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原上訴,4,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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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中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奕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柏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2 、18483 、21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殺豬刀、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下簡稱享溫馨,該店緊鄰福德二路、建國一路口西北角之咖啡店,對面則為順正檳榔攤及位在路口東北角之便利超商),參與顏偉帆約自24日20時起,在該處V09 號包廂舉辦之慶生宴,因與亦參加慶生之少年簡○丞(85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惟並無事證足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簡○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曾有口角過節,乃圖趁機糾眾對少年簡○丞挑釁、施暴,乙○遂:㈠聯繫子○○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約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許,初次前來享溫馨,乙○取回其所有、先前暫放在該車內、並已置放在LV背包中之長約39.5公分殺豬刀乙只(附刀鞘),而將內置有殺豬刀之LV背包隨身揹負。

㈡自行或透過陳逸民等人直、間接糾集某身著短褲及T恤(褲子、上衣胸前均有條狀圖樣)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乙男)等人前來支援。

而有意支援之黃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也因而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有意支援之己○○於同年月25日0 時5 分許抵達享溫馨;

另交付殺豬刀後一度離開享溫馨之子○○復駕駛乙車搭載甲○○,於同日0時27分許再次抵達享溫馨應援。

而乙男、黃國榮、己○○、子○○、甲○○陸續抵達後,乃在享溫馨外路邊守候以待具體之指示。

㈢嗣透過黃國榮遣己○○於同日0 時34分許隻身進入享溫馨向斯時在V09 號包廂內之少年簡○丞挑釁,並於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少年簡○丞且促其勿拖延、閃避等訊息後離去,少年簡○丞果不堪挑釁,於己○○奔出前開包廂約十餘秒後,持折疊刀並以率眾為己壯勢之姿態,引領壬○○、丁○○、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丙男)、少年郭○豪(完整姓名詳卷)魚貫行經享溫馨大廳於同日0 時36分許依序步出店外。

少年簡○丞見己○○佇立在道路(福德二路)對面甲車旁,乃大罵三字經並率先奔跑橫越馬路衝向該處(甲車斯時停放在路口東北角超商與順正檳榔攤交界處之路燈前方,即如附圖所示A點處)而作勢攻擊己○○。

㈣乙○、子○○、乙男、己○○、甲○○(無確切事證足認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簡○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年簡○丞大罵三字經、隻身率先衝向如附圖所示A點處並作勢攻擊己○○,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子○○在福德二路之南向慢車道(即如附圖所示B點)一帶,出示取自乙車、其所有之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並以「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閩南語)等言詞,喝令原緊隨少年簡○丞身後之壬○○、丁○○、丙男及少年郭○豪等人(以下合稱壬○○、丁○○等人)立刻止步並持續加以看守之,壬○○、丁○○等人因此駐足原地或折返享溫馨大門一帶,而只能隔車道觀望如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狀況。

另方面推由乙○、乙男、己○○、甲○○俱湧向如附圖所示A點處貼近包圍少年簡○丞而下手實施攻擊少年簡○丞,而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當時乙○持上開殺豬刀,於眾人群起包圍並攻擊少年簡○丞時,可能於混亂之中該殺豬刀將造成少年簡○丞因刀傷之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能預見上開死亡結果,而於眾人群起攻擊少年簡○丞之中,由乙○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由少年簡○丞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猛力揮砍乙次,少年簡○丞因而後腰大量噴血且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

乙男徒手握拳屈膝蹲立在少年簡○丞右側朝之揮打;

己○○徒手先以右手朝少年簡○丞揮打,續以右腳踩踏少年簡○丞左胸,末以右手朝少年簡○丞揮打;

且由甲○○於少年簡○丞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右手握拳揮打少年簡○丞乙次,少年簡○丞為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3 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 X6 公分且深達9 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

子○○、乙○、乙男、己○○、甲○○5 人見少年簡○丞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乃在「快走」吆喝聲中逃離現場,其餘在場而始終未出手參與之黃國榮等人,亦四散離去。

少年簡○丞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25日5 時21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㈤嗣經據報員警到場調閱路口、享溫馨錄影監視畫面清查、比對後,認乙○、子○○、己○○、甲○○涉嫌重大,再偕同子○○赴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雄鎮北門古蹟旁草叢,起出經其與乙○於案發後丟棄在該處之前述藍波刀(連同刀鞘)、殺豬刀(連同刀鞘及LV背包)予以查扣,乃悉全情。

二、案經少年簡○丞之父簡○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0-1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子○○、甲○○(下合稱被告4 人)就案發時,被告子○○持藍波刀與壬○○、丁○○等人在如附圖所示B點處,另被告乙○、己○○、甲○○與被害少年簡○丞(下稱被害少年)則均在如附圖所示A點處,且被告己○○、甲○○曾對被害少年出手,而被告乙○則係持殺豬刀揮砍被害少年乙刀,嗣被害少年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固俱無爭執,又被告乙○坦承其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惟否認事前即有糾眾對少年簡○丞挑釁、施暴之意;

其他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

被告4 人主要答辯要旨分述如下:㈠被告乙○辯稱:我係為參與慶生才和陳逸民一起到享溫馨,而先前雖見過被害少年,但彼此互不相熟、要無仇怨,實無趁機糾眾對被害少年挑釁、施暴之意。

嗣我見包廂內氣氛有異,才離開包廂到享溫馨門外並發現相識之黃國榮適在該處,且身旁站有我不認識之共同被告己○○,我與黃國榮以點頭方式互打招呼後不久,共同被告己○○進入包廂叫喚黃國書,惟未幾共同被告己○○即衝出享溫馨並以「有人要拖他入包廂修理」為由向我索刀,被害少年亦旋在後持刀衝向共同被告己○○,我見該二人爆發肢體衝突,一時情急才取出隨身攜帶之殺豬刀朝被害少年背部揮去,目的在阻止該二人繼續衝突,並無意致被害少年於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參與慶生會而與陳逸民一起到享溫馨,先前雖曾見過被害少年,但彼此互不相識、要無仇怨,並沒殺害被害少年之理由。

被告與陳逸民嗣後包廂內氣氛不好而離開,在享溫馨門外發現相識之黃國榮、共同被告己○○也在該處,後來共同被告己○○進入享溫馨內叫黃國書離開,然不久共同被告己○○竟衝出享溫馨並喊叫「有人要拖我入包廂修理」,不久被害少年即持刀與數名人士步出享溫馨大門,朝共同被告己○○方向前進,被告見共同被告己○○與被害少年爆發肢體衝突,一時情急遂取出隨身攜帶之殺豬刀朝被害少年背部揮去。

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附被害少年解剖照片,被害少年所受傷勢為一般人習慣認知之下背部處,且傷口並非由上往下,而係於下背部處由左往右劃開;

再依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站在被害少年正後方,被告右手持刀鋒銳利並具相當重量的殺豬刀,而被害少年追趕共同被告己○○至現場時,到被告對被害少年揮刀時之思考時間僅僅不到3 秒鐘,而被害少年正與共同被告己○○互毆,於此時被害少年對被告完全沒有防備之際,被告僅持刀以上開方式刺入被害少年背部,而非攻擊一般人認知的要害部位,被告揮刀後又隨即離開,並無再有任何追打他或意圖令被害少年死亡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被告應該當傷害致死罪。

又被告係自行投案,應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係陪同黃國榮前往享溫馨擬接回在該處唱歌、飲酒之黃國書(黃國榮胞兄),抵達現場後,黃國榮因在享溫馨門外巧遇楊宗華聊了起來,乃要我進入包廂叫喚黃國書,我進入包廂後旋無端遭被害少年斥喝,黃國書表示被害少年已喝醉要我先離開以避免遭其毆打,不料被害少年竟一路在後追我,我跑出享溫馨後嘗試開啟甲車車門躲避無效,見被害少年已持刀朝我衝過來,不得不握拳衝向被害少年進行攻擊謀求自保,但我一發現血跡即予罷手,事後方知共同被告乙○不知何故竟持刀揮砍殺被害少年,我只想著防身,並無殺害被害少年之意,被害少年因而死亡也非我所能預見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與被害少年在包廂內發生口角,差點遭被害少年及其兩位友人毆打,黃國書叫被告先走,但被告衝出包廂後,被害少年竟持刀且率3 、4位友人追殺被告,被告係不得已徒手與被害少年鬥毆,被告行為僅係傷害,被告不能預見共同被告乙○對被害少年之傷害致死行為,並非共犯云云。

