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原上更(一),2,2016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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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顏偉帆於民國103年7月24日20時起在高雄市○○區○○○
  4. 二、案經少年簡○丞之父簡○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下合稱
  9. (一)被告乙○辯稱:我係為參與慶生才和陳逸民一起到享溫馨,
  10. (二)被告丙○○辯稱:我係陪同黃國榮前往享溫馨擬接回在該處
  11. (三)被告丁○○辯稱:我係應邀駕乙車搭載共同被告甲○○等人
  12. (四)被告甲○○辯稱:我係應邀搭乘共同被告丁○○所駕乙車前
  13. 二、案發經過:
  14. (一)案發前享溫馨V09號包廂內、大門外之人員分布及進出情形
  15. (二)簡○丞一行自包廂轉赴享溫馨門外之緣由:
  16. (三)在附圖所示B點處所發生之衝突詳情:
  17. (四)在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衝突詳情:
  18.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甲○○確係在簡○丞腰部
  19. (六)本案案發時固為0時許之深夜,惟簡○丞遭包圍攻擊之如附
  20. (七)至於被告4人均一致辯稱:係簡○丞手持小型折疊刀械企圖
  21. (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
  22. 三、簡○丞傷勢、死因之認定:
  23. (一)簡○丞遭受前述攻擊後,旋經緊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救
  24. (二)茲據法醫師對簡○丞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發現簡○丞背側
  25. 四、扣案刀械與本案關聯性之認定:
  26. (一)被告丁○○於103年7月25日為警聯繫到案後,進而引領執行
  27. (二)經鑑識人員以棉棒採集扣案殺豬刀刀刃處之血跡並進行鑑定
  28. (三)至扣案殺豬刀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而為被告乙○所持用,則
  29. (四)被告乙○攜帶殺豬刀,被告丁○○攜帶藍波刀,其餘被告等
  30. 五、案發緣由之分析:
  31. (一)被告丁○○、甲○○等人方面:
  32. (二)被告乙○方面:
  33. (三)被告丙○○方面:
  34. 六、犯意之認定
  35. (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
  36. (二)經查,依本案卷證,被告乙○與簡○丞間曾有口角過節,因
  37.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38. (四)被告等人辯稱互不認識,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被告乙○
  39.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及甲
  40. 八、核被告乙○、丁○○、丙○○、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
  41. 九、原審因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
  42. 十、扣押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43. (一)扣案之殺豬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經其持以揮砍簡○丞
  44. (二)扣案之藍波刀1支,乃係被告丁○○持犯本案所用,參酌所
  45. (三)至於同遭查扣之衣、褲、運動鞋等僅係一般穿著之衣物,核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奕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中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柏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2 、18483 、2133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顏偉帆於民國103年7月24日20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下簡稱享溫馨)V09號包廂舉辦之慶生宴,(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如附圖)少年簡○丞(85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高偉凱、黃文安、少年郭明豪(87年次)、黃國書、林政學、楊宗華、李易學、周子秝、梁凱瑞、陳冠志等20多人先後前來參加慶生宴。

乙○與簡○丞曾有口角過節,得知簡○丞在享溫馨參加顏偉帆慶生宴,乃圖趁機糾眾對少年簡○丞挑釁、施暴,乙○遂:㈠聯繫丁○○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約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許,前來享溫馨,先將乙○所有置放在LV背包中之長約39.5公分殺豬刀乙只(附刀鞘)交予乙○後,駕車離去。

乙○並隨身揹負內置有殺豬刀之LV背包。

㈡乙○自行或透過陳逸民、黃國榮等人直、間接糾集某身著短褲及T恤(褲子、上衣胸前均有條狀圖樣)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下稱乙男)等人前來支援。

黃國榮(另經檢察官起訴)因而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攜帶棍棒1支,搭載亦有意支援之丙○○、吳冠華,於同年月25日0時5分許抵達享溫馨;

另丁○○離開享溫馨後,復駕駛乙車攜帶藍波刀1支,搭載甲○○、戴子喬、范翊聖,於同日0時27分許,再次抵達享溫馨應援。

而乙男、黃國榮、丙○○、丁○○、甲○○等人陸續抵達與乙○會合後,乃在享溫馨外路邊守候以待具體之指示。

㈢嗣由黃國榮遣丙○○於同日0時34分許隻身進入享溫馨向斯時在V09號包廂內之少年簡○丞挑釁,並於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少年簡○丞,且促其勿拖延、閃避等訊息後離去,少年簡○丞果不堪挑釁,於丙○○奔出前開包廂約十餘秒後,持折疊刀並以率眾為己壯勢之姿態,引領黃政義、周子秝、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之不詳身分男子(下稱丙男)、少年郭○豪(完整姓名詳卷)魚貫行經享溫馨大廳於同日0時36分許依序步出店外。

少年簡○丞見丙○○佇立在道路(福德二路)對面甲車旁(甲車斯時停放在路口東北角超商與順正檳榔攤交界處之路燈前方,即如附圖所示A點處),乃大罵三字經並率先奔跑橫越馬路衝向該處(附圖所示A點處)而作勢攻擊丙○○。

㈣乙○、丁○○、乙男、丙○○、甲○○、黃國榮(無確切事證足認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簡○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年簡○丞大罵三字經、隻身率先衝向如附圖所示A點處並作勢攻擊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丁○○在福德二路之南向慢車道(即如附圖所示B點)一帶,出示取自乙車、其所有之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並以「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閩南語)等言詞,喝令原緊隨少年簡○丞身後之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及少年郭○豪等人(以下合稱黃政義、周子秝等人)立刻止步,並持續持藍波刀阻止前進。

黃政義、周子秝等人因此駐足原地或折返享溫馨大門一帶,而只能隔車道觀望如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狀況。

由乙○、乙男、丙○○、甲○○俱湧向如附圖所示A點處貼近包圍少年簡○丞而下手實施攻擊少年簡○丞,同時黃國榮跑回甲車取出棍棒,渠等共同圍毆簡○丞,雖係基於教訓傷害之意,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多人圍毆及持刀攻擊簡○丞,在多人圍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可能造成簡○丞之死亡之結果,惟因在渠等多人情緒激昂,群起攻擊少年簡○丞之中,由乙○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在少年簡○丞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猛力揮砍乙刀,少年簡○丞因而後腰大量噴血且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

乙男徒手握拳屈膝蹲立在少年簡○丞右側朝之揮打;

丙○○徒手先以右手朝少年簡○丞揮打,續以右腳踩踏少年簡○丞左胸,末以右手朝少年簡○丞揮打;

且由甲○○於少年簡○丞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右手握拳揮打少年簡○丞乙次;

黃國榮持棍棒見簡○丞已倒臥血泊中而未再攻擊。

致少年簡○丞為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 X6公分且深達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

丁○○、乙○、乙男、丙○○、甲○○、黃國榮6人見少年簡○丞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乃在「快走」吆喝聲中逃離現場;

其餘在場而始終未出手參與之吳冠華、戴子喬、范翊聖、陳逸民等人亦四散離去。

少年簡○丞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25日5時21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㈤嗣經據報員警到場調閱路口、享溫馨錄影監視畫面清查、比對後,認乙○、丁○○、丙○○、甲○○、黃國榮涉嫌重大,再偕同丁○○赴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雄鎮北門古蹟旁草叢,起出經其與乙○於案發後丟棄在該處之前述藍波刀(連同刀鞘)、殺豬刀(連同刀鞘及LV背包)予以查扣,乃悉全情。

二、案經少年簡○丞之父簡○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就案發時,被告丁○○持藍波刀與黃政義、周子秝等人在如附圖所示B點處,另被告乙○、丙○○、甲○○與簡○丞則均在如附圖所示A點處,且被告丙○○、甲○○曾對簡○丞出手,而被告乙○則係持殺豬刀揮砍簡○丞乙刀,嗣簡○丞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固俱無爭執,又被告乙○坦承其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惟否認事前即有糾眾對少年簡○丞挑釁、施暴之意;

其他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

被告4人主要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係為參與慶生才和陳逸民一起到享溫馨,而先前雖見過簡○丞,但彼此互不相熟、要無仇怨,實無趁機糾眾對簡○丞挑釁、施暴之意。

嗣我見包廂內氣氛有異,才離開包廂到享溫馨門外並發現相識之黃國榮適在該處,且身旁站有我不認識之共同被告丙○○,我與黃國榮以點頭方式互打招呼後不久,共同被告丙○○進入包廂叫喚黃國書,惟未幾共同被告丙○○即衝出享溫馨並以「有人要拖他入包廂修理」為由向我索刀,簡○丞亦旋在後持刀衝向共同被告丙○○,我見該二人爆發肢體衝突,一時情急才取出隨身攜帶之殺豬刀朝簡○丞背部揮去,目的在阻止該二人繼續衝突,並無意致簡○丞於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參與慶生會而與陳逸民一起到享溫馨,先前雖曾見過簡○丞,但彼此互不相識、要無仇怨,並沒殺害簡○丞之理由。

被告與陳逸民嗣後因包廂內氣氛不好而離開,在享溫馨門外發現相識之黃國榮、共同被告丙○○也在該處,後來共同被告丙○○進入享溫馨內叫黃國書離開,然不久共同被告丙○○竟衝出享溫馨並喊叫「有人要拖我入包廂修理」,不久簡○丞即持刀與數名人士步出享溫馨大門,朝共同被告丙○○方向前進,被告見共同被告丙○○與簡○丞爆發肢體衝突,一時情急遂取出隨身攜帶之殺豬刀朝簡○丞背部揮去。

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附簡○丞解剖照片,簡○丞所受傷勢為一般人習慣認知之下背部處,且傷口並非由上往下,而係於下背部處由左往右劃開;

再依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站在簡○丞正後方,被告右手持刀鋒銳利並具相當重量的殺豬刀,而簡○丞追趕共同被告丙○○至現場時,到被告對簡○丞揮刀時之思考時間僅僅不到3秒鐘,而簡○丞正與共同被告丙○○互毆,於此時簡○丞對被告完全沒有防備之際,被告僅持刀以上開方式刺入簡○丞背部,而非攻擊一般人認知的要害部位,被告揮刀後又隨即離開,並無再有任何追打他或意圖令簡○丞死亡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被告應該當傷害致死罪。

