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原上訴,15,2017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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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進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係依
  4. 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黃進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3年4
  9. (二)經查,被告黃進文與潘志雄、林春輝於時地查獲劉金榮未經
  10. (三)又被告黃進文在陳憲鼎住處以陳憲鼎配偶之0000000000
  11.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進文前揭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12. 二、論罪理由:
  13. (一)新舊法比較:
  14. (二)查被告黃進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
  15. 三、原判決就被告黃進文於93年4月19日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警局
  16.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元興等人於93年4月19日在屏東縣○○鄉
  18. (二)惟查,被告黃進文明知上開時地並無違法濫採土石,為求辦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
  20. (一)被告汪秤富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下
  21. (二)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共
  22. (三)被告即警員汪秤富、黃進文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23. (四)員警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共同圖利部分:
  24. (五)員警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25. (六)員警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26. (七)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27. (八)警員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共同圖利部分: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29.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岳霖等14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
  30. (一)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陳建文、李進榮、王文賢共
  31. (二)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32. (三)被告黃進文、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33. (四)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34. (五)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35. (六)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36. (七)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37. 四、訊據被告江岳霖等14人均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
  38. (一)被告江岳霖辯稱:雖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
  39. (二)被告曾嬿璟辯稱: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
  40. (三)被告吳志明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江岳霖集團」
  41. (四)被告陳建文辯稱:有與江岳霖等人組成濫採土石集團,並共
  42. (五)被告李進榮辯稱: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
  43. (六)被告王文賢辯稱: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
  44. (七)被告汪秤富辯稱:否認上述受賄犯行,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
  45. (八)被告潘志雄辯稱:否認上述受賄犯行,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
  46. (九)被告黃進文辯稱:93年1月12日之舉發,是被告汪秤富先與
  47. (十)被告林春輝及其辯護人辯稱:93年4月14日是接獲檢舉,表
  48. 五、關於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
  49. (一)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
  50. (二)經查:
  51. (三)依被告等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江岳霖、陳敬億(已歿)、吳志
  52. (四)茲應審究者,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有無經由被告陳
  53.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江岳霖交付被告陳建文賄款後,被告陳建文
  54.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
  55. 六、關於圖利部分:
  56. (一)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57. (二)被告汪秤富係新南派出所所長,被告黃進文、潘志雄、林春
  58. (三)公訴意旨一(三),被告汪秤富、黃進文被訴於93年1月12日
  59. (四)公訴意旨一(四),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原名
  60. (五)公訴意旨一(五),被告潘志雄、林春輝被訴於93年4月18日
  61. (六)公訴意旨一(六),被告潘志雄、林春輝被訴於93年4月19日
  62. (七)公訴意旨一(七),被告汪秤富、黃進文被訴於93年8月27日
  63. (八)公訴意旨一(八),被告劉家俊、李家羽被訴於93年8月
  64.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江岳霖、曾嬿璟、
  65. 七、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霖
被 告 曾嬿璟
被 告 吳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被 告 李進榮
被 告 王文賢
被 告 潘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汪秤富
被 告 黃進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林春輝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涂憲忠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家俊
被 告 李家羽
被 告 鍾南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9號、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第4801號、第4802號、第4803號、第4804號、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進文被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撤銷。

黃進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權責,又依行政院92年間制定之「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警察機關配合事項規定:第1 點「執勤員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轉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處理。」

,第3 點「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後應迅速會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理,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推土機、載運砂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隊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以保全證據。」

,黃進文依上開法令負有取締在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進文為求績效敘獎,明知93年4 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違法濫採土石,於93年4 月19日9 時5 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打至陳建文0000000000電話,告知大鼻(即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要作元祖(砂石場)旁那塊地(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約定當天下午4 點,安排找一個承租人,一部砂石車,挖土機不用,作為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

隨後陳建文、鄭元興、趙清隆連繫後,改安排在是日上午供黃進文查獲濫採土石作為績效。

黃進文遂於93年4 月19上午1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警員林春輝、潘志雄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查獲砂石車司機邱財烟,承租人劉金榮( 已歿) 。

並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同日12時30分勘查,現場留有一部砂石車,挖土機已逃逸,現地新挖採坑洞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

由屏東縣政府以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

黃進文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4 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00○00○○○○段0000號農地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縣政府會勘後並開具處分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黃進文93年月19日查獲劉金榮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辛勞得力,嘉獎乙次。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進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0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3年4月19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之人不在現場,其於4 月19日9 時5 分有與陳建文通話,但係因認為陳建文對當地較熟悉,故於發現元祖砂石場附近土地有遭濫採情事後,委託陳建文找承租人及司機出面製作筆錄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進文與潘志雄、林春輝於時地查獲劉金榮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並登載於警局工作紀錄簿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複勘紀錄,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陳述意見紀錄、劉金榮、邱財烟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而鄭元興購買上開土地以林國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金榮非實際之承租人係受鄭元興、陳建文請託出面擔任承租人,以接受屏東縣政府裁罰之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國良( 102 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查10卷第366 頁至第370 頁,102 年2 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查10卷第380 頁至381 頁) 、鄭元興(見102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等人證述明確,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黃進文93年月19日查獲劉金榮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辛勞得力,嘉獎乙次,亦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黃進文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敘獎資料1 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黃進文在陳憲鼎住處以陳憲鼎配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4 月19日9 時5 分撥打陳建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 大鼻)要求做元祖要做元祖砂石場旁那塊地,即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約定當天下午4 點,安排找一個承租人,一部砂石車,挖土機不用,作為被告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隨後陳建文、鄭元興、趙清隆等人連繫後,因國土專案小組在當天上午在附近查獲另件違法濫採土石,改安排在是日上午供黃進文查獲濫採土石,以免下午又不能挖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鄭元興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時證稱:「( 警方播放通訊監察0000-000000 譯文,時間93年4 月19日9 時17分16秒供你辨識是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 經聽電話錄音後作答:我與陳建文通話錄音,內容為新南所綽號進文員警本日下午4 時再提供一部載運砂石車輛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供派出所查處。」

、「( 上揭案件由何人負責提供人頭資料?) 是由陳建文負責處理。」

、「( 警方再當場提示相片資料供你指認當時里港分局新南所綽號進文編號如何?) 經檢視後作答:編號8 號真實姓名為黃進文,是新南所員警黃進文沒錯。」

、「( 通訊監察0000-000000 譯文,時間93年4 月19日9 時17分16秒,你與陳憲鼎對話,你說『安排下課時間』是指何種意思?) 經聽電話錄音後作答:我與陳憲鼎通話錄音,內容為查處時間為沒有挖採時間。」

、「( 警方通訊監察0000-000 000譯文,時間93年4 月19日9 時17分16秒你與陳憲鼎通話錄音,內容所謂『自動報繳』是何種意思?) 是我們從事挖採陸砂業者主動提供被警方查處違反土石採取法績效。」

、「( 經警方調閱新南所工作記錄簿及縣政府土石勘察紀錄表所載警員黃進文、林春輝、潘志雄等3 人於93年4 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號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是否為上記譯文中所說自動報繳之地點?) 經檢視後作答:警方所查處之劉金榮、邱財烟等人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時間與我上揭所陳述主動報繳里港分局新南所時間相同應是同一案件無誤。」

等語。

又於102 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稱:「( 警方播放通訊監察0000-000000 譯文及音檔,時間93年4 月19日12時47分28秒供你辨識是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 經檢視後作答:是我與趙清隆對話沒錯,意思是我挖採農地附近,有一位澎風(譯音)男子遭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我們本來約定要下午4 點自動報繳讓派出所作為查獲績效,就提早讓新南派出所製作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

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時證稱:「 (警方提示並播放通訊監察0000-000000 ,於93年04月19日9 時05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是否為你與新南所警員黃進文之對話?) 經檢視作答:是的。」

、「( 為何新南所警員黃進文要找你承租人及一輛砂石車來製作查緝取締土石採取法之績效?) 是因為新南所警員黃進文,知道轄區內挖採農地砂石,我比較熟,叫我去跟挖採農地砂石業者說,要承租人及砂石車前來製作筆錄,至於警員是否有實際查獲,我忘記了。」

、「( 警方提示並播放通訊監察0000-000000 ,於93年04月19日9 時21分05秒譯文資料及音檔,供你辨識是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 經檢視作答:是我與鄭元興對話,說下午4 點要做筆錄的。

承上,譯文內容中所說『進文』是指何人?) 是指新南派出所警員黃進文。」

等語明確。

㈢並有下列監察通訊譯文可按:①93年4月19日9時5分28秒黃進文與陳建文電話譯文黃進文:「還在睡覺嗎?」陳建文:「高樹領錢。」

黃進文:「大鼻(即汪秤富)說要做元祖旁那塊地。」

陳建文:「嘿。」

黃進文:「你叫一個過來,叫一個承租人。」

陳建文:「好啊。

好啊」黃進文:「還有砂石車一個就好,怪手不用。」

陳建文:「等等再安排好嗎?下午再安排?」黃進文:「幾點?下午要幾點?」陳建文:「我等下再跟你說,好嗎?」黃進文:「要下午唷?下午我不在。」

陳建文:「不然誰在家。」

黃進文:「信宏他們。」

陳建文:「明天你有班嗎?」黃進文:「不然這樣你四點再帶進來好了。」

陳建文:「四點,四點你有班嗎?」黃進文:「嘿嘿。」

陳建文:「好好。」

②93年4月19日9時17分16秒鄭元興與陳憲鼎電話譯文陳憲鼎:「今天不是說要跟新ㄟ(指新南所)自動報繳 一件嗎?」鄭元興:「自動報繳一件,那是阿文(指陳建文)他們 呢,九點的。」

陳憲鼎:「阿文?」鄭元興:「結果昨天他們處理去了(指埔羗崙段1508地 號)。」

陳憲鼎:「沒有呢?說是元祖這個,剛剛進文(指新南 所黃進文)去我家跟我老婆說什麼時候要做 。」

鄭元興:「這樣唷。」

陳憲鼎:「嘿。」

鄭元興:「因為是今天早上『三啊』說有看到照相。」

陳憲鼎:「嘿嘿。」

鄭元興:「照相,不過建文沒有跟我說呢?」陳憲鼎:「這樣唷。」

鄭元興:「嗯。」

陳憲鼎:「進文(即黃進文)在說。」

鄭元興:「不然就安排下課時間。」

陳憲鼎:「要下課嗎?」鄭元興:「嘿啊,我等下跟建文說說看。」

陳憲鼎:「好啊好啊。」

③93年4月19日9時21分5秒鄭元興與陳建文電話譯文鄭元興:「那個有說今天要一個嗎?進文(指黃進文) 啊。」

陳建文:「嘿嘿,下午四點的。」

鄭元興:「下午四點的。」

陳建文:「他說現在,我說不好,等下下午再那個。」

鄭元興:「這樣唷。」

陳建文:「所以是下午四點,我還沒有跟你說,他剛剛 打給我的。」

鄭元興:「現在就鼎仔在跟我說,那有就比較下午(指 下午較晚,意即彼等要繼續挖)。」

陳建文:「嘿啊,四點。」

鄭元興:「這樣唷。」

陳建文:「四點就一台車,跟那個人(指人頭承租人) 就好。」

鄭元興:「好啊好啊,了解。」

陳建文:「這個我們自己知道就好,那個阿良(指人頭 地主林國良)來了嗎?」鄭元興:「阿良應該到了吧,我叫他九點半或十點到。」

陳建文:「你等下叫他打電話給我,我在高樹。」

鄭元興:「好。」

④93年4月19日12時47分28秒鄭元興與趙清隆電話譯文鄭元興:「我們就這個情形,既然休息了,跟那個(指 國土專案小組)來了,順便給土地公廟(指 新南所)用一張。」