㈢被告子○○辯稱:我係應邀駕乙車搭載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享溫馨唱歌,並非意在對共同被告乙○提供支援,在我們抵達現場猶在門外等人引領進入包廂之期間,我雖看見共同被告己○○、被害少年相繼跑出享溫馨,但我原不以為意,迨見尾隨被害少年而出之丁○○等3 名男子握拳朝我的方向衝來,我誤以為該3 人想毆打我,方自車上取出藍波刀自我防禦,不一會即聽聞有人喊「快走」,我回頭望去才發現被害少年已跌坐在地且身邊有灘紅色液體,等確認該紅色液體血液後我就趕緊收刀離開現場,事後方知共同被告乙○不知何故竟持刀揮砍被害少年。

我自始缺乏殺、傷害被害少年之意,也不能預見被害少年因而死亡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乙○下手實施犯行之時間不過數秒,事前並無任何跡象可預見共同被告乙○有砍殺被害少年之徵兆;

當時有被害少年的友人丁○○一行人約3 至4 人向被告走來,被告係為免衝突擴大波及自身安危,而向丁○○等人持刀叫囂以壯自己聲勢,避免丁○○等人向被告動手傷害之可能,並非為阻止原緊隨被害少年之丁○○等一行人,丁○○、壬○○、少年郭○豪3 人所陳述其等於事發時所站立之處與被告之位置,互有矛盾,足認其等陳述遭被告持刀嚇阻一事與事實不符。

被告與被害少年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且自始未與被害少年發生過衝突,不能以共同被告乙○不慎揮刀過猛而致被害少年意外死亡之結果,而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被告行為並非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之人罪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我係應邀搭乘共同被告子○○所駕乙車前往享溫馨唱歌,抵達後我在附近騎樓處低頭玩手機並等人引導我入包廂,之後因聽聞一陣吵雜聲響才抬頭望見被害少年手中竟持刀與人打架,我念及曾與被害少年一起唱歌之交情,認縱有爭執也不應出示刀械,才趕赴被害少年身邊撥下其手中持刀,撥刀後我回頭才發現被害少年背部冒血,為此遭受驚嚇旋即離開現場,我自始要無攻擊被害少年之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係為馳援而前往現場。

在現場時係見共同被告乙○與被害少年均係認識之朋友,因見被害少年持刀,而於其跌坐在地時為避免意外發生而趨前以右手揮向被害少年右手,欲將其持刀撥落,並無攻擊被害少年身體其他部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傷害或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二、案發經過:㈠案發前享溫馨V09 號包廂內、大門外之人員分布及進出情形:被告乙○、被害少年及黃文安、戊○○、李易學、壬○○、丁○○、少年郭○豪、林政學等人,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原均在享溫馨V09 號包廂內參加顏偉帆之慶生宴,嗣被告乙○因故離開包廂後(離開時間約在被告己○○進入享溫馨時點之21分4 秒前,經換算約為25日0 時13分許),雖未曾且本無意再度進入包廂,惟猶在享溫馨大門外逗留相當期間,並曾與黃國榮打招呼,且被告己○○當時乃在黃國榮身邊。

又於被告乙○逗留在享溫馨大門外之期間中,被告子○○駕駛其所有之乙車搭載被告甲○○於25日0 時27分許抵達享溫馨但未曾入內;

另早於25日0 時5 分許即經黃國榮駕駛甲車載抵享溫馨之被告己○○,乃遲於25日0 時34分許,始因黃國榮之指示獨自跑入享溫馨而進入V09 號包廂內,並旋於2分32秒後即離開包廂奔出店外,被害少年見狀亦隨之離開包廂,壬○○、丁○○、某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黑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等人亦隨被害少年而出,曾一度離開、適擬返回V09 號包廂之少年郭○豪也緊跟在後等節,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一卷第105 頁、第106 頁)在卷可憑外,業據: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4日晚間我與陳逸民一起前往享溫馨V09 號包廂唱歌、慶生,惟未幾即因包廂內氣氛不好而離開,當時是陳逸民先離開,我接著離開時因聽聞陳逸民提到死者(指被害少年,下同)及其友人攜有刀械,就表示不要再上去(指進入包廂)唱歌了,離開後確實未再進入包廂而轉赴享溫馨大門外,並與適在該處之黃國榮打招呼,且當時被告己○○乃在黃國榮身邊,嗣又見到甫抵達之被告子○○、甲○○,被告己○○於此之後才進入享溫馨,但沒過多久就又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87頁,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甲○○等人原在酒吧喝酒,之後由我開乙車載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享溫馨,抵達時我發現共同被告乙○已經在享溫馨外並有跟我打招呼,而我尚未進入包廂前即已案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1 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子○○等人原在酒吧,再共乘乙車前往享溫馨,抵達時我發現共同被告乙○乃在享溫馨門外,我跟他打招呼後就一直待在騎樓處直到案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98頁);

被告己○○則迭坦言其乘坐甲車抵達享溫馨後經一段期間,始依甲車駕駛黃國榮之指示隻身入內,惟甫進入V09 號包廂未幾即與被害少年發生口角,是以在黃國書建議下匆匆離開包廂各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偵一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頁、第127 頁),核與證人陳逸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跟我ㄧ起進到享溫馨包廂內,但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到樓下(應係指享溫馨大門外),沒有再進到包廂,因為我聽不認識之在場人提到死者身上有帶刀,且包廂內多是不認識之人復缺乏唱歌意願,就跟被告乙○提議不要唱了、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9至70頁);

及證人黃國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原在包廂裡但先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198 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黃文安(見相驗卷第62頁)、戊○○(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李易學(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壬○○(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6 頁)、丁○○(見原審卷二第82頁)、少年郭○豪(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7 頁)、林政學(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一致陳述稱:當時係與被害少年等人在享溫馨V09 號包廂內唱歌慶生等語;

其中證人壬○○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與壽星顏偉帆開包廂的,包廂號碼為V09 號,包廂號碼是抵達享溫馨前就先訂好的等語,上開陳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己○○進入V09 號包廂後旋與被害少年發生爭執並匆匆奔離,被害少年見被告己○○離開亦怒氣沖沖離開包廂乙情,復經證人黃文安(見相驗卷第63頁)、壬○○(見警一卷第50頁、相驗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丁○○(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黃國書(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證述綦詳,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享溫馨大門前樓梯處、享溫馨大廳共三處之錄影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及擷取影像(僅限於後述⑴部分,附於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第70至87頁)在卷可憑,爰分項敘述如下:⑴附圖所示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顯示:【25日0 時5 分48秒至6 分0 秒,擷取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福德二路北向慢車道往檳榔攤方向駛來,惟在檳榔攤南側燈柱前即停止,黃國榮、吳冠華、被告己○○分別自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方乘客座下車,並擬穿越車道。

【25日0 時26分19秒至28分13秒,擷取34張】:被告乙○右肩揹背包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經由甲車前方步入檳榔攤右鄰之7-11超商騎樓處,陳逸民亦隨相同路徑步入超商騎樓處,約此同時(27分7 秒),一輛黑色轎車(下稱乙車)沿福德二路北向車道而以跨越快慢車道之行駛方式往檳榔攤方向駛來,並停放在檳榔攤前方。

停妥後,被告甲○○、戴子喬先後下車,被告甲○○一下車即逕步向超商騎樓處,戴子喬則先到檳榔攤購物,購畢朝超商騎樓處望去旋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四秒後被告甲○○自超商騎樓步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而被告甲○○步出超商騎樓後一秒,被告乙○亦以奔跑方式離開超商騎樓,惟其望向福德二路北側後隨即放慢腳步右轉至檳榔攤購物,陳逸民亦跟著到檳榔攤前與被告乙○對話,爾後二人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

【同日時31分36秒,擷取1 張】:抵達現場後即停留在檳榔攤前方之乙車發動離開。

⑵享溫馨大門前樓梯處錄影監視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 分3 秒至10秒】:陳逸民步下樓梯繼續走在福德二路上隨後步出畫面。

【錄影時間3 分23秒至35秒,即前段錄影2 分13秒後】:陳逸民折返步上樓梯,此時被告乙○(已揹有背包)步下樓梯,2 人在樓梯中段相遇,陳逸民搭被告乙○肩沿福德二路旁人行道步出畫面。

【錄影時間24分39秒至42秒,即前段錄影21分4 秒後】:被告己○○跑步上樓梯進入店內。

【錄影時間27分14秒至15秒,即前段錄影2 分32秒後】:被告己○○跑步下樓梯。

【錄影時間27分28秒至28分2 秒,即前段錄影13秒後】:被害少年、白色短袖上衣黑長褲揹長型包男子、深色短袖上衣白七分褲男子、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即丙男)、白色短袖上衣(衣袖尾端有黑色條紋)黑長褲揹背包男子一行5 人步行下樓,惟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即丙男)、白色短袖上衣(衣袖尾端有黑色條紋)黑長褲揹背包男子隨即折返(其中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即丙男折返後回到店內、白色短袖上衣黑長褲揹背包男子則是一直回頭張望),享溫馨之員工則走到樓梯處查看狀況。

