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訴,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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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輝任職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1 樓「育典海產行」(登記負責人為謝施玉霞,實際負責人為謝正義),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冰塊、收購蝦子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曾因交通違規案件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2年7月29日易處逕行註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滿後迄未再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嗣黃明輝於103 年11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謝施玉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茄萣等地區載運冷藏水產用之冰塊,於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方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東方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翊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明輝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黃翊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詎黃明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黃翊鳴發生碰撞致黃翊鳴人車倒地,並可知悉黃翊鳴已受有傷害甚至死亡,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黃翊鳴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鳴之父黃宗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黃翊鳴之母佘彩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明輝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8-2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⑴業據被告黃明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3、22頁背面,原審卷第9-10、30、130-132 頁,本院卷第26、45頁背面-46 頁),核與證人謝正義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2 頁,相驗卷第34-35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45 、50、52,偵卷第28頁,相驗卷第37-41 頁,原審卷第23、52、107-108 頁)。

⑵被害人黃翊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於103 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42 頁,警卷第14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早於86年9 月17日即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始因交通違規案件經監理機關於92年7 月29日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害人黃翊鳴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黃翊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小貨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罪數、累犯加重其刑⑴論罪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冰塊、收購蝦子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冰塊期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無照駕車,且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至,致發生碰撞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死亡,使告訴人承受喪失親人之沈重傷痛,更在明知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可知悉對方已受有傷害甚至死亡之情形下,未留在現場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離開現場,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調解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罹病(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況,就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衡酌被告所為2 次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予以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

⑵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宗緯、佘彩綸之聲請,以「被告因肇事致被害人黃翊鳴死亡後,為求脫免刑責竟逃逸無蹤,嗣因得知法網難逃始出面投案,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年僅21歲之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庭造成莫大創傷,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宗緯、佘彩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實質損害,犯後態度可謂不佳」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承受喪失親人之沈重傷痛,及因經濟狀況(二類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依被告2 次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情;

至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宥於被告個人資力(二類低收入戶)、或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或被告之雇主是否加入協調等原因所致,本院認非得執此為應再加重被告刑罰之事由。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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