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7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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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顏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秋英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顏秋英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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