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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內經營火鍋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火鍋店),並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僱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中度)之成年女子徐○○(警卷代號0000000000,6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系爭火鍋店內從事清潔工作。
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A女獨自一人在系爭火鍋店內準備到廚房區洗菜,被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雙手強力環抱體型嬌弱之A女,強吻A女嘴巴,再先後將A女之右、左衣領連同胸罩往下拉扯,親吻其胸部、乳頭,被告復要求A女以手握住其性器,復伸手入A女內褲中,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被告以性器在A女之陰道外摩擦後射精,始行離開。
A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告知友人郭○佑(姓名年籍詳卷)上情,並由郭○佑陪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再行報案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第5510號、第5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A女之指訴、3.證人即A女友人郭○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4.證人即A女之弟B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5.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起訴書誤載為身心障礙手冊)、6.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送菜至其經營之系爭火鍋店,且當時僅其與A女2人在店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雖曾於上開時間送菜至系爭火鍋店,然我送完菜旋即離開,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我不知道A女為何要指控我,我也不清楚A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雖有A女指訴,惟A女指訴遭侵害之時間為系爭火鍋店營業時間,遭侵害之地點則係開放空間,被告殊無可能於營業期間在開放空間內對A女為性侵害,且A女事後並未向其親友明確陳述遭侵害之過程,亦不合理,甚者,A女又未保留任何相關證據,顯然不符常情。
另B男、C女及郭○佑等人所證情節不明,又A女之身體及衣物經驗傷採證均未查得有何被告之DNA,是本案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A女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經營之系爭火鍋店內工作,因要洗菜而進入該店廚房時,我老闆即被告亦隨同進入,我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即轉身詢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旋以雙手環抱我並親吻我約10秒,又以其雙手將我身上圍裙拉起放置一旁置物檯,並以左手將我右側衣領連同胸罩拉下後,親我右胸約10秒,再以相同手法親我左胸約10秒。
其後,被告復以左手伸入我褲內,並以食指插入我陰道內抽動約10秒,又以右手撥開我褲子,同時以左手撥開他自己的褲子露出陰莖後,以其陰莖摩擦我外陰部位約10秒,直至被告將要射精之際,被告便將陰莖拿開後射精在該處地板上,並以衛生紙擦拭清理。
之後,我與被告即各自穿妥褲子,被告叫我不要將此事告知我母親。
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時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威脅我,我亦未反抗或求救,因我怕反抗會遭傷害,且被告動作很快,我來不及反應求救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A女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突然抱住你就嚇到了?被告還有做其他身體碰觸?)是。
因我的手被被告抱住,所以不能動,嘴巴也被他的嘴巴親住,所以不能喊叫,後來就動作很快做一連串的動作。
當時太快了,我就都反應不過來。」
、「(問:是否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你會害怕?)是。
因老闆突然靠我很近,又對我做這種事,所以我不知道如何反應,且旁邊都沒有人,餐廳又很偏僻,如果我叫的話,不知道會怎樣,也不知道會不會有人聽到。
平常老闆會幫忙,幫忙時靠近是沒有關係,但突然抱住我就害怕。」
、「(問:案發當時會害怕不及反應是因為被告是老闆的身分,或是因為太突然?)都有。」
……「(問:告以被害人第3頁警詢筆錄,有何意見?)被告的生殖器沒有進入陰道,被告的龜頭是在我的外陰部位摩擦,被告有射精,被告的手指頭有插入陰道內,其餘如警詢所述。
被告有告訴我不要告訴我媽。
整個過程約一、二分鐘。」
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
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2年9月12日被告有要求我幫其打手槍,當時被告叫我握住他的陰莖,並直接將陰莖塞到我手上,叫我握住,我有握住,且被告有扶著我的手讓我無法抽開。
之後,被告就拉開我褲子,用其陰莖摩擦我外陰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經已過世之里長介紹而在被告經營之系爭火鍋店工作。
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系爭火鍋店內,沒有其他同事或顧客,而於我走進系爭火鍋店廚房時,被告便跟著我進入,待我轉身,被告就親吻我,又拉下我之衣服並親其兩側胸部各約5至10秒,接著用手伸入我褲內摸我陰道且以手指插入約10秒,嗣再拿其陰莖摩擦我外陰部,其間亦有叫我握住陰莖。
之後被告有射精,並用衛生紙擦拭後丟在垃圾筒內。
當時被告係跟著我進廚房後親吻我,我尚不及向被告講「不要」,被告即接續對我為性侵害。
當時我沒有呼救是因為系爭火鍋店很偏僻,且我怕呼救將導致被告傷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
