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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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 人
即受刑人 劉律伶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律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其中所犯之有期徒刑共18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4 、5 、8 、10、11),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惟抗告人已深感後悔,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3、4、5、8、10、11)所示之18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9 月,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4 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4 罪、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2 罪,曾經原審法院判決時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0月、7 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前述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法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罪之總和且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6 年4月(即3 月+2年6 月+1年10月+5月+7月+9月=6年4 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難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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