又被告係自行投案,應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我係陪同黃國榮前往享溫馨擬接回在該處唱歌、飲酒之黃國書(黃國榮胞兄),抵達現場後,黃國榮因在享溫馨門外巧遇楊宗華聊了起來,乃要我進入包廂叫喚黃國書,我進入包廂後旋無端遭簡○丞斥喝,黃國書表示簡○丞已喝醉要我先離開以避免遭其毆打,不料簡○丞竟一路在後追我,我跑出享溫馨後嘗試開啟甲車車門躲避無效,見簡○丞已持刀朝我衝過來,不得不握拳衝向簡○丞進行攻擊謀求自保,但我一發現血跡即予罷手,事後方知共同被告乙○不知何故竟持刀揮砍殺簡○丞,我只想著防身,並無殺害簡○丞之意,簡○丞因而死亡也非我所能預見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與簡○丞在包廂內發生口角,差點遭簡○丞及其兩位友人毆打,黃國書叫被告先走,但被告衝出包廂後,簡○丞竟持刀且率3、4位友人追殺被告,被告係不得已徒手與簡○丞鬥毆,被告行為僅係傷害,被告不知乙○帶刀,不能預見共同被告乙○對簡○丞之傷害致死行為,且被告與乙○、丁○○、甲○○並不認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非共犯云云。

(三)被告丁○○辯稱:我係應邀駕乙車搭載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享溫馨唱歌,並非意在對共同被告乙○提供支援,在我們抵達現場猶在門外等人引領進入包廂之期間,我雖看見共同被告丙○○、簡○丞相繼跑出享溫馨,但我原不以為意,迨見尾隨簡○丞而出之周子秝等3名男子握拳朝我的方向衝來,我誤以為該3人想毆打我,方自車上取出藍波刀自我防禦,不一會兒即聽聞有人喊「快走」,我回頭望去才發現簡○丞已跌坐在地且身邊有灘紅色液體,等確認該紅色液體是血液後我就趕緊收刀離開現場,事後方知共同被告乙○不知何故竟持刀揮砍簡○丞。

我自始缺乏殺、傷害簡○丞之意,也不能預見簡○丞因而死亡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乙○下手實施犯行之時間不過數秒,事前並無任何跡象可預見共同被告乙○有砍殺簡○丞之徵兆;

當時有簡○丞的友人周子秝一行人約3至4人向被告走來,被告係為免衝突擴大波及自身安危,而向周子秝等人持刀叫囂以壯自己聲勢,避免周子秝等人向被告動手傷害之可能,並非為阻止原緊隨簡○丞之周子秝等一行人,周子秝、黃政義、少年郭○豪3人所陳述其等於事發時所站立之處與被告之位置,互有矛盾,足認其等陳述遭被告持刀嚇阻一事與事實不符。

被告與簡○丞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且自始未與簡○丞發生過衝突,不知乙○帶刀,不能以共同被告乙○不慎揮刀過猛而致簡○丞意外死亡之結果,而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被告行為並非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之人罪云云。

(四)被告甲○○辯稱:我係應邀搭乘共同被告丁○○所駕乙車前往享溫馨唱歌,抵達後我在附近騎樓處低頭玩手機並等人引導我入包廂,之後因聽聞一陣吵雜聲響才抬頭望見簡○丞手中持刀與人打架,我念及曾與簡○丞一起唱歌之交情,認縱有爭執也不應出示刀械,才趕赴簡○丞身邊撥下其手中持刀,撥刀後我回頭才發現簡○丞背部冒血,為此遭受驚嚇旋即離開現場,我自始要無攻擊簡○丞之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係為馳援而前往現場。

在現場時係見共同被告乙○與簡○丞均係認識之朋友,因見簡○丞持刀,而於其跌坐在地時為避免意外發生而趨前以右手揮向簡○丞右手,欲將其持刀撥落,並無攻擊簡○丞身體其他部位,亦不知乙○帶刀,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不認識,並無傷害或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二、案發經過:

(一)案發前享溫馨V09號包廂內、大門外之人員分布及進出情形:簡○丞及黃文安、高偉凱、黃國書、楊宗華、李易學、黃政義、周子秝、少年郭○豪、林政學等人,於103年7月24日晚間20時起,均在享溫馨V09號包廂內參加顏偉帆之慶生宴。

乙○及黃國書之兄黃國榮得知少年簡○丞在享溫馨。

乙○自行或透過陳逸民、黃國榮等人以電話糾集乙男、陳逸民,並由黃國榮於25日0時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丙○○、吳冠華;

丁○○於25日0時27許駕駛乙車搭載甲○○、戴子喬、范翊聖,先後抵達享溫馨外路邊會合支援。

被告乙○抵達後先行進入包廂,於25日0時12分許離開包廂在享溫馨外等候,並曾與前來之黃國榮打招呼,且被告丙○○當時乃在黃國榮身邊。

又於被告乙○逗留在享溫馨大門外之期間中,被告丁○○駕駛其所有之乙車搭載被告甲○○於25日0時27分許抵達享溫馨但未曾入內;

另早於25日0時5分許即經黃國榮駕駛甲車載抵享溫馨之被告丙○○,乃於25日0時34分37秒,始因黃國榮之指示獨自進入享溫馨而進入V09號包廂內,並旋於36分20秒後跑出包廂奔出店外,簡○丞亦隨之離開包廂,黃政義、周子秝、某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黑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等人亦隨簡○丞而出,曾一度離開、適擬返回V09號包廂之少年郭○豪也緊跟在後等節,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原上更一卷2第22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一卷第105頁、第106頁)在卷可憑外,業據: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4日晚間我與陳逸民一起前往享溫馨V09號包廂唱歌、慶生,惟未幾即因包廂內氣氛不好而離開,當時是陳逸民先離開,我接著離開時因聽聞陳逸民提到死者(指簡○丞)及其友人攜有刀械,就表示不要再上去(指進入包廂)唱歌了,離開後確實未再進入包廂而轉赴享溫馨大門外,並與適在該處之黃國榮打招呼,且當時被告丙○○乃在黃國榮身邊,嗣又見到甫抵達之被告丁○○、甲○○,被告丙○○於此之後才進入享溫馨,但沒過多久就又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87頁,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甲○○等人原在酒吧喝酒,之後由我開乙車載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享溫馨,抵達時我發現共同被告乙○已經在享溫馨外並有跟我打招呼,而我尚未進入包廂前即已案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1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原在酒吧,再共乘乙車前往享溫馨,抵達時我發現共同被告乙○乃在享溫馨門外,我跟他打招呼後就一直待在騎樓處直到案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98頁);

被告丙○○則迭坦言其乘坐甲車抵達享溫馨後經一段期間,始依甲車駕駛黃國榮之指示隻身入內,惟甫進入V09號包廂未幾即與少年簡○丞發生口角,是以在黃國書建議下匆匆離開包廂各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偵一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頁、第127頁),核與證人陳逸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跟我ㄧ起進到享溫馨包廂內,但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到樓下(應係指享溫馨大門外),沒有再進到包廂,因為我聽不認識之在場人提到死者身上有帶刀,且包廂內多是不認識之人復缺乏唱歌意願,就跟被告乙○提議不要唱了、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9至70頁);

及證人黃國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原在包廂裡但先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198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黃文安(見相驗卷第62頁)、高偉凱(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李易學(見原審卷二第208頁)、黃政義(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6頁)、周子秝(見原審卷二第82頁)、少年郭○豪(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林政學(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一致陳述稱:當時係與簡○丞等人在享溫馨V09號包廂內唱歌慶生等語;

其中證人黃政義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與壽星顏偉帆開包廂的,包廂號碼為V09號,包廂號碼是抵達享溫馨前就先訂好的等語,上開陳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丙○○進入V09號包廂後旋與簡○丞發生爭執並轉身奔離,簡○丞見被告丙○○離開亦怒氣沖沖離開包廂乙情,復經證人黃文安(見相驗卷第63頁)、黃政義(見警一卷第50頁、相驗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周子秝(見原審卷二第100頁)、黃國書(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證述綦詳,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院將現場相關6處監視器光碟:畫面一(建國路檳榔攤上之鏡頭往7-11旁路口,即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畫面二(享溫馨大門左上角往樓梯及馬路方向)、畫面三(享溫馨內鏡頭由櫃檯上方往大門方向)、畫面四(享溫馨大廳內側)、畫面五(大門往二樓V09包廂樓梯前之穿堂處)、畫面六(鏡頭對著享溫馨二樓V09包廂門外),各監視器設定時間不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彙整6畫面同步播放進行勘驗(以畫面一顯示時間為準)。

爰分項敘述如下:⒈【05分43秒~06分05秒】畫面一:黃國榮駕駛甲車(車牌號碼:0000-00)出現在建 國一路上停等紅綠燈,綠燈後右轉,沿福德二路北 向慢車道往檳榔攤方向駛來,惟在檳榔攤南側燈柱 前即停止,將甲車停放於檳榔攤旁之7-11前。

黃國 榮從駕駛座(左)下車、吳冠華由副駕駛座(右) 下車、丙○○由右後座下車。

三人皆往檳榔攤前的 馬路往對向馬路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中。

⒉【09分20秒】畫面二:畫面上方有三個人的腳,即為簡○丞、高偉凱和E 男等3人在白色MANY機車旁講話。

畫面六:陸續有人上樓,站在V09包廂門口的C男與D男, 待上樓的人均陸續進入包廂後開始走動,C男有憤 怒對著牆邊櫃子、欄杆等處甩摔白色物品的動作。

⒊【09分38秒】畫面一:黃國榮隻身邊走回甲車邊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後結 束通話開啟左後方乘客座車門取出瓶裝飲料(或飲 水)飲用後放回,丙○○接著隻身步向甲車左後車 門處查看,兩人再相偕步離甲車。

⒋【10分02秒】畫面六:陳逸民與其他人一同走出V09包廂並下樓。

⒌【10分20秒】畫面二:簡○丞以背對機車龍頭方式坐在白色MANY機車後座 座墊上,繼續跟朋友講話。

⒍【10分23秒】畫面二:陳逸民走下享溫馨大門前階梯,繞過白色MANY機車 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H男將煙蒂丟進垃圾桶後走 往大門方向。

⒎【10分27秒】畫面二:和陳逸民一起離開V09包廂的兩名男子,下階梯後 和坐在白色MANY機車上的簡○丞談話。

畫面六:周子秝從V09包廂步出後跟在包廂門口的C男與D 男講話,周子秝有轉頭往V09包廂方向吐痰的動作 ;

以左手掛提銀色包包之女子從V09包廂內用雙手 攔阻J男走出V09包廂貌;

乙男與丙男上樓後右轉 進入V09包廂;

包廂內似有一陣騷動,陸續有人步 出包廂,離開享溫馨。

⒏【11分27秒】畫面二:坐在白色MANY機車上的簡○丞起身和高偉凱、E男 講話,M男及N男加入他們三人的談話,然後開始 往享溫馨大門移動。

⒐【12分03秒~12分11秒】畫面六:郭○豪轉身進入V09包廂內。

畫面三:簡○丞回頭叫喚E男,然後和高偉凱一起進入享溫 馨。

⒑【12分26秒】畫面五:簡○丞和高偉凱、E男走過穿堂往樓梯走去。

畫面六:乙○揹LV包(內放殺豬刀)離開V09包廂,站在包 廂外的左手掛提銀色包包之女子站在D男旁邊講手 機⒒【12分42秒】畫面二:陳逸民從馬路走進畫面。

⒓【12分45秒】畫面二:乙○走出享溫馨和往享溫馨方向行進的陳逸民,在 店門口前階梯上相遇,陳逸民右手搭上乙○右肩, 兩人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畫面上。

