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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蔣金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南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蔣金花、吳勝南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期給付內容及條件,對被害人家屬林柏翔、林郡禮、林鄭阿桃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蔣金花係址設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之負責人,庚慶公司與蔣金花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
吳勝南則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在庚慶公司生產部擔任廠長職務,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蔣金花負責庚慶公司產品銷售、財務管理、整體指揮、管理及監督等業務,吳勝南負責工廠工作場所指揮、監督、管理等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林湘耀則係庚慶公司所僱用之車修員,具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身分。
二、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本應注意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1條第2款「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工具」、第224條第2項規定:「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如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湘耀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在庚慶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之工廠內,將高度超過2 公尺之2 樓天井吊料口一側不銹鋼欄杆拆除後,欲將1 樓編號1 號電動式堆高機吊移往2 樓倉儲作業區,渠等容任林湘耀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作為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之吊掛用具,用以吊掛上開堆高機,又對於林湘耀在拆除不銹鋼欄杆的2 樓天井吊料口側,從事高處吊掛工作,未給予安全帶使用以防止墜落等措施,即任由林湘耀利用2 條纖維帶綑綁1 號堆高機,再以1 條同規格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將前2 條纖維帶集中固定後,以此纖維帶一端勾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上,利用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1 號堆高機吊升至2 樓樓板高度,此時由另一作業員陳仲明駕駛2 樓編號14號電動式堆高機前進協助以纖維帶將1 號堆高機平拉至2 樓平台。
在平拉過程中,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下方纖維帶突然斷裂,1 號堆高機瞬間掉落並拉扯14號堆高機後退由2 樓天井吊料口掉落至1 樓,林湘耀因不及閃避,隨同14號堆高機墜落至1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血腫併顱腦損傷及瀰漫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案經林湘耀之母林鄭阿桃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202 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下稱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規定應提供如事實欄所載述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情形,本案渠等均無過失,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慶公司建廠完畢後,天車就未再使用,所以在天車所在的天井位置設立有圍欄,已有設置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及措施,本案會發生是因被害人林湘耀擅自拆掉安全護欄,故庚慶公司並沒有違反應設置防止墜落等安全設備之規定;
被告蔣金花係負責庚慶公司之銷售及財務管理,廠務為廠長所負責,對於被害人林湘耀修理堆高機及吊掛相關作業,都不是經由蔣金花指示或負責管理,且事故發生前蔣金花不在現場,無法預知被害人林湘耀會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蔣金花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公司規定不再使用天車,事故發生當天蔣金花、吳勝南不在現場,亦未曾指示林湘耀吊掛堆高機,林湘耀就堆高機之維修及吊掛,也未向上申報,被告等人均無法得知林湘耀要吊掛堆高機,本件事故係林湘耀未經申請擅自取用纖維帶、拆除天井護欄及擅自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所致,被告等人並無指示或容任,被告等人並無過失。
林湘耀所拿取使用之纖維帶,有顯著損傷部分,有可能係林湘耀使用後所造成,公司已在天車的天井處設置圍欄,以防止墜落,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之過失可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蔣金花係庚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庚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58頁),與庚慶公司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另被告吳勝南則於案發時在該公司生產部擔任廠長職務,且係案發現場之負責人,亦據其供承明確(原審卷第36頁背面),被告蔣金花、吳勝南2 人顯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定之「負責人」,並均以從事工作場所監督、管理為業,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本案被害人林湘耀於案發當日,要將當時在1 樓,編號1 號之電動式堆高機移往2 樓倉儲作業區,並使用2 條纖維帶作為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用具,綑綁1 號堆高機,再以1 條同規格已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將前2 條纖維帶集中固定後,以此纖維帶一端勾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上,並將2 樓天井吊料口之一側不銹鋼欄杆拆除後,利用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1 號堆高機吊升至2 樓樓板高度,再由另一作業員陳仲明駕駛2 樓編號14號電動式堆高機前進協助以纖維帶將1 號堆高機平拉至2 樓平台。
在平拉過程中,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下方纖維帶突然斷裂,1 號堆高機瞬間掉落並拉扯14號堆高機後退由2 樓天井吊料口掉落至1 樓,林湘耀因不及閃避,隨同14號堆高機墜落至1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血腫併顱腦損傷及瀰漫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1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各節事實;
