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A男(代號為0000000000,8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無非係以
- 六、經查:
- (一)A男雖於偵訊、原院審理中迭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然究其
- (二)再就A男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乙節:
- (三)證人A男父親雖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在A男報案
-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 七、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證人A男之證詞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反覆
- 八、至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稱:「本鑑定的限制:
- 九、本案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男於偵查、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A男(代號為0000000000,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少男,竟基於違反A男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3時許,在A男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利用A男熟睡之際,將A男之褲子脫下,A男因此驚醒,丙○○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A男以扭動身體及推開方式反抗,並告知不要如此,詎丙○○仍不予理會,強行將自己之性器插入A男之肛門得逞。
嗣因A男之奶奶得知此事,遂帶A男報警,並於102 年8 月1 日由警方陪同前往驗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佐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A男偵訊之指證、⑵證人A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A,真實姓名詳卷)偵訊之證詞、⑶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診斷書、⑷採證照片等為其依據。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A男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以及案發當晚與A男同在A男之住處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男強制性交,辯稱:我是去找A男父親,因為酒醉就在A男家睡著了,不可能對他強制性交等語。
六、經查:
(一)A男雖於偵訊、原院審理中迭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然究其關於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方式、過程乙節: (1)按A男遭被告脫褲子時,是否在睡覺一節,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在睡覺」,感覺褲子被脫下,所以才「醒來」等語(見警卷第8 頁),顯表明係在睡覺中被脫去褲子,所以才清醒,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在睡覺,「被告把我搖醒」要求口交、肛交,我不理他,他還是要求我,我就要走出去,他強拉我把我褲子脫下來對我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則指證遭被告喚醒後才被脫去褲子,前後證詞已見矛盾;
經原審質之以「審理中所述為何與偵訊中差異甚大?」,證人A男不僅未提出任何解釋,更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則其指證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況證人A男原審審理中所證,睡覺時遭被告搖醒要求口交,起身拒絕後遭到強行脫褲性侵等語,不僅與證人即其寄養媽媽陸○○(姓名詳卷)於原審所證:帶A男驗傷時,他告訴我是「在睡覺時」發生性侵害,被強脫褲子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不符,亦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由屏東基督教醫院通報)之「受害經過欄」所載:「案主(A男)於8 月1 日14時在寄養媽媽陪同下急診,據A男自述,於『睡夢中遭相對人(即被告)脫褲』後,遭性器侵入肛門」等情(見警卷第14頁)相違,而證人陸○○既為A男之寄養媽媽,將本件通報警方之社工亦係輔導、保護A男之人,衡情,渠等自無刻意為與A男(原審審理中)指證相違陳述之理由,且若非A男確對該2 人有上開陳述,該2 人亦無理由就被告在A男睡覺時脫褲子之手段能分別證述一致,除可見A男確曾在審判外向檢察官、社工、證人陸○○指證,被告係在其睡覺時脫去其褲子後侵害等情,亦足徵關於「A男在睡覺時遭脫褲子肛交」一節,證人A男在審判外(偵訊中、社工及寄養媽媽面前)之陳述,與其法院審理中所證,確有矛盾。
(2)就被告對A男性侵害時,2 人的身體姿勢及所處位置如何,查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地點是在客廳椅子上,我側躺,右手在下方左手在上面,被告在我屁股後面,也是躺著等語(見警卷第8 頁),顯表明遭侵害時兩人均呈「側躺姿勢」在「椅子上」;
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我要走出去的時候,被告將我拉住脫我褲子,把我壓到地板,我背面朝上,被告跪著趴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0 頁),則指證「自己呈趴姿」、「被告呈跪姿」「在地板上」對其性侵害等情,先後證詞明顯歧異;
且證人A男原審審理中所證在地板上遭強制性侵之情節,核與其父親在原審審理中所證:A男說他在沙發椅被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並不相符;
若A男果有遭被告性侵害,衡情,應無理由就性侵時的身體姿勢及所在位置有上開矛盾不符之出入,故其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即有可疑。
(3)關於被告有無要求A男替其口交、有無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一節,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用手指侵入我的肛門,再用性器侵入我的肛門。
他放進去之前,有先對我的肛門做動作,他有用手指刺進去我的肛門很多次;