身穿黃色長外套之女生和J男步出包廂。

⒔【13分16秒~13分49秒】①13分16秒:畫面六:黃國書與乙男(身穿藍底橫條文圖樣上衣者)一起 離開V09包廂,身穿黃色長外套之女生和J男,加 入談話的人群。

②13分25秒:畫面六:郭○豪步出包廂下樓梯,左手掛提銀色包包之女子 、身穿黃色長外套之女生和J男在樓梯口講話。

③13分32秒:畫面三:黃國書與乙男被M男與N男攔下談話。

④13分41秒:畫面二:黃國書自行走出享溫馨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 畫面上。

⑤13分42秒:畫面四:走進大廳的郭○豪和乙男、M男、N男與身穿紅色 外套的長髮女生一行人,面對面相遇,郭○豪用倒 退的方式行走,待他們進入穿堂時,郭○豪回頭看 了他們,然後才繼續往大門走去。

⑥13分49秒:畫面六:簡○丞和高偉凱、E男上到二樓後與J男一同步入 V09包廂,乙男、M男、N男與身穿紅色外套的長 髮女生一行人隨後亦步上二樓,後面跟著拿著濕紙 巾托盤的兩個服務生。

紅色外套女生被黃色外套女 生拉住在講話。

⒕【13分56秒~15分30秒】①13分56秒:畫面二:陳逸民則由機車停車棚出現並步上樓梯,與步出 享溫馨的郭○豪,在店門口前階梯上相遇,有肢體 碰觸且似有談話貌。

陳逸民進入享溫馨,郭○豪則 站在機車停車棚前與人談話,在畫面上方可以看見 郭○豪的雙腳影像。

②15分09秒:畫面六:郭○豪上二樓後進入包廂,N男跟K男則走出包廂 ,K男在用手機。

③15分20秒:畫面五:陳逸民出現(非從V09包廂走出)並一路走出享溫 馨往機車停車棚走去,消失於畫面上。

④15分30秒:畫面二:陳逸民走下階梯,繞過白色MANY機車。

畫面一:【未見有與本案相關畫面】⒖【15分39秒~24分54秒】①15分44秒:畫面一:丙○○隻身橫越馬路走回甲車開啟左後方乘客坐車 門取出疑似飲料杯之物品,再關門、上鎖離開,橫 越馬路消失於畫面上。

②16分14秒:畫面六:郭○豪步出V09包廂,在包廂外和一些人談話後始 下樓。

③17分00秒:畫面二:郭○豪從V09包廂離開下樓後,一路走出享溫馨往 機車停車棚走去,站在機車停車棚前與O男,在畫 面上方可以看見郭○豪的頭部以下影像,消失於畫 面上。

畫面六:乙男隨著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步出V09包廂。

④18分56秒:畫面五:白色上衣男子後乙男跟隨,乙男身後P男(即原審 勘驗筆錄所稱甲男)跟隨。

⑥19分00秒:畫面三: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乙男、P男(甲男)魚貫走至享 溫馨大門。

然後陸續有人離開V09包廂,到享溫馨 大門外的左手邊馬路集結。

⑦20分00秒:畫面四:機車停車棚方向陸續有人往享溫馨大門外的左手邊 馬路集結。

⑧21分12秒:畫面二:丙○○以倒退的方式從馬路步上階梯,回頭看了享 溫馨裡面。

⑨21分13秒:畫面四:丙○○和陳清福在透過享溫馨落地玻璃看出去的馬 路上有互動。

⑩21分52秒~23分00秒:畫面二:丙○○與一群人又往機車停車棚移動。

畫面三:陳清福則仍站在原地,旁邊多了幾名男子。

然後慢 慢的一群人往畫面左方的馬路移動,消失在畫面上 。

⑪24分29秒~24分46秒:畫面二:黃國書從馬路上往階梯走來,邊抽煙邊走,然後又 回頭,走出馬路。

畫面二:抽著菸的黃國書步上大門前階梯後又回頭走出畫面 ,與二名身著短褲之男子談話。

⒗【24分55秒~26分18秒】①24分55秒:畫面一:丙○○隻身橫越馬路走回甲車開啟左後方乘客座車 門取出疑似瓶裝飲料(或飲水)一瓶之物品,再關 門離開,旋又折返回甲車旁試圖開啟車門以確認是 否將甲車上鎖無誤,橫越馬路消失於畫面上。

②25分14秒:畫面二:郭○豪和黃國書的下半身出現在畫面上方。

③25分24秒:畫面二:抽著菸的黃國書步上大門前階梯,一路走回V09包 廂,郭○豪則人站立於白色MANY機車旁與人談話。

④25分57秒:畫面六:黃國書進入V09包廂。

⑤25分58秒:畫面二:郭○豪低頭用手機步上大門前階梯一路走進享溫馨⑥26分16秒:畫面五:郭○豪從穿堂走向上V09包廂之樓梯。

⒘【26分19秒~29分51秒】①26分19秒:畫面一:乙○右肩揹側背包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經 由甲車前方步入檳榔攤右鄰之7-11超商騎樓處。

畫面五:郭○豪從穿堂走向上V09包廂之樓梯。

②26分22秒:畫面六:郭○豪上樓梯時,和身穿全身黑衣之男子擦身而過 ,上到二樓後,郭○豪和在走廊上聊天的C男、D 男、黃色外套女子等互動。

③26分55秒:畫面一:陳逸民亦隨相同路徑步入超商騎樓處。

④27分07秒:畫面一:丁○○駕駛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福德二 路北向車道而以跨越快慢車道之行駛方式往檳榔攤 方向駛來,並停放在檳榔攤前方。

停妥後,甲○○ 、戴子喬先後下車,甲○○一下車即逕步向超商騎 樓處,戴子喬則先到檳榔攤購物,購畢朝超商騎樓 處望去旋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

⑤27分28秒:畫面六:郭○豪進入V09包廂。

⑦27分31秒:畫面一:甲○○自超商騎樓步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 二路,而甲○○步出超商騎樓後一秒,乙○亦以奔 跑方式離開超商騎樓,惟其望向福德二路北側後隨 即放慢腳步右轉至檳榔攤購物,陳逸民亦跟著到檳 榔攤前與乙○對話,爾後二人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穿越福德二路。

⑧27分36秒~27分58秒:畫面一:范翊聖出現在乙車車尾,乙車車尾燈未熄滅,往甲 車走去,與乙○未招呼,望向咖啡店方向後又走回 乙車車旁。

⒙【29分52秒~34分56秒】①29分53秒:畫面一:乙○隻身橫越馬路走向7-11建國一路前方,舉起左 手示意貌,然後左轉走在福德二路上,然後面對7- 11與人談話。

②29分57秒:畫面一:乙○從咖啡店方向過馬路至超商前紅線站立。

③30分14秒:畫面一:側背包包者為乙○與手拿飲料綽號「蜈蚣」男子聊 天。

超商騎樓出現「蜈蚣」喝著飲料與乙○談話, 兩人邊談話,邊東張西望。

④31分07秒:畫面一:路口紅綠燈邊換燈號後,兩台機車(騎士均未戴安 全帽)往鏡頭方向駛向乙○等並談話。

兩名姓名不 詳男子騎機車出現,與乙○、「蜈蚣」聊天。

⑤31分34秒~31分36秒:畫面一:抵達現場後即停留在檳榔攤前方之乙車,煞車燈亮 後發動離開。

⑥33分58秒~34分10秒:畫面二:丙○○從馬路上階梯進入享溫馨。

畫面三:丙○○進入享溫馨大廳。

畫面五:丙○○在穿堂處走上畫面對面之樓梯上樓。

⑦34分38秒:畫面六:丙○○從背對鏡頭處下樓梯進入V09包廂。

⒚【35分42秒~37分23秒】①35分42秒~35分57秒:畫面六:郭○豪從V09包廂離開下樓後,往機車停車棚走去 。

②36分01秒~36分19秒:畫面二、五、六:乙男從機車停車棚跑出來,和O男一起進 入享溫馨大門,奔跑經過穿堂。

乙男、O男陸續到 二樓在V09包廂門口。

③36分20秒~36分34秒:畫面六:丙○○奔跑出V09包廂門口,往監視攝影鏡頭方向 移動後,又回頭面對V09包廂,然後往前移動時和 原本要進入V09包廂的乙男有肢體接觸後,往樓下 跑去。

畫面五:丙○○奔跑中。

畫面二:丙○○奔跑出享溫馨大門。

④36分32秒:畫面六:郭○豪上到二樓,紅色外套跟黃色外套女生都走出 包廂,後面是簡○丞走出包廂。

⑤36分34秒~36分45秒:畫面六:簡○丞追跑出V09包廂門口,往樓下去,其身後跟 隨著一堆人一起離開V09包廂,並和往包廂行進的 郭○豪擦身而過。

畫面五:簡○丞身後跟隨著黃政義及周子秝。

畫面四:簡○丞右手持有物品走出大門,黃政義及周子秝跟 隨在後。

畫面三:簡○丞身後跟隨著黃政義。

畫面五:丙男(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者)出現於穿 堂處。

⑦36分46秒:畫面二:簡○丞步下大門前階梯,身後跟隨著黃政義、周子 秝、丙男、郭○豪,皆陸續往機車停車棚。

畫面四:丙男從穿堂處走入大廳。

畫面五:郭○豪經過穿堂中。

⒛【37分01秒~37分06秒】畫面一:黃國榮奔回甲車取出棍棒,衝向簡○丞。

多人圍住 簡○丞,丙○○高舉右拳跨步衝向簡○丞,乙○右 手揮舉殺豬刀,簡○丞向後跌地上,乙○往小客車 後方走。

丙○○在被害人左側,以右手揮打、右腳 踩踏簡○丞。

甲○○在簡○丞右側,雙膝微彎,右 手握拳毆打簡○丞(後腰部流出大量鮮血),黃國榮 持棍棒見狀未毆打簡○丞;

P男(甲男)與黃國榮奔 回甲車後始終站於左後車門,未加入圍攻,隨即李 奕、黃國榮、丙○○、甲○○離開現場,地上有黑 色物品。

㈢依本院與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結果交互參析:被告乙○與陳逸民於103年7月24日23時35分許已抵達享溫馨(發話基地台在苓雅區一路147號樓頂享溫馨附近),黃國榮於25日0時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丙○○、吳冠華;