已據在場參與吊掛作業之證人陳仲明於102 年8 月30日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為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相驗卷第23頁、偵續卷第35-36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0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50頁以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8-20頁、第42頁以下)、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1頁以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6頁)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4頁)等在卷可佐,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對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雖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渠等均未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義務(即未違反「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等拆除,應採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等規定),一致主張公司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吊掛物品,本件事故是被害人林湘耀私自拆除天井護欄、自行持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擅自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至2 樓所致,被告等人均無任何過失云云。
㈢惟查:⒈證人曾明進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公司要使用天車,只要口頭報告就可以使用…(審判長問:誰曾報告要使用天車?)沒有人報告過,但平常會報告使用天車的,就是工務組幾個人,因為只有他們會操作」等語(原審卷第171背面、214頁背面)。
而證人即庚慶公司員工陳光耀(100 年11月到職)於原審103 年11月13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曾於103 年10月左右,看到庚慶公司在使用天車吊掛浪板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蔣金花所聲請傳訊,庚慶公司之工務經理)曾明進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所證:公司從103年10左右開始使用天車吊掛鋼板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相符,參酌被告蔣金花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公司在103年10、11月間,因為增建員工廚房開放員工使用天車,我有看到員工在使用天車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庚慶公司早有規劃工廠使用天車吊掛物品甚明,再參諸證人曾明進於原審具狀表示:案發時庚慶公司有天車操作手冊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庚慶公司所訂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操作程序」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6頁以下),益徵庚慶公司確有允許員工使用天車吊掛物品無訛。
至於上開天車操作程序,雖有禁止「吊掛貨物以外之物品」乙節,惟此規定與實際操作情形顯有出入,此觀被告蔣金花於偵訊中所稱:「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堆高機),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即明(相驗卷第23頁)。
被告等人辯稱庚慶公司建廠完畢後,即未再使用天車,且明令禁止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至於,被告吳勝南雖辯稱:工廠並不會提供天車之遙控器讓員工使用(不論有線或無線)云云,然依其於同日審理中所稱,「天車的有線遙控器是綁在天車上,平常根本拿不到,案發當天死者應是拿無線遙控器,遙控器平時是由工務課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見,依其所辯,案發時被害人林湘耀所使用之天車遙控器,應即為其所主張,由工務課所保管之無線遙控器,職是,倘若被害人使用遙控器非經現場負責人同意,且依被告所辯該公司早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依理該公司工務課之保管遙控器人員,斷不可能將遙控器交付林湘耀,亦即,被害人不可能取得遙控器,進而使用天車吊掛起重機。
準此以觀,益見庚慶公司確有由員工使用天車吊掛作業無訛。
被告等人辯稱公司建廠後即明令禁止使用天車吊掛作業,本件係被害人林湘耀擅自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吳勝南於10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廠房二樓有數台堆高機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而證人駱淑清更證稱:掉落之堆高機原本在二樓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足見庚慶公司之堆高機有放置在二樓之情形。
被告蔣金花雖主張庚慶公司係委託建祥工程行來吊掛堆高機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自庚慶公司之工廠建廠時,即使用自有之起重設備為庚慶公司進行吊掛作業之建祥工程行負責人)劉文燳於偵訊中證稱:曾為庚慶公司將機器設備從貨車上吊掛至地面上、吊掛鋼材,並曾因該公司之堆高機掉入水溝中,由其以吊車將堆高機吊起,但未曾為該公司吊掛堆高機於一、二樓之間等語(偵續卷第24頁),又於原審詰證稱:建祥工程行101 年12月3 日起重費之發票,應該是吊掛鋼筋之費用,我可以確認未曾為庚慶公司吊掛堆高機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更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明確證稱:蔣金花所提出之100 年1 月31日「庚慶--零用金支付憑證」、100 年4 月2 日「建祥工程行起重費之發票」(原審卷第53、54頁),都是吊掛鋼筋及建材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可見建祥工程行未曾幫庚慶公司將堆高機吊掛於工廠一、二樓之間甚明。
此外,被告等人均未再提出其他任何廠商有為庚慶公司吊掛堆高機之主張,依上開各事證觀之,庚慶公司既未委託任何廠商吊掛堆高機至二樓,而庚慶公司工廠二樓確有堆高機,則若非使用該公司自有之天車吊掛,顯無從將堆高機搬運至廠房二樓,職是,堪認庚慶公司確在平常就有使用天車設備將堆高機吊掛移動於一、二樓之間甚明,被告等人辯稱天車禁止使用,係被害人林湘耀擅自使用天車將堆高機吊掛至二樓乙節,洵難採信。
⒊被告蔣金花於101年9月10日偵訊中供稱:吊車本來無人使用,正確流程應係通知外人來吊,「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相驗卷第23頁),已足認該公司確曾使用天車及吊索自行吊掛堆高機,否則被告蔣金花焉能知悉吊掛方式、要使用四條吊索等情節;
