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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德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擔任司機為業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安新路高鐵橋下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然仍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外側車道,適有許源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碰撞系爭曳引車左後車尾,許源崇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李建德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源崇之父許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源崇(下稱被害人)之父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1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7至16頁、第18至24頁、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28至34頁、第36至37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44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氣雖為雨天、然仍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曳引車臨停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因而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系爭曳引車左後車尾,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 頁、第12頁),由是益徵被告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已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嗣被害人果真騎車撞上系爭曳引車並因此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至為灼然。
㈢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
本件案發時係中午,雖有下雨,但依最靠近案發地點之高雄市燕巢區西燕里阿公店、尖山里自動觀測站提供之資料,可見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降雨分別為5、8.5毫米,12、9.5毫米(見警卷第31至34頁),雨勢尚可(註:當日雨勢最大發生在上午10時許),而依警方於事發後中午12時54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現場能見度極高(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殊不可能因雨勢即看不清前方由被告停放之系爭曳引車,是以被害人騎車撞上系爭曳引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7頁、第12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又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前所述,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再行鑑定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僅得促請公訴人聲請送鑑定,然公訴人對此係表示由本院自行斟酌(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認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判斷雙方之過失,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擔任司機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曳引車途中因違規停車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有非難之必要;
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再參諸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依其情狀復非自首,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㈠公訴人雖認案發時係雨天,雨勢非小,視線不佳,原判決竟認視距良好,與現場狀況不合,且被告擅自將系爭曳引車停在高鐵橋下涵洞處,復未打開停車燈或擺放三角錐,致被害人無法預見,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顯然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云云。
查本件案發時係中午,雖有下雨,但依最靠近案發地點之高雄市燕巢區西燕里阿公店、尖山里自動觀測站提供之資料,可見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降雨分別為5、8.5毫米,12、9.5毫米(見警卷第31至34頁),雨勢尚可(註:當日雨勢最大發生在中午10時許),而依警方於事發後中午12時54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現場能見度極高(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殊不可能因雨勢即看不清被告之系爭曳引車;
另被告雖將系爭曳引車停在高鐵橋下方涵洞處,惟該涵洞之寬度不大,僅遮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部位,至於被告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含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之車尾部分)全在涵洞之外,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參諸被告之系爭曳引車車體全綁上顏色鮮艷之黃色與藍色塑膠布,車後之故障警示燈亦有亮起(見警卷第18至19頁之系爭曳引車照片),辨識度甚高,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肇事地點,斷無可能未見到停在前方之系爭曳引車,是以被害人騎車撞上系爭曳引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
佐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案發時天氣雖為雨天,但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碰撞系爭曳引車等情明確(見起訴書第1頁),由此益徵公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報警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如前述,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為斷,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屬過失,被告自無藉由自首而恃以犯罪之可能,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首係迫於情勢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宜。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情狀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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