丁○○於25日0時27分許駕駛乙車搭載甲○○、戴子喬、范翊聖及甲男、乙男等多名身分不詳男子,先後抵達享溫馨外路邊會合支援。

陳逸民及被告乙○到達享溫馨後進入V09包廂,分別於25日0時10分2秒、12分26秒離開包廂在享溫馨外守候;

簡○丞於0時9分20秒至13分49秒在享溫馨機車棚與高偉凱等聊天後進入V09包廂;

另被告丙○○於丁○○駕駛乙車搭載甲○○等人抵達享溫馨後,於0時34分37秒進入V09包廂,0時36分20秒奔出包廂;

簡○丞於0時36分34秒走出包廂,斯時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

足見被告乙○得知簡○丞在享溫馨後,邀集黃國榮、丙○○、丁○○、甲○○及不詳身分男子多人到場支援。

至於證人高偉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係與黃國書一起到達包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應非實在。

(二)簡○丞一行自包廂轉赴享溫馨門外之緣由:依上開所認明被告丙○○係以奔跑方式離去包廂,至簡○丞雖於14秒後亦追出包廂,惟其行經享溫馨大廳之際已採步行速度而拉大與被告丙○○之差距,且簡○丞身後始終有數人配合其行向、步伐而予追隨等節,苟簡○丞係在包廂內與被告丙○○爭執後情緒失控亟思施暴,惟恐被告丙○○逃逸無蹤遂倉卒在後追逐,依常情應無於行經大廳時卻刻意放緩腳步、俾身後之人順利跟隨之理?另簡○丞通過享溫馨大廳之際,既改以一般速度步行,則簡○丞身後之人若意在阻止簡○丞進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對於斯時渠與簡○丞間不過短短一至數步之距離,衡情只需稍予加快自身腳步即得輕易超越簡○丞當面勸阻之,縱因故不克採取前述措施,大聲示意散布享溫馨門口、櫃台各處之店員,或至少在行經該等店員之際央渠代為報警,俱非難事,又焉可能成列配合簡○丞行向、步伐而刻意緊隨其身後,要乏何勸阻、示警、通報之舉?從而簡○丞及其身後之人俱顯已獲悉被告丙○○乃在店外等候簡○丞,並預期被告丙○○、簡○丞兩人間將再次爆發衝突,簡○丞始引領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少年郭○豪魚貫步出享溫馨大門赴會,且簡○丞身後之人亦意在以渠等緊隨簡○丞身後之姿態為其壯勢並提供協助,或意在就近觀看衝突經過,始符實情。

證人黃政義(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相驗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周子秝(見警依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5頁、第87頁)關於渠等係因知悉簡○丞已飲用酒類等故,恐其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攔阻其奔出包廂未果,方跟隨在簡○丞身後欲避免其生事,要無助陣或上前(指就近觀看衝突經過)之意;

暨證人少年郭○豪所陳:我想擋下簡○丞擋不住云云(見相驗卷第65頁)等證述內容,即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之客觀事實不符,應均不能採信。

(三)在附圖所示B點處所發生之衝突詳情:簡○丞引領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少年郭○豪一行步出享溫馨大門後,見被告丙○○佇立在如附圖所示A點處之甲車旁,乃大罵三字經並率先奔跑橫越馬路(福德二路)衝向該處,而擬攻擊被告丙○○。

此際,被告丁○○旋在如附圖所示B點處出示取自乙車之藍波刀作勢揮砍,並大喝「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等語,致令原緊隨簡○丞身後之黃政義、周子秝等人立刻止步,黃政義、周子秝等人因此駐足原地或折返享溫馨大門一帶,只能隔車道觀望如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狀況,被告丁○○俟聽聞「快走」之吆喝聲後,始罷手離開現場乙情,乃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丞衝在最前面,後面還跟著4或5人,都是跟簡○丞一起的,其中3人正朝我方向而來,我只能認出周子秝,我出示刀械大喊「不要動」後,周子秝等人都停下來,之後聽到有人喊「快走」,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且其於案發之初首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原明確陳稱:「(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帶那個藍波刀下車?答:)喔、是對方、對方、三、總共有四個先衝出來(問:嗯?答:)嘿、然後、我是、是幫他們擋後面那三個人、我是說、喔阻嚇一下、沒有說喔、真的說要喔、作勢、真的要、砍下去(問:用藍波刀?答:)嘿、然後(問:作勢去砍後面衝過來的、三個……?答:)嘿、然後只是說喔、阻嚇一下、他們就、喔停頓了(問:停頓了?答:)嘿(問:你怎麼講?答:)說、你們、你們都不要動、沒你們的事就這樣(問:國語還臺語?答:)臺語、就說都不要動,沒你們的事這樣……」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暨於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陳明:我拿刀就是去擋住簡○丞身後之人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59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17頁),而已然自白其出示刀械之際,除喝令「不要動」一詞,並言及「沒你們的事」等語,復有作勢揮砍之舉,且該等言詞及舉動均係刻意針對原緊隨簡○丞之一行人予以嚇阻,令渠等切勿介入己方與簡○丞間衝突,實非意在防免自身遭緊隨簡○丞之人施暴,而顯出於孤立簡○丞以利己方攻擊遂行之動機至灼。

核與證人黃政義前後一致證稱:我跟著簡○丞到享溫馨門口後,簡○丞就往位在福德、建國路口之超商方向跑去(即橫越福德二路跑向對面),邊跑邊罵三字經,此時有位站在車邊之人(應係指站在乙車旁之被告丁○○)手持長約45分之刀械大喊「不要動」,我當下就傻掉了,且怕遭受簡○丞波及就不敢動、不敢追過去看,而是退回享溫馨遠遠看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相驗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90頁、第193頁);

證人周子秝前後一致證稱:簡○丞一到享溫馨門口,看到「錢來也」(即被告丙○○)在檳榔攤前方就朝之衝過去,對方就把簡○丞圍起來毆打,我想通過馬路上前阻止,被拿刀之人以刀對著我大喊「你有膽就衝過去」,我便站在原地不動沒有過去,該人並未出手毆打簡○丞,就是顧著阻擋我;

該人拿刀指著我頭部,我當時身上沒有東西可以對他進行壓制所以不敢妄動,是以未達對方毆打簡○丞之範圍,而係在該處後方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相驗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證人少年郭○豪前後一致證稱:被告丁○○拿刀在我面前兩、三步處,指著我身邊之周子秝說「你好膽就衝過來」之類的話,我就不敢動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200頁),其等此部分所證述均互無齟齬,且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自俱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被告丁○○嗣後更易其詞,辯稱:係因驟見周子秝等人握拳衝向自己,為免自己遭受渠等下手傷害,始出示藍波刀令渠勿再逼近云云,即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周子秝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是穿過馬路到檳榔攤前後才遭人持刀攔阻,且只有我一人遭攔阻在該處,少年郭○豪等人係遭另外之人持刀攔阻在他處,遭攔阻之二處乃分布於道路兩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8頁),又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稱:在我前方有一男子持西瓜刀對著我,該男子是與被告丁○○不同的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則其此部分之陳述即與上開其他證人及被告丁○○之供述不符,依其自承近視達300度,且當時未戴眼鏡之自身情況,再考量當時事發突然又短暫之客觀情形下,其關於此部分陳述當有所誤認,應非事實,其此部分陳述應不可採,惟不足影響其他部分之憑信、真實性,併予指明。

至於周子秝、黃政義及少年郭○豪關於目擊案發經過時各自所站立位置與被告丁○○持刀喝令其等時所站立位置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但大致相符,以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且短暫之客觀情形,其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稍有不符,應非故為虛偽陳述,且與被告丁○○當時持刀喝令其等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不能以此即認其等上開所為與被告丁○○上開自白相符之陳述即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四)在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衝突詳情:㈠經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顯示:⒈【25日0 時36分45秒至36分49秒,擷取6 張】:被告丙○○由西往東步行橫越福德二路車道到甲車後座左車門旁望向享溫馨門口方向,黃國榮跟在其後,惟其到快慢車道分道線處即停步,並轉身往享溫馨方向走去。

⒉【25日0 時36分50秒至36分55秒,擷取6 張】:被告丙○○猶然立在甲車後座左車門旁並一直望向享溫馨門口方向,一位身著白色短褲、深色T恤(胸前有方形圖樣)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向被告丙○○身後,黃國榮則走向被告丙○○。

⒊【25日0 時36分56秒至37分1 秒,擷取6 張】:黃國榮走向甲車後座車門處後,被告丙○○忽然握拳朝享溫馨門口方向奔跑,黃國榮見狀轉身望向享溫馨門口處後隨即(此時甲車的方向燈閃爍,應該是有解除車門鎖的行為)與甲男各自開啟甲車之駕駛座、左後座車門。

⒋【25日0 時37分2 秒,擷取1 張】:簡○丞跌坐在地,被告乙○右手高舉殺豬刀(應是已揮砍簡○丞後收起刀具)以弓箭步姿態自簡○丞身後跳開,楊宗華則圍在簡○丞左側,某身著短褲、T恤(褲子、上衣胸前均有條狀圖樣)之男子(下稱乙男)以握拳屈膝僅左側身體面向簡○丞之姿勢蹲立在簡○丞右側,朝簡○丞揮打乙次後跳開,黃國榮則持木棍衝往簡○丞方向,甲男則猶站在已經其開啟之甲車左後座車門後方。

⒌【25日0 時37分3 秒,擷取1 張】:簡○丞腰部噴出血液地面因而有一灘血,且簡○丞腰部以下(臀部、腳部)均已貼地,僅靠手肘撐住胸部,被告丙○○以右手朝簡○丞揮打並以右腳踩踏簡○丞左胸,之後再以右手朝簡○丞揮打,黃國榮則在被告丙○○身後雙手高舉木棍望向簡○丞,楊宗華則在原處望著持木棍之黃國榮,被告乙○則背對簡○丞倒臥處快步跑開,甲男則猶站在已經其開啟之甲車左後座車門後方。

⒍【25日0 時37分4 至5 秒,擷取2 張】:簡○丞腰部以下(臀部、腳部)及左手肘均已貼地,右手肘舉在右臉旁,被告甲○○以雙膝微曲且上半身下壓之方式蹲於簡○丞右側(雙腳跨在前述地面血跡之兩邊),且右手握拳朝簡○丞揮去,簡○丞原舉在右臉旁之右手因而垂下。

被告丙○○此時站在簡○丞左側且停手望著簡○丞,見被告甲○○出手後往後退一步讓被告甲○○從其與簡○丞間走過。

甲男關起甲車左後座車門順勢步向車尾處,楊宗華、黃國榮(收起木棍)則朝甲男方向走去而均漸漸步離簡○丞倒臥處。

⒎【25日0 時37分6 至7 秒,擷取2 張】:簡○丞用手撐起背部(腰部、臀部、腳部猶貼地),一度因讓被告甲○○而後退之被告丙○○見狀再往簡○丞處上前兩步,被告甲○○也一度回頭朝簡○丞望去,惟無人再對簡○丞出手。