趙清隆:「喔。」

鄭元興:「這樣啊。」

趙清隆:「就是那個來----」鄭元興:「嘿啊,就是這樣順便進去裡面寫一寫這樣, 變成這樣不然要怎樣,不然是說要下午四點 要寫,因為這樣就乾脆2 塊地一起讓他們寫 ,膨風那塊跟這塊地一起寫,同時間。」

趙清隆:「好啊好啊。」

鄭元興:「變成這樣啊,不用下午又休息一次。」

趙清隆:「對啊。」

鄭元興:「對吧。」

趙清隆:「這樣8頭還是在裡面。」

鄭元興:「怎樣?」趙清隆:「8頭還是在裡面。」

鄭元興:「應該是啦,我因為是自動報繳的,所以我就 沒有進去看了,就在鼎仔這邊泡茶。」

足見被告黃進文透過陳建文安排承租人劉金榮、砂石車司機在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挖掘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坑洞,作為被告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假績效,上開挖掘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坑洞約12立方,僅一砂石車之載重量,核與上開被告黃進文與陳建文電話譯文,被告黃進文要求陳建文「叫一個承租人過來」「還有砂石車一個就好,怪手不用」及鄭元興與陳建文電話譯文,陳建文說「四點就一台車,跟那個人(指人頭承租人)就好。」

鄭元興答「好啊好啊,了解」等語相符,是上開土地挖掘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坑洞,約12立方,顯係為配合被告黃進文要求作假績效所為,並非鄭元興等人於93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違法濫採土石,而係被告黃進文透過陳建文安排承租人劉金榮、砂石車司機邱財烟,挖採土石一車,作為被告黃進文查獲濫採土石之假績效,被告黃進文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工作簿上,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進文前揭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進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黃進文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關於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

本件被告黃進文上開犯罪時係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黃進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依法令負有取締在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進文為求績效敘獎,明知上開時地並無違法濫採土石,透過陳建文安排,作為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並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足生損害於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黃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判決就被告黃進文於93年4 月19日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警局工作紀錄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南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決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進文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進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進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本應盡忠職,竟為求績效勾結違法濫採砂石業者製造假績效,未實際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在所掌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嚴重影響警察機管理工作紀錄簿之正確性,嚴重影響警員形象,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元興等人於93年4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挖採砂石,被告黃進文透過陳建文安排人頭承租人劉金榮、砂石車司機於93年4 月19日上午12時30分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挖採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坑洞,供被告黃進文查獲,並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來勘查,由屏東縣政府以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罰鍰100 萬元,被告黃進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11:30在埔羗崙段1643號農地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縣政府會勘後並開具處分書」之不實事實,圖利真正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100 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被告黃進文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惟查,被告黃進文明知上開時地並無違法濫採土石,為求辦案績效敘獎,透過陳建文安排承租人劉金榮、砂石車司機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挖掘長3公尺、寬2公尺、深2 公尺坑洞,作為被告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假績效,已如前述,上開挖掘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坑洞約12立方,僅一砂石車之載重量,顯係為配合被告黃進文查獲所為,並非鄭元興等人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土地違法濫採土石,自無圖利鄭元興等人於上述時地違反土石採取法,免予裁罰可言。

惟公訴人認此圖利與被告黃進文上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被告黃進文此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汪秤富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 所長,被告黃進文、潘志雄、林春輝均係該派出所員警,被告涂憲忠、鍾南星、劉家俊、李家羽( 原名李永富) 則為國土專案小組(支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專責取締盜濫採砂石專案警力)員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復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彼等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權責,另依行政院民國92年間制定之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警察機關配合事項規定:第1 點「執勤員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轉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處理。」

,第3 點「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後應迅速會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理,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推土機、載運砂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隊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以保全證據。」

,即警察法所指其他應執行法令。

(二)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被告潘志雄、汪秤富違背職務受賄部分:被告江岳霖、陳敬億(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93年間共組陸砂挖採集團,先由被告陳敬億向九地砂石場借錢,購買屏東縣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383等地號土地(俗稱九分農地)。

陳敬億與被告江岳霖共出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購買挖土機1 部,並共同負責機具調度,被告吳志明、王文賢負責挖採、運輸,運至九地砂石場或增達砂石場,被告江岳霖及其女友即被告曾嬿璟並負責記帳。

彼等與被告陳建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推由與新南派出所關係密切之被告陳建文負責行賄轄區新南派出所所長及員警,以每立方10元之價格,累計至較大金額,由被告江岳霖交被告陳建文,再由被告陳建文交付所長被告汪秤富或員警被告潘志雄。

該派出所所長被告汪秤富、員警被告潘志雄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93年間收受賄賂。

計被告陳建文於93年5 月13日交付6 萬5200元予被告潘志雄,因有外人在,先放在陳建文處,再取交潘志雄。

被告陳建文復於93年9 月1 日在新南所自江岳霖收受10萬5 千餘元,再轉交汪秤富,汪秤富於當日收得賄款,即偕陳建文前往賭場賭博花用,做為可以繼續濫採砂石,不被取締之對價。

彼等合夥人日後對帳,均知悉有交付賄款予彼等員警之事。

因而認為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潘志雄、汪秤富共同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誤載為汪秤富與黃進文共犯本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被告即警員汪秤富、黃進文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93年1 月12日趙清隆與鄭元興正挖採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號土地,新南所所長汪秤富、黃進文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許,巡邏至該處不讓其挖採,趙清隆聯絡陳建文處理,陳建文與員警聯絡後,要趙清隆先將挖土機移開,擬以一部車裝載1 勺砂土,讓其做績效,趙清隆即覓得人頭承租戶李國信,李國信以向人頭地主葉申喜租地,自93年1 月12日凌晨挖採砂石約3000立方公尺為由,出面充當行為人受罰,汪秤富等人未將現場挖採人員帶回製作筆錄,挖土機亦不查扣,亦未拍攝砂石車及挖土機畫面,旋即離去,彼等見已擺平,叫已離開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再至現場繼續挖掘。

汪秤富、黃進文復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當日工作紀錄簿記載「0300在鹽樹村埔羗崙段1309號查獲劉德源僱請蔡德雄駕駛砂石車違反土石採取法,並在新南村埔羗崙段1401號(誤載為1041號) 查獲李國信違反土石採取法通知縣政府水利課現場會勘」之不實事項。

並於當日8 時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來勘查,因未查扣或拍攝挖土機、砂石車,僅留有長62公尺、寬26公尺、深3.1 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李國信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告發。

汪秤富、黃進文並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

是日並分由縣政府人員及員警黃進文對李國信製作陳述意見紀錄、筆錄。

彼等所長、員警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趙清隆與鄭元興免於100 萬元罰緩之利益,因而認為汪秤富與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員警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共同圖利部分:國土專案小組員警涂憲忠於93年4 月13日13時30餘分許,在「元祖砂石場」附近,發覺現地挖採,未為取締,竟向鄭元興央求於93年4 月14日,提供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地號」土地,讓彼等員警做假績效。

鄭元興即於93年4 月14日備妥人頭承租人劉德源、人頭砂石車司機楊榮祺,以楊榮祺於93年4 月14日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上開土地載運砂石,至10時30分被員警查獲,挖土機及司機逃逸為由,交由員警鍾南星、涂憲忠於93年4 月14日11時20分,在新南派出所,對人頭砂石車司機楊榮祺製作筆錄。

鄭元興實則於當日10時57分41秒(亦即筆錄記載查獲時間之後)始交待鄭育昌駕駛鏟土機在土尾鏟一趟入砂石車,復於11時1分44秒交待黃戊杉囑砂石車趕快進入土尾,俾鏟土機鏟上車,以利縣政府前來查看。

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前來勘查,現場留有長57公尺、寬24公尺、深3 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劉德源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劉德源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員警鍾南星、涂憲忠、李家羽,會同新南派出所黃進文,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

鄭元興俟當日勘查完畢,旋即聯絡怪手司機等人繼續挖採該地。

彼等員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100 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員警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員警潘志雄、林春輝因接到檢舉於93年4 月18日14時許,巡邏至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058地號土地,適李進榮等人在現場挖採,其未為制止,原擬於隔日由彼等通知人頭,以便告發。

嗣陳建文與員警斡旋,改於當日下午製作陳建文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廖竹南及人頭承租人劉德源筆錄,並由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17時30分前來勘查,因未查扣或拍攝挖土機、砂石車,現場僅留有長31公尺、寬17公尺、深1.3 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劉德源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劉德源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員警林春輝、潘志雄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

員警潘志雄、林春輝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埔)羗崙段1058地號查獲劉德源違反土石採取法將砂石外運,通知縣府會勘開具處分書」之不實事實,彼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李進榮等人免於100 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員警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鄭元興等人於93年4 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挖採砂石,員警黃進文於93年4 月19日以0000000000電話打至陳建文0000000000電話,告知大鼻(即所長汪秤富) 要作元祖(砂石場)旁那塊地(亦即做績效),要找一個人頭承租人,一部砂石車,挖土機不用,陳建文回稱下午4 時再安排。

嗣改為是日中午由林春輝對人頭承租人劉金榮、砂石車司機人頭邱財烟製作筆錄,並由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12時30分前來勘查,因員警實際未至現場取締,僅安排一部砂石車,稽查小組載明現場尚有一部砂石車,挖土機已逃逸,留有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坑洞,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劉金榮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劉金榮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員警潘志雄、林春輝、黃進文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

被告林春輝、潘志雄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黃進文,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黃進文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11:30在埔羗崙段1643號農地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縣政府會勘後並開具處分書」之不實事實,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真正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新台幣100 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七)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陳建文於93年8 月27日以0000000000電話打至鄭元興0000000000電話,告知大鼻(即所長汪秤富)在找了(亦即要做績效),當日國土專案小組看住中路(亦即高美大橋堤防後面)土地,即俗稱九分(埔羗崙段第1383等土地),陳建文曾電詢陳憲鼎,陳憲鼎稱狀況很多,專案小組都在裡面,其都沒有挖採。

彼等為讓汪秤富做假績效,囑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製作筆錄,並由員警於當日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12時20分前來勘查,載明現場遺留一新坑洞,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1 公尺,挖土機及砂石車均已逃逸,承租人張高榮坦承上述行為等內容,由不知情之該小組人員,對人頭張高榮以違反土石採取法告發,並對張高榮製作陳述意見紀錄,所長汪秤富、員警黃進文則於現場勘查紀錄簽名。

彼等員警復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工作紀錄簿登載「10至12時交整,在鹽樹村中路查獲土石採取法埔羗崙段1383、1021地號及地主廖竹南及張高榮,並偵訊筆錄並會同縣府取締小組開處分書二件」之不實事實,彼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使先前在該地挖採之鄭元興等人免於200 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八)警員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共同圖利部分:李家羽、劉家俊均明知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383、1383-1號土地(即九分農地)係屬陳敬億等人共組濫採集團濫採,嗣李家羽於93年8 月31日12時26分查獲該土地濫採情事,竟不對實際挖採之陳敬億等人製作筆錄告發,以圖利之犯意,卻對人頭地主吳正成製作筆錄,並對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告發,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不知實情,竟於93年8 月31日對張高榮處以500 萬元罰鍰,使在該地挖採之陳敬億等人免於500 萬元罰緩之利益。