惟查:1.A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始終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然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自為補強,自不能單憑A女前揭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明其事實,核先說明。
而細繹A女前揭證述,其於102年9月30日警詢及102年10月2日偵訊時,均未指訴被告有要A女握住陰莖之行為,並稱被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抽動後,係先撥開A女褲子,再脫下自己褲子露出陰莖在A女陰道外摩擦;
而A女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仍未就此部分有所補充,直至102年11月2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女始改稱被告係先脫下自己褲子露出陰莖要求A女握住,之後再拉下A女褲子,是A女前後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情節,難謂一致。
固然A女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有證稱:「(問:今日比前次庭訊緊張,原因?)因為這一段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衡以一般人之記憶以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為常態,則A女較近案發時間之102年9月30日警詢時、102年10月2日偵訊時均未曾證述被告要求其握住陰莖,反於事隔2月後之102年11月25日偵訊、甚或相隔1年半以上之原審審理時始再憶起此部分事實,顯違常情;
且參諸A女於其證述之際又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是其關於被告有要求其握住陰莖等語,非可逕信。
2.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著我進入系爭火鍋店廚房,我轉身後,被告就把我逼到牆上並親吻我,雙手扶在我身體兩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另證述:自被告進入廚房至離開,前後約歷時1、2分鐘,且被告在此1、2分鐘內有問我是否為處女,此外因我已經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亦未再與被告講何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A女前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問:被告會不會對你開黃腔,或約你出去玩?)被性侵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車上,可以躺下來。
我說不要。
這是在發生性侵的時候問我的,我說不要,他就過來抱住我,親我胸部,把他的性器官塞到我的手裡時問我要不要去車上,之後才脫我褲子。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然對比A女於警詢、102年10月2日偵訊時均未曾證稱被告尚有將其逼至牆邊之事、或問其是否為處女、抑或問其是否要去車上之情節;
甚且,A女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原審審理時所提及有關被告詢問其之問題內容,兩者亦有出入,是以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難謂無瑕疵。
3.依A女於警詢所證情節,被告係依序對A女為環抱、親吻、拉起圍裙、拉下其衣領及胸罩親其右、左胸部、以左手伸入其褲內並以食指插入其陰道抽動、以手撥開其褲子並以陰莖在其外陰部摩擦直至射精等動作,又被告前揭每項動作各約歷時10秒鐘(見警卷第2至4頁),然對照A女另稱被告自走入系爭火鍋店廚房至離開僅費時1、2分鐘(見原審卷第127頁),則被告於短短之1、2分鐘內,是否可能依序實行前揭各項動作,洵屬可疑。
4.A女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系爭火鍋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夜間10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系爭火鍋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下午4時至夜間10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另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營之系爭火鍋店平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夜間10時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系爭火鍋店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許至夜間9時3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雖A女與被告就系爭火鍋店營業時間之供述稍有不一,然依其等前揭所陳,顯然於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之際,該時點仍在系爭火鍋店營業時間內,容無疑義。
又系爭火鍋店內僅有開放式之顧客用餐區與廚房,且該兩區域相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火鍋店內是採庭院式休閒火鍋店,鐵皮屋建築,有一廚房及櫃檯及開放式用餐區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
而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火鍋店內顧客用餐及廚房間有門,但於上班時我會把門卡住,方便進出,而案發當天被告跟我進入廚房時並未將該門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堪信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同處於系爭火鍋店廚房內,然該處並非密閉式空間,自顧客用餐區猶可見聞該處情事,甚為明確。
據此,依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時、空環境以觀,於時間上當時仍為系爭火鍋店之正常營業期間,隨時會有顧客入內用餐,在地點上該處既非密閉空間,若有顧客入內應即可見聞此情,是倘被告在該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豈非隨時有遭進入用餐之顧客查見其犯行之虞,而衡以常人避罪心態,犯罪者莫不極力隱匿其犯罪行為,不欲為人查見,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環境下,是否敢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疑問。