⑶享溫馨大廳西南角照向大門錄影監視畫面顯示:【錄影時間27分11秒至15秒】:被告己○○以奔跑方式通過大廳跑出大門。

【錄影時間27分24秒至35秒,即前段錄影9 至13秒後】:被害少年、白色短袖上衣黑長褲揹長型包男子、深色短袖上衣白七分褲男子,依序各以前後約一步之距離,通過大廳往門外走去,再來則為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即丙男)、白色短袖上衣(衣袖尾端有黑色條紋)黑長褲揹背包男子二人以小跑步之方式,跟隨前三人之後亦通過大廳。

⒊再卷附享溫馨店內包廂外、錄影監視畫面擷取影像暨對照說明(見相驗卷第47至49頁)則呈現下述各情:【錄影時間29分42秒】:疑似與被害少年發生爭執之男子(即被告己○○)跑步離開包廂至大門(應係指跑往大門方向,下同)。

【錄影時間29分53秒,即前段錄影11秒後】:被害少年隨後跟著追出大門。

【錄影時間29分54秒,即前段錄影1 秒後】:壬○○(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長褲揹長型包)隨後跟著被害少年追出大門。

【錄影時間29分55秒,即前段錄影1 秒後】:丁○○(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白七分褲)隨著壬○○後面走至大門。

【錄影時間29分59秒,即前段錄影4 秒後】:少年郭○豪(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且衣袖尾端有黑色條紋、黑長褲揹背包)……走至大門。

若據之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交互參析,另可知被告己○○係獨自跑入享溫馨,且距其再獨自奔出店外前後僅2 分32秒。

至於被害少年則在被告己○○跑出包廂約11秒後亦離開包廂,惟其行經享溫馨大廳步出店外之際,距被告己○○跑經大廳之時點已拉大為13秒,且壬○○、丁○○始終依序緊隨被害少年身後各僅有一、二步(秒)之差,再後則另有丙男、少年郭○豪亦尾隨之。

暨分自被告己○○、被害少年自出享溫馨大門起,均算至案發而引起享溫馨員工關注之時點,僅各約47、34秒;

另案發之際,分距被告己○○、被告子○○及甲○○2 人抵達享溫馨之時點,則各有32分鐘、近10分鐘之久等情,均堪認明。

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係與黃國書一起到達包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應非實在。

㈡被害少年一行自包廂轉赴享溫馨門外之緣由:依上開所認明被告己○○係以奔跑方式離去包廂,至被害少年雖於11秒後亦奔出包廂,惟其行經享溫馨大廳之際已採步行而拉大與被告己○○之差距,且被害少年身後始終有數人配合其行向、步伐而予追隨等節,苟被害少年係在包廂內與被告己○○爭執後情緒失控亟思施暴,惟恐被告己○○逃逸無蹤遂倉卒在後追逐,依常情應無於行經大廳時卻刻意放緩腳步、俾身後之人順利跟隨之理?另被害少年通過享溫馨大廳之際,既改以一般速度步行,則被害少年身後之人若意在阻止被害少年進與被告己○○發生衝突,對於斯時渠與被害少年間不過短短一至數步之距離,衡情只需稍予加快自身腳步即得輕易超越被害少年當面勸阻之,縱因故不克採取前述措施,大聲示意散布享溫馨門口、櫃台各處之店員,或至少在行經該等店員之際央渠代為報警,俱非難事,又焉可能成列配合被害少年行向、步伐而刻意緊隨其身後,要乏何勸阻、示警、通報之舉?從而被害少年及其身後之人俱顯已獲悉被告己○○乃在店外等候被害少年,並預期被告己○○、被害少年兩人間將再次爆發衝突,被害少年始引領壬○○、丁○○、丙男、少年郭○豪魚貫步出享溫馨大門赴會,且被害少年身後之人亦意在以渠等緊隨被害少年身後之姿態為其壯勢並提供協助,或意在就近觀看衝突經過,始符實情。

證人壬○○(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相驗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丁○○(見警依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5頁、第87頁)關於渠等係因知悉被害少年已飲用酒類等故,恐其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攔阻其奔出包廂未果,方跟隨在被害少年身後欲避免其生事,要無助陣或上前(指就近觀看衝突經過)之意;

暨證人少年郭○豪所陳:我想擋下被害少年擋不住云云(見相驗卷第65頁)等證述內容,即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之客觀事實不符,應均不能採信。

㈢在附圖所示B點處所發生之衝突詳情:被害少年引領壬○○、丁○○、丙男、少年郭○豪一行步出享溫馨大門後,見被告己○○佇立在如附圖所示A點處之甲車旁,乃大罵三字經並率先奔跑橫越馬路(福德二路)衝向該處,而擬攻擊被告己○○。

此際,被告子○○旋在如附圖所示B點處出示取自乙車之藍波刀作勢揮砍,並大喝「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等語,致令原緊隨被害少年身後之壬○○、丁○○等人立刻止步,壬○○、丁○○等人因此駐足原地或折返享溫馨大門一帶,只能隔車道觀望如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狀況,被告子○○俟聽聞「快走」之吆喝聲後,始罷手離開現場乙情,乃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少年衝在最前面,後面還跟著4 或5 人,都是跟被害少年一起的,其中3 人正朝我方向而來,我只能認出丁○○,我出示刀械大喊「不要動」後,丁○○等人都停下來,之後聽到有人喊「快走」,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且其於案發之初首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原明確陳稱:「(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帶那個藍波刀下車?答:)喔、是對方、對方、三、總共有四個先衝出來(問:嗯?答:)嘿、然後、我是、是幫他們擋後面那三個人、我是說、喔阻嚇一下、沒有說喔、真的說要喔、作勢、真的要、砍下去(問:用藍波刀?答:)嘿、然後(問:作勢去砍後面衝過來的、三個……?答:)嘿、然後只是說喔、阻嚇一下、他們就、喔停頓了(問:停頓了?答:)嘿(問:你怎麼講?答:)說、你們、你們都不要動、沒你們的事就這樣(問:國語還臺語?答:)臺語、就說都不要動,沒你們的事這樣……」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暨於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陳明:我拿刀就是去擋住被害少年身後之人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459 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17頁),而已然自白其出示刀械之際,除大喝「不要動」一詞,並言及「沒你們的事」等語,復有作勢揮砍之舉,且該等言詞及舉動均係刻意針對原緊隨被害少年之一行人予以嚇阻,令渠等切勿介入己方與被害少年間衝突,實非意在防免自身遭緊隨被害少年之人施暴,而顯出於孤立被害少年以利己方攻擊遂行之動機至灼。

核與證人壬○○前後一致證稱:我跟著被害少年到享溫馨門口後,被害少年就往位在福德、建國路口之超商方向跑去(即橫越福德二路跑向對面),邊跑邊罵三字經,此時有位站在車邊之人(應係指站在乙車旁之被告子○○)手持長約45分之刀械大喊「不要動」,我當下就傻掉了,且怕遭受被害少年波及就不敢動、不敢追過去看,而是退回享溫馨遠遠看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相驗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第193 頁);

證人丁○○前後一致證稱:被害少年一到享溫馨門口,看到「錢來也」(即被告己○○)在檳榔攤前方就朝之衝過去,對方就把被害少年圍起來毆打,我想通過馬路上前阻止,被拿刀之人以刀對著我大喊「你有膽就衝過去」,我便站在原地不動沒有過去,該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害少年,就是顧著阻擋我;

該人拿刀指著我頭部,我當時身上沒有東西可以對他進行壓制所以不敢妄動,是以未達對方毆打被害少年之範圍,而係在該處後方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相驗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證人少年郭○豪前後一致證稱:被告子○○拿刀在我面前兩、三步處,指著我身邊之丁○○說「你好膽就衝過來」之類的話,我就不敢動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200 頁),其等此部分所證述均互無齟齬,且與被告子○○上開供述相符,自俱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被告子○○嗣後更易其詞,辯稱:係因驟見丁○○等人握拳衝向自己,為免自己遭受渠等下手傷害,始出示藍波刀令渠勿再逼近云云,即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是穿過馬路到檳榔攤前後才遭人持刀攔阻,且只有我一人遭攔阻在該處,少年郭○豪等人係遭另外之人持刀攔阻在他處,遭攔阻之二處乃分布於道路兩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8頁),又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在我前方有一男子持西瓜刀對著我,該男子是與被告子○○不同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則其此部分之陳述即與上開其他證人及被告子○○之供述不符,依其自承近視達300 度,且當時未戴眼鏡之自身情況,再考量當時係深夜及事發突然又短暫之客觀情形下,其關於此部分陳述當有所誤認,應非事實,其此部分陳述應不能採,惟尚無足影響其他部分之憑信、真實性,併予指明。