因而認為李家羽、劉家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岳霖等14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陳建文、李進榮、王文賢共同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被告汪秤富、潘志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收賄賂罪【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以:⒈證人陳敬億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告江岳霖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曾嬿璟之證述、⒋證人即被告吳志明之證述、⒌證人即被告李進榮之證述、⒍證人即被告王文賢之證述、⒎證人即被告陳建文之證述、⒏被告陳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志雄電話聯絡93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⒐被告江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3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⒑被告江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3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⒒陳建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汪秤富太太通話之93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⒓江岳霖帳冊手抄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係以:⒈證人鄭元興之證述、⒉證人趙清隆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陳建文之證述、⒋證人李國信之證述、⒌證人陳敬億之證述、⒍趙清隆與陳建文、鄭元興及其他人通訊監察譯文(93年1 月12日)、⒎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租地同意書、現場相片2 張、⒏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⒐被告黃進文之供述、⒑被告汪秤富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進文、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即公訴意旨一㈣】部分,係以:⒈證人鄭元興之證述、⒉證人陳敬億之證述、⒊證人劉德源之證述、⒋證人楊榮棋之證述、⒌證人鄭育昌之證述、⒍證人黃戊杉之證述、⒎鄭元興及趙清隆、陳建文、鄭育昌、黃戊杉等人通訊監察譯文(93年4 月13日至14日)、⒏屏東縣警察局警員詢問筆錄、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⒐被告涂憲忠之供述、⒑被告鍾南星之供述、⒒被告李家羽之供述、⒓被告黃進文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公訴意旨一㈤】部分,係以:⒈證人鄭元興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告李進榮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陳建文之證述、⒋證人劉德源之證述、⒌鄭元興與李進榮、陳建文等人電話譯文(93年4 月18日)、⒍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2 張、⒎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⒏被告林春輝之供述、⒐被告潘志雄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公訴意旨一㈥】部分,係以: ⒈證人鄭元興之證述、⒉證人陳憲鼎之證述、⒊證人即被 告陳建文之證述、⒋證人林國良之證述、⒌證人邱財烟之 證述、⒍鄭元興與陳憲鼎、陳建文、趙清隆等人電話譯文 (93年4 月19日)、⒎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偵 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 、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 、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 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 圖片檔案資料2 張、⒏被告潘志雄之供述、⒐被告林春輝 之供述、⒑被告黃進文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公訴意旨一㈦】部分,係以:⒈證人鄭元興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告陳建文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李進榮之證述、⒋證人陳敬億之證述、⒌證人陳憲鼎之證述、⒍證人吳正成之證述、⒎證人張高榮之證述、⒏證人陳忠垣之證述、⒐鄭元興與陳憲鼎、陳建文等人,劉家俊、鄭財明、陳忠垣等人電話譯文(93年8 月27日)、⒑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3 張、⒒被告黃進文之供述、⒓被告汪秤富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即公訴意旨一㈧】部分,係以:⒈證人陳敬億之證述、⒉證人江昱辰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吳志明之證述、⒋證人吳正成之證述、⒌證人張高榮之證述、⒍陳敬億與吳志明、江昱辰,吳志明與江岳霖等人電話譯文(93年8 月31日)、⒎吳正成警詢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⒏被告李家羽之供述、⒐被告劉家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岳霖等14人均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14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江岳霖辯稱:雖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撥金額供行賄警方之用,且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交付款項給陳建文行賄警方等語,惟亦辯稱,並不知道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二)被告曾嬿璟辯稱: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撥金額供行賄警方之用,且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交付款項給陳建文行賄警方等語,惟亦辯稱,並不知道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三)被告吳志明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江岳霖集團」共同出資行賄警員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犯罪事實,惟因負責交匯款予警方之陳建文聲稱並無將賄款交予警方(即汪秤富、潘志雄),而係私吞入己,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建文有將賄款交予警方,亦無證據證明汪秤富、潘志雄二人有索賄之行為或意圖,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此交付賄款部分,因被告並無參與,無法置喙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㈡第307至308頁〕)。

(四)被告陳建文辯稱:有與江岳霖等人組成濫採土石集團,並共謀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撥金額預備行賄警方,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其雖有從被告江岳霖處取得集團擬行賄警方之款項,但並未交付任何警員,而係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五)被告李進榮辯稱: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撥金額供行賄警方之用,且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交付款項給陳建文行賄警方等語,惟亦辯稱,並不知道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六)被告王文賢辯稱:有組成上開濫採土石集團,並自販售濫採所得土石之利潤中,提撥金額供行賄警方之用,且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交付款項給陳建文行賄警方等語,惟亦辯稱,並不知道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七)被告汪秤富辯稱:否認上述受賄犯行,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賂。

另對於圖利部分,辯稱其於93年1 月12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之人均不在現場;

至93年8 月27日其與黃進文巡邏時,有人報案,其前往現場查看時,採取土石之人亦不在現場,嗣其請黃進文找地主出面說明,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㈡第321 至330 頁〕)。

(八)被告潘志雄辯稱:否認上述受賄犯行,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賂。

另對於受賄部分辯稱未曾收取任何賄賂,所以於93年5月13日電話中提到65000 元,是其參與賽鴿之彩金,其請陳建文去領取,並將領得之彩金繼續下注,後來該筆款項陸續下注中輸光了;

另對於圖利部分,辯稱其於93年4 月18日、19日二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採取土石之人均不在現場,嗣後其找地主出面說明,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㈠第222至229 頁、本院卷㈡第285 至294 頁〕)。

(九)被告黃進文辯稱:93年1月12日之舉發,是被告汪秤富先與義警發現後,通知其承辦;

93年4 月14日則是由國土專案小組查獲,並帶嫌疑人至派出所由其製作筆錄,故其並不知道現場情形;

對於93年8 月27日之採砂行為,則有去問陳建文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為,嗣經其通知張高榮及廖竹南出面承認為地主及承租人而接受裁罰,其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㈠第243至245 頁、本院卷㈡第332 至337 頁〕)。

(十)被告林春輝及其辯護人辯稱:93年4月14日是接獲檢舉,表示1058地號土地有濫採情形,嗣查知土地承租人為劉德源,並交由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裁罰,被告林春輝並未於現場查獲李進榮等人,故其並不知道現場情形;

93年4 月19日確有發現濫採土石情事,但係由聯合稽查小組認定承租人為劉金榮,並對之開立處分書,其均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㈠第241至242 頁反面〕)。

()被告劉家俊及辯護人辯稱:93年8月31日之舉發,是其帶同被告涂憲忠及李家羽,當時借用新南派出所製作筆錄,另一組員李家羽發現第1383地號土地有在挖採砂石之跡象,並表示要去埋伏,嗣於當日12時20分時,查獲有怪手及砂石車司機吳志明在現場,其遂帶同涂憲忠等人前往現場測量及製作筆錄,再通知承租人張高榮前往製作筆錄,張高榮除承認為承租人外,並供承地主為吳正成,其一再通知吳正成出面製作筆錄均未果,迄同年10月21日吳正成才到訊,其並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㈠第230 至240 頁、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反面、第295 至306 頁〕)。

()被告涂憲忠及辯護人辯稱:從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以觀,被告並無做假績效之動機,且採砂集團縱由人頭劉德源等人出面接受裁罰處分,但其幕後之鄭元興仍應為其繳交罰款,似無人因而得利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被告李家羽及辯護人辯稱:93年8月31日之舉發,是先由被告涂憲忠及劉家俊借用新南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在現場等待縣政府人員,現場有路人表示該土地應是勇仔所採,故其去電告知被告劉家俊,已查獲是勇仔所為,並未實際查獲勇仔正在濫採土石,其並無明知出面製作筆錄之人為頂替之人,為圖利實際濫採之人而只對人頭裁罰情事等語(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㈠第230 至240 頁、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反面、第295 至306 頁〕)。

()被告鍾南星及辯護人辯稱:照土石採取法規定,濫採案件如何裁罰是屏東縣政府的權責,被告當時雖然是屏東地檢署國土專案小組的支援警員,但沒有實際權限,只能通報屏東縣政府的聯合稽查小組,通報後只能保全證據,沒有裁罰決定權限,並沒有主管監督的權責,何況涂憲忠和司機、地主等人從來都沒有告知被告鍾南星是受鄭元興的僱用,鄭元興也沒有被查獲任何濫採砂石,所以被告並沒有圖利也沒有讓鄭元興得到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㈠第230至240頁、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反面、第295至306頁〕)。

五、關於被告江岳霖、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曾嬿璟、陳建文行賄及被告汪秤富、潘志雄受賄部分:

(一)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與收受賄賂者,彼此相互有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或不為一定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前述犯罪。

而所謂之行求,祇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即成立,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

倘行賄者之行求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預定行求之公務員,縱行求之意思表示業經行為人實際發出,至多仍僅得認其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既遂程度,倘若法律就此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認定行為人犯罪之成立。

(二)經查:㈠被告江岳霖固一再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證有與採砂集團成員陳敬億、吳志明、王文賢、李進榮等人在俗稱九分地,共同違法採砂,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方式提撥賄款,因被告陳建文是當地人與警方熟識,請託被告陳建文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察,先後三次交付賄款給陳建文,每次2 、3 萬元,共計7 至10萬元,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但亦一再供證稱,其不確定該賄款是否果有送至警員手中,甚至於原審供稱,其認為所交付之公關費未送至警察手中,因為警員常來取締等語(見被告江岳霖之93年3 月10日調詢筆錄、94年3 月2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2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10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曾嬿璟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承被告江岳霖之指示記帳,而帳冊中「廟」之記載,是代表要給新南派出所之公關費,其並曾先後三次陪同證人即被告江岳霖將賄款交給被告陳建文,93年8 月份第一次交付57000 元、93年8 月第二次交付94000 多元,93年9 月份第三次交付120000元,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明確( 見警詢二卷第206 頁、第207 頁) 等語,然其亦稱不知道被告陳建文有無將該款項用以行賄警方或行賄何名警員等語明確( 見警詢二卷第206頁) 。

㈢被告陳建文自警詢及偵訊時,即一再供證稱,其雖有向被告江岳霖等人表示,要索款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約定每立方10元代價向警方打通關節,並自被告江岳霖處先後三次取得款項,多少錢我忘了,約1 、2 萬元;

但實際上我並未送至派出所,而是獨自收下,因為我斷定他們是外地人,不瞭解地方實情,所以才敢私吞這筆錢。

我說的派出所是新南派出所,至於警方那邊我則都沒有去處理這件事等語( 見偵五卷第98頁、第101 頁) 。

㈣又被告吳志明、李進榮固均供證,其等與被告江岳霖所組成之採砂集團,確有合意要從採砂所得中,每立方公尺提撥10元供作行賄警方之款項等語,但亦均稱不知道被告陳建文是否果有將該賄款交付警方或交付何名警員等語,此均有該等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憑(見證人即被告吳志明之95年3月2 日偵訊筆錄、李進榮之9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

