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8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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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競鋒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競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 年11月25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抗告人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雖有重疊之處,惟抗告人所犯前案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交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可稽,足認抗告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重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方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又抗告人前案肇事逃逸犯行,經前案審判教訓後,已知悔改,故於後案中,抗告人於發生事故當下,即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肇事,此亦有104 年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書可參,足徵抗告人已知悔改,前案之緩刑宣告並非無預期之效果。

再者,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之外,尚以教有、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受酒精成癮所苦,從醫學角度上實為病人,抗告人已接受戒酒門診之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抗告人更積極工作照顧家人,足徵該緩刑之宣告已收預期之教化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率斷。

另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父罹青光眼視力不佳,2 名兒女在就讀國小,1 家6 口靠抗告人及配偶收入糊口,若抗告人前案之緩刑遭撤銷,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競鋒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均緩刑4 年,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 年11月25日更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足堪認定。

四、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猶在前案二審判決前1 日,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反見受刑人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

況前後二案,侵害之手段相似,侵害之法益均為公眾交通安全,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猶犯後案,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受刑人黃競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宜由抗告人另行妥善安排,與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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