⒏【25日0 時37分8 至12秒,擷取5 張】:被告丙○○等人四散,現場僅留簡○丞(同前以手撐起背部,腰部、臀部、腳部貼地之姿勢)。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及擷取影像(見原審卷三第88至102 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迭坦言:我看簡○丞衝向共同被告丙○○,遂拿殺豬刀向簡○丞背後大約腰部之位置砍一刀;

簡○丞逕自衝向共同被告丙○○之際我尚未取刀,是我衝到該2人衝突位置(指附圖所示A點處)才取刀,當時簡○丞還未倒地,我砍下去簡○丞才倒地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5頁);

被告丙○○陳稱:死者(係指簡○丞,下同)出享溫馨門口朝我奔過來,我就直接與死者發生衝突,此時共同被告乙○等人圍上來攻擊死者等語(見聲羈卷一第22頁、原審卷一第22頁);

被告甲○○原於首次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朝簡○丞揮拳,是一拳打到簡○丞右手部位等語(見聲羈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一第236頁)。

而證人黃國榮證稱:我清楚看到被告乙○揮砍簡○丞之經過,被告少年是遭被告乙○砍了之後才倒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

證人即同乘甲車到場之吳冠華證稱:案發時我在享溫馨機車棚處,我看到死者一人衝向甲車方向,穿花褲子的人(指被告乙○)從包包抽出一把刀往死者背部砍下去,死者便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192頁);

證人即同乘乙車到場之戴子喬證稱:案發時我在轉角咖啡店騎樓抽菸,看到死者飆髒話後面跟著2、3人,相互距離只有3、5步走在一起,然後一陣扭打,混亂聲中我聽到有人說「流血了」,我仔細看才發現簡○丞已跌坐在地,腰部一直噴血;

發生扭打是死者往被告丙○○方向衝過去、被告丙○○也衝向死者,被告丙○○一動手很多人就圍上去,包括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2頁,偵二卷第30頁);

證人即斯時恰在路口西南角之證人劉慶餘證稱:當時我從大順路環球影城看完電影騎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路口西南角停車場出口紅磚道上椅子坐著抽菸滑手機,稍作休息。

當時我看到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路口西北角的甲賀咖啡店前7、8位年輕人聚集在一部白色車身、黑色車頂蓋自小客車旁抽菸聊天,另外對面的超商前也有2至3位年輕人抽菸聊天,當時我感覺那些年輕人好像是要在那裡堵人,我就稍微多看幾眼注意一下那些年輕人舉動。

大約15至20分鐘後,我看到從享溫馨方向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指簡○丞,下同)穿過馬路到檳榔攤前,這時原聚集在咖啡廳前約7、8位年輕人一群湧上去圍住該白色上衣年輕人並對之一陣拳打,之後有人大喊「快走」,該群圍毆之年輕人就四散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

證人即順正檳榔攤店員呂圓圓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檳榔攤上班,死者(應係指簡○丞,下同)是從享溫馨方向衝過來找人,邊跑邊不知道在喊什麼,但對方人數較多,約有5、6個從馬路對面過來這邊,雙方就打起來,死者只有一個人,整個過程不倒幾秒鐘,我就看到死者倒在馬路上、背部有明顯血跡各等語(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警一卷第27頁反面)。

而證人劉慶餘及呂圓圓與被告或被害人方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故為偏袒何方之虞,該2證人所證應可採信,而上開在場之人及被告等與該2證人所為相符之陳述,亦可採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原佇立在甲車旁已達數秒之被告丙○○,約在簡○丞大罵三字經橫越馬路並作攻擊之勢隻身向其衝來同時,握拳跨步衝向簡○丞,2人遂均在如附圖所示A點處,而被告乙○、甲○○及黃國榮、楊宗華、甲男、乙男亦俱紛紛湧入如附圖所示A點處,惟黃國榮、楊宗華、甲男或因驟見被告乙○等人持用大型刀械等故而並未貼近簡○丞(黃國榮係在被告丙○○身後,楊宗華多在黃國榮左後方且眼光望向黃國榮,甲男則在更後方之甲車左後車門或車尾位置)、亦始終未曾對簡○丞出手,是以扣除該3人外,其餘湧入如附圖所示A點處之被告乙○、丙○○、甲○○及乙男,乃呈現多人貼近包圍簡○丞一人之多對一態勢,並由被告乙○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從簡○丞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揮砍乙次。

迨簡○丞後腰大量噴血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後,由乙男握拳屈膝蹲立在簡○丞右側朝之揮打;

及由被告丙○○先以右手朝簡○丞揮打,續以右腳踩踏簡○丞左胸,末以右手朝簡○丞揮打;

且由被告甲○○於簡○丞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雙膝微曲且上半身下壓之姿勢蹲於簡○丞右側,右手握拳朝簡○丞揮去。

俟簡○丞右手下垂再無力自護倒地,被告丁○○、丙○○、乙○、甲○○、乙男乃連同未出手之黃國榮、甲男、楊宗華等人,在「快走」吆喝聲中,四散逃離如附圖所示A點處,獨留已傷重並大量失血之簡○丞一人在場。

又簡○丞因遭被告乙○等人包圍攻擊而傷重大量失血倒地(倒、跌坐在地)一情,復經證人即於簡○丞遭砍後到場察看其傷勢之顏偉帆(見相驗卷第75頁)、黃文安(見相驗卷第63頁)、高偉凱(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第206頁、第207頁反面)、李易學(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反面)一致證稱:我係聽到有人說外面發生事情才離開享溫馨V09包廂,約到享溫馨門口處就看見簡○丞已倒在檳榔攤前等語;

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頁)、現場及簡○丞染血衣物照片(見相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甲○○確係在簡○丞腰部以下均已全然貼地時,攻擊簡○丞,及被告丙○○在二次出手攻擊簡○丞之間,尚曾以腳踹踩簡○丞左胸,且在被告甲○○以雙膝微曲且上半身下壓之方式,右手握拳朝簡○丞揮去後,簡○丞原舉在右臉旁之右手因而垂下等節,堪認被告丙○○、甲○○進行攻擊時,簡○丞早已跌坐在地,是以被告丙○○可得踹踩簡○丞胸部,且被告甲○○必須刻意壓低身驅以利遂行攻擊;

再者,苟行為人意在撥除(撥開)物品,撐開手掌進行較大面積之揮掃本較易達到目的,若非著眼於集中、加強攻擊力道,當無刻意緊握拳頭之理,被告甲○○既係右手握拳揮向簡○丞,原足徵其攻擊意念甚堅,況簡○丞原舉在右臉旁之右手旋在被告甲○○朝其揮拳後隨之落下,更顯係不勝被告甲○○之重拳攻擊所致。

被告丙○○所稱:我揮拳後簡○丞便因有喝酒等故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乙○才持刀揮砍簡○丞、我是朝簡○丞左臉攻擊云云(見聲羈卷一第22至23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127頁反面);

及被告甲○○嗣自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我雖朝簡○丞右手部位揮拳但不知有無擊中,甚或我並未對簡○丞揮拳,只是出手想撥下簡○丞右手之持刀,但不知道有沒有實際接觸到簡○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暨其前於首次偵訊中一度辯稱:簡○丞倒地後我就未出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均要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六)本案案發時固為0時許之深夜,惟簡○丞遭包圍攻擊之如附圖所示A點處,乃係位在路燈下方、營業中檳榔攤前方,是以光線尚屬充足,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至10頁)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而被告丙○○、甲○○進行攻擊時,簡○丞乃已跌坐在地,且係呈現腰部以下均全然貼地、僅靠手肘支撐胸部及上背部,亦即竟在背部下段呈九十度折角之極不自然、未受創身軀所不可能有之姿態,則稍具常識之人,一望即可輕易辨明簡○丞背部應已嚴重受創再無力起身、僅賴手肘勉強撐起少部分身軀,遑論簡○丞背部受創之傷口復大量出血致在地面形成大片血跡,自不容貼近簡○丞(甚至刻意壓低身軀)對之進行攻擊之被告丙○○、甲○○空言抗辯不知。

況被告丙○○乃係在乙男揮拳後立即接手攻擊簡○丞,俟被告甲○○出手時又立即止歇,並後退一步讓完成攻擊之被告甲○○從其與簡○丞間走過,顯見被告丙○○極為留意同在附圖所示A點處之眾人行止;

另被告甲○○壓低身軀對簡○丞施加攻擊之際,雙腳恰分跨地面血跡之兩邊,若非被告甲○○刻意避開該片血跡,孰能置信?益徵被告丙○○、甲○○,均係在知悉簡○丞已遭被告乙○持殺豬刀揮砍背部而跌坐在地之情形下,猶跌坐在地之簡○丞加以攻擊。

被告丙○○、甲○○所辯稱:對簡○丞出手斯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乙○持有刀械,更未發現簡○丞已遭被告乙○持刀砍擊,且係一發現血跡即予停手,嗣後方知被告乙○竟持殺豬刀攻擊簡○丞云云,顯非事實。

(七)至於被告4人均一致辯稱:係簡○丞手持小型折疊刀械企圖攻擊被告丙○○於先等語,經本院前審重新勘驗上開三處監視錄影畫面,其中享溫馨大廳西南角照向大門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簡○丞自畫面左邊出現,步出享溫馨大廳,右手握有尖銳狀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前審10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15、16頁);

其中享溫馨大門前樓梯處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簡○丞自畫面右走出享溫馨,右手握有尖銳物品、左手未持物品。

簡○丞步下享溫馨門口樓梯,右手握有尖銳物品、左手未持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7至19頁);

其中如附圖所示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均為25日,以下同)0時37分02秒時,簡○丞跌坐地上,右手觸地,右手似持有物品;

0時37分03秒至06秒時,被告丙○○在被害人左側,以右手揮打、右腳踩踏簡○丞。

被告甲○○在簡○丞右側,雙膝微彎,右手握拳向簡○丞揮去,簡○丞右手舉在右臉旁。

後被告丙○○停手站立在簡○丞左側,被告甲○○停手往簡○丞及被告丙○○中間走過,地上多出一個黑色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23至43頁);

又於0時38分5秒至13秒時,高偉凱走向黑色物品處,撿拾該黑色物品,於其腹部處有用力動作(擦拭)及觀看動作等情,有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5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44至102頁)。

另證人周子秝(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少年郭○豪(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相驗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2頁反面)、黃國書(見相驗卷第1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頁)、黃國榮(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戴子喬(見偵二卷第30頁)亦證述:簡○丞手持小型折疊刀械等語。

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丙○○奔出包廂後,簡○丞引領黃政義、周子秝等人魚貫行經享溫馨大廳步出店外及奔跑橫越馬路衝向如附圖A點處時,簡○丞右手持有折疊刀一把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高偉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遺留類似折疊刀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如附圖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撿拾該黑色物品的人是我。

