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侵上訴,5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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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代號3345-102255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
  2.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5. 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6. 貳、事實認定—
  7. 一、A男與B女性交行為之認定:
  8. (一)被告與B女於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9月11日上
  9. (二)B女雖於原審改稱:102年9月11日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
  10. (三)再參以B女於原審係針對檢察官所問「你在102年9月11日是
  11. 二、A男對B女強制性交之認定:
  12. (一)直接證據:
  13. (二)補強證據:
  14. (三)綜合論述:
  15. 三、關於磁卡無法上頂樓之抗辯:
  16. (一)被告辯稱其所持住家磁卡無法搭乘電梯至頂樓,故實係雙方
  17.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
  19.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或
  20. (一)B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鑑定結果全量表智商(FSIQ
  21. (二)綜合卷附事證加以判斷,均無從推知被告有何足以知悉B女
  22.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
  23. 肆、上訴說明—
  24. 一、檢察官之上訴:
  25.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B女客觀上既係心智缺陷之人,且反
  26. (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27. 二、被告之上訴:
  28.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B女關於被告究竟侵犯次數
  29. (二)除上述說明外,被告上訴又以原判決事實所載「令B女脫去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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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3345-102255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3345-102255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3345-10225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大樓)上下樓層鄰居。

詎A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徒步自其4樓住處沿安全門旁樓梯至B女居住11樓門口,以「若不一起上去頂樓為性交,要打死母親」此加害B女母親(代號3345-102255A,下稱C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B女,致其心生畏懼,遂與A男同搭電梯至案發大樓17樓,俟B女走出電梯後,A男旋即拉住B女手臂將其拉往17樓至頂樓樓梯間,令B女脫去內外褲後,即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以此恐嚇方式性交得逞。

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年9月11日上午某時,復以上揭方式前往B女住處,並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再度性交得逞。

嗣於翌日因C女在外接獲B女胞妹電聯表示A男至住處敲門,經返家後詢問B女得知其身體不適,於同年月18日陪同B女前往醫院驗傷確診其業已懷孕,C女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A男與被害人B女為同大樓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故本判決書若記載B女、其母C女或被告暨其配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A男與B女性交行為之認定:

(一)被告與B女於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9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案發大樓17樓至頂樓樓梯間,共有二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2至13頁)。

本件案發後B女體內胚胎15組染色體經與被告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與該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間親子關係機率約為99.0000000%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偵卷第64頁),佐以證人C女陳稱:B女約102年7月15日說其下體會痛,也有流血等語(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對B女性交共計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B女雖於原審改稱:102年9月11日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48、52頁)。

然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所陳述之事實應較為明確,記憶則隨時日之經過而逐漸模糊。

B女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已陳明102年9 月份是最後一次等語(警卷第13頁),於翌年1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則明確指出係102年9月11日無誤(偵卷第32頁)。

然B女於原審作證時已是103年12月9日,距案發時已逾一年,復有智能障礙,未能有效明瞭問題(詳如下述),本即難以要求B女就特定日期是否有性交,精準地回答。

何況被告一再明示此二次與B女確有性交行為(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足見B女於警詢、偵訊所述非無所本。

(三)再參以B女於原審係針對檢察官所問「你在102年9月11日是否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答稱沒有(原審卷第48頁)。

然經法官再問「何以如此肯定該日沒有發生?」則回答「因為那天我媽媽到台南拿畢業證書去工作」等語(同上卷第52頁)。

而B女所述該日情景,依C女所述,即係102年9月12日所發生之事情(警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57頁)。

佐以檢察官詰以:是否記得最後一次102年9月時,被告到你家敲門,他再跟你一起上樓,是否如此?B女證稱:是,最後一次他沒有性侵到(原審卷第42頁),並詳述該日被告堵在門口,並一直敲門,我趕快請我妹打電話給我媽媽求救等語(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

