被害人坐在車前面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足徵當時撞擊力非小,而告訴人係22年7 月出生,於肇事時可說是年邁之人,則其受有傷害,應係事理所必然,則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受有傷無訛,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並未回答伊可以離去等情,則證人劉阿雪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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