但我當時撿拾的是否是刀子,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88頁),則應係迴護簡○丞之詞,不能採信。

(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須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

被告丙○○等辯稱:簡○丞持折疊刀與黃政義等追出享溫馨大門,渠等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本件起因即係被告丙○○應被告乙○及黃國榮前來支援教訓傷害簡○丞,並依黃國榮指示進入包廂挑釁誘出簡○丞,對於簡○丞追出發生衝突應有認識,而被告等在享溫馨外守候,誘使簡○丞到達衝突現場,則簡○丞當時縱有持刀,仍難謂被告等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固有步向甲車並試圖開啟甲車車門無效之舉措,惟苟其意在急於脫免遭簡○丞等人追打,豈可能於跑出享溫馨門外即予放緩腳步?又焉有刻意鑽入停放在路旁之靜止甲車內、讓自身行止受限於車體狹小空間反不利於躲避追打之理?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尚明確顯示:黃國榮於案發伊始旋將甲車車門解鎖,並與甲男各自開啟該車之駕駛座、左後座車門擬圖取物,且黃國榮果自甲車取出木棍一節,自不能排除乘坐甲車到場,且自承知悉甲車內平常均擺放有木棍之被告丙○○(見聲羈卷一第22頁),其稍早嘗試開甲車車門之目的,亦係在於取用車內放置之木棍等器具,並非欲開車離開。

佐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大喊「刀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證人戴子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後有說「幹!東西給我,有人要弄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卷三第17頁);

及證人黃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有無跟在場人喊說「刀子給我」?你有沒有聽到?答:)有,我有聽到」、「(問:他跟誰喊?答:)就我們這群的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而一致言及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之際,乃非倉皇求救而係急於索取刀子等器械。

另再與前所認明之簡○丞一行原已預期簡○丞將與被告丙○○在享溫馨門外再次衝突,簡○丞始引領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少年郭○豪赴會,且被告丙○○迨見簡○丞步出享溫馨大門朝其而來之際,要無何驚訝或倉卒閃避之舉,而係斷然握拳迎向簡○丞等情,交相參析,實已足推認被告丙○○在包廂內與簡○丞發生爭執後、離去前,確曾明確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簡○丞且促其勿拖延、閃避等相關訊息,是以一方面,簡○丞一行以由簡○丞領頭、成列而出之勢前往享溫馨大門外赴會;

一方面,被告丙○○衝出享溫馨後旋試圖索取刀械等物備用,惟在簡○丞一行現身前均未順利取得堪用器械,是以徒手對簡○丞進行攻擊。

又被告丙○○既在離去包廂前明確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且促簡○丞勿拖延、閃避等相關訊息而蓄意挑唆於先,則簡○丞嗣縱因不耐挑唆而有大罵三字經持刀衝向被告丙○○,甚至別有作勢攻擊等反應,本係被告丙○○所得預期,自無由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丙○○辯稱:係為免遭無端發怒之簡○丞出手攻擊,始聽從斯時在包廂內之黃國書建議,匆匆離開包廂,不料還是遭簡○丞自後追上致不得不出手反擊,僅為自保云云;

證人黃國書附和被告丙○○所辯證稱:我看到簡○丞與剛進包廂之被告丙○○大小聲,就說「別這樣,人家是起來來叫我的」,並以「你先走我隨後下去」示意被告丙○○先離開,簡○丞就持刀追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5頁);

暨證人黃國榮嗣後改證稱:被告丙○○跑出享溫馨立刻找上我表示「有人要打我」,而我回覆「那我們就走」,被告丙○○當時沒有對我說「刀子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應均屬子虛,而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簡○丞傷勢、死因之認定:

(一)簡○丞遭受前述攻擊後,旋經緊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救治,終因傷重不治,於25日5時21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頁)、現場及簡○丞染血衣物照片(見相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又簡○丞確因本案傷重不治死亡一情,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1、17頁)、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見相驗卷第208至2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1-1頁)存卷可佐。

(二)茲據法醫師對簡○丞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發現簡○丞背側腰部下方刀刃砍傷、中心離頭頂67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傷口長度15.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寬6公分,兩端位於二點鐘和八點鐘方向,銳端位於二點鐘方向。

以解剖方向為基準,刀刃砍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左往右。

刀刃砍傷達皮下深約9公分,砍斷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為致命傷;

另右耳後2處擦傷,大小分別為2.5X0.5公分、1X0.3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3日(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2至224頁);

鑑定結果則認:簡○丞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背側腰部下方一道致命刀刃砍傷,造成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3日(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見相驗卷第226至230頁),則簡○丞遭受本案攻擊後,為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X6公分且深達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25日5時21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甚明。

四、扣案刀械與本案關聯性之認定:

(一)被告丁○○於103年7月25日為警聯繫到案後,進而引領執行拘提之員警董秋敏、劉芳昇、林建福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雄鎮北門古蹟,並自該處草叢起出殺豬刀暨刀鞘、藍波刀暨刀鞘、LV背包各1只等物予以查扣等情,據被告丁○○(見警一卷第7、8頁)坦言在卷,且經證人董秋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劉芳昇(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林建福(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0至183頁)、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86頁、原審卷三第150-154頁)在卷,及殺豬刀1支暨刀鞘1只、藍波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有時登載為「開山刀」,爰統一稱為藍波刀)1支暨刀鞘1只、LV背包1只扣案可稽。

(二)經鑑識人員以棉棒採集扣案殺豬刀刀刃處之血跡並進行鑑定結果,認該血跡與簡○丞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61X10-18,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徵扣案殺豬刀刀刃處所殘留之血跡確源於簡○丞,再參諸卷附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82頁)確顯示:陳逸民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旋於案發後之103年7月25日0時37分24秒致電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是以被告乙○(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丁○○(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聲羈卷一第18頁)關於扣案殺豬刀經被告乙○持用以揮砍簡○丞後,旋經被告乙○連同刀鞘、原盛裝該刀之LV背包等物徒步帶離現場,並抵達位於大順、建國路口之大帑殿KTV,以與案發後接獲電話通知而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等人至該處之被告丁○○會合,嗣再相偕被告丁○○連同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扣案藍波刀、刀鞘,併予棄置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燈塔附近之草叢內等一致陳述,經核屬實,從而扣案殺豬刀、藍波刀即係被告乙○、丁○○於涉犯本案之際所分別持用之刀械,應可認明。

(三)至扣案殺豬刀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而為被告乙○所持用,則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打電話要我還刀,我就從家裡前往享溫馨還刀,還刀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151頁)、被告乙○始終供稱:我於24日曾致電被告丁○○還刀,我抵達享溫馨要進入包廂前,被告丁○○把刀還我,當時陳逸民也在場,被告丁○○還刀後我才進包廂,被告丁○○則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9頁、87頁反面),而互無齟齬,且俱核與證人陳逸民所證稱:我與被告乙○一起進入包廂前,有看到被告丁○○將LV背包拿到享溫馨交給被告乙○,我知道那裡面有放刀,但我以為那是被告乙○工作所需之工具刀等語相一致(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

再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實顯示下列各情: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依序於103年7月24日12時39分、22時21分、23時15分,3次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在該3次通聯期間,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或苓雅區三多路,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則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俱與享溫馨所在相隔甚遠(見警二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3年7月24日23時35分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際,該2門號之基地台已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三路183號,而極接近享溫馨所在地(見警二卷第165、168頁)。

佐諸被告乙○斯時之居所(工作宿舍)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而被告丁○○之住處則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分據被告乙○(見警二卷第4頁)、丁○○(見警一卷第5頁)陳明屬實,從而扣案殺豬刀連同刀鞘、LV背包原置於被告丁○○處,嗣被告乙○自24日午間起迭次電催,被告丁○○始於當晚由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住處出發,獨自專車、專程先行前往享溫馨,將扣案殺豬刀連同刀鞘、LV背包併交付予被告乙○,且被告丁○○、乙○於是日當晚在享溫馨一帶初次見面並授受扣案殺豬刀之時間點,乃約於24日23時35分許,當時在旁見聞者僅另有陳逸民一人,併予認明,被告丁○○另辯稱其早在24日20時許即將扣案殺豬刀交予被告乙○,則顯非事實。

(四)被告乙○攜帶殺豬刀,被告丁○○攜帶藍波刀,其餘被告等人是否知悉:證人戴子喬證稱:「(你知道丁○○、甲○○、乙○有帶刀去嗎?)到現場之後我知道乙○身上有刀」、「(為何會知道?)他包包有打開,旁邊的人在現場聊天的時候他有打開包包給人看,旁邊現場有一個叫陳逸民,有的我不認識」、「(你到場之後,是否因為乙○有開包包,所以才知道他有刀?)是」、「(乙○開包包是他走來走去開給很多人看嗎?或是怎樣的狀況?)就是他翻開的時候我看到有刀柄,他後來把包包的蓋子蓋起來我就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

又證人范翊聖於偵查證稱:「(你與冠宏、丁○○過去時,有無攜帶武器?)車上有一支刀,是放在排檔處,我不知誰要拿的,當天是丁○○開車。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車上藍波刀是丁○○的。」

、「我是看到他們兩邊都有拿刀,就是死者衝出來時,乙○就拿刀了,我看他們都拿刀。」

等語(見偵查三卷第6頁反面、第7頁);

且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向被告乙○,大喊「刀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已如前述;

被告乙○未將殺豬刀交給丙○○,被告丙○○跑至甲車欲打開開門時,黃國榮跟丙○○說「有人衝過來,拿刀」等語,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四卷第19頁反面)。

綜上,被告乙○攜帶之殺豬刀係被告丁○○交付,並於案發前在現場出示給前來支援者觀看;

丁○○駕駛乙車將藍波刀放在排檔處,當為同車之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向被告乙○索刀未果,跑至甲車欲開車門,黃國榮向其表示「有人衝過來,拿刀」,足見被告乙○攜帶殺豬刀,被告丁○○攜帶藍波刀,為被告等所知悉。

被告丙○○、甲○○辯稱不知被告乙○、丁○○攜帶刀械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案發緣由之分析:

(一)被告丁○○、甲○○等人方面:㈠被告丁○○、甲○○於103年7月25日0時27分許抵達享溫馨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丁○○、甲○○與戴子喬、范翊聖於同日0時許,原群聚在高雄市中正、林森路口之酒吧擬小酌,嗣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18分許接獲人在享溫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民來電,旋保留酒桌(座位),並由被告丁○○駕駛乙車搭載戴子喬(坐副駕駛座)、甲○○、范翊聖(後二人均坐後座)一起前往享溫馨乙情,分據被告丁○○(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1頁)、甲○○(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98頁)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戴子喬(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范翊聖(見警一卷第59頁、相驗卷第2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陳逸民(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82頁)在卷可資認定。