況依其所供,使用該天車吊掛堆高機「要許多人幫忙」,益見被害人林湘耀要完成堆高機吊掛作業,絕不可能一人完成,及躲過工廠內其他多人之耳目,而係需由工廠內之多人協助幫忙,始能完成。
然依被告等人之辯詞,公司既早就明令禁止使用天車吊掛物品,則被害人林湘耀如何能一意孤行地、在工廠內眾多員工及管理幹部所共見聞下,公然違反禁令使用天車將堆高機從一樓吊至二樓,而未遭任何反對、制止及向上級報告之理?由此情節參互以觀,林湘耀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至二樓之行為,堪認係庚慶公司允許或容任者無訛。
⒋被告吳勝南、蔣金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正常情形,堆高機原本放一樓的就在一樓維修,在二樓的就在二樓維修,未曾看過將一樓堆高機吊掛到二樓停放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
則依其2 人所供,若該堆高機原本在一樓,則維修完後,顯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吊掛至二樓,否則該堆高機既原屬於一樓,吊掛到二樓後,日後還要再吊掛回一樓。
參酌證人駱淑清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林湘耀從一樓欲吊掛至二樓的)該堆高機原本是二樓的,經被害人林湘耀在一樓維修後,要吊掛回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林湘耀要自一樓吊至二樓之堆高機,原本非在一樓,而係屬於二樓之堆高機,應堪認定。
按林湘耀一系列所為「將堆高機綑綁、吊掛」、「拆除二樓圍欄」、「取得天車之遙控器」、「取得綑綁用之吊索纖維帶」等作業過程,其流程顯然繁瑣、作業程序浩大、作業時間非短暫,衡情應為該工廠之諸多人員所發現、目睹、知悉,甚或相關人員亦有參與及協助,然竟無一人表示或提醒公司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吊掛,相關人員亦未表示不同意或不提供林湘耀取用吊索纖維帶、遙控器,而禁止、制止或向公司上級報告被告林湘耀有違反公司禁令之使用天車吊掛行為,反而同意讓林湘耀領用吊索纖維帶、遙控器,以操作天車吊掛堆高機,綜合上開諸情,參互引證,足認庚慶公司於案發時,確有允許或容任林湘耀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於一、二樓之間甚明,被告等人辯稱是被害人林湘輝未經允許,擅自取用纖維帶、拆除護欄、拿遙控器去操作天車吊掛堆高機至二樓云云,要難採信。
⒌再查,被告等人雖另辯稱林湘耀持以吊掛堆高機之具有損傷吊索即纖維帶,不知是如何來的?不確定是否為庚慶公司所有云云,然被害人林湘耀持以吊掛堆高機時斷裂之吊索即纖維帶,確係由庚慶公司提供乙節,除經被告蔣金花於偵訊中供承: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相驗卷第23頁),而被告吳勝南於偵訊中亦供稱:本公司吊掛用的纖維帶平時是由工務課保管,員工若要使用纖維帶,理論上都要知會工務課才能領用等語(偵續卷第36頁),且證人曾明進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天車使用之吊帶是何單位保管?)工務課有保管,但只是其中一個地方,因為對車輛維修人員而言,也是工具的一種,他們身上也有…(審判長問:為何維修堆高機之工人要使用此纖維帶?)車子壞掉時要用這個帶子拉,這是公司配給修車技工的配備」等語(原審卷第170 、171 頁背面),足認庚慶公司有吊掛用之纖維帶,且林湘耀持以吊掛堆高機之纖維帶,確係庚慶公司所有無訛。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認林湘耀所拿取使用之纖維帶,有顯著損傷部分,質疑有可能係使用後因磨擦所造成,而非事前即存在之損傷云云,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再為調查結查,據覆稱:肇災之纖維帶(原)已有多處既有損傷處,非因事故(後)而造成纖維帶損傷等語,以上有該署104 年10月13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⒍庚慶公司既有提供纖維帶供天車吊掛之用,則其平日究有無檢查、保養、確認無顯著之損傷或腐蝕之措施?經查,證人曾明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工務課保管之纖維帶,於案發前無清點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16 頁),而被告蔣金花更於偵查中陳稱:(若有)吊掛使用之纖維帶,是之前建廠時留下,我不知道有無人保管等語(偵續卷第36頁反面)。
可見庚慶公司對於所保管、提供員工使用之纖維帶(吊帶),於案發前並無清點、檢查、確認有無顯著之損傷或腐蝕等管理措施。
至於被告吳勝南於原審雖陳稱:要使用纖維帶要寫書面單據請領,經工務組許可後才會發用,我不清楚公司員工有無辦法不經工務組同意而輕易取得纖維帶,我負責生產部分,但依規定,不可能不經聲請取得纖維帶等語(原審卷第37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未見被告等人提出庚慶公司對於申請纖維帶使用之內部管理辦法、流程或其他定期檢查、清點、保管措施等書面紀錄資料,以證明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及吳勝南等人,對於該公司提供予林湘耀使用之吊帶即纖維帶,平日有進行例行性之檢查、保養、確認有無損傷或腐蝕等,準此以觀,益見被告等人,對於該吊索即纖維帶未盡安全管理、檢查、預防,以確保吊掛堆高機時,足以負重且未有損傷或腐蝕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等人確有容任林湘耀持庚慶公司所有具明顯損傷之纖維帶,在高度2 公尺以上已拆除護欄之2 樓吊料口側,未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等安全措施,即由林湘耀操作天車,將1 樓堆高機吊掛移至2 樓之作業等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按雇主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工具」及「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如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1條2 款、第224條第2項亦定有文明。
另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湘耀為庚慶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業據被告蔣金花、吳勝南陳明在卷,而被告蔣金花為庚慶公司之董事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吳勝南為林湘耀所在工作場所即工廠之廠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是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均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庚慶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被告蔣金花、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吳勝南,對上開危險防止及安全保護措施等規定,實難推諉不知,被告蔣金花、吳勝南等人於被害人林湘耀從事上揭吊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其等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蔣金花、吳勝南竟均疏於注意,未確保林湘耀工作現場、工作條件之安全狀況,包括注意所使用吊掛之纖維索有無顯著之損傷、拆除二樓之圍籬後,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樓吊料口邊緣工作,有無採取使用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帶等安全措施及裝置等,而未確實使林湘耀使用安全帶及其它必要之防止墜落措施,即任由林湘耀在該處從事吊掛堆高機之作業,以致林湘耀墜落1 樓地面,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均有過失,事甚灼然。