至於丁○○、壬○○及少年郭○豪關於目擊案發經過時各自所站立位置與被告子○○持刀喝令其等時所站立位置之陳述,非完全一致,但大致方向仍相符,以當時深夜及事發突然又短暫之客觀情形,其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稍有不符,應非故為虛偽陳述,且與被告子○○當時持刀喝令其等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不能以此即認其等上開所為與被告子○○上開自白相符之陳述即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㈣在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衝突詳情:⒈經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顯示:【25日0 時36分45秒至36分49秒,擷取6 張】:被告己○○由西往東步行橫越福德二路車道到甲車後座左車門旁望向享溫馨門口方向,黃國榮跟在其後,惟其到快慢車道分道線處即停步,並轉身往享溫馨方向走去。

【25日0 時36分50秒至36分55秒,擷取6 張】:被告己○○猶然立在甲車後座左車門旁並一直望向享溫馨門口方向,一位身著白色短褲、深色T恤(胸前有方形圖樣)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向被告己○○身後,黃國榮則走向被告己○○。

【25日0 時36分56秒至37分1 秒,擷取6 張】:黃國榮走向甲車後座車門處後,被告己○○忽然握拳朝享溫馨門口方向奔跑,黃國榮見狀轉身望向享溫馨門口處後隨即(此時甲車的方向燈閃爍,應該是有解除車門鎖的行為)與甲男各自開啟甲車之駕駛座、左後座車門。

【25日0 時37分2 秒,擷取1 張】:被害少年跌坐在地,被告乙○右手高舉殺豬刀(應是已揮砍被害少年後收起刀具)以弓箭步姿態自被害少年身後跳開,楊宗華則圍在被害少年左側,某身著短褲、T恤(褲子、上衣胸前均有條狀圖樣)之男子(下稱乙男)以握拳屈膝僅左側身體面向被害少年之姿勢蹲立在被害少年右側朝被害少年揮打乙次後跳開,黃國榮則持木棍衝往被害少年方向,甲男則猶站在已經其開啟之甲車左後座車門後方。

【25日0 時37分3 秒,擷取1 張】:被害少年腰部噴出血液地面因而有一灘血,且被害少年腰部以下(臀部、腳部)均已貼地,僅靠手肘撐住胸部,被告己○○以右手朝被害少年揮打並以右腳踩踏被害少年左胸,之後再以右手朝被害少年揮打,黃國榮則在被告己○○身後雙手高舉木棍望向被害少年,楊宗華則在原處望著持木棍之黃國榮,被告乙○則背對被害少年倒臥處快步跑開,甲男則猶站在已經其開啟之甲車左後座車門後方。

【25日0 時37分4 至5 秒,擷取2 張】:被害少年腰部以下(臀部、腳部)及左手肘均已貼地,右手肘舉在右臉旁,被告甲○○以雙膝微曲且上半身下壓之方式蹲於被害少年右側(雙腳跨在前述地面血跡之兩邊),且右手握拳朝被害少年揮去,被害少年原舉在右臉旁之右手因而垂下。

被告己○○此時站在被害少年左側且停手望著被害少年,見被告甲○○出手後往後退一步讓被告甲○○從其與被害少年間走過。

甲男關起甲車左後座車門順勢步向車尾處,楊宗華、黃國榮(收起木棍)則朝甲男方向走去而均漸漸步離被害少年倒臥處。

【25日0 時37分6 至7 秒,擷取2 張】:被害少年用手撐起背部(腰部、臀部、腳部猶貼地),一度因讓行被告甲○○而後退之被告己○○見狀再往被害少年處上前兩步,被告甲○○也一度回頭朝被害少年望去,惟無人再對被害少年出手。

【25日0 時37分8 至12秒,擷取5 張】:被告己○○等人四散,現場僅留被害少年(同前以手撐起背部,腰部、臀部、腳部貼地之姿勢)。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及擷取影像(見原審卷三第88至102 頁)在卷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迭坦言:我看被害少年衝向共同被告己○○,遂拿殺豬刀向被害少年背後大約腰部之位置砍一刀;

被害少年逕自衝向共同被告己○○之際我尚未取刀,是我衝到該2 人衝突位置(指附圖所示A點處)才取刀,當時被害少年還未倒地,我砍下去被害少年才倒地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463 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8 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5 頁);

被告己○○陳稱:死者(係指被害少年,下同)出享溫馨門口朝我奔過來,我就直接與死者發生衝突,此時共同被告乙○等人圍上來攻擊死者等語(見聲羈卷一第22頁、原審卷一第22頁);

被告甲○○原於首次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朝被害少年揮拳,是一拳打到被害少年右手部位等語(見聲羈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一第236 頁)。

而證人黃國榮證稱:我清楚看到被告乙○揮砍被害少年之經過,被告少年是遭被告乙○砍了之後才倒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

證人即同乘甲車到場之吳冠華證稱:案發時我在享溫馨機車棚處,我看到死者一人衝向甲車方向,穿花褲子的人(指被告乙○)從包包抽出一把刀往死者背部砍下去,死者便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192 頁);

證人即同乘乙車到場之戴子喬證稱:案發時我在轉角咖啡店騎樓抽菸,看到死者飆髒話後面跟著2 、3 人,相互距離只有3 、5 步走在一起,然後一陣扭打,混亂聲中我聽到有人說「流血了」,我仔細看才發現被害少年已跌坐在地,腰部一直噴血;

發生扭打是死者往被告己○○方向衝過去、被告己○○也衝向死者,被告己○○一動手很多人就圍上去,包括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2頁,偵二卷第30頁);

證人即斯時恰在路口西南角之證人劉慶餘證稱:當時我從大順路環球影城看完電影騎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路口西南角停車場出口紅磚道上椅子坐著抽菸滑手機,稍作休息。

當時我看到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路口西北角的甲賀咖啡店前7 、8 位年輕人聚集在一部白色車身、黑色車頂蓋自小客車旁抽菸聊天,另外對面的超商前也有2 至3 位年輕人抽菸聊天,當時我感覺那些年輕人好像是要在那裡堵人,我就稍微多看幾眼注意一下那些年輕人舉動。

大約15至20分鐘後,我看到從享溫馨方向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指被害少年,下同)穿過馬路到檳榔攤前,這時原聚集在咖啡廳前約7 、8 位年輕人一群湧上去圍住該白色上衣年輕人並對之一陣拳打,之後有人大喊「快走」,該群圍毆之年輕人就四散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

證人即順正檳榔攤店員呂圓圓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檳榔攤上班,死者(應係指被害少年,下同)是從享溫馨方向衝過來找人,邊跑邊不知道在喊什麼,但對方人數較多,約有5 、6 個從馬路對面過來這邊,雙方就打起來,死者只有一個人,整個過程不倒幾秒鐘,我就看到死者倒在馬路上、背部有明顯血跡各等語(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警一卷第27頁反面)。

而證人劉慶餘及呂圓圓與被告或被害人方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故為偏袒何方之虞,該2 證人所證應可採信,而上開在場之人及被告等與該2 證人所為相符之陳述,亦可採信。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原佇立在甲車旁已達數秒之被告己○○,約在被害少年大罵三字經橫越馬路並作攻擊之勢隻身向其衝來同時,握拳衝向被害少年,2 人遂均在如附圖所示A點處,而被告乙○、甲○○及黃國榮、楊宗華、甲男、乙男亦俱紛紛湧入如附圖所示A點處,惟黃國榮、楊宗華、甲男或因驟見被告乙○等人持用大型刀械等故而並未貼近被害少年(黃國榮係在被告己○○身後,楊宗華多在黃國榮左後方且眼光望向黃國榮,甲男則在更後方之甲車左後車門或車尾位置)、亦始終未曾對被害少年出手,是以扣除該3 人外,其餘湧入如附圖所示A點處之被告乙○、己○○、甲○○及乙男,乃呈現多人貼近包圍被害少年一人之多對一態勢,並由被告乙○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從被害少年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揮砍乙次。

迨被害少年後腰大量噴血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後,由乙男握拳屈膝蹲立在被害少年右側朝之揮打;

及由被告己○○先以右手朝被害少年揮打,續以右腳踩踏被害少年左胸,末以右手朝被害少年揮打;

且由被告甲○○於被害少年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雙膝微曲且上半身下壓之姿勢蹲於被害少年右側,右手握拳朝被害少年揮去。

俟被害少年右手下垂再無力自護倒地,被告子○○、己○○、乙○、甲○○、乙男乃連同始終不曾貼近包圍、出手之黃國榮、甲男、楊宗華等人,在「快走」吆喝聲中,四散逃離如附圖所示A點處,獨留已傷重並大量失血之被害少年一人在場。

