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40,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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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連敏芳
即 聲請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4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連敏芳告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協助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洗錢,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竟要求自訴人委託律師,實係司法怪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抗告,其理由載為:「告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協助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洗錢......」云云,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係有何不當,且應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之理由。

再查,原裁定係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而聲請抗告所為之裁定,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載明不得再抗告。

而聲請人復又未敘述具體理由,對本院所為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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