被告王文賢供稱承認他跟江岳霖等人採挖砂石,由江岳霖和陳敬億出面處理行賄的事實,其它細節內容不是伊出面處理,所以不清楚等語(見被告王文賢之原審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證人陳敬億固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證稱,其與被告江岳霖等人組成九分地採砂集團,挖採期間曾由江岳霖將準備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之公關費用交與被告陳建文打點,帳冊上則以「廟」字作為支付新南派出所公關費用之代號,每立方10元,由被告江岳霖交付陳建文,陳建文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證人陳敬億之94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94年10月27日及11月4 日偵訊筆錄)。

(三)依被告等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江岳霖、陳敬億(已歿)、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等5 人共組濫採砂石集團,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 俗稱九分地) 上違法採取土石,而被告江岳霖等5 人共同謀議,自採取土石以每立方公尺提撥10元作為公關費,交由被告陳建文行賄新南派出所員警,以免新南派出所取締渠等濫採砂石等情無訛;

雖被告江岳霖、曾嬿璟、陳建文對於交付、收受公關費金額供述不一;

然對於被告江岳霖先後三次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文,被告江岳霖、陳建文、曾嬿璟供述互核相符,且依扣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帳冊三張記載「廟」(支付警方公關費) ,①93/7/11~ 7/19 廟429 10=4290、廟135310=13530 ,②93/7/26~7/ 30 廟106610=10660 ,③93/8/ 1 廟285710=28570 ,有該帳冊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見警詢三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故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確有先後三次交付上開賄款給被告陳建文,請託被告陳建文行賄新南派出所員警等情,堪以認定。

(四)茲應審究者,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有無經由被告陳建文向新南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即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濫採砂石之意思合致?被告陳建文有無將上開賄款轉交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而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是否有基於違背職務(明知被告江岳霖等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濫採砂石,而故意不予查緝、舉發)而收取賄賂?經查,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固依採取砂石數量,以每立方10元代價作為新南派出所公關費,先後3 次交付被告陳建文向新南派出所警員行賄;

然被告江岳霖、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曾嬿璟及證人陳敬億( 已歿)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陳建文有無確實轉交,被告江岳霖甚至於原審供稱,其認為所交付之公關費未送至警察手中,因為警員常來取締等語。

被告陳建文亦供稱:被告江岳霖交付賄款,實際上並未送至派出所,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也都沒有去新南派出所處理這件事等語( 見偵五卷第98頁、第101 頁) 。

另被告汪秤富、潘志雄堅決否認被告陳建文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九分地濫採砂石對價。

公訴人就被告江岳霖等人經由被告陳建文如何向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濫採砂石之意思合致?被告陳建文如何將上開賄款轉交被告汪秤富、潘志雄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江岳霖、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曾嬿璟、陳建文、汪秤富、潘志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江岳霖交付被告陳建文賄款後,被告陳建文於93年5 月13日交付6 萬5200元予被告潘志雄,因有外人在,先放在陳建文處,再交付被告潘志雄。

被告陳建文復於93年9 月1 日在新南所自被告江岳霖收受10萬5 千餘元,再轉交被告汪秤富,被告汪秤富於當日收得賄款,即偕被告陳建文前往賭場賭博花用,做為可以繼續濫採砂石,不被取締之對價。

並以①被告陳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志雄電話聯絡93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②被告江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3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江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3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④陳建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汪秤富太太通話之93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⑤江岳霖帳冊手抄紀錄等作為補強證據。

惟查:㈠公訴人所引用之被告陳建文於93年5月13日與被告潘志雄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9卷第116頁):陳建文:「6萬5千2。」

潘志雄:「喔,好,你先幫我收起來。」

陳建文:「不是要拿去給你?」潘志雄:「不用,這邊有人。」

陳建文:「喔,好啊。」

固顯示被告陳建文於93年5月13日欲交付65200元予被告潘志雄等情;

然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係於93年5 月18日向周春江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並登記為吳正成所有,嗣該地號分割為1383、1383-1、1383-2號等土地,有上開地號土地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本院三卷第8 頁至第17頁) ,又被告江岳霖於94年月25日警詢時供稱:於93年7 月11日開始挖採九分農地砂石等語;

被告曾嬿璟於94年3 月22日警詢供稱:江岳霖與陳敬億2 人在高樹鄉境內以九分為代號之農地盜挖砂石,是93年7 月11日開始至93年9 月26日結束等語。

且證人陳敬億於94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從93年7 月開始進行挖採代號『九分』農地砂石,但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

該農地是我向九地砂石場先借錢購買的,再登記於吳正成名下等語明確,參以扣案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帳冊記載「九分,7/11~7/19 ,、、」,足認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係自93年7 月11日開始在九分地採取砂石無訛。

而被告江岳霖交付被告陳建文賄款是每立方10元計價,自不可能於開採砂石前93年5 月13日,即交付賄款65200 元轉交被告潘志雄。

況被告陳建文、潘志雄均供證稱,該對話係被告潘志雄與陳建文共同參與賽鴿賭博所贏得之彩金,被告潘志雄委由陳建文代為保管等語,則比對被告2人此項辯解,核與譯文所載內容並無不合;

且若該筆65200元之款項為渠等參與賽鴿賭博所得,衡情為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潘志雄身為警察,當然不適宜在派出所中、有人在場情況下收受該筆款項,故其於電話中以「這邊有人」為由,要求被告陳建文勿前往交款,核與常理亦無違背。

上開譯文不足作為認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江岳霖交付被告陳建文轉交行賄被告潘志雄之論據。

㈡又依扣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帳冊三張記載「廟」( 支付警方公關費) ,①93/7/11~ 7/19 廟429 10=4290、廟135310=13530 ,②93/7/26~7/30廟106610=10660 ,③93/8/1廟285710=28570 ,合計57050 元。

亦與公訴人指稱被告陳建文自被告江岳霖收受賄款,於93年5 月13日交付6 萬5200元予被告潘志雄;

復於93年9 月1 日交付被告汪秤富10萬5 千餘元均有不符,亦與被告江岳霖於警詢供述,先後3 次交付賄款給陳建文,每次2 、3 萬元,共計7至10萬元等語有間。

而起訴書所引用之被告江岳霖於93年8月29日與被告曾嬿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要為被告曾嬿璟與被告江岳霖談論,關於裝著要給「廟」的錢的袋子內的金額有所出入的問題,被告江岳霖提及「光廟要給的要11萬多給人,所以剩6 萬」;

引用被告江岳霖於93年9 月1 日與證人陳敬億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敬億:「不是每期都有拿去廟嗎?」、被告江岳霖:「他就叫我做一次拿去就好了」、陳敬億:「你就交給建文仔就好了」等語,固可說明被告江岳霖於93年8 月29日欲將11萬多元公關費交付陳建文前往行賄;

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江岳霖確有交付陳建文賄款及被告陳建文將該賄款交付被告汪秤富之相關證據;

至於起訴書所引用之被告陳建文於93年9 月1 日與汪秤富妻子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文:「嫂子。」

汪秤富妻:「嗯。」

陳 建 文:「妳早上給妳老公3千唷。」

汪秤富妻:「他說身上剩20幾元啊。」

陳建文:「妳給他騙了,他是不是都說輸了。」

由上開譯文僅足以說明汪秤富早上出門向其妻稱身上只有20幾元,其妻給予3千元,被告陳建文認為汪秤富是不是賭輸了;

不足佐證被告陳建文於93年月1日有交付汪秤富賄款10萬5千元之事實。

㈢公訴人所提出①被告陳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志雄電話聯絡93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②被告江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3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江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3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④陳建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汪秤富太太通話之93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⑤江岳霖帳冊紀錄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文確有向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㈣又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違法採取砂石,分別於93年7 月30日、93年8 月26、93年8 月27日、93年8 月31日、93年9月25日、93年10月21日先後6 次為警查獲,有屏東縣採取土石處分案件資料可按( 見偵查12卷第182 頁) ,其中包括檢察官起訴93年8 月27日新南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即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所查獲,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案件;

由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在上開九分地採取砂石,密集為警查獲觀之,難認被告汪秤富、潘志雄收受被告陳建文轉交之賄款,而包庇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違法採取砂石。

㈤被告江岳霖等濫採砂石集團固有以採取砂石每立方10元作為行賄公關費,交由被告陳建文行賄新南派出所員警,以免新南派出所取締渠等濫採砂石;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文確有向新南派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江岳霖等人濫採砂石集團經由被告陳建文向新南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即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達成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濫採砂石之意思合致。

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與陳敬億等確有曾欲透過被告陳建文向新南派出所之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賄賂之犯意與行為著手,惟被告陳建文自承未向新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將賄款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是被告江岳霖等對新南派出所警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意思表示,自屬無從到達預定之新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汪秤富、潘志雄,則被告江岳霖等所為之行求行為,至多僅止於著手未遂之階段。

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陳建文等縱著手上開行賄未遂行為,亦因法無明文處罰,自屬法所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陳建文、李進榮、王文賢、汪秤富、潘志雄之犯罪情節已與常理不合,且另所引用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扣案帳冊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圖利部分:

(一)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

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

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的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他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的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也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是指直接故意而言,如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汪秤富係新南派出所所長,被告黃進文、潘志雄、林春輝均係該派出所員警,被告涂憲忠、鍾南星、劉家俊、李家羽( 原名李永富)為國土專案小組員警,分別查獲如公訴意旨所指一( 三) 至( 八) 違法採取土石案件,並將查獲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稽查紀錄、現場會勘紀錄及製作筆錄,以渠等違反土石採取法,移送屏東縣政府對李國信、劉德源、劉金榮、張高榮等人裁處之行政罰鍰,均為被告汪秤富等8 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勘查紀錄、新南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

而被處分人李國信、劉德源、劉金榮、張高榮等4 人,均非實際之承租人,另證人林國良及吳正成等2 人亦非實際之地主,且證人李國信、劉德源、張高榮、林國良、吳正成及劉金榮等6 人均係受濫採集團所僱用,出面擔任人頭地主或承租人,以接受屏東縣政府裁罰之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曾嬿璟(見94年3 月22日警詢)、吳志明(見102 年5 月6日警詢)、及證人鄭元興(見原審10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李國信(見10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劉德源( 102年2 月4 日警詢、偵查筆錄,偵10卷第1 頁、第9 頁) 、張高榮( 102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詢二卷第245 頁) 、吳正成(見原審10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等人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即警員汪秤富等人,是否有明知上述土地各係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人所濫採,依土石採取法應予舉發,卻基於使真正濫採土石並應受裁罰之人免於受罰之意,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不實登載應受裁罰人為人頭地主或承租人,而使真正之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人免於受罰?