㈡證人范翊聖前於警詢、偵訊時另明確證稱:被告丁○○在酒吧時曾向我表示被告乙○需要我們過去享溫馨,是以我認為當時自酒吧前往享溫馨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乙○,我無法拒絕才一起過去享溫馨,但我刻意與他們保持距離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相驗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補充證稱:我一上車就看到排檔附近放著刀子,而往享溫馨途中,我是在後座玩手機,車內還有人談到被告乙○跟別人發生不愉快、糾紛的事,應該是坐在前座的被告丁○○及戴子喬在談的,我抵達享溫馨後因為預期將發生衝突,才會採取刻意遠離現場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80頁)。

及證人戴子喬亦證稱:在酒吧是被告甲○○接到電話後表示要去享溫馨支援、看一下,我認為可能是朋友被欺負或挑釁而人手較少需要我們四人到場幫個忙,且我們4人已約好一起喝酒,要去享溫馨看一下就一起去,回來再一起喝,我不可能自己一個人留在酒吧喝酒,到場後我趕著下車買檳榔吃,之後就一直待在咖啡店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8頁)。

且被告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一度坦言:「(問:你是否有於103年7月25日凌晨……出現在享溫馨對面?答:)是」、「(問:當時為何會去該處?答:)有人喊支援,所以我才過去的」、「(問:何人喊支援要你過去的?答:)乙○」等語不諱(見聲羈卷一第14至15頁)。

經核前揭證(陳)述內容非僅相互一致,且較諸係赴享溫馨唱歌之說詞,更能合理解釋何以於被告甲○○接獲陳逸民來電時,被告甲○○、丁○○、戴子喬、范翊聖四人雖甫進入酒吧未幾,卻一方面刻意保留酒桌而顯然預計將立即折返繼續飲酒,一方面復匆匆於十分鐘內趕抵享溫馨,惟抵達享溫馨之後,竟卻又遲遲無一人進入包廂唱歌各節,自堪信實而可採,則本案係因被告乙○透過陳逸民向被告甲○○呼叫支援,被告丁○○獲悉後向斯時同在酒吧之戴子喬、范翊聖轉述,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自酒吧前往享溫馨應援,而戴子喬、范翊聖亦一併隨同前往享溫馨。

被告丁○○、甲○○辯稱:共乘乙車前往享溫馨是要去唱歌云云,暨證人范翊聖嗣附和其等辯解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在酒吧時是說要去享溫馨唱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3頁、第78頁),既核與4人離去酒吧前刻意保留酒桌而擬旋即折返繼續飲酒之計畫相牴觸,自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另參諸被告丁○○上開曾自白其出示刀械之際,除大喝「不要動」一詞,並言及「沒你們的事」等語,復有作勢揮砍之舉,且該等言詞及舉動均係刻意針對原緊隨簡○丞之一行人予以嚇阻,令渠等切勿介入己方與簡○丞間衝突,足證被告丁○○、甲○○前往應援而欲挑釁、施暴之對象係簡○丞。

(二)被告乙○方面:㈠被告乙○緊接在陳逸民之後離開包廂時,已向陳逸民表明無意再進入包廂唱歌,業如前述,則縱如被告乙○、丁○○、甲○○3人所辯及證人陳逸民所述,此前被告乙○、證人陳逸民已曾分別致電被告丁○○、甲○○發出前來享溫馨唱歌之邀約,斯時立即致電予以取消係屬易事且可避免被告丁○○、甲○○白白奔波,原無刻意為此逗留現場以待被告丁○○、甲○○2人抵達再予面告取消唱歌邀約之理。

是被告乙○辯稱:離開包廂後猶在享溫馨門外停留期間,係等候被告丁○○、甲○○前來並向他們表示包廂內氣氛不佳,不要進去唱歌云云,原難憑信;

況被告乙○離開包廂並向陳逸民表明無意再進包廂唱歌之時間點約為103年7月25日0時13分許,而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民來電時間點,則為同日0時18分許,既均經詳予認明如前,且該則同日0時18分許通話,乃係該二相互通話門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本案案發之時(即25日0時37分)止,唯一之相互通話紀錄,亦有該二門號103年7月24、25日完整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7頁),陳逸民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均已離開包廂且無意願再入內唱歌後5分鐘,始致電被告甲○○前來享溫馨,更足徵陳逸民在電話中向被告甲○○傳遞之內容,斷非前往享溫馨唱歌之邀約,而應係被告乙○呼叫支援之訊息無訛。

被告乙○及陳逸民關於其等係(分)向被告丁○○、甲○○發送前往享溫馨唱歌邀約之辯解(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應均不能採信。

㈡再經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於103年7月25日0時26分19秒至28分13秒之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乙○右肩揹背包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經由甲車前方步入檳榔攤右鄰之7-11超商騎樓處,陳逸民亦隨相同路徑步入超商騎樓處,約此同時(27分7秒),一輛黑色轎車(下稱乙車)沿福德二路北向車道而以跨越快慢車道之行駛方式往檳榔攤方向駛來,並停放在檳榔攤前方。

停妥後,被告甲○○、戴子喬先後下車,被告甲○○一下車即逕步向超商騎樓處,戴子喬則先到檳榔攤購物,購畢朝超商騎樓處望去旋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4秒後被告甲○○自超商騎樓步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而被告甲○○步出超商騎樓後1秒,被告乙○亦以奔跑方式離開超商騎樓,惟其望向福德二路北側後隨即放慢腳步右轉至檳榔攤購物,陳逸民亦跟著到檳榔攤前與被告乙○對話,爾後兩人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暨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0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證人陳逸民恰於被告丁○○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等人抵達前轉赴超商騎樓處,而被告甲○○一下乙車,亦即前往超商騎樓處,則若非被告乙○、證人陳逸民事先獲悉被告丁○○旋將駕駛乙車抵達現場,而刻意選在較明顯之路口轉角超商騎樓處等候俾利儘速對之傳達訊息,焉可能如此湊巧?進而參諸被告丁○○於原審103年9月18日訊問時陳稱:我到場時發現被告乙○在等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陳明:我到場後被告乙○有過來跟我打招呼並說他跟人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及被告甲○○前於首次偵訊中陳明:「(問:乙○他有沒有說之前在享溫馨裡面跟人家發生衝突?答:)他沒有說,他只是說他跟其中那個死者就是好像有過節這樣子」、「(問:那細節呢?答:)就是他只是跟我說、他跟他、不好、不和這樣子」、「(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與死者之前就有衝突……?答:)在那一天晚上」、「(問:打電話給你的時候?答:)……不是,是到場的時候」、「(問:到現場的時候?答:)……他就在那邊說、就是他跟死者不和」、「(問:他說他們之間有過過節?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則被告乙○俟見被告丁○○、甲○○到現場,即急於表明其呼叫支援之緣由,乃係其與簡○丞之口角過節至灼,被告乙○空言否認,暨被告丁○○(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甲○○(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乙○所辯而為之陳述,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丁○○搭載被告甲○○抵達享溫馨應援之前,尚曾因被告乙○之催促,專車、專程為被告乙○送交,嗣經其持用揮砍簡○丞之扣案殺豬刀,亦如前述,此更足徵被告乙○對於趁機向簡○丞挑釁、施暴之心意甚堅。

(三)被告丙○○方面:㈠被告乙○對於趁機向簡○丞挑釁、施暴之決意甚堅,是以於案發前急於籌措器械及糾眾,已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劉慶餘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7月25日0時10分許在大順路影城看完電影後,騎乘機車到建國、福德路口西南角之停車場出口所設座椅抽菸、滑手機稍事休息,遠遠看到路口西北角咖啡店及對面超商各有7至8、2至3位年輕人在該處談話準備要堵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已如上述;

而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抵達享溫馨後,在等待期間,有聽到周遭我不認識的人在相互交談被告乙○與死者吵架、感情不和等內容,但並非指被告乙○、死者甫在包廂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9頁);

證人戴子喬證稱:我們抵達時已經有人在享溫馨門口一帶聊天,被告乙○也在那邊,好像是說喝酒所生之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堪信案發前享溫馨門外之路邊,有不少談論著被告乙○曾與死者不和等資訊之年輕人逗留,且被告乙○非僅未更正、澄清而係參與交談,若非該等年輕人本係為支援被告乙○之目的而聚集,且被告乙○明知此情並參與交談以尋求經通報到場支援者之認同、俾其等於案發時果敢出手襄助,孰能置信?末衡諸一般人若認驟起之衝突事不關己,往往快步遠離以免遭受波及,縱令好奇亦至多駐足遠遠觀望,要無於事態明朗前,即率予衝入衝突地點之常情,已足推認於案發前亦在享溫馨外路邊逗留相當期間、迨事發旋即湧入衝突地點之楊宗華、甲男、乙男、黃國榮等人,暨原亦在該處逗留、於案發前甫經黃國榮遣入包廂之被告丙○○,同係因直、間接接獲被告乙○呼叫支援之訊息始陸續前往享溫馨,並在門外路邊交談、等候,以待被告乙○之具體支援指示甚明。

㈡被告丙○○固辯稱:我是陪同黃國榮到享溫馨接回已在包廂內飲酒、未克騎車返家之黃國書云云,且證人黃國榮(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黃國書(見相驗卷第1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2頁)亦附和被告丙○○所辯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惟前揭所言,核與被告丙○○、黃國榮共乘甲車自小港出發前往享溫馨之證人吳冠華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國榮、被告丙○○3人出門前往享溫馨,是單純想要唱歌云云(見相驗卷第192頁),已有不一,原難盡信。

況經原審勘驗享溫馨大門前樓梯處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顯示:【錄影時間4分20秒至40秒】:黃國書步下樓梯沿福德二路步出畫面。

【錄影時間15分8秒至16分13秒,亦即被告丙○○於錄影時間24分39秒跑步上樓梯之8分26秒前】:黃國書在樓梯前方之福德二路旁與3、4名男子(只照到下半身)講話後步上樓梯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2頁),足見黃國書在被告丙○○進入享溫馨之8分26秒前,有長達近12分鐘之時間均持續在享溫馨門外一帶走動或與人交談;

而黃國榮與被告丙○○早於103年7月25日0時5分許即已抵達享溫馨,已如前述,惟其等何以遲未藉機儘早接送黃國書離去,而係任令黃國書再次步入享溫馨?此更足認被告丙○○與黃國榮自小港前去享溫馨,目的斷非接送黃國書返回小港住處,而顯別有所圖。

再參諸黃國書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及黃國榮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自同年月24日晚間至本案案發之際,互無通聯記錄,反而是黃國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24日23時40分許,接獲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且斯時黃國榮之通訊基地臺位址,尚在高雄市小港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第183頁),黃國榮既係在接獲被告乙○來電後始自小港區住處動身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享溫馨,益徵黃國榮及被告丙○○2人應係獲悉被告乙○呼叫支援始前往享溫馨應援,其等自始至終要無接送黃國書之事。