我不知道他用手指刺進去我肛門的時間大概多久,比用生殖器刺進去還久,且他的手指在我的肛門內有進進出出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並未提及被告有要求替其口交,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肛交,我不理會,他就拉住我脫我褲子,先後用手指及性器侵入我肛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117 頁反面),對於被告是否要求A男替其口交一節,先後證述不一;
且證人A男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要求替其口交一節,亦與證人A男父親於原審所證:A男沒有跟我提到被要求口交的經過,是告訴我遭被告用手指、性器侵入肛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及其反面),並不相符,關於被告要求A男替其口交之經過,證人A男在偵訊及其父親面前,確為與在法院審理中相歧異之指證。
A男於原審同一審理期日又再另證稱: 「( 他用生殖器插你肛門前,還有沒有身體其他部位碰你生殖器官?) 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沒有用手指插我肛門」,然經詢問「( 可是之前你在檢察官你講過他在生殖器插入你肛門前,他曾經有先用手指頭插你肛門,還記得怎麼當時這麼說嗎?所以他在生殖器插入你肛門前,他有先用手指頭插你肛門?) 」A男隨即改口「有,所以我是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
衡情,倘上開指訴內容係A男親身經歷之過程,當無出現前揭同一日之證詞前後反覆,一旦回答內容受到質疑,立刻改口更異證述內容之理;
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一節,A男先後之證述,亦顯相歧異。
(4)本院衡酌A男當時尚未滿13歲,其認知、記憶及陳述之能力,均不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固難苛求其陳述始終一致,亦難期待其對於超乎心智發展及年齡經驗之性侵害相關過程之枝節事項為毫無任何瑕疵之描述,然揆諸A男先後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各該情節,其中A男是「呈趴姿或側躺」、被告是「呈跪姿或側躺」?發生地點是客廳「椅子上或地板上」?、「被告有無先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等受害經過,均屬極異於一般少年日常生活經驗之重大特殊經歷,顯非所謂「枝節事項」可比,且不可能因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差異,而發生先後陳述迴異之情形。
然A男就此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證述情節竟一再出現反覆不一、明顯矛盾之處,可見A男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上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二)再就A男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乙節:查證人A男主動前往網咖將此事告知友人吳永安,直言自己遭被告以性器侵入肛門之方式侵害,在場另有5、6位同學聽聞A男描述事發經過,嗣A男又主動將此事告知友人溫蘭馨,且其告知溫蘭馨上情時,尚有4、5人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證人A男、吳永安、溫蘭馨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12 頁反面、171 頁反面),證人A男在案發後,先主動在公開場所(網咖店)將遭性侵一事告知友人吳永安及多名同學,嗣又主動將此事告知友人溫蘭馨,其遇害後不僅未避諱他人知悉,更有積極宣張自己遇害經過的情形,其態度顯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於遇害後,因羞憤、恐懼而不欲聲張被害經過的反應有別,故證人A男是否果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亦非無疑。
(三)證人A男父親雖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在A男報案前即曾聽聞A男遭被告性侵害等語。
然查;
證人A男於102年7月間,原住在(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下稱展望會》)寄養家庭,於案發期間經展望會安排返回原生家庭,並應於8月1日返回展望會,本件性侵害案件係因A男祖母於8月1日陪同A男返回展望會時,A男祖母將此事告知社工後,警方才得知本案,此業據證人A男祖母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寄養個案事發經過摘要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58頁、130 頁反面)可憑,而依證人A男父親偵訊中所證,已於102 年7 月30日因吳永安的告知,得悉A男遭到性侵害,並向其追問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則衡情,證人A男父親應係非常震驚、緊張,應立即向警方、醫院或社工求助,但其卻未於知悉後的當天(7 月30日)、翌日(31日)帶同A男驗傷或報警,反而等到第三天(8 月1 日)A男離開原生家庭、返回展望會之時,才透過A男祖母將此事轉知社工人員,其消極處理A男遭性侵害的態度,顯與常理不符而有可疑,復以證人A男父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男而屬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診斷書,其至多只能證明A男之肛門有紅腫之客觀事實,而據證人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8 月1 日中午2 時6 分,A男來醫院急診部,記得當時還有社工及一位女性長輩,A男肛門部分紅腫應該是外力造成的,不能排除是男性生殖器勃起、手指直接插入所造成;
惟亦證述A男肛門紅腫是屬於新傷,所謂的新傷,大概是指2 天以內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查A男指述遭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晚上23時許性侵害,其驗傷時間即102 年8 月1 日中午2 時6 分距其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已相隔4 日,參酌證人陳志文對A男傷勢之判斷,顯亦無從認定其診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證人陳志文之證述暨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診斷書,亦均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證人A男之證詞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反覆、悖於常理之處,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A男之父親、祖母、寄養媽媽等人所證內容暨卷附驗傷診斷書等,均無從補強A男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A男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