5.A女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平常會教我很多事情,教我怎麼去挑菜、包菜,還會教我打果汁、弄刨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依A女前揭證述,可見被告平日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尚佳,對待A女亦屬親切,又未以高壓指揮之方式管理A女之工作,則A女證述被告突然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對於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與被告平日舉止有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至A女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固曾證稱:「(問:被告平常有無奇怪的舉動?)有一次晚上,他在剪菜的枝葉,我隔天問他,為何沒有剪完,他回答我說,你不在我就做不下去。」
、「(問:被告會不會碰你的手?)我在打果汁的時候,被告會靠得很近,被告說是要示範給我看,被告的手毛會碰觸到我的皮膚。
因為我同事出國,只有我1個人顧店,被告就問我,1個人晚上顧店會不會怕,我說不會,有客人在的時候,被告會很正常,但只有我們2人在的時候,被告就會靠得有點近,例如被告要教我剪菜的枝葉,叫我在旁邊看,他會叫我近一點,就剪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平日有人在場時都很正常,只是感覺有點親切,有的時候講話有點曖昧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然酌以A女前於警詢或102年10月2日偵訊時絲毫未曾言及被告平日有此類言行,是否確有其事,容有疑問,且亦不能排除A女係因事後自認被害而曲解被告於案發前之言行,是尚難單憑A女事後所證前詞,逕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對A女有性方面之意圖。
6.本件A女自幼即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具障礙類別第1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之中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A女於案發前有按月至興安診所就醫領取思覺失調症用藥服用等情,業經A女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15頁),並有A女領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興安診所103年12月25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屏安醫院103年8月14日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A女病歷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103年10月2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A女精神障礙資料1紙、103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A女身心障礙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36之1、55、55之1、89、89之1頁,身心障礙證明置於警卷資料袋內,興安診所病歷置於他字卷密封袋內)。
另查A女於102年8月26日前往興安診所就診時,其精神狀態表現為「insomnia、幻聽、無名火、labile、不喜歡廚房、情緒起伏」等情,有興安診所檢送之病歷影本1紙在卷可考(置於他字卷密封袋內),嗣經原審函詢興安診所關於A女病況,據函覆以:A女罹有思覺失調症,該病患每個月按時回診,精神狀況尚穩定,偶有聽幻覺症狀,但未達認知混淆情況等語,亦有該診所103年12月25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之1頁),可見A女縱然按時前往醫院就診及服藥,其精神猶受其所罹思覺失調症影響,且尚存情緒障礙及聽幻覺之症狀甚明,則其所證被害情節,究否能全然排除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認全然屬實,尚存疑義。
另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罹有思覺失調症,如果斷藥時會有視、聽幻覺,如果服藥之後就不會有視、聽幻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證人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A女發作時,其講話會有誇大的情形,因為其精神狀況確實有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
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言行正常,惟因服用精神藥物,反應較慢,相處久了會覺得A女較為笨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平常有以藥物控制,如果有精神異常的狀況時,就是強制送醫,A女平日有服用藥物控制其幻聽、幻覺之情形,如果A女沒有服藥就會有幻聽之情形,情緒會較低落、也會暴躁,類如躁鬱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6頁)。
依其等所證前詞,可知A女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言行表現上確曾有講話誇大、視、聽幻覺、情緒障礙之情形,益見A女不無可能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訴,自不能單憑A女片面指訴,逕認定被告對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
至於其等雖另證稱A女平日有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而表現正常等語,然其等究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其等此部分證述亦與前揭醫療診斷及函覆意旨有所歧異,是其等此部分證述,要難逕採為增強A女前揭證述可信性之憑據。
