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7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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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王志雄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另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王志雄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北檢玉磨104 執5556字第48423 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16日簽立執行傳票,命令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7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即於104 年7 月17日入監服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於104 年度執助字第95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上開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自無法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

至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又或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聲請提審。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7 月17日非法拘禁抗告人,係非法拘禁機關,又檢察官事涉瀆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志雄(下稱抗告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以北檢玉磨104 執5556字第48423 號函請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6日簽立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7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7日入監服刑,係執行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有期徒刑,此有高雄地檢於104 年度執助字第951 號執行卷宗、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係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裁判確定後之徒刑,而非不法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自無法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

又抗告意旨復未就原裁定有何指摘,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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