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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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祥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祥已經決心悔改,為彌補過失,願提供毒品上游之線索以利偵查,並期能予以減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祥(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依據卷內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而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加以羈押。

嗣因原第1 次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抗告人,並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如經判處重刑,其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04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若受有重刑之判決,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前羈押理由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或是否有減刑理由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本件原審經審核全卷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理由所執之抗告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等事項,尚非抗告人所犯本案是否應予以羈押中所應斟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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