(三)公訴意旨一(三),被告汪秤富、黃進文被訴於93年1月12日涉犯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㈠被告汪秤富與義警蔡明將於9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巡邏車在高樹鄉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號土地發現有人違法採取砂石,現場留坑洞,惟人車已逃逸,並未當場查獲採取砂石者,嗣交由被告黃進文通知地主到案說明,地主葉申喜提出租賃契約書說承租給李國信,所以通知承租人李國信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屏東縣政府會勘丈量後,現場留有坑洞( 長62公尺、寬26公尺、深3.1 公尺) ,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等情,業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南派出所工作登記簿、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1 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李國信陳述意見紀錄、李國信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93年1月1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193 號處分書、92年12月15日葉申喜與李國信間租地同意書、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可按( 見偵9 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 。

被告汪秤富辯稱:現場留坑洞,惟人車已逃逸,並未當場查獲採取砂石者等情,亦據證人即義警蔡明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天黑黑,我們下車的時候是有燈光,那時候沒有什麼東西在那裡,所長說明天再傳地主過來,我和汪秤富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濫採砂石的人在現場,也沒有機具。」

等語(見證人蔡明將之原審10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蔡明將係與被告汪秤富一同巡邏之義警,除經證人蔡明將證述明確外,亦經載明於當日新南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可見該項查緝成效對證人蔡明將而言並無任何好處,衡情其當無必要為不實之證述,而其上開證述,亦與偵查卷附當日之「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所載「現場沒有機具」等情相符;

且趙清隆與陳建文93年1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通聯譯文顯示,趙清隆稱:「啊他現在有開出來,沒,是人都沒有在那裡啦。」



又趙清隆與鄭元興於同日1 時53分通聯譯文,鄭元興問「啊現在我們喔,都沒有人在那裡麼?」、趙清隆答「對」,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9 卷第206 頁、第222~224 頁) ,益徵被告汪秤富與義警蔡明將於現場並未發現採取砂石者,堪以認定。

況被告汪秤富與義警蔡明將於93年1 月12日凌晨巡邏查緝該埔羗崙段1401號土地時,被告黃進文並未隨同前往,此經證人蔡明將結證明確,並有上述工作紀錄簿可憑,且證人鄭元興更從未指證該次提供假績效與被告黃進文有何關係。

是公訴意旨指稱「新南所所長汪秤富、黃進文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許,巡邏至該處不讓其挖採」、「汪秤富等人未將現場挖採人員帶回製作筆錄,挖土機亦不查扣。」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㈡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其於93年1月12日與趙清隆之對話譯文,是其要求趙清隆找一部車及地主資料,製造一件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供被告汪秤富當場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罰單績效,嗣趙清隆向其回報,已經讓被告汪秤富開單取締並找地主到派出所等語。

又於同日偵訊及同年6 月13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有自動報繳人頭地主讓新南派出所取締,因為這樣比較好工作等語,再於同年5 月8 日偵訊中證稱,其於93年4 月間與鄭育昌等人之對話譯文,是討論有警員要求討單,即要求提供人頭讓警員開單舉發等語,惟其隨即於同日偵訊中即結證稱:「(問:你有無和新南派出所的人接觸?)沒有」,且其於各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本件(93年1 月12日)中有何警員曾經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其要求提供人頭製造假績效,雖曾於該次警詢中指稱,93年1 月12日是要求趙清隆讓被告汪秤富開一張罰單,以便對上級有交待等語;

但仍未指證被告汪秤富曾於何時地如何向其要求提供假績效,是證人鄭元興上開警詢所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其為實際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號土地挖採砂石之人。

㈢又證人趙清隆與被告陳建文93年1月12日1時44分之監聽譯文(見偵9卷第206頁):趙清隆:「文哥嗎?」陳建文:「嗯。」

趙清隆:「啊,他現在有(指警車)開出來,沒,是人都 沒在那裡啦。」

陳建文:「嗯。」

趙清隆:「啊,現在他們(指警察)到底有那個,想要怎 樣不了解啦?」陳建文:「喔,那個沒有關係啦。」

趙清隆:「嗯,我知道,現在是說他(指警察)如果有要 那個,我們可以用給他那個啊。」

陳建文:「啊,就跟你說沒有關係了。」

趙清隆:「嗯,好。」

顯示被告汪秤富與義警蔡明將於是日凌晨巡邏車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號土地發現有人違法採取砂石後,要求交出違法採取砂石之人,被告陳建文與趙清隆商議「現在是說他(指警察)如果有要那個( 交人) ,我們可以用給他那個啊。

」,此據被告陳建文、證人趙清隆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供明在卷。

證人趙清隆並陳稱,同日2 時2 分之監聽譯文(見偵9 卷第207 、208 頁) ,是巡邏車到時,怪手開到旁邊,那台車已經走了,被告陳建文說要有一輛車去作筆錄,我用無線電問剛剛開走的是哪輛車,怪手必須移走,因為如果縣府的來看,怪手若在現場,會被查扣。

同日2 時4 分趙清隆與鄭元興譯文( 見偵9 卷第209 至211 頁) ,是警察來的時候,車子跑掉了,因為那塊地是第一次挖,鄭元興說富哥(新南派出所所長)要求要給他們那個( 查獲筆錄) 。

被查獲後,地主應該要去作筆錄,我是帶承租人去。

承租人是人頭,是為了規避,若地主說沒有承租,又沒有租約,就會變成竊盜,人頭錢由老闆阿龍付。

「鏟土機鏟一勺」就是鏟土機在土尾土石堆積處,就挖一勺到要做筆錄的車子上,車子再開回去土頭。

警察當天有拍照,要拍給縣府的人看等語。

由上開譯文僅足以說明被告汪秤富發現有人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號土地違法採取砂石,證人鄭元興、趙清隆與被告陳建文商議以人頭承租人供警方製作筆錄。

不足以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實際違法採取砂石者,要求證人鄭元興、趙清隆提供人頭承租人製造假績效。

㈣被告陳建文固於102年2月4日偵訊中證稱,93年1月12日凌晨1時44分與趙清隆之對話譯文,可能趙清隆半夜被查獲,要我帶地主去做筆錄,因為新南派出所我比較熟。

「如果有要那個,我們可以用給他那個」是指就抓到要做筆錄等語;

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是警方線民,且我負責挖採砂石的車輛調度,因此警方查獲時發現現場違規之車輛逃逸無蹤,即會聯絡我通知違規車輛之司機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司機因為想要繼續受我聘僱跑車,所以會聽我的話去做等語(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之原審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且其均未曾證稱警方是否知道實際挖取土石之人或承租人或所有人為何,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實際採取砂石之人故意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圖利實際違法砂石者。

㈤證人李國信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警方是否知道其非實際承租人或是否知道實際挖取土石之人或承租人或所有人為何,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有圖利實際採砂之人或故意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㈥又依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10372289200號函所示,該府之裁罰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標準是,若地主、承租人、實際挖採人有在現場,則處分現場查獲之行為人,但若地主不同意或不知承租人違法採取土石,由警察機關將承租人移送法辦,並對承租人開立處分書等情(見原審19卷第183頁)。

可見主管之屏東縣政府對於濫採土石卻未當場查獲挖取者之案例,本來就要求承辦警員移送「承租人」,則本案被告汪秤富巡邏發現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號土地有人違法採取砂石,現場留坑洞,惟人車已逃逸,並未當場查獲採取砂石者,透過在當場承攬運輸砂石之被告陳建文,要求違法採取砂石者到案,嗣李國信到案坦承其為承租人在該土地採取砂石,並提出租地同意書( 見偵9 卷第199 頁) ,登載工作紀錄簿、製作筆錄,並會同屏東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現場,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 見偵9 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 ,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於上開時地實際違法採取砂石之人,故意以人頭承租人李國信移送裁罰,自難為不利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之認定。

(四) 公訴意旨一( 四) ,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 原名 李永富) 、黃進文被訴93年4 月14日共同圖利部分:㈠經查,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於93年4 月14日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查獲砂石車司機楊榮棋違法採取土石,楊榮棋自承受僱承租人劉德源,經通知劉德源到案,並會同屏東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及新南派出所警員黃進文會勘後,現場留有坑洞( 長57公尺、寬24公尺、深3公尺) ,劉德源到案後坦承其承租該土地,僱用楊榮棋挖採土石,核與楊榮棋供證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乃將承租人劉德源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等情,業據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劉德源陳述意見紀錄、劉德源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楊榮棋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承租契約書、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93年4 月14日屏府工利採字第2005號處分書、屏東縣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詢7 卷第142 頁至第162 頁) 。

足見上開土地確有違法採取土石情形,並當場查獲砂石車司機楊榮棋,並供出承租人劉德源,會同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現場,將承租人劉德源移送縣政府裁罰,取締處理程序,並無不當。

㈡證人鄭元興固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曾與新南派出所警員勾結,以自動報繳方式提供濫採土石案件使警方得以順利取締獲得績效等語。

又於同年6 月13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有自動報繳人頭地主讓新南派出所取締,因為這樣比較好工作等語。

再於同年5 月8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4 月13日13時58分與趙清隆對話,是提到警方要討土石採取法的罰單,譯文中提到「黑黑的」是國土小組成員,但不是他向我討」、「譯文的意思,是趙清隆說要捧場,是別人要向他要罰單,我叫他自己去捧場。

93年4 月14日我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戊杉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然查:⒈證人鄭元興上述102年2月4日警詢、偵訊及同年6月13日警詢、偵訊中均係證稱,其曾與新南派出所警員勾結,以自動報繳方式提供濫採土石案件使警方得以順利取締獲得績效等語;

然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員警鍾南星、涂憲忠、李家羽為支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取締盜濫採砂石之國土專案小組,僅被告黃進文中為新南派出所警員,且該次是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查獲,被告黃進文僅於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會勘時到場;

則證人鄭元興所稱其配合要提供績效之對象為新南派出所,與本案此部分實際查獲之國土專案小組警員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顯有不符。

⒉證人鄭元興於同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93年4月13日13時58分與趙清隆對話,是提到警方要討土石採取法的罰單,譯文中提到「黑黑的」是國土小組成員,但不是他向我討」、「譯文的意思,是趙清隆說要捧場,是別人要向他要罰單,我叫他自己去捧場。

93年4 月14日我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戊杉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但其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問:93年4 月14日10時57分之對話是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鄭育昌對話,是警方要求開單,因怪手不在現場,所以要砂石車內裝挖起的砂石,讓查緝單位當場查獲,至於是誰查獲,忘記了」、「(問:提示93年4 月14日1643號土地遭國土小組鍾南星等人查獲一案之屏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是否為你上述提供績效讓警方查獲?)我忘記了,我只負責將砂石車部分處理好」,更於當日偵訊中證稱「譯文中提到「黑黑的」是警員涂憲忠,但不是他向我討績效」、「( 做哪塊地?) 我忘記了」等語。

故證人鄭元興所指於93年4 月14日要求提供績效是否為被告涂憲忠,提供做績效之土地是否即為該筆1643號土地,均非無疑。

⒊證人鄭元興固於102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我與鄭育昌、黃戊杉對話,是討單的事,叫我們叫一台空車來,將土剷到砂石車上,再用貨車載到土尾那邊讓警方做業績,但黃看砂石車未到,故催我,要我叫砂石車快到,並挖土讓人家去取締等語,顯指其需要找鏟土機將砂土鏟到砂石車上,才能讓警方取締,但徵諸該次查緝之現場勘查紀錄所載,關於現場情形,僅紀錄「該地留有一坑洞,長約57公尺,寬約24公尺,深約3 公尺,現場挖土機已逃逸,留有一部砂石車,承租人劉德源承認挖取砂石」等情,再依出面接受詢問之人頭承租人劉德源及砂石車司機楊榮棋之警詢筆錄,僅供稱有挖採該坑洞之數量(1790立方公尺),司機亦供認當天載運車次30立方,均未曾提及砂石車上有已鏟起之砂石或該鏟起砂石之數量,且現場砂石車照片亦未顯現車上有砂石情形,是鄭元興於該次偵訊中所證,警方要求需有鏟土機將砂石鏟至砂石車上,以便讓警方查緝作績效,顯與實情不合;