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果,該檢查所亦認為本案之肇事間接原因為:㈠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作為吊掛用具,未檢點汰換不良品、㈡因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基本原因為:未設置勞工安全業務主管、未到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適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循、未依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此有該檢查所101 年10月26日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以下)。
益見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對於本件被害人林湘耀之職災死亡,確有過失無訛。
且本件被害人林湘耀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庚慶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
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之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分析比較如下: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⒋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第5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
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蔣金花、吳勝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蔣金花為被告庚慶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被告庚慶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庚慶公司亦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該項之罰金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蔣金花、吳勝南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蔣金花為被告庚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勝南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被告蔣金花及庚慶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要求死者單獨負責操作天車,並執行手續複雜之綑綁、吊掛重達4噸以上之堆高機升至二樓廠區作業,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林湘耀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
然被告庚慶公司於原審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9萬8千元,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則未賠償分文,且犯後仍堅稱無過失,對於盡責地在危險的工作環境為公司工作之林湘耀,指責係其自作主張、違反公司禁令使用天車、擅自吊掛堆高機,犯後不只毫無悔意,更貶抑死者之工作價值,渠等之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蔣金花、吳勝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
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被告庚慶公司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並敘明被告庚慶公司因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而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及協商賠償事宜,雖調解未成立,但已見被告等人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填補及慰撫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正向態度,嗣終於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等人願依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賠償金額等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台幣230 萬元,以上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係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致,非故意之犯罪,已見被告等人願對本件職災死亡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被告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均併宣告緩刑參年。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等人能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賠償條件,以維護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斟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認有必要於被告等人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等人遵守和解筆錄分期付款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之分期給付期間、內容及條件,連帶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林柏翔、林郡禮、林鄭阿桃等人,倘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慶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等人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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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林柏翔、林│
│ 郡禮、林鄭阿桃等人共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
│ 、條件、期限,如下所示。 │
│⒉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0日、年5 月20日各給付伍拾萬元;於│
│ 105 年6 月20日給付肆拾萬元、於105 年7 月20日、8 月20日、 │
│ 9 月20日各給付參拾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視同到期。上開│
│ 款項均由林鄭阿桃受理清償。 │
│(以上同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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