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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張坤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坤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路大八卦遊藝場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 罐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7 時許,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郭威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威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下巴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坤宏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郭威甫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民眾陳瑲安見狀追回張坤宏,張坤宏隨即返回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坤宏於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之人以前,即向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
嗣警員於同日8 時11分許,對張坤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瑲安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威甫(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31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一度辯稱:我當下撞到被害人,我並不知道,因為酒駕意識不清楚云云,惟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已與車身分離而碎裂一地,且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下巴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現場並有血跡等情(見警卷第14、15頁,第22、23頁),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極猛,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門及輪胎上方葉子板處均有刮痕(見警卷第25頁),該等撞擊位置極為接近駕駛座,衡情被告應能感覺車體碰撞,復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反而在越過斑馬線約10公尺處踩煞車後再行離去,然斯時被告前方並無任何人車,(見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31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一度遲疑是否停車,並非揚長而去,據此可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意識仍然清醒,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之8 時35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就駕車路線、路況、時速、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等情,均能明確陳述,並無泥醉、語無倫次之現象,有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 至7 頁);
再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足稽,而飲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會有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症狀,達每公升1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依被告之酒精濃度0.39毫克衡之,當無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情形。
綜合上情,被告肇事前後縱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然並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意識模糊之程度,從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逸,方屬實情,其一度辯稱肇事當時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案發之後是證人陳瑲安告知被告之後被告即返回現場,陳瑲安並沒有隨同被告返回現場確定被告有返回現場,從被告返回車禍案發現場共有三個交叉路口,被告當時明知陳瑲安提醒他之後並沒有尾隨被告是否回到現場,從福斯汽車廠到車禍現場共有三個交叉路口,就是被告至少有三次可以逃離的機會,被告沒有逃離即一分鐘之後返回現場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的動作,而且拿出被害人手機輸入被告的電話號碼且表示願意負責,甚至選擇送醫的醫院有告知被害人能否送至最近的802 醫院,以免造成被害人的傷勢加重,以上情況觀察被告知道車禍事故之後就立即返回現場,並沒有逃離,其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云云,惟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反而在越過斑馬線約10公尺處踩煞車後再行離去,迄證人陳瑲安告知被告後始返回現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經離開現場而逃逸,犯罪已經成立,其事後回到現場,僅係事後之態度問題,不因證人陳瑲安未隨同被告返回現場而異其認定,此部分被告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加以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證人鄭志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你所知你的同事,就是當天去處理案發事故現場的巡邏員警,有無向你陳述到說,他到現場時,被告張坤宏就已經在現場?)其實直接從監視器來看,監視器畫面顯示張坤宏先生回到現場時候,就是他回到現場後,我們巡邏員警才到。
從監視器可以看得出來。」
,「(依你剛剛的證述是說,在你們同仁到之前,被告就已經先在現場了?)對。」
,「從監視器看起來,是被告先回到現場,過了一段時間,大概一、兩分鐘之後,我們兩個同事才到現場。」
,「(你從監視器看起來,是被告先回到現場?)對。」
,「(你同事他們一、兩分鐘才到的?)對。」
(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張坤宏於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之人以前,即向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該部分有自首之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就指摘應適用自首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16頁),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任職於茶行,擔任點心學徒工作,暨被害人郭威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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