又被害少年因遭被告乙○等人包圍攻擊而傷重大量失血倒地(倒、跌坐在地)一情,復經證人即於被害少年遭砍後到場察看其傷勢之顏偉帆(見相驗卷第75頁)、黃文安(見相驗卷第63頁)、戊○○(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李易學(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第211 頁反面)一致證稱:我係聽到有人說外面發生事情才離開享溫馨V09 包廂,約到享溫馨門口處就看見被害少年已倒在檳榔攤前等語;

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 頁)、現場及被害少年染血衣物照片(見相驗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

⒋承前另可知: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己○○、甲○○確係在被害少年腰部以下均已全然貼地時,攻擊被害少年,及被告己○○在二次出手攻擊被害少年之間,尚曾以腳踩踏被害少年左胸,且在被告甲○○以雙膝微曲且上半身下壓之方式,右手握拳朝被害少年揮去後,被害少年原舉在右臉旁之右手因而垂下等節,堪認被告己○○、甲○○進行攻擊時,被害少年早已跌坐在地,是以被告己○○可得踩踏被害少年胸部,且被告甲○○必須刻意壓低身驅以利遂行攻擊;

再者,苟行為人意在撥除(撥開)物品,撐開手掌進行較大面積之揮掃本較易達到目的,若非著眼於集中、加強攻擊力道,當無刻意緊握拳頭之理,被告甲○○既係右手握拳揮向被害少年,原足徵其攻擊意念甚堅,況被害少年原舉在右臉旁之右手旋在被告甲○○朝其揮拳後隨之落下,更顯係不勝被告甲○○之重拳攻擊所致。

被告己○○所稱:我揮拳後被害少年便因有喝酒等故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乙○才持刀揮砍被害少年、我是朝被害少年左臉攻擊云云(見聲羈卷一第22至23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127 頁反面);

及被告甲○○嗣自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我雖朝被害少年右手部位揮拳但不知有擊中,甚或我並未對被害少年揮拳,只是出手想撥下被害少年右手之持刀,但不知道有沒有實際接觸到被害少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暨其前於首次偵訊中一度辯稱:被害少年倒地後我就未出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均要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⑵本案案發時固為0 時許之深夜,惟被害少年遭包圍攻擊之如附圖所示A點處,乃係位在路燈下方、營業中檳榔攤前方,是以光線尚屬充足,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 至10頁)在卷足憑,首堪認明。

而被告己○○、甲○○進行攻擊時,被害少年乃已跌坐在地,且係呈現腰部以下均全然貼地、僅靠手肘支撐胸部及上背部,亦即竟在背部下段呈九十度折角之極不自然、未受創身軀所不可能有之姿態,則稍具常識之人,一望即可輕易辨明被害少年背部應已嚴重受創再無力起身、僅賴手肘勉強撐起少部分身軀,遑論被害少年背部受創之傷口復大量出血致在地面形成大片血跡,自不容貼近被害少年(甚至刻意壓低身軀)對之進行攻擊之被告己○○、甲○○空言抗辯不知。

況被告己○○乃係在乙男揮拳後立即接手攻擊被害少年,俟被告甲○○出手時又立即止歇,並後退一步讓完成攻擊之被告甲○○從其與被害少年間走過,顯見被告己○○極為留意同在附圖所示A點處之眾人行止;

另被告甲○○壓低身軀對被害少年施加攻擊之際,雙腳恰分跨地面血跡之兩邊,若非被告甲○○刻意避開該片血跡,孰能置信?益徵被告己○○、甲○○,均係在知悉被害少年已遭被告乙○持殺豬刀揮砍背部而跌坐在地之情形下,猶跌坐在地之被害少年加以攻擊。

被告己○○、甲○○所辯稱:對被害少年出手斯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乙○持有刀械,更未發現被害少年已遭被告乙○持刀砍擊,且係一發現血跡即予停手,嗣後方知被告乙○竟持殺豬刀攻擊被害少年云云,顯非事實。

⑶至於被告4 人均一致辯稱:係被害少年手持小型折疊刀械企圖攻擊被告己○○於先等語,經本院重新勘驗上開三處監視錄影畫面,其中享溫馨大廳西南角照向大門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被害少年自畫面左邊出現,步出享溫馨大廳,右手握有尖銳狀物品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 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15、16頁);

其中享溫馨大門前樓梯處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被害少年自畫面右走出享溫馨,右手握有尖銳物品、左手未持物品。

被害少年步下享溫馨門口樓梯,右手握有尖銳物品、左手未持物品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17至19頁);

其中如附圖所示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均為25日,以下同)0 時37分02秒時,被害少年跌坐地上,右手觸地,右手似持有物品;

0時37分03秒至06秒時,被告己○○在被害人左側,以右手揮打、右腳踩踏被害少年。

被告甲○○在被害少年右側,雙膝微彎,右手握拳向被害少年揮去,被害少年右手舉在右臉旁。

後被告己○○停手站立在被害少年左側,被告甲○○停手往被害少年及被告己○○中間走過,地上多出一個黑色物品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3至43頁);

又於0 時38分5 秒至13秒時,藍衣黑短褲男子走向黑色物品處,撿拾該黑色物品,於其腹部處有用力動作(擦拭)及觀看動作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5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4至102頁)。

另證人丁○○(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少年郭○豪(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相驗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2 頁反面)、黃國書(見相驗卷第19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 頁)、黃國榮(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戴子喬(見偵二卷第30頁)亦證述:被害少年手持小型折疊刀械等語。

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己○○奔出包廂後,被害少年引領壬○○、丁○○等人魚貫行經享溫馨大廳步出店外及奔跑橫越馬路衝向如附圖A點處時,被害少年右手持有折疊刀一把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遺留類似折疊刀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如附圖A點處錄影監視畫面撿拾該黑色物品的人是我。

但我當時撿拾的是否是刀子,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應係迴護被害少年之詞,不能採信。

又證人陳逸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乙○有跟我ㄧ起進到享溫馨包廂內,但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到樓下(應係指享溫馨大門外),沒有再進到包廂,因為我聽不認識之在場人提到死者身上有帶刀,且包廂內多是不認識之人復缺乏唱歌意願,就跟被告乙○提議不要唱了、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9至70頁),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則係為向被害少年挑釁、施暴而誘使被害少年出包廂(詳後述),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少年將持刀之情應有認識,而其等仍為攻擊被害少年而誘使被害少年到達衝突現場,則被害少年當時縱有持刀,仍難謂被告等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己○○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固有步向甲車並試圖開啟甲車車門無效之舉措,惟苟其意在急於脫免遭後方尾隨之人追打,豈可能於跑出享溫馨門外即予放緩腳步?又焉有刻意鑽入停放在路旁之靜止甲車內、讓自身行止受限於車體狹小空間反不利於躲避追打之理?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尚明確顯示:黃國榮於案發伊始旋將甲車車門解鎖,並與甲男各自開啟該車之駕駛座、左後座車門擬圖取物,且黃國榮果自甲車取出木棍一節,自不能排除乘坐甲車到場,且自承知悉甲車內平常均擺放有木棍之被告己○○(見聲羈卷一第22頁),其稍早嘗試開甲車車門之目的,亦係在於取用車內放置之木棍等器具。

佐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跑出享溫馨大門後大喊「刀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證人戴子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己○○跑出享溫馨大門後有說「幹!東西給我,有人要弄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卷三第17頁);

及證人黃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己○○……有無跟在場人喊說「刀子給我」?你有沒有聽到?答:)有,我有聽到」、「(問:他跟誰喊?答:)就我們這群的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而一致言及被告己○○跑出享溫馨大門之際,乃非倉皇求救而係急於索取刀子等器械。

另再與前所認明之被害少年一行原已預期被害少年將與被告己○○在享溫馨門外再次衝突,被害少年始引領壬○○、丁○○、丙男、少年郭○豪赴會,且被告己○○迨見被害少年步出享溫馨大門朝其而來之際,要無何驚訝或倉卒閃避之舉,而係斷然握拳迎向被害少年等情,交相參析,實已足推認被告己○○在包廂內與被害少年發生爭執後、離去前,確曾明確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被害少年且促其勿拖延、閃避等相關訊息,是以一方面,被害少年一行以由被害少年領頭、成列而出之勢匆匆前往享溫馨大門外赴會;

一方面,被告己○○衝出享溫馨後旋試圖索取刀械等物備用,惟在被害少年一行現身前均未順利取得堪用器械,是以徒手對被害少年進行攻擊。

又被告己○○既在離去包廂前明確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且促被害少年勿拖延、閃避等相關訊息而蓄意挑唆於先,則被害少年嗣縱因不耐挑唆而有大罵三字經持刀衝向被告己○○,甚至別有作勢攻擊等反應,本係被告己○○所得預期,自無由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己○○辯稱:係為免遭無端發怒之被害少年出手攻擊,始聽從斯時在包廂內之黃國書建議,匆匆離開包廂,不料還是遭被害少年自後追上致不得不出手反擊,僅為自保云云;

