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訴,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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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威宏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林威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威宏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2時至12時5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 分後至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臺一線)由北往南路段近中正路與新中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新中路,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鄭祐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祐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臀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威宏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鄭祐君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酒駕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祐君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馮煥山行經該處,乃通知救護車將鄭祐君送醫急診治療,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查悉肇事車輛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即通知車主至派出所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宏(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原審卷第24、28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祐君(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馮煥山警員(見偵卷第14至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第36至37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鄭祐君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鄭祐君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然此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綜上,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業如上述。

乃原審認被告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殊難謂為適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鄭祐君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

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鄭祐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衡平。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六、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叄、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原審同案被告廖崑宏所犯頂替罪,經原審判決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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