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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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昭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昭閔(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誠摰悔悟,誓不再犯,而抗告人身為單親家長,需獨力扶養高齡祖父母、父母及子女,若因案執行,恐使家中老少頓失依怙,且其原經營餐廳之員工生計亦會受影響,詎執行檢察官竟不准抗告人就上開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發104年度執字第7962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酒駕第三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等文字,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參(見原審卷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堪認屬實。

(二)次以,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係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抗告人於104年3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之某PUB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見104年度執字第7962號卷第2至3頁);

參諸抗告人上開案件係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抗告人於犯本件前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為被告係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乃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此經原審法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7962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見104年度執字第7962號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前,已於①100年11月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於101年1月13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抗告人確有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本件抗告人本案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並因此於本件構成累犯,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顯見抗告人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足見抗告人經前開①、②之刑之宣告暨易科罰金執行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

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身為單親家長,需獨力扶養高齡祖父母、父母及子女,若因案執行,恐使家中老少頓失依怙,且其原經營餐廳之員工生計亦會受影響等節,固值同情,惟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抗告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前述所陳之家庭及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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