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7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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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程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聲字第57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聲字第314 號裁定,其等裁定之標的(即抗告人所犯各罪),並未將本件抗告人所犯共32罪一併審理(而係分成17罪及15罪二部分各自審理),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應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㈡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裁定附件一其中編號1.2 所示部分,雖可分別執行,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研討結果,編號1.2.3.4.5.所示之32罪全部,應仍皆可准許合併執行,且不可超過有期徒刑執行年限限制(司法院院字第626 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看)。

另就上開附件編號2.3.4.5 號所示部分,比對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及判決確定日期等,亦應俱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確定(102 年3 月5日)前所犯數罪,且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前開規定所述,自應可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從而,原裁定未予審酌並似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拆開分別處理,嗣再以抗告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逕予駁回,即有應適用法規不當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尹(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6 月8 日確定(即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下稱第一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10月24日確定(即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下稱第二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7 罪)、4 年(共7 罪)、2 年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即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下稱第三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 年(共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1 年12月27日確定(即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下稱第四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4 罪)、3 年8 月(共3 罪)、7 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即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下稱第五案)。

嗣第一案及第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岷字第856 號);

第二案、第四案及第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岷字第554 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件一編號2 、3 、4 、5 所犯共計30罪(即上述第二案至第五案)得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云云。

然因抗告人所犯第一案、第三案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已如前述。

則第一案、第三案既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拆分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單就第三案之罪,又與他罪(即第二、四、五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此部份之主張,已有誤會。

㈢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第一案之確定時點為101年6 月8 日(即首先判決確定日),已如上述,則比較抗告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第一案(即101 年6 月8 日)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須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抗告人所犯其餘第二案至第五案,除第三案(已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五案之其中1 罪(101 年6 月7 日犯罪)外,則其餘各罪之犯罪之時間點均於101 年6 月8 日(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則與前述所規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亦有不符。

至前述第五案之其中1 罪(101 年6 月7 日犯罪),雖為101 年6 月8 日前所犯,然因第五案所示各罪,業與第二案及第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則倘拆分該101 年6 月7 日所犯之罪,另與第一案、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無異對於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拆分其中部分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抗告人)聲請其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32罪,或第二案至第五案30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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