易言之,若不論現場是否有看到被挖起之土石,或砂石車上是否有被鏟起之土石,均無礙於警方查緝或取得績效,被告警員等顯無必要另要求鄭元興如此配合,又讓鄭元興大費周章地陸續與鄭育昌、黃戊杉連絡鏟土機,故該監聽譯文與鄭元興此部分證述,亦難認與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等人該次查緝行為有關。

㈢證人黃戊杉固於103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11 點是我與鄭元興聯絡,是挖砂現場被查獲時,我與鄭元興之對話。

當時我在現場,受僱於鄭元興擔任灑水及買便當工作,為了讓縣府的人看,所以叫鏟土機鏟一鏟土到貨車上,再叫貨車開到現場讓縣府人員勘查,我與鄭元興對話時,縣府人員還在新南所等。

上開情形與正常取締情形不同,正常是直接就查獲,不需要叫鏟土機鏟土到車上。

至於為何如此,忘了。」

等語。

證人鄭育昌亦於102 年5 月8 日偵訊中證稱,「93年4 月14日10點57分之對話,應是鄭元興當時請我在土尾,用鏟土機將砂石挖至砂石車上,「土尾」應是指其工地」、「(問:既是在工地,應是將砂從砂石車上倒至地上?)沒錯。

但也可能他要出貨去他處,可能需要我們的重機去幫忙,他的土尾可能在我的鏟土機附近,至於為何只鏟一次進土尾,沒有弄滿,確實怪怪的」等語。

惟查證人黃戊杉、鄭育昌所證,有受鄭元興所託,鏟土至砂石車上,顯與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及砂石車司機楊榮棋之警詢筆錄所載,現場並未發現在砂石車上有一鏟砂土等情不合。

況依渠等證述,顯示現場有違法採取土石為警查獲,因現場無採砂人員或機具當場被警方查獲,為配合警方要求鏟土到貨車到現場,讓屏東縣政府人員會勘,並非現場無違法採取土石,而給警方做假績效。

㈣證人陳敬億固如公訴意旨所指,各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開挖九分農地時,為讓國土專案小組警員涂憲忠得以向上面交待,故意配合涂憲忠之取締;

警員涂憲忠曾於接受其邀宴時,指導其以提供人頭成員濫採砂石案件方式,使警方查緝取締,以換取日後集團開採作業之順利進行等語。

但查,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383、1383-1、1383-2號土地,為被告江岳霖、陳敬億等5 人所組濫採砂石集團範圍,而鄭元興、鄭清隆採取土石為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1508、1643號等土地,兩者分屬不同集團,且證人陳敬億上開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之筆錄,均未曾提及於93年4 月14日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 3 號土地挖採土石之相關情事,故證人陳敬億上開證述,難認與第1643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有關。

㈤證人陳敬億於起訴前已歿,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故已無從再行詰問確認,然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敬億前於偵查中之其他證述,如其於94年11月4 日偵訊中結證稱「93年11月20日在挖砂現場有看到陳正福,他有為我們向國土小組買時段,他要證明當天有買7 點至11點之4 小時,7 點左右有來,表示確定沒事,陳正福要我先離開,吳志明在現場與陳聯絡,當天上午只做一個多小時,陳正福說有人向檢察官檢舉,檢察官帶隊,要休息,吳在開挖前一週有告訴股東們,江有作帳,因只做一個多小時,故只付2 萬,由吳在11月25日或26日交給嚴正宗,江岳霖有用紙記起來」等語。

此情節,顯與公訴人於訴究被告汪秤富及潘志雄受賄時所主張,江岳霖等人所組之集團,只有行賄警員汪秤富及潘志雄,而所引用江岳霖所製作之帳冊,主張其上所記載之「廟」款,是用以行賄「新南派出所警員」,而不含國土小組成員等情相悖,且除陳敬億外,其他江岳霖等集團成員,亦不曾提及渠等有行賄國土小組成員或受該等警員之指導等情,故證人陳敬億上開所證,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同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所證不合,自難憑採。

㈥證人劉德源固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坦承擔任人頭承租人等情,然證人劉德源於93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其向地主林國良承租該土地,僱用楊榮棋挖採土石,與證人楊榮棋供稱受僱劉德源挖採土石等情相符,並提出林國良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證人劉德源當時並未供認是鄭元興之人頭承租人,自難認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等人查緝時明知在上開土地違法採取土石為鄭元興。

㈦證人楊榮棋固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4日有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並作筆錄,當時只有載,沒有挖,是開車的人介紹,將查獲之砂石載去元祖旁邊之空地,載第二車時就被查獲,是載出來時被查獲的。

警察查獲時只有我在,其他都跑了等語。

然依其所證,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確有違法採取土石,楊榮棋在該土地運送挖採之砂石,並當場為警查獲,鄭元興並未在場為警查獲;

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依楊榮棋供述受僱承租人劉德源,並未供稱係鄭元興僱用,自難憑證人楊榮棋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涂憲忠、鍾南星、李家羽、黃進文等人有何勾串鄭元興等人故意圖利縱放實際挖採之鄭元興,故檢察官所引用之該項證據方法自無從為被告涂憲忠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一(五),被告潘志雄、林春輝被訴於93年4月18日涉犯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㈠於93年4 月18日因有人檢舉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058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被告潘志雄、林春輝駕駛編號220 巡邏車前往稽查,現場發現新的挖採坑洞,無人在場,途中遇見李進榮,要求轉告挖採者到案說明,嗣承租人劉德源及司機廖竹南到案,乃會同屏東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現場後,劉德源到案坦承其承租該土地,僱用廖竹南挖採土石,核與廖竹南供證相符,將承租人劉德源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並不知劉德源是人頭承租人等情,業據被告潘志雄、林春輝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4 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複勘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劉德源陳述意見紀錄、劉德源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廖竹南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93年4 月18日屏府工利採字第2014號處分書、屏東縣取締盜(濫)採砂石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

㈡證人鄭元興固於102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3年4月18日14時12分與被告李進榮之監聽譯文中,「安排一下」是指我找車輛讓警員開單一下,因本次是鄰地地主去檢舉,所以要給他們業績,被告李進榮告訴我是被告林春輝要的業績等語。

且依該項證詞與譯文所載,均顯示本次係因有鄰地地主檢舉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058號土地有非法採取土石行為,故警方介入調查,被告潘志雄、林春輝要求轉告挖採者到案說明,是被告李進榮才打電話給鄭元興「安排一下」給警員作績效,上開土地為鄭元興、趙清隆所屬採取砂石土地,而被告李進榮為九分地濫採砂石集團成員,被告李進榮並未在埔羗崙段第1058號採取土石( 詳後述) ,被告潘志雄、林春輝前往稽查並未查獲現場採砂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有於4 月18日14時許,在該1058號土地上查獲被告李進榮等人在現場採砂,已非有據,更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潘志雄等人發現後,「未為制止」。

是證人鄭元興上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明知劉德源為人頭承租人。

㈢被告李進榮固於102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證稱,102年4月18日下午2 時12分我與證人鄭元興之對話,是巡邏車內之警員說,明天早上九點要去開單,要我跟鄭元興講,我有向鄭轉達。

譯文中提到「大胖」是編號15之人(即被告林春輝)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榮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有參與江岳霖集團挖取1383號土地之砂土,並未在其他土地上挖砂等語,且於上述102 年2 月4 日之警詢與偵訊中,復未曾陳稱其曾在該1058號土地上被警方查獲正在挖取土石等語明確,且被告李進榮為九分地濫採砂石集團成員,而埔羗崙段第1058號土地,為鄭元興、趙清隆所屬採取砂石範圍,此觀10 2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2分李進榮與鄭元興通聯譯文,被告李進榮並未提及被警方查獲,且「李進榮:220 那隻。」

、「鄭元興:過去你那邊嗎?」,益徵被告李進榮與鄭元興為不同集團。

則檢察官所引用此項證據方法,已顯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主張,警方係當場查獲「李進榮」在挖取砂土,卻未為制止等情不合。

又依被告李進榮於93年4 月18日與證人鄭元興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李進榮對鄭元興稱「剛剛在我這去報的,原底棗子園,我們在停怪手那邊,有停出去一點點,因為有吃到甜,現在怕路被壓壞,一定又要拿錢了」等語,經被告李進榮於102 年2 月4 日偵訊中證稱,「是指怪手有停出去一點點,叫我們不要停那邊,地主之前有跟賴鶴文拿錢,可能又想來拿錢」、「對話前段,是我打電話跟鄭元興說,叫他安排一個績效給新南派出所,後面是他問我有人在報案嗎?我說就是那個棗園的」、「明天早上九點要去開」是指明天早上九點要給新南派出所做業績,但我忘記屆時新南派出所有沒有來等語,可見被告李進榮與證人鄭元興所提到的土地,在採砂過程中,怪手壓壞鄰地道路,地主索賠並報警,故要安排隔天早上讓新南派出所警員取締等情,被告李進榮並未提及其遭警方查獲。

則檢察官所引用此項證據方法,已顯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主張,警方係當場查獲「李進榮」在挖取砂土,卻未為制止等情不合。

㈣被告陳建文固於102 年2 月4 日偵訊中,證稱曾協助濫採集團提供濫採案件予新南派出所警員充作業績等語,然究該次偵訊中,檢察官所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的案情及監聽譯文,僅有93年1 月12日、4 月19日、8 月27日之案情與監聽譯文,並無關於4 月18日者,故公訴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之該次證述,尚與本部分公訴意旨無關。

㈤證人劉德源固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擔任上述1058號土地之人頭承租人並出面承擔該土地上濫採土石之責任等語,證人劉德源於93年4 月18日到案時自承其承租該土地挖採土石,有警詢筆錄可按,是證人劉德源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春輝、潘志雄於93年4 月18日製作筆錄時明知其為人頭承租人。

㈥另公訴意旨引用鄭元興與綽號財哥者於93年4 月18日17時8分之監聽譯文,財哥稱:「現在那塊,因為要借旁邊的路過去,沒跟人家說,現在地主知道,就來新南派出所報案,新南派出所就過去,現在在新南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又引用被告陳建文於同日17時12分之監聽譯文,被告陳建文稱:「是地主常常去報案嗎?」、「別人報要幹嘛?」等語,均足徵本次警方之查緝,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潘志雄、林春輝當場查獲被告李進榮在採砂,而係另由鄰地地主報案,始由警方通知被告李進榮等人通知承租人及地主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亦非有據,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更難認定被告潘志雄、林春輝明知實際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058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為被告李進榮,包庇圖利被告李進榮,故為不實登載,而移送人頭承租人劉德源。

則公訴人前揭據以指訴被告潘志雄、林春輝等2 人有違反法令的圖利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顯均乏所據。

(六)公訴意旨一(六),被告潘志雄、林春輝被訴於93年4月19日涉犯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㈠被告黃進文為求績效敘獎,明知93年4 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違法濫採土石,於93年4月19日9 時5 分許打電話給陳建文要求在當天下午4 點在高樹鄉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安排找一個承租人,一部砂石車,挖土機不用,作為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

隨後陳建文、鄭元興、趙清隆連繫後,因國土專案小組在當天上午在附近查獲另件違法濫採土石,改安排在是日上午供黃進文查獲濫採土石,以免下午又不能挖採。

黃進文遂於93年4 月19上午1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警員林春輝、潘志雄前往高樹鄉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查獲砂石車司機邱財烟,承租人劉金榮( 已歿) 。

