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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登凱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行方向,先逆向行駛至右昌街223巷與盛昌街交岔路口,欲往盛昌街方向行駛,適有楊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秀琴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於原審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張登凱明知肇事並致楊秀琴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逆向騎乘上開機車沿盛昌街逃離現場,後經現場民眾見狀尋回張登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楊秀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楊秀琴受有前開傷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地點,嗣有再行返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與楊秀琴發生擦撞後,有詢問楊秀琴有無受傷,但楊秀琴對其有挑釁及目露兇光等行為,其因畏懼並欲尋求家人協助才離開肇事現場,其是基於本意再回到車禍現場,並無逃逸故意云云(見警卷第4 頁,原審交訴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20、46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逃逸故意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 頁,偵查卷第15-17 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7-29 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5-32 、93-96 、116-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尋回被告之現場民眾鄭志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10頁,偵查卷第15-17 頁,原審交訴卷第118 、121-129 頁,本院卷第46-50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警員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原審及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7、20-22 、24-27 、30-32 、36-37 ,偵查卷第43- 44頁,原審交訴卷第21-22 、27-29 、33-41 頁,本院卷第20頁),其事實已堪認定。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逆向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又被告抗辯事後返回現場,能否反證其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㈡經查與本件爭點有關之證據方法如下:⒈證人楊秀琴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被告有詢問其情況如何,其抱手向被告表示手部好痛,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見警卷第7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其人車往左邊倒時,其左手就受傷,手部很痛,被告有詢問其狀況,其向被告表示手部很痛且一直甩手,覺得很不舒服,後來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跑掉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18-120 頁)。
再依原審勘驗擷取照片編號1 至9 所示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楊秀琴與被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後,楊秀琴站立在倒地機車車尾,並將右手放置在左手手腕處,有曲膝彎身向前,右手扶於左手手腕處,後雖略有起身,但右手仍扶於左手手腕處,嗣再次曲膝上半身大幅前傾朝向地面,右手扶於左手手腕處,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且在離開時數次回頭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方向觀看等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20頁)。
此外,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詢問楊秀琴是否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36 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楊秀琴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程度,及發生碰撞後,有勘驗筆錄記載之前述肢體動作,顯見楊秀琴當時所受骨折傷害確實令其疼痛難忍,此為被告所親自見聞。
再以被告在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之後,不但先詢問楊秀琴是否受傷,經楊秀琴告知手很痛,當場亦見楊秀琴因疼痛而有上開動作,已可認定被告當時知悉楊秀琴確實受有傷害。
然而被告卻仍騎乘機車離開,且數次回頭觀看,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⒈證人即將被告尋回肇事地點之民眾鄭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已看到楊秀琴之機車倒在地上,被告機車未倒地,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楊秀琴說被告撞她。
此時,有一位穿黑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先騎機車去追被告,其也騎機車跟著追,大約追了一分鐘,被告停在路邊,其跟被告說「你好像撞到人」,被告有點生氣地說「沒有」,另一位騎士就說:「就算沒有,你也要回去看看」,被告就跟我們回肇事地點,當時該穿著黑色衣服的騎士和被告騎在前面,其騎在他們二人後面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1-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證稱因時間過久已對前開過程有關有無與被告對話乙節沒有記憶,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由此已可證明被告主動返回肇事地點,係因現場目擊證人發覺並追得其所騎乘機車後,乃不得不跟隨返回肇事地點,可認被告事後並非自願返回現場,該行為非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被告與該證人之對話反而益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楊秀琴,欲證明係因楊秀琴當時對其目露兇光,且對被告有預謀詐財之意,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然經證人楊秀琴具結後證稱:其當時只是如同平日一般情況騎乘機車,完全不瞭解被告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於被告於本院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鄭志雄(見本院卷第48-50 頁),因證人鄭志雄係案發後尋回被告之人,並未自始直接在現場目擊,其所為證詞自與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關連。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尋回被告之證人林和崑,用以證明案發遭追回現場後,有與證人楊秀琴爆發摩擦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該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被告復以案發現場有其他監視器而聲請調閱(見本院卷第20-21 頁),然經本院詢問案發現場除如前所述監視錄影器外,別無其他可供調取(見本院卷第36頁),而屬不能調查,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⒊最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對被告進行酒測同時製作談話紀錄表,在做酒測及詢問車禍發生過程中,被告的精神意識狀態很正常而且也都有配合,例如酒測時,其請被告吐氣,被告也有配合吐氣,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不瞭解問話或有溝通困難之情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26-128 頁)。
佐以證人鄭志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跟被告表示好像撞到人,被告回答沒有,在被告所稱他家住處門口時,其和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之反應、精神意識狀況蠻正常的,也都可以理解其話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24頁、第125 頁)。
綜上,被告與證人鄭志雄、警員陳彥良之互動過程中,尚知向證人鄭志雄否認有撞到人,且回到肇事地點後,亦配合警員陳彥良進行酒測,同時在警員陳彥良詢問車禍發生經過時,亦能清楚交代自身行駛之路線、方向、車身何位置發生撞擊(見上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頁),由此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不但可為自己有無撞到人辯解,亦清楚警員正在進行車禍相關之調查,縱使被告自稱其罹患之焦慮等病症,當時亦無因此而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件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方向,竟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且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惟已與楊秀琴達成和解(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正反面之調解筆錄一份)暨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㈡原審另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14 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53、91頁)。
又被告罹患有焦慮之病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記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8 頁,原審交訴卷第56-68 頁),考量被告所患上開病症,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在開庭過程中不斷指摘告訴人楊秀琴偽證,態度惡劣等情,請法院綜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38 頁),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或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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