7.綜上,A女前揭所證被害經過,尚存有前揭疑問或瑕疵,自難單憑A女前揭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至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A女被性侵之事屬實,因A女向我陳述之過程很詳細,A女不會編故事,況且她當時正常可以工作,亦很珍惜工作機會,不會無端放棄工作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惟B男為A女胞弟,情屬至親,其自會較偏信於A女所言,且其所證前詞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要非對於客觀事實之證述,尚難持以增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㈡證人郭○佑雖於102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係A女之友人,於本案發生當日,A女致電給我,並與我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店前見面,我與A女再一同前往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用餐、聊天,用餐期間A女之姊(應為堂姊,下同)有致電A女問發生何事,我當時聽見A女向她堂姊表示被告有親她、抱她且對她毛手毛腳,甚至有侵犯她下體,我是從A女跟她堂姊講電話內容才知道她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曾與我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店見面,之後我倆即前往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用餐。
A女致電給我時,係表示其遭被告毛手毛腳,之後我聽聞A女與其堂姊通話內容,才知悉A女可能遭被告性侵害,A女並未當面向我表示其下體遭侵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係在教會認識迄今約10餘年,平常A女有心事會跟我說,而A女曾向我表示被告對其有做不禮貌之事。
於102年9月12日當日A女先打電話給我,但當時A女說話支支吾吾,我就與A女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店前見面談話,後來我與A女尚有前往教會,嗣又前往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
當日A女與我見面後便開始談到本案相關情形,惟A女僅係向我表示她遭被告性騷擾,嗣我倆在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之際,A女致電其堂姊並於電話中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我因在旁聽聞始知悉A女遭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關於A女被侵犯的過程,比較細的部分,A女是向她堂姊說的,但是A女被性騷擾,她有向我說,我僅能確定A女有向我講到她遭被告從背面抱住她後摸她胸部,至於A女遭被告侵犯下體的細節為何,我真的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0頁)。
然查:1.證人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能確定A女講的事是否其幻想或自行杜撰,我僅能確定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是郭○佑所聽聞A女講述之當日被害經過,郭○佑無法肯認是否可信,自無從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依郭○佑前揭證述,郭○佑初與A女通話時,其係聽聞A女表示遭被告「毛手毛腳」或「性騷擾」,迨與A女見面後,則係在旁聽聞A女向其堂姊即C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表示遭被告「侵犯下體」或「性侵害」,顯見A女於案發當日就被告所為究係「毛手毛腳」、「性騷擾」、抑或「侵犯下體」、「性侵害」等節,A女對郭○佑、C女所陳內容,並不相同,則A女指訴何部分可信,亦有疑問。
3.細研郭○佑前揭證述,顯然郭○佑對於A女證述關於被告所為「毛手毛腳」、「性騷擾」、「侵犯下體」或「性侵害」之具體行為為何,均不知悉,縱經郭○佑於事後相詢,仍屬不明。
甚且,依郭○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女係向郭○佑表示被告係自其背後抱住並摸其胸部,亦核與A女前揭證述被告係待其轉身後面對面抱住、親吻等語,尚見歧異,實無從執郭○佑前揭證述佐證A女證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
況郭○佑所證「毛手毛腳」、「性騷擾」、「侵犯下體」、「摸胸部」或「性侵害」等語,無非聽聞自A女,核其性質乃屬傳聞陳述,並非郭○佑親自見聞,自亦不足為A女前揭證述之佐證。
4.依郭○佑前揭證述,郭○佑顯然未經A女親自向其表示遭被告「侵犯下體」或「性侵害」之事,而係其自行在旁聽聞A女與C女於電話中之交談內容。
惟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有用電話向郭○佑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郭○佑是面對面談,說得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與郭○佑相約見面,我並於見面時向郭○佑表示遭被告性侵之經過。
我記得曾向郭○佑提及被告親我胸部及用手插入我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8頁),均一再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郭○佑見面時有向郭○佑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顯與郭○佑前揭證述不符,益徵A女及郭○佑之證詞互有出入,顯有瑕疵,不可採信。
㈢證人B男於102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A女係於102年9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致電給我告知遭被告毛手毛腳之事,並問我要不要繼續在被告處工作,我回稱該工作是爛工作並要A女不要繼續在該處工作後,即結束通話,直至警方找我製作筆錄前,A女才告知我係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A女於102年9月12日致電給我表示被告對其毛手毛腳,並問我是否要繼續工作,我當時回稱不要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A女之弟弟,A女於本案案發當日致電我表示其遭被告性騷擾、毛手毛腳,並問我是否要繼續在該處工作,其後,我返回屏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我問A女事情經過,A女始表示其係在工作處所遭被告性侵害,並稱當時因僅其與被告在內,被告即趁其在切菜時自其背後抱住,之後就有性侵的動作,亦即被告自行露出陰莖,並要A女摸,被告還有親吻A女並用手摸A女之胸部。