職是,B女於原審諒係誤以為檢察官、法官所問該日,乃102年9月12日案發該次最後未遭被告性侵,實誤解日期所致,尚不影響其先前所證之憑信性。

二、A男對B女強制性交之認定: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二次均在樓下巧遇並經B女主動邀約性交,並未恫嚇B女,又因其所持有住家磁卡遭管制不得進出頂樓,遂由B女刷其住家磁卡帶抵頂樓,足見係與B女合意而為云云。

(一)直接證據:㈠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到我住處敲門要求去頂樓,我拒絕被告,但我當時要至頂樓曬衣服,被告便尾隨進電梯,抵達頂樓走出電梯後,被告拉著我手臂將我推到樓梯間死角,用手脫掉我褲子後,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一直說不要,過程中被告沒有恐嚇,但叫我不能跟母親言及此事,我很害怕就不敢講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

於偵訊時改稱:102年7月15日在樓下遇到被告,被告要我一起搭電梯至頂樓,並說若我不一起上去,要打死我母親,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被告以此威脅,所以就跟被告上樓,102年9月11日這次也有這樣恐嚇我等語(原審卷第84至87頁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15日是被告來住處敲門叫我一起上去樓上,我表示不要,但我要曬衣服,所以跟被告一起坐電梯上樓,被告在性行為之前就表示若我不跟其發生性行為,就要傷害我母親,並叫我不可以告訴母親,否則也會打我母親等語(原審卷第31至49頁)。

㈡B女針對被告究有無於性交行為前即以言詞恐嚇,及案發前二人如何碰面等節,前後所述固有出入。

然本件自事發後警詢、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約年餘,證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是B女於原審一再陳明因事隔太久而忘記或想不起來(原審卷第31至32頁);

何況B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鑑定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57、語文智商(VIQ)65、作業智商(PIQ)51,智能水準確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理解判斷能力不足,較不知如何應對危險。

而鑑定會談過程中可自行回答問題,但有出現不記得事件時間、事件時序訴說不規則、敘述片段;

想到就說,不會解釋抽象事物等情形,有前揭手冊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衡諸B女身心狀況,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無從期待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情節,並進而就此為一致之陳述,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㈢B女就受害確切時間、方式等節,雖未能為精確無誤之指證,然對於其受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吻合並強調其一再拒絕,並非自願,是遭被告恐嚇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44頁、第47頁)。

依卷證資料所示,B女主張被告性侵之次數甚多,至少超過二次以上(原審卷第43頁),僅因其他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而起訴二罪,也因此造成所述會有扞格,在所難免。

又以其智能稍有不足,且母女家庭結構單純(會開門是因為要曬衣服,不馬上曬那衣服不會乾,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其案發當時思慮不足,遇事不知應變,有所驚怕而隱忍(怕被告傷害母親;

不敢向母親說,是怕媽媽打,見原審卷第41頁、第36頁背面),致事端再度發生,自難期B女對案發時所有情節猶記憶清晰、陳述一致;

況且B女若為設詞構陷,當可指控遭被告強脫衣褲,豈會一再表明未遭被告脫去上衣,其亦自行脫褲,並稱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同上卷第49頁);

復坦認有拿被告所給之一百元(同上卷第43頁、第51頁),凡此適足以排除被告遭誣陷之可能,而徵B女所述應值信實。

(二)補強證據: ㈠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暨心理治療等事項,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

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審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親屬外,尚包括社工、輔導人員在內;

除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

是社工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

而醫療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㈡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浮現性侵害之恐怖經驗或片段;

設法逃避相關情況;

無法回想起性侵害之細節;

莫名之害怕、恐懼、焦慮、憂鬱、高度警覺;

惡夢、睡眠不穩、失眠;

會有羞恥感,罪惡感等。

查B女歷次接受詢問時,針對此二次性交行為均係違背其意願,且被告案發之際曾口出「將對C女生命、身體不利」類似語意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

