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毒抗,4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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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柔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㈠陳柔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晚間之某時,分別在高雄市○○○路00號3 樓所設「LAMP」夜店內、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拈花民宿」內,兩次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警方接獲檢舉至「拈花民宿」實行臨檢,復經警徵得陳柔妡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柔妡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類之MDA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自願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錶及被告向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緩起訴處分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陳柔妡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之MD A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而裁定被告陳柔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情。

三、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除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

經查: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又被告陳柔妡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之MDA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裁定被告陳柔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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