八、至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稱:「本鑑定的限制:精神科之診斷及評估,高度倚賴個案或旁人之主觀敘述,亦受限於描述性診斷方法,沒有客觀之實驗室檢驗證據,故無法直接用作理性推理判斷疑似性侵害被害人是否受害或其指證是否屬實。
然而整體而官,此次鑑定個案合作度佳,關於鑑定事由回應如下:一、智力測驗顯示個案目前的智商落在邊緣智能的程度,顯示仍具有基本陳述、理解、與學習的能力。
而由個案所提供的部分資訊(例如可記得自己當初在偵訊與法庭中陳述不一致之處),顯示個案並無短期或長期記憶力受損之問題。
二、關於個案在兩次證詞陳述上有細節不一致之情形,推測原因如下:(1)個案過往的陳述型態,據家人所言「易受緊張情緒而有快速回應…當面對對自身不利之情境(如偷東西被發現),易有捏造及欺瞞的內容..」;
國中老師則說個案「平日有說謊現象,會順口說說…當有壓力時,如問個案東西從何處來,個案可能編織數種版本,但卻沒有說出事實…」。
而此次鑑定中也發現,個案對同個問題,在兩次的回答(隔數十分鐘或隔數天)即可能有部分細節的出入,推測草率或衝動的回應可能是原本的行為模式之一。
(2)個案於童年起即有專注力欠佳、衝動控制困難的情形,推測個案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其他腦功能發展障礙,皆可能使其在不專注聆聽詢問或未經周延思考貿然回答。
(3)對於加害人從一開始的想提告,到後來的同情,皆有可能影響其回憶的動機與品質;
而司法情境被個案視為壓力,亦可能影響其回憶與陳述記憶的品質。
(4)記憶原本非如攝影般一成不變,而會隨個人認知發展及生活事件的累積,而在細節有所改變。
三、根據個案所言,其於事件後出現許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雖與家人或老師觀察之外在表現並不一致。
但102年8月後至今年,個案的問題行為確有增加( 割腕、援交、吸毒等),仍使團隊高度懷疑其生活中出現重大負面事件,導致其行為問題之惡化。
四、個案之成長環境不良、家庭支持薄弱、親子衝突多,宜對案父持續追蹤輔導,以利個案脫離司法系統後,返家之親子關係重建。
」(見原審卷密封袋)。
惟:1.此部分鑑定結果及意見,至多僅得證明「證人A男當面對對自身不利之情境,易有捏造及欺瞞的內容以及平日有說謊現象,會順口說說,而當有壓力時,可能編織數種版本,但卻沒有說出事實」,顯示其容易受外力影響之特質;
是其於案發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雖蓄意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應屬不高,但確實有容易隨意改變供詞以致於供詞前後不一之情形。
至於證述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須衡酌其證述內容是否無瑕疵可指、是否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為判斷,殊不得僅以其證述係本於彼自身容易受外力影響,在有壓力時可能編織數種版本,卻沒有說出事實,即謂其證述內容或最初之指述均與事實相符。
2.又A男之先後證述內容確有諸多瑕疵可指,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且A男之寄養媽媽、父親、祖母、朋友等人之證述暨卷附診斷證明書等,均難以補強A男證詞之證明力,業已詳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憑此部分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九、本案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男於偵查、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情節雖略有相異,但並無明顯瑕疵,應具有可信性。
證人A男於原審作證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之指述有不符合時,惟此乃因時間已久,實無礙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A男向其寄養媽媽吐露之內容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紀錄相符,應屬可採。
又A男案發後在公開場合向友人透露此情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因人人個性迴異,不能以一貫之心態對之云云。
惟按: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A男向其寄養媽媽吐露之內容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內容,仍屬A男一己陳述之延伸,自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
3.A男之司法鑑定僅有「個案有說謊現象,當有壓力時,個案可能編織數種版本,但卻沒有說出事實」之情形,但不表示A男未說出口之內容必定屬於事實,縱屬事實,仍係告訴人一己之陳述而已。
該鑑定報告結論欄亦顯示:個案顯示仍具有基本陳述、理解、與學習的能力。
而由個案所提供的部分資訊(例如可記得自己當初在偵訊與法庭中陳述不一致之處),顯示個案並無短期或長期記憶力受損之問題。
由此可見A男鑑定時,雖僅為13歲,但認知發展仍屬正常,對於心理師之提問均可理解,亦得以口語表達、回復問題等情,顯示A男「對於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方式等細節,以及加害人即被告之行為表現或其間二人之對話」等,A男應能夠明確了解究竟發生何事,並得正確以口語表達「事件發生之甚至多項細節內容」清楚;
但A男對於遭被告脫褲子時是否在睡覺、被告對其為性侵害時2 人的身體姿勢及相關位置、被告有無要求其替被告口交、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肛門等情節之歧異,自更影響被害人A男陳述之正確、可信度。
是於綜合本件卷內有關A男數次之陳述前後出現矛盾,佐以其在公開場合向友人們訴說而反於一般被性侵之被害人表現出來之態度,其指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又上開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最後結論三、稱:『根據個案所言』,其於事件後出現許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雖與家人或老師觀察之外在表現並不一致。
但102 年8 月後至今年,個案的問題行為確有增加(割腕、援交、吸毒等),仍使團隊高度懷疑其生活中出現重大負面事件,導致其行為問題之惡化(性侵害之後遺症非僅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看待)。
至於個案所言之創傷反應是否影響其之前於法庭上之陳述,則無法確認等節;
該鑑定內容並無提及A男於該時對外接觸時,身心狀態顯現出較可觀察到之退縮、距離感等一般明顯之「性侵害創傷」反應與情緒,該鑑定團隊雖高度懷疑A男生活中出現重大負面事件,導致其行為問題之惡化(割腕、援交、吸毒等),但該等偏差行為或情緒反應亦尚難認純認係肇因於「本件性侵害事件」,該司法鑑定報告亦難補強被害人A男指訴之真實性。
4.另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即本案之社工人員、A男之寄養媽媽於原審證述有關被害人A男指述本件被告有對之為性侵害之內容,與被害人A男之證述無異,揆之前揭說明,難資為被害人A男證詞之補強證據,附此陳明。
5.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