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6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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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晨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晨閎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10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0月4 日至105 年10月3 日;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於104 年4 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經受緩刑宣告之違反商標法前案相較,二者犯罪手法、型態均屬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1 年之久,關聯性尚稱薄弱,本難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高,且未肇事,亦經前開判決理由所載,尚難遽認前開所違商標法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且經該院判處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乙節,即逕予推認受刑人前案違反商標法中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依本案內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述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明知政府大力取締酒駕,立法者提高此罪刑責下,猶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不到4 個月內,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辜負司法給予重啟自新之恩典,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然其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裁定疏於審酌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恰,爰請撤銷之,並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3 年10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0月4 日至105 年10月3日;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2 日固更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於104 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卷內資料),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2 月2 日,距前案犯罪時間(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14日)相隔約達一年之久,且受刑人上開前後兩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尚難認定受刑人緩刑期間仍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故而再犯案。

㈡、又本件受刑人係於104 年2 月2 日21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時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未肇事亦無人傷亡產生實害,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並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其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前開判決理由所載),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之情節係屬輕微,則依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程度輕重、再犯之原因等,是否已達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法敵對惡性及藐視法律之心態已屬熾烈,而致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

是尚難遽認前開所違商標法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提出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中,有何其他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則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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