並通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查,現場留有一部砂石車,挖土機已逃逸,現地新挖採坑洞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

由屏東縣政府以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處罰鍰100萬元。

被告黃進文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4 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00○00○○○○段0000號農地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縣政府會勘後並開具處分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黃進文93年月19日查獲劉金榮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辛勞得力,嘉獎乙次等事實。

業經本院論處被告黃進文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如前述。

鄭元興等人固在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號土地,挖掘長3 公尺、寬2公尺、深2 公尺坑洞,約12立方,僅一砂石車之載重量,顯係為配合被告黃進文作為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假績效,並非鄭元興等人於93年4 月19日上午在上開土地違法濫採土石,鄭元興等人既未於上開時地違法採取土石,自無圖利鄭元興等人免於屏東縣政府罰鍰可言。

㈡被告林春輝、潘志雄雖與黃進文會同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4 月19日12時30分至現場勘查,並在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被告林春輝並製作砂石車司機邱財烟,承租人劉金榮警詢筆錄等情,固有上開現場勘查紀錄、警詢筆錄可按。

惟本件係被告黃進文為求績效敘獎,透過陳建文安排,一個承租人,一輛砂石車製造假績效,有93年4 月19日9 時5 分28秒黃進文與陳建文電話譯文可按,且陳憲鼎與鄭元興於同日9 時17分16秒電話譯文顯示,「陳憲鼎:『說是元祖這個,剛剛進文去我家跟我老婆說什麼時候要做。

』」,而「進文」是指管區黃進文,亦經證人陳憲鼎於102年2 月4 日警詢時論述明確,足見僅被告黃進文一人要求濫採土石業者陳建文等人製造假績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輝、潘志雄參與安排製造假績效,或知悉渠等前往現場查獲之砂石車司機邱財烟、承租人劉金榮,係被告黃進文透過陳建文等人安排供警方查獲之假績效;

況被告黃進文以93年4月19日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呈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敘獎,有屏東縣○○○○○里○○○000 ○0○00○里○○○○00000000000 號函因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敘獎資料1 份( 見原審20卷第215 頁至第233 頁) ;

又將查獲劉金榮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亦僅被告黃進文一人,被告林春輝、潘志雄2 人並未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亦有該工作紀錄簿可按,自難認被告林春輝、潘志雄與被告黃進文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鄭元興等人於93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並未在屏東縣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643地號土地違法濫採土石,而係為配合被告黃進文要求,故意安排承租人劉金榮、砂石車司機邱財烟及挖掘長3 公尺、寬2 公尺、深2 公尺渦坑洞,約12立方土石,作為被告黃進文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鄭元興等人既未於上開時地違法採取土石,自無圖利鄭元興等人以免屏東縣政府行政罰鍰可言。

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鄭元興、陳憲鼎、陳建文、林國良、邱財烟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春輝、潘志雄與被告黃進文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難被告林春輝、潘志雄犯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一(七),被告汪秤富、黃進文被訴於93年8月27日涉犯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㈠經查,於93年8 月27日被告汪秤富、黃進文發現有人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383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乃透過被告陳建文通知承租人及砂石車司機到案,嗣承租人張高榮到派出所,坦承向地主吳正成承租挖採砂石,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乃會同屏東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現場後,現場留有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1 公尺坑洞,將承租人張高榮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被告汪秤富、黃進文均稱不知張高榮是人頭承租人等情,業據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供明在卷,並有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8 月27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複勘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張高榮陳述意見紀錄、張高榮屏東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93年8 月27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082號處分書、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9 卷第284 頁至第295 頁) 。

足見上開確有違法採取土石。

被告汪秤富於上述時地發現有人違法採取土石,現場無人,指示被告黃進文查緝,乃透過被告陳建文找挖採之人到案說明,亦據被告陳建文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時供證,因被告汪秤富有去現場巡邏,但車子跑掉,所以通知我找人,我才打電話給鄭元興找老芋仔( 江岳霖濫採集團成員李進榮) 等語明確,並有93年8 月27日9 時51分陳建文與鄭元興之通話譯文( 見偵9 卷第304 頁) 可按,是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既未在現場查獲違法採取土石之人,透過被告陳建文找人,嗣承租人張高榮到派出所坦承其在上開土地挖採土石,難認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張高榮係出面頂替違法採取土石。

㈡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有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⒈公訴人以證人鄭元興於102 年2 月4 日、5 月8 日、6 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證述為論據;

惟證人鄭元興固證稱,新南派出所之警員有與其等採砂業者勾結,以業者自動報繳之方式使警方順利查緝取締並獲得績效等語,然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383、1383-1、1383-2號土地,為被告江岳霖等5 人所組濫採砂石集團範圍,而鄭元興、鄭清隆採取土石為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401、1508、1643號等土地,兩者分屬不同集團,且證人鄭元興上開各次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之筆錄,均未曾提及於93年8 月27日在第1383號土地挖採土石之相關情事,故證人鄭元興上開證述,難認與該第1383號土地有關。

至公訴意旨指訴93年8 月27日實際上在該1383號土地上採砂之人為鄭元興,而容任人頭承租人張高榮出面接受裁罰,圖利鄭元興,顯有誤會。

⒉被告陳建文固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27日9 時51分是我與鄭元興之對話,是要找被告李進榮(老芋頭),也是要做土石採取法案件筆錄,因被告李進榮也有挖農地砂石等語,並於同日偵訊中證稱,93年8月27日我與鄭元興通話,是因被告汪秤富有去現場巡邏,但車子跑掉,所以通知我找人。

在93年8 月27日我打電話給鄭元興說「大鼻阿在找了」,是因為他們( 新南所) 巡邏到,問我那塊地是誰在做的,我才打電話給鄭元興要找老芋仔( 李進榮) 等語。

由被告陳建文上開證述,被告汪秤富巡邏時發現該土地確有挖採坑洞,人車不在現場,指示被告黃進文查緝,要求被告陳建文通知該違規採取砂石者出面製作筆錄等情,故被告汪秤富該次查緝經過並無不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並未有實際查獲之情事,尚與事證不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榮固於102 年2 月4 日之警詢、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江岳霖等人有組成採砂集團,並有依新南派出所警員之要求提供濫採砂石案件,讓該所取締以取得績效等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榮該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警方於93年8 月27日在該埔羗崙段第1383號土地上之查緝行為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進榮指證有提供績效予新南派出所警員之情節,係針對警員或檢察官所提示93年4 月18日其與證人鄭元興之監聽譯文,有該等筆錄可憑,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榮之上開證述,與本件新南派出所於93年8 月27日在該埔羗崙段第1383號土地查獲違法採取土石無關甚明。

⒋證人陳敬億固先於94年9 月28日警詢中陳稱,其與江岳霖所組之採砂集團,於採砂期間未曾被新南派出所查獲過,新南派出所轄之挖砂業者都要以每立方10元代價支付新南派出所充作公關費用,若不支付就會派員在現地站崗阻擾挖砂,且陳建文有交代我們在挖採期間,提供違反土石採取法1 至2 次給新南派出所取締以免收賄之事曝光,但陳建文也曾要求我們在特定時段留下採砂所用之機具與司機供該所取締充當績效,但當天卻遭國土專案小組先行取締,陳建文即稱再次聯絡取締時間等語;

嗣又於102 年2 月26日警詢中再表示「(問:警方提示新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記載,汪秤富與黃進文於93年8 月27日服0 至12時交整勤務,查獲土石採取法埔羗崙段1383、1021地號土地及地主廖竹南、張高榮2 案,是否即為代號九分農地之人頭地主?)點頭」、「(問:承上,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警員黃進文、陳信宏查獲本案是否為新南派出所透過陳建文要求你們安排一場,讓新南派出所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點頭」、「(問:93年8 月27日上午有無至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代號九分農地進行挖採?)搖頭」等語,再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中表示「(問:93年8 月27日當天沒有挖砂?)搖頭」、「(問:93年8 月27日當天沒有挖,是新南派出所要你們提供人頭做為九分農地之績效,是新南派出所何人要你們這樣做?)指認編號3 之汪秤富」等語。

然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會同屏東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現場後,現場留有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1 公尺坑洞,是證人陳敬億所稱未挖採,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陳敬億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於點頭表示,是被告汪秤富要求渠等提供九分農地之績效後,即表示「(問:怎麼知道是汪秤富要你們這樣做,是否是陳建文這樣告訴你的)點頭」,可見證人陳敬億並非直接與被告汪秤富或其他警員接觸要求提供人頭做績效,且被告陳建文否認新南派出所所長汪秤富或警員有要求提供人頭做假績效,係被告汪秤富發現有人違法採取土石,透過伊要求挖採土石者出面說明。

又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均稱並未將被告江岳霖所交付賄款,向新南派出所警員行賄,而將之侵占入己或藉此向被告江岳霖詐騙交付款項,則被告陳建文要求陳敬億提供人頭讓新南派出所做績效,以免新南派出所繼續查緝至幕後濫採砂石集團,致其侵占賄款為濫採砂石集團成員發覺,非無可能。

是證人陳敬億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到案之承租人張高榮非實際違法採取土石之人。

⒌證人陳憲鼎部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該證人陳憲鼎之證述,然證人陳憲鼎於102 年2 月4 日之警詢陳述,僅供承其為濫採砂石集團之把風人員,但對於集團是否以自動報繳方式提供案件使新南派出所警員得以順利查緝等情並不知情,自不得作為被告汪秤富、黃進文犯行論罪依據。

⒍證人吳正成固於94年11月16日之警詢、偵訊中證稱其受陳敬億所託,擔任埔羗崙段1383、1383-1、1383-2號土地之人頭地主,並與陳敬億約定,陳敬億所屬之集團每挖取1立方公尺,要給其5 至10元,其擔任人頭地主期間,共被警查獲過5 次,其聽陳敬億提及,已與相關查緝單位處理好等語。

惟未提及如何與查緝單位處理及本件93年8 月27日警方查緝相關事證;

況證人吳正成另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未曾聽過他有主動提供挖採現場供警方充當查獲績效」等語,是證人吳正成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犯行。

⒎證人張高榮固於102 年2 月4 日及19日之警詢與偵訊中證稱,其係擔任上開1383號九分農地之人頭承租人,並曾因濫採砂石案遭警方查獲,該農地上倘有濫採砂石案件為警查獲,其需出面製作筆錄等情。

然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並未證明其知悉被告即警員汪秤富、黃進文有何明知實際在該農地上挖取土石之人卻容任其擔任人頭承租人而出面承擔裁罰,故縱該證人所述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汪秤富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或公務登載不實犯行。

⒏公訴人以證人即國土專案小組警員陳忠垣於102 年2 月19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主張因當天有其與國土專案小組警員劉家俊在國仕砂石場壩頭處,故在附近俗稱「中路」處,即本案之1383號土地附近,就不會有人敢挖採土石,說明當天九分地沒有挖採土石,故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於93年8 月27日查緝不實。