輔以證人C女到庭證稱:大約在102年7月15日,B女表示下體會痛,並向我要止痛藥擦,當時覺得很奇怪便詢問B女,但其很害怕,此後B女晚上睡覺都會驚醒,為此還帶去收驚好幾次等語(原審卷第55頁);

又B女於103年1月3日至2月26日共計六次,前往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接受心理師諮商,陳述上法院情節時一邊流淚,身體呈現緊縮狀態,言及相關話題仍覺害怕,回家仍持續緊張焦慮、不安與恐懼,身體不斷發抖;

重複提及與被告仍住同大樓,若看到也會害怕與噁心,口氣顯示氣憤,更因此失眠、恐懼不已。

經評估B女之身體不適,可能係性侵害事件引發之症狀;

其引發恐懼、噁心、不安與憤怒等情緒反應,其創傷壓力反應可能有恐懼、失眠與影像重現等現象相似等情,有該中心諮商摘要報告足稽(偵卷第53頁)。

佐以社工人員陳○○於偵查中陳明B女與其母親關係很親密,當被告恐嚇她時,在詢問B女的過程中,她都以哭泣的方式來表達,她很害怕其母親被打死(偵卷第34頁)等語。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鑑及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B女於衡鑑時談及被告時顯得氣憤,想到案件過程,會覺噁心、焦慮,多次做惡夢,夢到被欺侮的情景,事發後夜眠情況變差,常恍神,對交代的事都記不住及容易緊張。

於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總得分83,高於切截分數(44),顯示其接受衡鑑近一週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經分析其得分情形,於「再經驗」「逃避/麻木」及「過度警醒」症狀得分各為21、18、44,分別佔25%、22%及53%,顯示B女症狀主要在於變得容易驚醒及驚嚇,總智商57,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在案發後之1至2個月,案主有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包括有作惡夢、失眠、逃避相關情境、易被驚嚇、社會退縮,約10個月後已較緩和,但仍殘留影響,特別是過度驚醒、易被驚嚇的症狀。

最後根據DSM甲IV診斷準則,診斷B女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慢性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憑。

此鑑定意見既係按會談資料及各式量表綜合解讀B女內心層面感受及想法,藉由精神科醫師等人員之專業,以客觀科學測定方式鑑定判斷B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是上開B女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應可採信。

綜觀前揭證詞及鑑定意見,B女遭受如此畏懼,並引發身心異常狀況,與一般女子遭性侵後,因惶恐所產生之情緒反應吻合,若如被告所辯雙方係合意性交,B女當不致出現前開心理反應,堪認B女之證述屬實。

(三)綜合論述: ㈠依B女歷次所證及卷附相關事證,應可判定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及102年9月11日,均自其4樓住處沿安全門旁樓梯至B女居住11樓門口,以「若不一起上去頂樓為性交,要打死母親」此加害C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B女,致其心生畏懼,遂與被告同搭電梯至案發大樓17樓至頂樓樓梯間,令B女脫去內外褲後,即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以此恐嚇方式性交得逞二次。

因B女於遭性侵害後,在懼怕、驚恐、無助之情緒下,於事發後經過一段時間再回憶證述,難免記憶不復清晰如昔,何況其仍有智能不足之情事,故就遭性侵害之確實次數、相關過程,先後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本不宜苛求。

況案發處所位於大樓樓梯間,環境髒污亦非舒適,而案發當時B女住處既無他人在場,如與被告確係兩相情悅,當可逕邀被告入室性交,斷無特意移往上開處所之理。

又依B女歷經首次事件後,嗣經被告再次強求性交時,本可拒不出門藉此阻絕遭被告侵害,猶仍上樓與被告性交之情狀觀之,堪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再次以前揭言詞恫嚇B女,是B女所陳每次性行為前均遭被告出言恫嚇,以致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性交之情,要屬可採。

