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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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順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受相關法條和法則來拘束,使刑責維持公正、公平、合理性。

本案抗告人所犯38條竊盜之罪責,從95年初至100年1月13日,各分成三案判決確定。

抗告人所犯38條罪責之中,有多件係在95年7 月刑法修正前所犯,亦有高達28條罪責,係抗告人主動自首接受法律裁判,應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裁定並未考量此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顯屬過重。

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目前已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將應執行刑定於9 年至11年11月之間,俾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和家人相聚,並找與室內配線相關之工作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三、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9年2 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7至2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加計附表編號30至3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2 月。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較上開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利益,顯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四、茲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屢犯不改,非但未因刑罰之科處而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竟怙惡不悛,一再隨機行竊,犯案地點遍及高雄市各區,非但造成民眾財產損失,甚至侵害民眾住居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足徵惡性非輕,且刑罰感應力薄弱,以致一犯再犯而無所懼。

綜合評價其整體犯罪之模式與態樣、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總合判斷。

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刑,尚稱允當,顯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人指稱附表所示之38罪中,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者,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

或已取得室內配線之證照,出監後會找尋相關工作云云,均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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