證人黃國書附和被告己○○所辯證稱:我看到被害少年與剛進包廂之被告己○○大小聲,就說「別這樣,人家是起來來叫我的」,並以「你先走我隨後下去」示意被告己○○先離開,被害少年就持刀追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第105 頁);

暨證人黃國榮嗣後改證稱:被告己○○跑出享溫馨立刻找上我表示「有人要打我」,而我回覆「那我們就走」,被告己○○當時沒有對我說「刀子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應均屬子虛,而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

三、被害少年傷勢、死因之認定:㈠被害少年遭受前述攻擊後,旋經緊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救治,終因傷重不治,於25日5 時21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 頁)、現場及被害少年染血衣物照片(見相驗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少年確因本案傷重不治死亡一情,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1、17頁)、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見相驗卷第208 至21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1-1頁)存卷可佐。

㈡茲據法醫師對被害少年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發現被害少年背側腰部下方刀刃砍傷、中心離頭頂67公分、中線向右2 公分,傷口長度15.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寬6 公分,兩端位於二點鐘和八點鐘方向,銳端位於二點鐘方向。

以解剖方向為基準,刀刃砍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左往右。

刀刃砍傷達皮下深約9 公分,砍斷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為致命傷;

另右耳後2 處擦傷,大小分別為2.5X0.5 公分、1X0.3 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2 至224 頁);

鑑定結果則認:被害少年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背側腰部下方一道致命刀刃砍傷,造成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見相驗卷第226 至230 頁),則被害少年遭受本案攻擊後,為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3 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X6公分且深達9 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25日5 時21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甚明。

四、扣案刀械與本案關聯性之認定:㈠被告子○○於103 年7 月25日為警聯繫到案後,進而引領執行拘提之員警董秋敏、劉芳昇、林建福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雄鎮北門古蹟,並自該處草叢起出殺豬刀暨刀鞘、藍波刀暨刀鞘、LV背包各1 只等物予以查扣等情,據被告子○○(見警一卷第7 、8 頁)坦言在卷,且經證人董秋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劉芳昇(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林建福(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0 至183 頁)、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86 頁、原審卷三第150-154 頁)在卷,及殺豬刀1 支暨刀鞘1 只、藍波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有時登載為「開山刀」,爰統一稱為藍波刀)1 支暨刀鞘1 只、LV背包1 只扣案可稽。

㈡經鑑識人員以棉棒採集扣案殺豬刀刀刃處之血跡並進行鑑定結果,認該血跡與被害少年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相符之15組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61X10^ -18,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徵扣案殺豬刀刀刃處所殘留之血跡確源於被害少年,再參諸卷附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82 頁)確顯示:陳逸民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旋於案發後之103 年7 月25日0 時37分24秒致電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是以被告乙○(見警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子○○(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聲羈卷一第18頁)關於扣案殺豬刀經被告乙○持用以揮砍被害少年後,旋經被告乙○連同刀鞘、原盛裝該刀之LV背包等物徒步帶離現場,並抵達位於大順、建國路口之大帑殿KTV ,以與案發後接獲電話通知而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等人至該處之被告子○○會合,嗣再相偕被告子○○連同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扣案藍波刀、刀鞘,併予棄置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燈塔附近之草叢內等一致陳述,經核屬實,從而扣案殺豬刀、藍波刀即係被告乙○、子○○於違反本案之際所分別持用之刀械,應可認明。

㈢至扣案殺豬刀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而為被告乙○所持用,則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打電話要我還刀,我就從家裡前往享溫馨還刀,還刀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151 頁)、被告乙○始終供稱:我於24日曾致電被告子○○還刀,我抵達享溫馨要進入包廂前,被告子○○把刀還我,當時陳逸民也在場,被告子○○還刀後我才進包廂,被告子○○則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9頁、87頁反面),而互無齟齬,且俱核與證人陳逸民所證稱:我與被告乙○一起進入包廂前,有看到被告子○○將LV背包將拿到享溫馨交給被告乙○,我知道那裡面有放刀,但我以為那是被告乙○工作所需之工具刀等語相一致(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

再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實顯示下列各情: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依序於103 年7 月24日12時39分、22時21分、23時15分,3 次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在該3 次通聯期間,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或苓雅區三多路,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則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俱與享溫馨所在相隔甚遠(見警二卷第164 至165 頁、第168 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3 年7 月24日23時35分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際,該2 門號之基地台已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順三路183 號,而極接近享溫馨所在地(見警二卷第165 、168 頁)。

佐諸被告乙○斯時之居所(工作宿舍)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而被告子○○之住處則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分據被告乙○(見警二卷第4 頁)、子○○(見警一卷第5 頁)陳明屬實,從而扣案殺豬刀連同刀鞘、LV背包原置於被告子○○處,嗣被告乙○自24日午間起迭次電催,被告子○○始於當晚由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住處出發,獨自專車、專程先行前往享溫馨,將扣案殺豬刀連同刀鞘、LV背包併交付予被告乙○,且被告子○○、乙○於日當晚在享溫馨一帶初次見面並授受扣案殺豬刀之時間點,乃約於日23時35分許,當時在旁見聞者僅另有陳逸民一人,併予認明,被告子○○另辯稱其早在24日20時許即將扣案殺豬刀交予被告乙○,則顯非事實。

五、案發緣由之分析:㈠被告子○○、甲○○等人方面:⒈被告子○○、甲○○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27分許抵達享溫馨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子○○、甲○○與戴子喬、范翊聖於同日0 時許,原群聚在高雄市中正、林森路口之酒吧擬小酌,嗣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18分許接獲人在享溫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民來電,旋保留酒桌(座位),並由被告子○○駕駛乙車搭載戴子喬(坐副駕駛座)、甲○○、范翊聖(後二人均坐後座)一起前往享溫馨乙情,分據被告子○○(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1 頁)、甲○○(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98頁)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戴子喬(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范翊聖(見警一卷第59頁、相驗卷第20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陳逸民(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82 頁)在卷可資認定。

⒉證人范翊聖前於警詢、偵訊時另明確證稱:被告子○○在酒吧時曾向我表示被告乙○需要我們過去享溫馨,是以我認為當時自酒吧前往享溫馨之目的是就要幫被告乙○,我無法拒絕才一起過去享溫馨,但我刻意與他們保持距離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相驗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補充證稱:我一上車就看到排檔附近放著刀子,而往享溫馨途中,我是在後座玩手機,車內還有人談到被告乙○跟別人發生不愉快、糾紛的事,應該是坐在前座的被告子○○及戴子喬在談的,我抵達享溫馨後因為預期將發生衝突,才會採取刻意遠離現場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80頁)。

及證人戴子喬亦證稱:在酒吧是被告甲○○接到電話後表示要去享溫馨支援、看一下,我認為可能是朋友被欺負或挑釁而人手較少需要我們四人到場幫個忙,且我們4 人已約好一起喝酒,要去享溫馨看一下就一起去,回來再一起喝,我不可能自己一個人留在酒吧喝酒,到場後我趕著下車買檳榔吃,之後就一直待在咖啡店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8頁)。

且被告子○○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一度坦言:「(問:你是否有於103 年7 月25日凌晨……出現在享溫馨對面?答:)是」、「(問:當時為何會去該處?答:)有人喊支援,所以我才過去的」、「(問:何人喊支援要你過去的?答:)乙○」等語不諱(見聲羈卷一第14至15頁)。

經核前揭證(陳)述內容非僅相互一致,且較諸係赴享溫馨唱歌之說詞,更能合理解釋何以於被告甲○○接獲陳逸民來電時,被告甲○○、子○○、戴子喬、范翊聖四人雖甫進入酒吧未幾,卻一方面刻意保留酒桌而顯然預計將立即折返繼續飲酒,一方面復匆匆於十分鐘內趕抵享溫馨,惟抵達享溫馨之後,竟卻又遲遲無一人進入包廂唱歌各節,自堪信實而可採,則本案係因被告乙○透過陳逸民向被告甲○○呼叫支援,被告子○○獲悉後向斯時同在酒吧之戴子喬、范翊聖轉述,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自酒吧前往享溫馨應援,而戴子喬、范翊聖亦一併隨同前往享溫馨。

被告子○○、甲○○辯稱:共乘乙車前往享溫馨是要去唱歌云云,暨證人范翊聖嗣附和其等辯解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在酒吧時是說要去享溫馨唱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3頁、第78頁),既核與4人離去酒吧前刻意保留酒桌而擬即折返繼續飲酒之計畫相牴觸,自非事實,無足採信。