至被告及B女固均陳稱性交完畢後被告曾給付一定金錢予B女之情,然衡以支付金錢之緣由或係安撫、或係施予小利,本即事出多端,而被告係以恐嚇方式對其性交,業經審認如前,要未可徒憑被告事後給付戔戔百元予B女之事實,推認其二人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

㈡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無論係社工人員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抑或具有心理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均屬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此等事證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本件雖B女所述被恐嚇而遭性交之情節,稍異於常人。

但斷定一個人是否理智或合乎常情,除應考量當時現場情境外,亦宜斟酌被害人之個性、智能,或當時雙方之互動,苟單純以事後觀察之角度加以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

本件B女智能及理解判斷能力不足,較不知如何應對危險。

其對與被告性交,感到厭惡、噁心,但被告以殺害其母作為威脅,可能在不知如何處理及害怕下,而沒有反抗及告知他人,因此放棄反抗,也覺得求救也沒用,不會有人出現,未告訴其母,怕被其母打死等情(見精神鑑定書第4 頁)。

再綜觀其偵審歷次應答,亦可見其認知較為簡化,傾向壓抑情緒,但容易因過度負荷,呈現不一致之情緒反應,其表情焦慮、情緒起伏,且在遭受性侵害後多時,其夢魘依然存在。

綜合前揭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認B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等情。

又證人C女稱:102年9月12日事情發生後,開始注意B女之生理期,發現不正常後帶她就醫檢查,結果有孕,經B女告知已知被告所為,但直至高醫遭被告恐嚇,始於10月決定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54頁),佐以B女所述未刻意抹黑被告所為,俱如前述,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虞。

且B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亦始終如一,益徵其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並非虛妄,自不能僅因先後陳述容有部分不符或歧異,即全盤否定其指證之真實性。

三、關於磁卡無法上頂樓之抗辯:

(一)被告辯稱其所持住家磁卡無法搭乘電梯至頂樓,故實係雙方合意由B女以自身磁卡帶同前往頂樓性交云云,復提出該社區大樓電梯磁卡使用方法暨測試結果為證,另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下稱D女)亦到庭證稱:住家磁卡不能抵達頂樓云云。

㈠然B女係遭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意願在先,業如前述,是縱案發時確係由B女持住家磁卡刷卡與被告一同搭電梯前往頂樓,仍無從推認B女係自願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情為真;

況登記於被告住處名下大樓磁卡共計8只,其中2只確實可抵達頂樓之情,業據證人即案發大樓總幹事呂O斌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復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8日國際管字(104)第0000000號函附住戶磁扣管理名冊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衡以該名冊係自案發大樓電腦系統直接列印而成,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變造之情,客觀上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及D女前開陳述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尚難憑採。

㈡至案發大樓電梯迄今固仍張貼「若欲至頂樓需至管理室換卡」之磁卡使用方法(同上卷第76頁),然茲據證人呂O斌及案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O泰均到庭證稱:案發大樓原實施搭電梯至頂樓須換磁卡之管制,故在大樓電梯張貼前揭磁卡使用公告,但本件案發前即已經管委會通過,開放頂樓予住戶使用,住戶僅須將磁卡交回管理室重新設定後,即可搭電梯抵達頂樓,至於電梯內公告則疏未拿掉等情明確(同上卷第133至140頁),自難徒憑該公告迄今仍存在,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案發大樓住戶持用住家磁卡搭乘電梯,無法抵達各該住家所在樓層及公共區域(即頂樓、17樓、地下室)以外樓層之情,雖據證人C女、D女、顏得勝及呂升斌到庭證述明確。

然證人顏得勝亦稱:但若走安全梯就可以抵達,各住戶住家樓層安全門平時原則上是關上,無法從樓梯進入,但若住戶要打開也無法管制等語(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而證人C女則稱:我所居住樓層安全門並未上鎖,可自由進出等語(同上卷第58頁背面),再佐以C女前開所稱案發翌日經B女胞妹來電表示被告至住處敲門之情,本院乃認被告均係以行走安全梯之方式抵達B女住家樓層並至其住處敲門,進而實施本件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上開二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然時間相隔長達約二月,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脅迫與恐嚇,雖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逼迫被害人,不限於現在或將來之惡害通知,其間之區別,主要在於所加之威嚇程度。

