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原交上易,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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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春蘭
選任辯護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春蘭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華國中側門處,適有葉立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曾春蘭右前方。

曾春蘭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葉立堂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其所騎機車右照後鏡不慎擦撞葉立堂之機車左照後鏡,致葉立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球鈍挫傷、右眼角膜潰瘍、右眼瞼撕裂傷約2 公分、右手第4 指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立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曾春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9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

且查:㈠肇事過程經道路監視器錄得影像,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0至12頁)附卷足憑。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4頁)。

㈢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審卷第3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

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1.曾春蘭: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葉立堂: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32、3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意旨固曾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云云(原審卷第25頁)。

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向高雄市大同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據覆以:「葉立堂先生於104 年7 月7 日至經高醫轉診安排電腦自動視野檢查。

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9 。

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右眼平均缺損為16.81dB ,左眼平均缺損為2.28dB。

依此檢查其右眼上半部視野缺損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目前右眼視野缺損的部分經103 年9 月24日及104 年7 月7 日兩次視野檢查結果相近,依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之病程判斷,無法透過治療使其神經恢復」,有該院104 年8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91頁),固指告訴人右眼上半部視野缺損應已達重傷害之結果。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右眼下半部視野功能大致良好,對被告表示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乙事,沒有意見不再爭執,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則依告訴人之意見,其右眼視能狀況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顯有疑義。

且依高雄市大同醫院上開函所示,告訴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9 ;

右眼平均缺損為16.81dB 、左眼平均缺損為2.28dB,而依身心障礙等級所示(原審卷第118 頁),兩眼視力優眼在0.1 (含)至0.2 者(含)者、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0DB(不含)者,屬「輕度視覺障礙」;

兩眼視力優眼在0.1 (不含)以下者、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屬「中度視覺障礙」,是告訴人兩眼經治療後之狀況,並不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任一程度之視覺障礙,亦即告訴人整體視能尚未達身心障礙之程度。

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審卷第125 、126 頁),告訴人右眼視力未達各級失能程度,其右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然無通過測盲檢查之證明,亦應認未達各級失能程度。

況高雄市大同醫院上開函認告訴人右眼「上半部」視野缺損達重傷害之程度,未考量告訴人右眼「下半部」及左眼視野狀況對其視能之影響,其所認未可遽採。

準此,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減損雖因視神經無法恢復而屬難治,但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自非屬「重傷害」。

四、上訴說明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審誤認係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收據、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誤,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告知欲變更起訴法條,且未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云云,然原審於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並稱其承認有普通傷害罪,但如果是重傷就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非過失致人重傷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何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完全之責,且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右眼視力經矯正後僅0.4 ,且視野產生缺損,雖非重傷,仍使告訴人右眼視能因此事故而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已盡其全力彌補告訴人,將其犯罪所生損害降低,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港務局清潔工,家中僅其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4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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