⒊另參諸被告子○○上開曾自白其出示刀械之際,除大喝「不要動」一詞,並言及「沒你們的事」等語,復有作勢揮砍之舉,且該等言詞及舉動均係刻意針對原緊隨被害少年之一行人予以嚇阻,令渠等切勿介入己方與被害少年間衝突,足證被告子○○、甲○○前往應援而欲挑釁、施暴之對象係被害少年。

㈡被告乙○方面:⒈被告乙○緊接在陳逸民之後離開包廂時,已向陳逸民表明無意再進入包廂唱歌,業如前述,則縱如被告乙○、子○○、甲○○3 人所辯及證人陳逸民所述,此前被告乙○、證人陳逸民已曾分別致電被告子○○、甲○○發出前來享溫馨唱歌之邀約,斯時立即致電予以取消係屬易事且可避免被告子○○、甲○○白白奔波,原無刻意為此逗留現場以待被告子○○、甲○○2 人抵達再予面告取消唱歌邀約之理。

是被告乙○辯稱:離開包廂後猶在享溫馨門外停留期間,係等候被告子○○、甲○○前來並向他們表示包廂內氣氛不佳,不要進去唱歌云云,原難憑信;

況被告乙○離開包廂並向陳逸民表明無意再進包廂唱歌之時間點約為103 年7 月25日0 時13分許,而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民來電時間點,則為同日0 時18分許,既均經詳予認明如前,且該則同日0 時18分許通話,乃係該二相互通話門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本案案發之時(即25日0 時37分)止,唯一之相互通話紀錄,亦有該二門號103 年7 月24、25日完整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6 至167 頁、第173 至177 頁),陳逸民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均已離開包廂且再無意願入內唱歌後5 分鐘,始致電被告甲○○前來享溫馨,更足徵陳逸民在電話中向被告甲○○傳遞之內容,斷非前往享溫馨唱歌之邀約,而應係被告乙○呼叫支援之訊息無訛。

被告乙○及陳逸民關於其等係(分)向被告子○○、甲○○發送前往享溫馨唱歌邀約之辯解(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應均不能採信。

⒉再經原審勘驗如附圖所示A點處、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26分19秒至28分13秒之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乙○右肩揹背包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經由甲車前方步入檳榔攤右鄰之7-11超商騎樓處,陳逸民亦隨相同路徑步入超商騎樓處,約此同時(27分7 秒),一輛黑色轎車(下稱乙車)沿福德二路北向車道而以跨越快慢車道之行駛方式往檳榔攤方向駛來,並停放在檳榔攤前方。

停妥後,被告甲○○、戴子喬先後下車,被告甲○○一下車即逕步向超商騎樓處,戴子喬則先到檳榔攤購物,購畢朝超商騎樓處望去旋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4 秒後被告甲○○自超商騎樓步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而被告甲○○步出超商騎樓後1 秒,被告乙○亦以奔跑方式離開超商騎樓,惟其望向福德二路北側後隨即放慢腳步右轉至檳榔攤購物,陳逸民亦跟著到檳榔攤前與被告乙○對話,爾後兩人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福德二路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暨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0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證人陳逸民恰於被告子○○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等人抵達前轉赴超商騎樓處,而被告甲○○一下乙車,亦即前往超商騎樓處,則若非被告乙○、證人陳逸民事先獲悉被告子○○旋將駕駛乙車抵達現場,而刻意選在較明顯之路口轉角超商騎樓處等候俾利儘速對之傳達訊息,焉可能如此湊巧?進而參諸被告子○○於原審103 年9 月18日訊問時陳稱:我到場時發現被告乙○在等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陳明:我到場後被告乙○有過來跟我打招呼並說他跟人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

及被告甲○○前於首次偵訊中陳明:「(問:乙○他有沒有說之前在享溫馨裡面跟人家發生衝突?答:)他沒有說,他只是說他跟其中那個死者就是好像有過節這樣子」、「(問:那細節呢?答:)就是他只是跟我說、他跟他、不好、不和這樣子」、「(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與死者之前就有衝突……?答:)在那一天晚上」、「(問:打電話給你的時候?答:)……不是,是到場的時候」、「(問:到現場的時候?答:)……他就在那邊說、就是他跟死者不和」、「(問:他說他們之間有過過節?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反面、第237 頁),則被告乙○俟見被告子○○、甲○○到現場,即急於表明其呼叫支援之緣由,乃係其與被害少年之口角過節至灼,被告乙○空言否認,暨被告子○○(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甲○○(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乙○所辯而為之陳述,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子○○搭載被告甲○○抵達享溫馨應援之前,尚曾因被告乙○之催促,專車、專程為被告乙○嗣經其持用揮砍被害少年之扣案殺豬刀,亦如前述,此更足徵被告乙○對於趁機向被害少年挑釁、施暴之心意甚堅。

㈢被告己○○方面:⒈被告乙○對於趁機向被害少年挑釁、施暴之決意甚堅,是以於案發前急於籌措器械及糾眾,已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劉慶餘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10分許在大順路影城看完電影後,騎乘機車到建國、福德路口西南角之停車場出口所設座椅抽菸、滑手機稍事休息,遠遠看到路口西北角咖啡店及對面超商各有7 至8 、2 至3 位年輕人在該處談話準備要堵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已如上述;

而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抵達享溫馨後,在等待期間中,有聽到周遭我不認識的人在相互交談被告乙○與死者吵架、感情不和等內容,但並非指被告乙○、死者甫在包廂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9頁);

證人戴子喬證稱:我們抵達時已經有人在享溫馨門口一帶聊天,被告乙○也在那邊,好像是說喝酒所生之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堪信案發前享溫馨門外之路邊,有不少談論著被告乙○曾與死者不和等資訊之年輕人逗留,且被告乙○非僅未更正、澄清而係參與交談,若非該等年輕人本係為支援被告乙○之目的而聚集,且被告乙○明知此情並參與交談以尋求經通報到場支援者之認同、俾其等於案發時果敢出手襄助,孰能置信?末衡諸一般人若認驟起之衝突事不關己,往往快步遠離以免遭受波及,縱令好奇亦至多駐足遠遠觀望,要無於事態明朗前,即率予衝入衝突地點之常情,已足推認於案發前亦在享溫馨外路邊逗留相當期間、迨事發旋即湧入衝突地點之楊宗華、甲男、乙男、黃國榮等人,暨原亦在該處逗留、於案發前甫經黃國榮遣入包廂之被告己○○,同係因直、間接接獲被告乙○呼叫支援之訊息始陸續前往享溫馨,並在門外路邊交談、等候,以待被告乙○之具體支援指示甚明。

⒉被告己○○固辯稱:我是陪同黃國榮到享溫馨接回已在包廂內飲酒、未克騎車返家之黃國書云云,且證人黃國榮(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黃國書(見相驗卷第19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2 頁)亦附和被告己○○所辯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惟前揭所言,核與被告己○○、黃國榮共乘甲車自小港出發前往享溫馨之證人吳冠華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國榮、被告己○○3 人出門前往享溫馨,是單純想要唱歌云云(見相驗卷第192 頁),已有不一,原難盡信。

況經原審勘驗享溫馨大門前樓梯處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顯示:【錄影時間4 分20秒至40秒】:黃國書步下樓梯沿福德二路步出畫面。

【錄影時間15分8 秒至16分13秒,亦即被告己○○於錄影時間24分39秒跑步上樓梯之8 分26秒前】:黃國書在樓梯前方之福德二路旁與3 、4 名男子(只照到下半身)講話後步上樓梯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2頁),足見黃國書在被告己○○進入享溫馨之8 分26秒前,有長達近12分鐘之時間均持續在享溫馨門外一帶走動或與人交談;

而黃國榮與被告己○○早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5 分許即已抵達享溫馨,已如前述,惟其等何以遲未藉機儘早接送黃國書離去,而係任令黃國書再次步入享溫馨?此更足認被告己○○與黃國榮自小港前去享溫馨,目的斷非接送黃國書返回小港住處,而顯別有所圖。

再參諸黃國書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及黃國榮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自同年月24日晚間至本案案發之際,互無通聯記錄,反而是黃國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24日23時40分許,接獲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且斯時黃國榮之通訊基地臺位址,尚在高雄市小港區,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第175 頁、第183 頁),黃國榮既係在接獲被告乙○來電後始自小港區住處動身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享溫馨,益徵黃國榮及被告己○○2 人應係獲悉被告乙○呼叫支援始前往享溫馨應援,其等自始至終要無接送黃國書之事。

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顥示,被告己○○係獨自跑入享溫馨,且距其再獨自奔出店外前後僅2 分32秒,已如前述;