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乃該當於脅迫,例如當場出示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者屬之;

若程度尚未達於明顯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不從,來日將公開裸照為詞,則屬恐嚇。

衡以被告於行為之際,係以將加害C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B女,致使其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威嚇之嚴重程度,所為並非「威脅」,而屬於「恐嚇」之範疇。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同條所稱「脅迫」,容有誤認,然此既未涉及罪名變更,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僅須更正犯罪事實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惟查:

(一)B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鑑定結果全量表智商(FSIQ)57、語文智商(VIQ)65、作業智商(PIQ)51,智能水準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業如前述,B女確屬前揭條文所示「心智缺陷」之事實無訛。

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B女有心智缺陷之情,且查:㈠B女於偵審應訊時,針對部分問題固偶有沈默、無法立即回應之情,然綜觀其偵審到庭作證時,外觀乾淨整齊,針對詢問者提問大致均能切題回答,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明瞭作證及具結之意義時,B女隨即說出「就是把知道的都告訴你,如果說謊話會被關」,更於宣讀結文過程中未經在場他人從旁提醒自行唸出「匿飾增減」四字,且於原審更有當庭指摘書記官筆錄記載錯誤之舉,此有原審筆錄及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39頁、第82至88頁)。

又B女於接受心理衡鑑時,陳述自身性知識之來源,及性行為是與最愛之人才能發生之旨,顯見B女外在表現與一般人相差無幾,並具備一般對話之能力。

㈡就B女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互動情形觀之,B女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平時並無來往,亦無互動,忘記性交過程中有無與被告講話等語;

C女亦證稱:平時不會與被告打招呼,與被告不熟,平時亦不會互相聯絡;

D女證稱:不清楚B女當時就讀何學校,遇到B女只會問候而已,B女講話的時候都很正常,C女未曾聊到B女之狀況等語。

就上述證詞參互以觀,B女與被告雖為十餘年鄰居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之互動關係至多僅及於日常問候,而一般招呼話語應不致使用艱深難懂之詞語,且C女亦未將B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告知被告或D女,此節亦核與現代公寓大樓無特殊交情之鄰居間不會主動分享家內隱私事項之情無悖,是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知悉B女有智能障礙之情。

㈢再依B女學經歷觀之,其歷來所就讀學校均為一般學校,僅國中時曾輔以資源班教育,高中則就讀特教班,畢業後亦從事一般人均可勝任之工作,並無特殊外在表徵(如特教學校制服或特定機構工作服),可資直接辨識B女可能係身心障礙之人。

佐以B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百貨公司收碗、廁所清潔等工作,平時可以勝任工作,也會和同事聊天互動,同事不知道其有精神障礙等語(同上卷第50頁),則一般無專業知識背景之人能否單就B女外觀、舉止及簡單談吐而察覺辨識其為心智缺陷之人,已非無疑。

至證人C女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及D女均知道B女有智能障礙,因為只要跟B女講話就會知道其智能有問題云云,要屬證人意見之詞,復無事實可資佐證,即難憑採。

(二)綜合卷附事證加以判斷,均無從推知被告有何足以知悉B女與正常人不同之交談內容,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得悉或認識B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即未能該當上開罪名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據此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戕害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案發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B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雖未符合前開加重事由,然被告此舉顯較對一般心智正常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所造成危害為嚴重,更致使B女因而懷孕須施以墮胎手術,實已嚴重影響B女身心狀況,惡性非輕,復衡酌渠於犯後多所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肆、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之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B女客觀上既係心智缺陷之人,且反應與理解能力較常人遲緩,被告與之多年鄰居並有互動,似非無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了解B女之心智狀況,應成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等語。

