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4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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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李冠穎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冠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於民國101 年間另案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已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以之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抗告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初犯,實難想像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抗告人素行良好,因迫於經濟壓力,年少識短,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致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涉19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應執行刑,已足以警惕。

又抗告人與年邁父母居住,亦為妻子、幼子之精神支柱,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雙親名下至今仍有高額借貸未清償,抗告人目前承接家業玻璃行,家中經濟重擔皆由抗告人獨立負擔,姑不論身限禁錮,失去自由之煎熬,父母及幼子將無人照料,亦無法工作以清償高額借款,對抗告人係一大折磨。

綜上,抗告人案發後態度良好,一直持續工作至今,目前有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並擔任志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實難認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認無需踐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容有誤會。

惠請鈞院准予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又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19頁)。

準此,於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始填載「易科罰金初核表」,裁量准否易科罰金。

其目的無非係檢察官在裁量准否易科罰金前,經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敘明聲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綜合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並參酌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妥適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後,裁准可否易科罰金。

四、查抗告人李冠穎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共19罪,均未遂,各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先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6 月19日14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復於104 年5 月20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為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成立電信機房對多數人施行詐術,手段、情節惡劣,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之事實,有執行傳票、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初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 頁、第12頁以下、第31頁、第35頁以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以下)。

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之前,即填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敘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甚至於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之前,即核發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不無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已非無疑。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裁量程序不無存有瑕疵。

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非無可議之處。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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