我問A女有無反抗,A女回稱沒有,並表示會怕被告有傷害行為而未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
依B男前揭證述,A女最初致電B男時,係向B男表示其係遭被告「毛手毛腳」、「性騷擾」,迨經B男詢問,才表示其係遭被告性侵害。
稽之A女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曾致電我弟弟B男告知遭人性侵之事,但我沒有說很清楚,我只有說被告對我毛手毛腳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B男,但第一時間我沒有講得很詳細,是後來B男想深入瞭解,我才跟他講得更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A女最初聯絡B男時,確僅向B男告知其係遭被告「毛手毛腳」甚明。
然徵以B男為A女胞弟,且A女於案發後旋即致電B男,可見B男與A女間之關係甚佳,倘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A女不於第一時間向B男如實以告,反另稱其係遭被告「毛手毛腳」、「性騷擾」,徒生事實混淆。
且查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日A女打電話給我之重點係要問我是否要繼續在被告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顯然A女在案發當時主要並非針對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向B男求助,則A女前揭所為,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向家人求助之反應不同,實有疑義。
再者,依B男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係向B男表示被告係於其切菜時自背後抱住並為性侵害行為,核與A女前揭證述被告係於其轉身後面對面抱住、親吻等語,亦有扞格,是以B男前揭證述顯然無法與A女前揭證述相互核實,且B男前揭證述,亦為A女證述之轉述,核屬聽聞自A女之傳聞陳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能資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約3、4時許,A女曾致電給我,當時A女沒有跟我講詳細的經過,因我人在臺北,且在電話中,A女僅有稍微提及被害情形,地點係在其工作場所,但主要細節,我並未記得很清楚,且我亦未細問,我僅知被告有對A女做不好的行為。
後來我便趕緊請A女身旁友人幫忙找教友蔣志柔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 頁);
證人即A 女教友蔣志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議員服務處擔任總幹事,我是先接到C 女來電表示A 女可能疑似遭人性侵,請我幫忙協助,我就請C 女轉知A 女前來我所在之服務處。
之後,A 女就由友人陪同到場,並稱其在工作場所遭人性侵害,但沒有提到是何人對她性侵害,我也沒有加以追問,只有簡單詢問A 女有無保留證據,當時A 女回稱沒有,並表示已回家洗過澡,我即未再多問其他細節,A 女亦未講到遭性侵害之細節,我只有講到法律程序該如何處理。
之後,我便請A 女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顯然C 女、蔣志柔僅知悉A 女疑似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然其等對於A 女被害經過既未詳問、亦不知悉,其等所證前詞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㈤證人郭○佑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女情緒很焦慮、害怕,但其沒有哭,只是說話語無倫次,與平常不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A女致電給我時,我覺得A女很害怕、慌張,如同受驚嚇一般,與平常說話方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女情緒表現為很害怕,變得跟平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證人B男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A女於102年9月12日中午通話時,我覺得A女之語氣很擔憂,與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通話時,覺得A女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致電予我時情緒很低落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證人C女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致電予我時情緒很激動,聲音很大聲且有哭,因其受到驚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其等雖均證稱A女於本案案發當日呈現負面之情緒反應。
惟比對其等所證,郭○佑證述案發當天其陪同A女外出及見A女致電C女時,A女並未哭泣,此與C女所稱A女來電時有哭泣乙節,互有出入;
又B男證稱A女案發後情緒低落,此與C女所稱A女係情緒激動、聲音很大等情,迥然有別,則究竟係郭○佑或B男或C女所述為真,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蔣志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A女小時候即看著A女長大,我知道A女是一個很少講話的女孩子。
我於案發時在議員之服務處任職,先接到C女來電表示A女疑似遭性侵害,我請C女轉告A女先到服務處,而A女與其友人於案發日下午前來服務處找我時,A女與往常一樣都沒什麼講話,情緒沒有很大的起伏,也沒有提到被性侵害的細節或加害者為何人,反而是陪同A女的友人表現得很氣憤、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是以於案發當日下午與A女見面之蔣志柔並未見A女有何情緒起伏或負面情緒反應,顯然與郭○佑、B男、C女所證前情亦大相逕庭。
徵以郭○佑、B男、C女均為A女之至親好友,其等心境上難免較偏向A女一方,且其等證述A女當日情緒反應又與蔣志柔所證不一致,實非可遽認A女當日確有負面之情緒反應。
又縱然郭○佑、B男、C女所證確實,然其等所證A女之當日反應,與A女之陳述系出同源,均為其等聽聞或觀察A女所得者,仍然屬於A女單方面之證據,自不得逕以其等關於A女情緒反應之證述,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A女於案發當日即102年9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結果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四肢、陰部、肛門等部位及上揭部位以外之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另處女膜已破裂為舊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考(置於警卷資料袋內)。