㈠按刑法第222條僅處罰故意犯,無論明知、認識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無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而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人為要件。

因此行為人就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雖不以明知為必要,然至少應有知悉或預見被害人有該等情形,仍予利用,並容任其發生性交之意欲,始足成立本罪。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對於構成此加重要件之事實,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已詳述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認識或預見B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得心證之論斷理由,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猶以「B女客觀上既係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與之多年鄰居並有互動,似非無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了解B女之心智狀況」而主張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而異持評價,再事爭辯,即無可取。

(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可以改判之心證,因而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上訴: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B女關於被告究竟侵犯次數為何,如何見面,如何脫褲或以何方式性侵,前後所述分歧,更與原判決認定扞格。

何況B女所述,皆經其母親所教導,其於偵訊關於性侵過程及情節,不但無哀傷神情,甚且保持微笑,鑑定意見亦值懷疑云云。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或偵訊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

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證人於偵查時皆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

原判決對B女所為前後不一及互相歧異之證言,如何於真實性無礙,及其如何斟酌取捨,已就其為輕度智能不足,關於所經歷之事實及抽象時間,雖難期待其為明確且一致地陳述,然對如何遭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已藉由相關事證,且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挾怨誣攀等各情,逐一闡述。

則原審本於職權,就B女之前後陳述,依自由心證為取捨判斷,自無違法不當可言,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

㈡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存有易受暗示、誘導之風險,法院於判斷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

特別是被害人對案發經過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

經查,B女於原審固承認其母親有教她如何講,但其亦表明「我媽媽跟我說事情怎麼發生,就怎麼講」「我媽媽怕我忘記」「我媽叫我照實講,過程都是我自己說的」等語(原審卷第36至37頁),參以B女之智能狀況,其母僅關心並適當導引如何陳述,不悖常理。

依B女前開坦述,不能謂係來自其母不當壓力或刻意指導。

本件參酌B女之身心智能情狀,尚乏應變能力,加以對其性侵加害之被告,以上詞加以恐嚇等諸多因素,遂不敢告知其母,亦不違情理。

況其係因懷孕經C女追問,始供出被告對其性侵害部分,亦有其二人之證述可憑,顯見B女並無受人指使或特意誘導,更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

㈢屬於專門知識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

性侵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引發原因為何,是否與個案性侵有無直接關聯,係屬專門領域,應由具有此方面專家加以判斷。

經查,凱旋醫院為精神醫學之專業機構,本件不但縷述其鑑定方法、檢測經過、鑑驗結論與所引據之資料來源,已詳敘鑑定經過及判斷結果如何形成,悉符合學術理論要求及普遍接受原則。

被告未具體指出該鑑定有何疑義,單執B女於應訊時或偶有微笑之情,遽而質疑B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未依據專業判斷意見加以批判,實嫌率斷且難昭折服。

況此情亦經專業人員與B女會談並觀察行為後稱:B女情緒變化快,常有傻笑,言談急切、多話,但表達、組織弱,情緒一般尚可,但談到被告顯得氣憤(見精神鑑定書第3頁、第5頁),亦已說明綦詳,被告所指上情,實乏其據。

(二)除上述說明外,被告上訴又以原判決事實所載「令B女脫去內外褲」,不符B女所自承係自己脫褲之證詞。

但B女既經被告恐嚇而飽受驚嚇,在其遭受恫嚇之狀態下,為求自保,乃順從或不違逆被告而配合脫褲,絕非自主所願,上開事實記載並無違誤。

辯護人復質疑B女10餘件內衣破損之合理性,然審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共計二次,原判決已敘明10餘件內衣均有破損,但無從特定確係本件起訴犯行所致,加以B女到庭證稱案發時僅有脫掉內外褲,上衣並未脫掉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自無從憑認案發之際被告除前述恐嚇手段外,另有對B女施以強暴之情,是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綜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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