然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會同屏東縣○○○○○○○○○○○○○○○○鄉○○○段○0000號現場後,現場留有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1 公尺坑洞,已如前述,顯見確有人違法採取土石,被告汪秤富、黃進文依法查緝,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汪秤富、黃進文明知上開實際違反土石採取法之違規人為何人,承租人張高榮係人頭,卻蓄意予以包庇,共同圖利實際違法採取土石之人,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八) 公訴意旨一( 八) ,被告劉家俊、李家羽被訴於93年8 月 31日涉犯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部分:㈠經查,被告劉家俊、李家羽於93年8 月31日前往高樹鄉埔羗崙段第1383、1383-1號土地查緝,被告李家羽發現有人在挖採砂石之跡象,先前往埋伏,嗣於當日12時20分時,查獲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吳志明在現場,當場扣押挖土機,在場民眾稱這塊地為「勇仔」的,才通知劉家俊等人支援,並非當場查獲「勇仔」,司機吳志明供稱係承租人張高榮僱用,乃通知承租人張高榮到案,張高榮自承其向地主吳正成承租僱工挖採土石,乃會同屏東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現場後,現場留有長9.5 公尺、寬8 公尺、深1.5 公尺坑洞,將承租人張高榮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地主吳正成迄同年10月21日到案應訊,亦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等情,業據被告劉家俊、李家羽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8 月31日現場勘查紀錄、張高榮93年8 月31日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張高榮93年8 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93年8 月3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088號張高榮行政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93年8 月31日現場勘查草圖、吳志明93年8 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吳志明93年8 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張高榮出具之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吳正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吳正成93年10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吳正成屏東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93年10月2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63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22卷第170 頁至第192 頁) 。

足見被告劉家俊、李家羽當場查獲司機吳志明,依吳志明供述受僱承租人張高榮,通知張高榮到案供稱向地主吳正成承租傭工挖採土石,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將2 人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至扣押挖土機,經連絡河川局邱小隊長表示九如查扣場已無位置可供停放,交由吳志明領回,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3年8 月31日現場勘查紀錄可稽。

是被告劉家俊、李家羽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理程序並無不法。

㈡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家俊、李家羽有圖利犯行。

⒈證人陳敬億固先於94年9 月28日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江岳霖所組之採砂集團,除支付新南派出所之公關費外,另於93年11月有與被告李進榮、江岳霖及賴鶴文等人與國土專案小組成員綽號小黑之被告涂憲忠一同飲宴兩次,費用2 萬元由其交給被告李進榮處理,被告涂憲忠有無另與其他股東飲宴就不知道了,被告李進榮曾向我說要接洽國土專案小組成員購買時段進行挖砂,並要我們都在被告涂憲忠值班時間挖砂等語;

另於94年11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吳志明曾提及親見陳正福與國土專案小組警員有密切聯繫,而被告涂憲忠更曾告知被告李進榮以提供人頭成員濫採砂石方式使警方查緝取締,換取集團日後開採作業之順利進行;

另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其曾與專案小組成員被告涂憲忠飲宴後,即獲悉得以提供人頭成員濫採砂石案件方式使警方查緝取締,換取集團日後開採作業順利進行之訊息等語。

惟證人陳敬億前開之證述均係指涉其等於93年11月間欲行賄被告涂憲忠之情事,難認為係在93年8 月31日國土專案小組成員之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有無圖利陳敬億所屬土石挖採集團之動機。

⒉證人江昱辰固於102 年5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曾受僱於陳敬億在九分農地駕駛怪手或砂石車挖取土石,在挖取土石前陳敬億等人會指派把風人員提前約30分鐘到達,若現場沒有狀況,才會聯絡怪手與砂石車下場挖砂,若把風人員發現專案小組車輛,都可以及時通知怪手、砂石車離開。

而其於93年8 月31日12時16分與證人陳敬億之對話「第一次我. . . . 第一次志明、第二次我」、「第二次我,第三次你」等語,是安排順序讓查緝人查獲土石採取法案件,因為有認識,所以可能比較方便處理,因陳敬億與查緝人員喬好了,電話通知我們在查獲後,再下場進行挖採等語。

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九分農地在元祖砂石場附近,因地有九分,故稱為九分農地,93年8 月31日12時16分之譯文,是我們同時兩處在挖,一邊被抓到,一邊繼續工作,並找人頭讓警方做績效;

「要下去了嗎?」、「說好了嗎」等語,是指警方已在對人頭做筆錄,可以繼續挖之意。

「第一次是你,第二次是志明」等語,是輪流去做筆錄之意,至於讓何處之警方做績效,我不清楚,當時有新南派出所與國土專案小組會抓。

但我在挖砂過程,未曾被抓過等語。

惟其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劉家俊及李家羽等2 人,是否明知何人在何土地上有濫採土石之行為,卻故意不為舉發,而容任人頭承租人張高榮等人出面承擔責任,並因此縱放圖利於實際違法採砂之證人陳敬億所屬之江岳霖集團,故其證詞已難作為認定被告劉家俊及李家羽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明固於102 年5 月6 日偵訊中證稱,(問:93年8 月31日12時26分李家羽查獲勇仔(陳敬億)這塊地,為何當天下午2 時41分,你跟江岳霖說「休息了,蔡信義來了」?不是應該不能再挖了?表示被查獲後還在做?)當天有無再做,我忘了,但應該有再做,才會說「休息了,蔡信義來了」。

一般被查獲後就不會再做等語。

然其於95年3 月29日警詢中稱,我在嚴裕宗家中提及常遭國土專案小組查緝,陳正福即告訴我可以處理,每4 小時1 個時段4.5 萬元,就可規避取締,我就告知願付;

要陳正福安排時間,讓我們進行挖採,等陳正福安排好時間並告訴我們,我告知其他股東,在陳正福安排之時間內挖採,共動用5 部怪手及20至30部砂石車,當天作業一個多小時採得2 千多立方砂石,因遇國土專案小組來取締而停工,我有問該公關費交給誰,陳正福告訴我是交給蔡信義。

但我未付該筆4.5 萬給陳正福,故陳正福才會在當天安排好之時段來向我收錢,因與先前所談條件4 小時不到,故我拒付,但我有準備2 萬要付給陳正福,但陳正福無法再安排時段,故我也未付,我認為陳正福騙我,故國土專案小組取締時,陳正福不敢去關心等語,不但完全未提及有提供假績效給警方之情事,也未提及93年8 月31日有何與警方勾串情事,更陳明「常遭國土專案小組查緝」,甚至表示於依陳正福、嚴裕宗之牽線準備行賄當日,仍遭國土專案小組成員取締,故顯難以其證詞認定本案即93年8月31日警員即被告劉家俊及李家羽等2 人之查緝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⒋證人吳正成固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為上開1383號土地之人頭地主,期間曾遭警方查獲濫採土石5 次等語,又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其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工作期間曾聽聞陳敬億提及相關查緝單位均已處理好等語,再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有擔任九分農地之人頭地主,在開挖期間負責載運砂石等語。

然查:該證人先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陳稱「(問:陳敬億等5 人在挖採九分農地時,有無告知你已打點好國土小組及新南派出所等警員,可以避免遭受取締?)我有聽過陳敬億及江岳霖兩人對談過此事,所以我才敢去載運農地砂石,至於兩人對談是真是假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該項陳述,縱認屬實,亦未陳明所謂「打點好」是何意?或是否向全體新南派出所警員或國土專案小組警員打點好?更未陳明是否有提供假績效給警方之情事?更遑論其亦自承:「至於兩人對談是真是假我不知道」;

其另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證稱:「(問:陳敬億等人共同挖採九分農地砂石為何要提供人頭及怪手讓國土專案小組李家羽查獲?)我未聽說他有主動提供挖採現場讓警方充當查獲績效」等語。

再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吳正成到庭結證,該證人證稱:「(檢察官問:警察叫你作筆錄時,是當天確實有被抓到?還是陳敬億用假人頭給警察開單?)當天有在做被抓到」、「(檢察官問:印象中你當地主時,有無被抓到時是沒有在挖砂,結果警察交代要有績效,陳敬億要你去做筆錄?)沒有」等語,明確表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警員明知實際挖砂之人為陳敬億所屬江岳霖集團,卻故意放任由其擔任人頭地主出面接受處分。

況證人吳正成於93年10月21日到案自承其為地主所有權人,出租張高榮,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未供稱實際所有權人係陳敬億等人,難認被告劉家俊、李家羽明知違法採取土石為陳敬億等人所屬濫採砂石集團。

⒌證人張高榮固於102 年2 月4 日及19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擔任上開1383號九分農地之人頭承租人,並曾因濫採砂石案遭警方查獲,該農地上倘有濫採砂石案為警查獲,其需出面製作筆錄等情。

惟綜觀依公訴意旨所引用該證人張高榮之4 份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未能證明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明知實際在該農地上挖取土石之人,係陳敬億所屬江岳霖集團,卻容任擔任人頭承租人之張高榮而出面承擔裁罰。

⒍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被告李家羽、劉家俊於93年8 月31日12時26分之對話監聽譯文:「劉家俊:『我們辦好,你過來載我們』,李家羽:『抓到勇仔(即陳敬億)這塊』,劉家俊:『好啊』」,主張可認被告李家羽、劉家俊均明知查到勇仔(即證人陳敬億)濫採砂石之土地,卻對人頭承租人即證人張高榮告發等情。

然查,上開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被告劉家俊及李家羽等2 人知道當天查獲之1383號土地是勇仔(即證人陳敬億)所屬之土地,亦即所查獲者,是陳敬億等人所屬之「土地」有濫採土石情事,並非查獲「陳敬億等人」正在濫採土石,且承租人張高榮及地主吳正成、司機吳志明到案後,供承吳正成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張高榮為承租人,僱用吳志明挖採土石,3 人供述相符,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縱被告劉家俊、李家羽懷疑陳敬億可能為幕後實際違法採取土石之人,亦難以追查。

自無明知故意縱放、圖利陳敬億所屬江岳霖集團之意。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劉家俊及李家羽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家俊、李家羽明知上開實際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人為陳敬億,地主吳正成、承租人張高榮,均係人頭,卻蓄意予以包庇,共同圖利實際違法採取土石之陳敬億。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與陳敬億所組成之濫採土石集團,及趙清隆、鄭元興等均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認被告汪秤富、潘志雄、黃進文( 93年4 月19日部分除外) 、林春輝、劉家俊、涂憲忠、李家羽及鍾南星等8 人均明知上情,竟未依法積極巡防查緝不法,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利他人之故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及被告汪秤富、潘志雄、黃進文( 93年4 月19日部分除外) 及林春輝等4 人另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而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遍觀公訴意旨引用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證人李國信、劉德源、張高榮,及證人即地主林國良、吳正成等歷次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主張渠等均為人頭承租人、人頭地主,非實際違法採取土石之人,及證人陳敬億、鄭元興、趙清隆所指述之渠等提供人頭承租人出面接受行政處分係為配合警方需要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

均未能證明被告汪秤富、潘志雄、黃進文、林春輝、劉家俊、涂憲忠、李家羽及鍾南星等8 人分別查緝違反採取土石法案件時明知真正違規人為何人,而故意不為取締並配合真正違規人所提供之人頭承租人或地主,作為渠等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

七、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等人固透過被告陳建文行賄,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建文確有向被告汪秤富、潘志雄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江岳霖、曾嬿璟、吳志明、李進榮、王文賢、陳建文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被告汪秤富、潘志雄犯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汪秤富、潘志雄、黃進文( 93年4 月19日部分除外) 、林春輝、劉家俊、涂憲忠、李家羽及鍾南星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時,明知真正違法採取土石為何人,而故意不為取締並配合實際違法採取土石人所提供之人頭承租人或地主,作為渠等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之績效,自難認渠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從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進文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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