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顥示,被告丙○○係獨自跑入享溫馨,且距其再獨自奔出店外前後僅2分32秒,已如前述;

又被告丙○○進入V09包廂後旋與簡○丞發生爭執並匆匆奔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丙○○應係依黃國榮之指示進入V09號包廂向簡○丞挑釁而發生爭執,進而對簡○丞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切勿拖延、閃避等言語挑釁訊息,亦係本於「支援」被告乙○之動機所為。

六、犯意之認定

(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案卷證,被告乙○與簡○丞間曾有口角過節,因而直接或間接糾眾對簡○丞挑釁、施暴,但並無深仇大恨,依常情應僅有教訓傷害而當無殺害簡○丞之犯意,除另有適當事證,始能認為被告等人有殺害簡○丞之犯意。

而被告乙○雖事前由被告丁○○交付一把殺豬刀,被告乙○於施暴過程中並持以攻擊簡○丞,該殺豬刀經原審勘驗,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全長39.5公分、刀刃部分長28.5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如持以攻擊簡○丞之人身要害,固可以此認為有殺人故意,但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該導致簡○丞死亡之刀傷,係被告乙○持上開殺豬刀所為,該刀傷在簡○丞背側腰部下方、中心離頭頂67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之位置,此尚非一般人認知之人身要害部位,又該刀刃砍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左往右,且僅有一刀,據此應可推認被告乙○應係於上開互毆混亂趁簡○丞不注意之際自其背部以順勢之力刺一刀。

倘被告乙○有殺人犯意,下手時簡○丞背對著被告乙○,被告乙○自可以殺豬刀砍殺簡○丞頭部或頸部,而被告乙○攻擊簡○丞背側腰部下方,足見被告乙○僅在教訓傷害簡○丞。

又依上開如附圖所示A點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於103年7月25日0時37分2秒時,自簡○丞背部刺一刀後即自簡○丞身後跳開,再下一秒鐘,被告乙○即背對簡○丞倒臥處快步跑開,而別無其他攻擊簡○丞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乙○於刺上開一刀後隨即離開現場,別無確認簡○丞傷勢或持刀繼續攻擊簡○丞之行為,則依據此等情況綜合判斷,被告乙○當無殺害簡○丞之犯意,而應僅係出於教訓傷害之故意,始於眾人互毆混亂之際為上開行為。

另被告丁○○持以喝令追隨簡○丞助勢之黃政義、周子秝等人而持用之藍波刀,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然亦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全長50公分、刀刃部分長35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但其除持以喝令他人不要馳援簡○丞之外,並無持之攻擊簡○丞之舉,其又僅係前往支援被告乙○而非與簡○丞間有何仇怨,故其應亦無殺人犯意而僅與被告乙○間有共同傷害簡○丞而分工為行為之傷害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丙○○、甲○○2人則係徒手毆打簡○丞,黃國榮自車上取出棍棒後,見簡○丞已倒地流血,未再攻擊簡○丞,已如上述。

被告丙○○雖曾向他人索取刀械之行為,但被告丙○○、甲○○及黃國榮均僅係支援被告乙○而在現場分工參與教訓簡○丞之行為,其等應亦無殺人犯意而僅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4人均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於被告丙○○著手殺人行為繼續中尚未既遂前,其他被告3人介入而完成殺人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

本件參與實施傷害被害人簡○丞犯罪計畫的被告乙○、丁○○、丙○○、甲○○、黃國榮等人,主觀上雖無殺人致被害人於死的犯意,而係出於傷害的犯意,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然被告等多人分持刀刃、棍棒到場對被害人共同施以傷害之行為,客觀上得預見多人圍毆及持刀攻擊簡○丞一人,在多人圍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可能造成簡○丞之死亡之結果,當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被告等多人情緒激昂,群起攻擊被害人簡○丞之中,由被告乙○以殺豬刀揮砍被害人簡○丞背側腰部下方一刀,致被害人簡○丞大量出血,終至傷重不治,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俱如前述,自應就簡○丞之死亡結果應均有過失,均應負責。

(四)被告等人辯稱互不認識,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被告乙○、丁○○、丙○○、甲○○互相認識,並為朋友關係,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與簡○丞、丁○○、黃國榮、丙○○、甲○○、陳逸民等人都是朋友關係。」

(警詢二卷第14頁);

偵查中供稱:「我與丙○○、甲○○是朋友關係,但與丙○○不熟。」

(原審聲羈押卷第10頁)。

被告丁○○供稱:「綽號「子喬哥」(戴子喬)、綽號民仔(陳逸民)、綽號「小白」、甲○○及我相互間大家彼此均認識。」

,並指認被告乙○、甲○○照片(見警詢二卷第28頁)。

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只有認識黃國榮、乙○、吳冠華」,並指認被告乙○及黃國榮、吳冠華照片(見警詢一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被告甲○○警詢供稱:「我與簡○丞、丁○○、乙○、陳逸民等人都是朋友關係。」

(警詢二卷第14頁)參以案發前被告等人通聯紀錄,被告乙○與被告丁○○及陳逸民、黃國榮間;

被告甲○○與被告丁○○及陳逸民間;

被告丙○○與黃國榮間,均有密集聯絡,有通聯紀錄可按。

且被告乙○自行或透過陳逸民、黃國榮等人直、間接電話聯絡黃國榮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吳冠華,被告丁○○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戴子喬、范翊聖到場。

又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被告乙○離開包廂後,遇見黃國榮與丙○○,並與黃國榮打招呼;

又被告乙○於25日0時26分16秒進入附圖7-11超商騎樓,隨後陳逸民、丁○○、甲○○亦進入,於27分31秒時同時出來,顯有互動。

參以簡○丞步出享溫馨大門見丙○○佇立附圖A點,率先奔跑橫越馬路衝向該處,被告丁○○即在附圖B點以藍波刀作勢揮砍,攔阻黃政義、周子秝等人;

被告乙○、乙男、丙○○、甲○○同時俱湧向附圖所示A點包圍攻擊簡○丞,同時黃國榮跑回甲車取出棍棒,倘被告等人互不認識,無傷害犯意聯絡,自不可能同時攻擊簡○丞,所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及甲○○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乙○、丁○○、丙○○、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4人與黃國榮、乙男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至被害人簡○丞於本案案發時年為17歲餘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丁○○、甲○○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告丙○○則為19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稽。

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簡○丞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經查,簡○丞時年17歲餘,本與18歲之差距不大,且依卷附照片(含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可知,簡○丞之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重大差異,佐諸本案案發當時整體歷時時間尚屬短暫,且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乙○與簡○丞之口角過節而起,要非長久交往積累之深仇大怨,另被告丁○○、甲○○既係因獲悉被告乙○呼叫支援始行到場致涉入本案,自更乏與簡○丞相熟之可能;

況即令係平日與簡○丞頻繁連絡之證人林政學猶證稱:我與簡○丞每星期見面二至四天,但彼此間不曾講到年齡相關問題,是以我並不知道簡○丞之歲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自難逕予認定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簡○丞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或存有認識之可能。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丁○○、甲○○明確知悉簡○丞尚未滿18歲,抑或是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予審認及此,認被告乙○、丁○○、甲○○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九、原審因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4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尚有違誤。

被告4人上訴,均認其等並無殺人犯意而應不構成刑法殺人罪,依上開說明,均有理由;

另檢察官亦對被告4人提起上訴,認為被告4人係犯殺人罪,原審量刑過輕,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4人與黃國榮、乙男聯手傷害簡○丞而致生死亡結果,作案地點乃在市區馬路邊而毫不避諱,目無法紀,所為嚴重侵害個人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再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造成簡○丞死亡而難以挽回之憾事,又簡○丞遭砍傷後背側腰部傷口長、寬為15.5 X6公分並深達9公分,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均告斷裂,是以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仍感觸目驚心,堅信一般人見(聽)聞上情均會同感揪心、不忍,則對簡○丞家屬,自更係一輩子之椎心刺痛,非對被告4人施予嚴懲,顯無以稍加和緩、平復。

又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簡○章成立調解,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然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數次以口頭或書信方式陳稱悔過,惟其等既在合法實施訴訟權(抗辯權)外屢為乖違常識、實情之辯解,本院自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意,且告訴人簡○章於本院到庭陳稱:「他們有隱瞞事實,如果他們願意誠實面對、認錯,我會選擇原諒,若繼續隱瞞下去,請法院作主。」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二) 第74頁反面),是被告4 人犯後態度難認為佳。

惟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乃在19歲至27歲之間,而正巧多係亟需同儕肯定、認同,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歲數,其中被告乙○、甲○○要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再審度本案案情之起因、發展經過,被告4 人中原俱乏非致簡○丞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怨,只係恰處於呼朋引伴請求支援、提供應援之同儕群集情境,其等推被告丙○○對簡○丞施加言語挑釁予以誘出誠屬不該,然簡○丞不堪言語挑釁即持折疊刀率眾為自己壯勢,並率先大罵三字經衝向被告丙○○作勢毆打等反應,實要非全無可議之處,被告4人復顧忌同儕評價而急於表現,場面一時失控之衝動、莽撞型犯案,被告4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亦非其等所願見。

再斟以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種植、採收香蕉工作,月薪28,000元;

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基地臺裝修工作,月薪25,000元至3萬元不等;

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受雇於中鋼外包商,月薪26,000 元至3 萬元不等;

被告甲○○案發時半工半讀,日間協助母親擺攤,夜間在技術學院進修部求學,暨被告4 人於本案中不同之分工態樣、下手輕重及被告丁○○、丙○○、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至5 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

十、扣押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殺豬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經其持以揮砍簡○丞使用,業經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至包覆該殺豬刀之刀鞘、LV背包各1只,雖同屬被告乙○所有且核與本案要非全無關聯,惟既非被告乙○直接持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亦未併為沒收之聲請,自難認確有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扣案之藍波刀1支,乃係被告丁○○持犯本案所用,參酌所認明之被告丁○○案發後擅憑己意旋予丟棄一節,若非本係其可任意處分,孰能置信?再佐諸被告丁○○自陳其一直將該刀放在其所有之乙車內(見聲羈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陳:我從認識被告丁○○至今,被告丁○○均將該刀放在乙車內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暨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5頁)所示乙車車主確為被告丁○○一情,俱相互吻合而可資採信,則由扣案藍波刀始終放置在乙車車內,而處於車主即被告丁○○時時可資支配、動用之情況下,益徵該刀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空言否認,諉無可採,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至包覆該刀之刀鞘,基於前述就扣案殺豬刀刀鞘不予沒收之相同理由,本院自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於同遭查扣之衣、褲、運動鞋等僅係一般穿著之衣物,核與刑法所定之沒收要件未合;

另同遭查扣之其餘物品,則均與本案殺人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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