又被告己○○進入V09 包廂後旋與被害少年發生爭執並匆匆奔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己○○應係依黃國榮之指示進入V09 號包廂向被害少年挑釁而發生爭執,進而對被害少年傳遞將在享溫馨大門外等候,切勿拖延、閃避等言語挑釁訊息,亦係本於「支援」被告乙○之動機所為。

六、犯意之認定㈠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依本案卷證,被告乙○與被害少年間曾有口角過節,因而直接或間接糾眾對被害少年挑釁、施暴,但並無深仇大恨,依常情應僅有教訓傷害而當無殺害被害少年之犯意,應另有適當事證,始能認為被告等人有殺害被害少年之犯意。

而被告乙○雖事前由被告子○○交付一把殺豬刀,被告乙○於施暴過程中並持以攻擊被害少年,該殺豬刀經原審勘驗,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全長39.5公分、刀刃部分長28.5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如持以攻擊被害少年之人身要害,固可以此認為有殺人故意,但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該導致被害少年死亡之刀傷,係被告乙○持上開殺豬刀所為,該刀傷在被害少年背側腰部下方、中心離頭頂67公分、中線向右2 公分之位置,此尚非一般人認知之人身要害部位,又該刀刃砍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左往右,且僅有一刀,據此應可推認被告乙○應係於上開互毆混亂趁被害少年不注意之際自其背部以順勢之力刺一刀。

又依上開如附圖所示A點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7分2 秒時,自被害少年背部刺一刀後即自被害少年身後跳開,再下一秒鐘,被告乙○即背對被害少年倒臥處快步跑開,而別無其他攻擊被害少年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乙○於刺上開一刀後隨即離開現場,別無確認被害少年傷勢或持刀繼續攻擊被害少年之行為,則依據此等情況綜合判斷,被告乙○當無殺害被害少年之犯意,而應僅係出於教訓傷害之故意,始於眾人互毆混亂之際為上開行為。

另被告子○○持以喝令追隨被害少年助勢之壬○○、丁○○等人而持用之藍波刀,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然亦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全長50公分、刀刃部分長35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 頁),但其除持以喝令他人不要馳援被害少年之外,並無持之攻擊被害少年之舉,其又僅係前往支援被告乙○而非與被害少年間有何仇怨,故其應亦無殺人犯意而僅與被告乙○間有共同傷害被害少年而分工為行為之傷害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己○○、甲○○2 人則係徒手毆打被害少年,被告己○○雖曾向他人索取刀械之行為,已如上述,但其與被告甲○○均僅係支援被告乙○而在現場分工參與教訓被害少年之行為,其等應亦無殺人犯意而僅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4 人均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於被告己○○著手殺人行為繼續中尚未既遂前,其他被告3 人介入而完成殺人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⒉又本案係被告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被告子○○持其所有之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喝令緊隨被害少年身後之壬○○、丁○○等人立刻止步並持續加以看守之;

另方面由被告乙○、乙男、己○○、甲○○俱湧向貼近包圍被害少年而下手實施攻擊被害少年,而其等均明知被告乙○當時係持該長近40公分之殺豬刀欲攻擊被害少年,則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於眾人群起包圍並攻擊被害少年時,被告乙○持該殺豬刀實施攻擊,可能於混亂之中該殺豬刀因誤擊要害或一時出力過猛而造成被害少年因刀傷之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能預見上開死亡結果。

而被告乙○果然因於混亂中用力過猛,導致被害少年背側腰部受有15.5 X6 公分且深達9 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雖僅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但對於被害少年之死亡結果應均有過失,均應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子○○、己○○及甲○○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均告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4 人與乙男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至被害少年於本案案發時年為17歲餘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子○○、甲○○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告己○○則為19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稽。

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簡○丞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經查,被害少年時年17歲餘,本與18歲之差距不大,且依卷附照片(含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可知,被害少年之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重大差異,佐諸本案案發當時整體歷時時間尚屬短暫,且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乙○與被害少年之口角過節而起,要非長久交往積累之深仇大怨,另被告子○○、甲○○既係因獲悉被告乙○呼叫支援始行到場致涉入本案,自更乏與被害少年相熟之可能;

況即令係平日與被害少年頻繁連絡之證人林政學猶證稱:我與被害少年每星期見面二至四天,但彼此間不曾講到年齡相關問題,是以我並不知道被害少年之歲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自難逕予認定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被害少年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或存有認識之可能。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子○○、甲○○明確知悉被害少年尚未滿18歲,抑或是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予審認及此,認被告乙○、子○○、甲○○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九、原審因認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4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尚有違誤。

被告4 人上訴,均認其等並無殺人犯意而應不構成刑法殺人罪,依上開說明,均有理由;

另檢察官亦對被告4 人提起上訴,認為被告4 人係犯殺人罪,原審量刑過輕,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則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4 人與乙男聯手傷害被害少年而致生死亡結果,作案地點乃在市區馬路邊而毫不避諱,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4 人所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少年死亡而難以挽回之憾事,又被害少年遭砍傷後背側腰部傷口長、寬為15.5 X6 公分並深達9 公分,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均告斷裂,是以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本院堅信一般人見(聽)聞上情均會同感揪心、不忍,與被害少年素不相識者尚且如此,則對被害少年家屬,自更係一輩子之椎心刺痛,非對被告4 人施予嚴懲,顯無以稍加和緩、平復。

末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數次以口頭或書信方式陳稱悔過,惟其等既在合法實施訴訟權(抗辯權)外屢為乖違常識、實情之辯解,本院自難認其等稍具悛悔真意,也因此致令始終關注、參與本案審理程序之被害少年家屬於原審審理時言明在查知實情前拒絕與被告4 人商談和解,被告4 人犯後態度難認為佳。

惟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乃在19歲至27歲之間,而正巧多係亟需同儕肯定、認同,且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歲數,其中被告乙○、甲○○要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再審度本案案情之起因、發展經過,被告4 人中原俱乏非致被害少年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怨,只係恰處於呼朋引伴請求支援、提供應援之同儕群集情境,其等推被告己○○對被害少年施加言語挑釁予以誘出誠屬不該,然被害少年不堪言語挑釁即持折疊刀率眾為自己壯勢,並率先大罵三字經衝向被告己○○作勢毆打等反應,實要非全無可議之處,因認本案應是衝突驟起之際,被告4 人受激於被害少年前述反應,復顧忌同儕評價而急於表現,場面一時失控之衝動、莽撞型犯案,被告4 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亦非其等所願見。

再斟以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種植、採收香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被告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基地臺裝修工作,月薪25,000元至3 萬元不等;

被告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受雇於中鋼外包商,月薪26,000元至3 萬元不等;

被告甲○○案發時半工半讀,日間協助母親擺攤,夜間在技術學院進修部求學,暨被告4 人於本案中不同之分工態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以資刑當其罪,並期藉此鄭重昭示連同被告4 人在內之血氣方剛年輕人:⑴苟(膽敢)與他人聯手施暴,依法即應對整體結果共同負責,斷無切割、推諉之餘地;

⑵切勿(再)因顧忌同儕評價而衝動犯事,逞凶鬥狠並非勇敢亦無法為己贏得實質之肯定、榮耀,踰越法律限度之義氣相挺舉措,更只通往悔罪之囚牢,而徒令至親擔憂、蒙羞。

又本院認對被告4 人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示之罪始符罪責相當,檢察官起訴錯認被告4 人本案所犯殺人罪均須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復疏未對區辨被告子○○、己○○、甲○○於本案中迥然有別之不同分工,應予以輕重相當之求刑,是故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就被告乙○求處死刑、就其餘三位被告一律求處無期徒刑等求刑,自均難採取,併此敘明。

十、扣押物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殺豬刀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並經其持以揮砍被害少年使用,業經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至包覆該殺豬刀之刀鞘、LV背包各1 只,雖同屬被告乙○所有且核與本案要非全無關聯,惟既非被告乙○直接持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亦未併為沒收之聲請,自難認確有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扣案之藍波刀1 支,乃係被告子○○持犯本案所用,參酌所認明之被告子○○案發後擅憑己意旋予丟棄一節,若非本係其可任意處分,孰能置信?再佐諸被告子○○自陳其一直將該刀放在其所有之乙車內(見聲羈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陳:我從認識被告子○○至今,被告子○○均將該刀放在乙車內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暨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5 頁)所示乙車車主確為被告子○○一情,俱相互吻合而可資採信,則由扣案藍波刀始終放置在乙車車內,而處於車主即被告子○○時時可資支配、動用之情況下,益徵該刀係被告子○○所有,被告子○○空言否認,諉無可採,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至包覆該刀之刀鞘,基於前述就扣案殺豬刀刀鞘不予沒收之相同理由,本院自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同遭查扣之衣、褲、運動鞋等僅係一般穿著之衣物,核與刑法所定之沒收要件未合;

另同遭查扣之其餘物品,則均與本案殺人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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