上揭檢驗結果,並未見A女受有何傷害,而其處女膜雖有破裂情形亦屬舊傷,是上揭檢驗結果,顯然無從佐證A女前揭證述至明。
㈦A女為68年10月生,於案發時年滿3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智力屬中上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可見其為受高等教育且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遭性侵害後應保全證據以利追訴犯罪,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射精後有用衛生紙擦拭,並將衛生紙丟棄在垃圾筒內,但我沒有將衛生紙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8頁),苟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為真,則A女於案發當時知悉有可為證據之衛生紙存在,然卻未保全該證據;
又A女另證稱:我去醫院驗傷之前有回家換過衣服,並有清洗身體,之後才去找友人郭○佑,而我提供採集證物之圍裙、長褲、上衣等係郭○佑前去我住處拿的,但因該等衣物已遭母親洗淨曬乾,所以無證據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醫院驗傷時,我有前往A女住處拿其當日換下來的衣服,主要是拿A女當日遭性侵害時所穿內衣、褲,因為A女有先回家換衣服,印象中A女母親已將該些衣、褲清洗乾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可知A女當日驗傷、報案前,已將身體洗淨,並更換衣物後任由其母清洗,此舉顯然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極力保全證據,冀能將加害人繩之以法之作為,大相逕庭。
嗣A女於案發當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之際,雖由醫護人員採集其身上及其提供之案發時所著衣褲之生物跡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1.A女圍裙、三角巾、長袖上衣,以紫外光檢視,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2.A女長褲,以紫外光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未發現可疑精液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3.A女內褲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4.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5.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6.A女6A棉棒(採自右邊胸部)、6B棉棒(採自左邊胸部),以唾液澱精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7.A女6C棉棒(採自嘴唇)、右手指甲內微物、左手指甲內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其結論認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8.警方另採集被告唾液送鑑,其結論認因前揭送檢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
以上各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證物採集單置於警卷資料袋內,鑑定書置於他字卷密封袋內)。
是以鑑定機關並未能在A女陰部、胸部、嘴唇等處或其所著衣褲,檢出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親吻A女嘴唇及親其右、左側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陰莖在其外陰部摩擦等節,除A女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逕信為真。
㈧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2日送菜前往系爭火鍋店,且當時該店內僅被告與A女2人在內等情,迭據被告警詢時承稱:我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確曾送菜至系爭火鍋店並在店內交待A女相關工作事項,莫約數分鐘後,我便離開系爭火鍋店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102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日有送菜至系爭火鍋店,當時僅有A女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有送菜至系爭火鍋店且當時A女在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為性侵害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系爭火鍋店內僅有我與被告在內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堪信屬實。
然此情固堪認定,並不能因被告與A女2人單獨在系爭火鍋店內相處,即推論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執此指訴被告涉犯對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非有理。
末者,A女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的性器有何特徵?……)勃起的時候,握起來像1把麵條,圓圓的、粗粗的、長長的。
我畫在紙上。
……」等語,A女並當場手繪圖示1紙(見偵卷第16頁),然觀之A女手繪圖示,僅為一長條橢圓形,依前揭證據,均未見有何特徵可供與被告相比對,自無法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為明確。
