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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時即爭執本案卷附之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下稱歷史訊息書面)係經變造,不具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固以黃純齡、王深熙及林建志等3 位員警之證述,認定歷史訊息書面之取得過程係「被害人先將歷史訊息轉成WORD文書作業軟體上之文字檔,再將之儲存至隨身碟,由黃純齡帶回警局後,交由林建志直接列印成書面」之事實。
惟被害人乃親手拷貝歷史訊息之人,據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2號、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證述:「之前被告有講說奇摩公司儲存的問題,之前是女警來我們家拷貝資料,之前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沒有辦法存在隨身碟,是用E-mail的方式寄到警方的電子郵件,所以列印出來才會都在一起沒有分頁,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
何以被害人所述之拷貝方法竟與黃純齡、林建志等人之描述完全不同,可見歷史訊息書面之取得過程確有所疑,不應採為判斷之依據,而缺少歷史訊息書面之佐證,因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聲請人將獲判無罪。
故上開被害人於96年12月26日審判中之證述乃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若重予審酌將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第6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乃原審審判中被害人於96年12月26日之上開證述筆錄,以被害人所陳「以E-mail方式寄到警方之電子郵件」之拷貝方法與黃純齡、林建志警員所證以「儲存至隨身碟」方式拷貝不一致,質疑歷史訊息書面係經變造,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查歷史訊息書面未經變造而具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審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敍明綦詳,所憑依據乃被告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卷附歷史訊息內容確係被告與被害人聊天之內容,及承辦員警即證人黃純齡、林建志於原審證述取得歷史訊息過程之詳細證言,並對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歷史訊息是警察來我家拷貝的,不是經由我的手拷貝的」等語與上開承辦警員證述係經由被害人先將歷史訊息轉成WORD文書作業軟體上之文字檔,再將之儲存至隨身碟等情不一致,說明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或因年輕識淺,初經交互詰問,心情緊張所致,未採信被害人所言。
至於聲請人提出同一時日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所稱「是女警來我們家拷貝資料,之前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沒有辦法存在隨身碟,是用E-mail的方式寄到警方的電子郵件,...」等語,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就此不一致再作說明,然如上述被害人於原審中否認經由其手拷貝之詞不可採,被害人就警員如何至其家中拷貝歷史訊息資料之陳述已有記憶不正確之情形,無論因時隔日久或年輕識淺,交互詰問緊張所致,其證言不比承辦警員就如何取證之詳細證述可信。
況聲請人業於偵查中坦認歷史訊息為真正(見偵卷第35頁),事後爭執該內容係變造、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新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再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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