㈨雖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A女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A女於案發後不管是從個案於衡鑑時的陳述、心理測驗報告及周遭親友對其觀察,尚皆一致,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表現,且與案發前的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故推測該心理創傷應與性侵害有所相關,又A女於案發前半年之疾病應屬於平穩狀態,再參考B男、C女、郭○佑偵訊筆錄兩相對照下,A女所表述之言詞應屬可信等節,有該院105(函文誤載為104)年2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00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惟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人係依據A女於案發前半年有持續就醫,參考A女於鑑定時之情態,以及B男、C女、郭○佑對A女之觀察,認A女所述言詞應屬可信(見本院卷第59頁),惟A女於案發前雖每月按時至興安診所回診,仍偶有聽幻覺症狀乙情,業經興安診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且A女與B男、C女、郭○佑所陳均有瑕疵,俱如前述,從而鑑定人執A女及B男、C女、郭○佑前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鑑定基礎,所得出之結論自不足採。
又鑑定人對A女所作之創傷後壓力症狀檢查,檢查內容為A女自訴被性侵後情緒低落,人也變得退縮,後來在工作時都受到影響,因此只在麵店工作不到半年就辭職,事發至今仍不想主動談起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鑑定人係基於A女之主訴反應而作出判斷,非客觀上A女有何臨床上重大痛苦或生活功能損害之情事發生,能否僅以此即逕認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實屬有疑;
再者,A女於接受鑑定時自陳其現職為衛生局登革熱防治員(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於辭去麵店工作後仍有另覓新職,並未受影響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9月12日,然鑑定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之久,則A女經鑑定縱確受有創傷,亦無從遽認係受被告性侵害所致。
㈩從而,本件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情節實有諸多瑕疵且與常情有違,而上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復有前述疑慮存在,不能遽採為補強A女證言之憑信性,另B男、C女、郭○佑等人陳述內容,仍無法釐清A女陳述情節所具瑕疵或矛盾之處,此外,A女之身體及衣物於案發當日經驗傷採證結果,皆未採得任何被告之DNA,則本院自無法依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則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A女之證詞就本件重要細節高度相符,可信度極高,又本案案發時A女有服藥控制病情,過去亦無虛構捏造被告性侵之情形,且於案發後不久,即對B男、C女、郭○佑告知遭性侵之事,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已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率爾懷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而使裁判之利益歸於被告,顯有不當;
另原審未送請專業鑑定,即空言斷定A女供述之證據力低落,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歷次之指訴,均屬A女之單一指訴;
而A女之親友B男、C女、郭○佑關於A女告知其被性騷擾或性侵之證述,因係依據A女所轉述,並非依憑B男、C女、郭○佑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於B男證述A女不會虛編故事、無誣指動機等情,若果無訛,僅為增強A女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自難以前揭證言作為A女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是以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而A女之身體及衣物於案發當日經驗傷採證結果,復未採得任何被告之DNA,則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並無不妥。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查原審並未將A女送心理衡鑑,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A女送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固認A女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且有創傷後壓力症狀(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然觀諸本件鑑定人係依據A女於案發前半年有持續就醫,參考A女於鑑定時之情態,以及B男、C女、郭○佑對A女之觀察,認A女所述言詞應屬可信(見本院卷第59頁),惟A女於案發前雖每月按時至興安診所回診,仍偶有聽幻覺症狀乙情,業經興安診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且A女與B男、C女、郭○佑所陳均有瑕疵,俱如前述,從而鑑定人執A女及B男、C女、郭○佑前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鑑定基礎,所得出之結論自不足採。
又鑑定人對A女所作之創傷後壓力症狀檢查,檢查內容為A女自訴被性侵後情緒低落,人也變得退縮,後來在工作時都受到影響,因此只在麵店工作不到半年就辭職,事發至今仍不想主動談起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鑑定人係基於A女之主訴反應而作出判斷,非客觀上A女有何臨床上重大痛苦或生活功能損害之情事發生,能否僅以此即逕認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實屬有疑;
再者,A女於接受鑑定時自陳其現職為衛生局登革熱防治員(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於辭去麵店工作後仍有另覓新職,並未受影響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9月12日,然鑑定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之久,則A女經鑑定縱確受有創傷,亦無從遽認係受被告性侵害所致。
是以上開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認定,則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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